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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賴俊勳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紀秀月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面積233.84平方公尺)交付予原告通行使用。

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上堆置任何障礙物而阻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面積233.84平方公尺)交付予原告通行使用。

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上堆置任何障礙物而阻礙原告通行。

(二)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面積233.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上堆置任何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

另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29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通道路,而為袋地,原告為求對外通行,乃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之458地號土地上寬4公尺之位置(下稱系爭458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則依所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之一半,給付被告補償金,補償金之計算則按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所承購同段457地號土地之單價計算之,兩造並簽立「永久地役通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契約,且未透露其承購同段457地號土地之價格,致原告無從給付被告因通行所應支付之補償金,經原告一再催促,並向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絕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前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由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

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以書狀表示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而明示拒絕受領補償金之意,嗣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雖為有效,但以因原告有「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三)前案訴訟判決後,被告先後再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094、116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改稱:契約有效但已解除云云,而再次明示拒絕受領補償金之意。原告乃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750號及臺中法院郵局第1254號存證信函,表示給付補償金之意及催告被告領取之,更於108年5月29日前往被告住所欲行交付補償金,惟均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得將補償金以108年度存字第959號提存於法院。兩造既簽立有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依約將兩造所約定通行之位置土地,交付原告通行使用,因被告拒絕受領補償金,原告已將之提存而履行先為對價給付之義務,自未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況,加以被告未先經定期催告,即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契約之約定,先位訴請被告交付土地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履行契約之主張,為無理由,然原告所有之529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可通道路,乃屬袋地,依法亦可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查原告之父賴慶龍前於103年間(當時原告尚未繼承取得系爭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曾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同段457地號土地,惟因系爭529地號土地與系爭458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29地號土地「僅能」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5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乃為國有財產署駁回原告之父之通行申請。

從而,原告爰依袋地通行之規定,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58地號土地,備位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兩造固有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但系爭458及529地號2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用地,原告應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屬合法,但原告前對被告逕行提起履行契約之前案訴訟,惟為鈞院以原告負有先行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而未履行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卷。依原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內容,可知原告當時業已知悉被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價購同段45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57-1地號土地)之價格,卻仍未依約於10日內付清補償金,被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更曾提醒原告可將補償金辦理提存以避免爭議。但原告仍遲不給付補償金,亦未辦理提存,被告始於108年5月1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094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通知,再於108年5月21日另以臺中法院郵局116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付補償金之事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是原告於108年6月4日向鈞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行為,乃係在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後所為,自不生合法清償之效力,被告遂於108年6月1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3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爭協議書契約業已依法解除(撤銷),被告無受領並請原告取回補償金。是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交付土地供伊通行使用。

(二)查同段458、531、532等地號土地,原雖屬同一人所有,但被告係於104年12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因土地分割所行取得。又同段531、532等地號土地,前因共有物分割而新增同段

528、529地號,而分割前之529地號土地原以南側鄰地之4米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嗣經協議分割而新增同段529-2、529-3等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529地號土地,另由原告之家人取得同段529-2、529-3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仍延續過去通行同段529-2、529-3地號土地及南側鄰地之4米私設道路以對外聯絡福美路,且不會增加花費,本屬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況原告另亦可向相鄰之同段796、790、7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通行至三豐路五段182巷,其距離更短且為田埂,如令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58地號土地,將致被告無法使用土地上之溝渠,形同割裂土地,且被告前因建設溝渠已花費40多萬元,再加計因通行而無法使用之土地價值,合計損失近150萬元,更須另行搭建橋梁始能通行,顯非損害較少之通行處所。原告既可經由土地南側以對外聯絡,自無從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書狀及所為陳述,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同段系爭4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2、兩造前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永久地役通行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4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面積233.84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則應依所通行使用面積之一半,給付被告補償金,補償金額則按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所承購同段457之1地號土地(即分割前之同段457地號土地之一部)之申購單價計算,計為1,531,652元。

3、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前案訴訟並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531,652元之同時,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土地(面積233.84平方公尺)交付予原告通行使用。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則以:

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用地,如未經政府許可增闢道路,會遭拆除、罰鍰、補稅等處分,系爭協議書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另原告因分割而取得系爭52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529-2、529-3等地號土地距離3公尺處而有寬4公尺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另系爭協議書契約為附條件契約而非同時履行契約,原告既未付清補償金,則交付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抗辯。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卷。

(二)茲就兩造間所為之爭執,判斷如下:

1、系爭協議書契約是否無效?

(1).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前案民事判決所

示,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所為之約定,除有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法律明定無效之情形者外,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

(2).被告於前案訴訟中雖陳稱:如未依「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許可,即將特定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用使用,恐將受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等強制處分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契約之約定,被告乃係提供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及不得

予以阻絕。並未約定原告欲以何方式通行,是縱有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本得另依相關程序及實體要件提出申請,經權責單位審查核定及許可後再行設置。

加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明定:「本地役通行權利將供公眾通行使用,甲乙雙方皆不得任意毀損阻絕。若因公務機關需要證明文件時,雙方均無條件配合出具,不得異議。若乙方將來所有權移轉他人時,應負責告知繼受此義務。」可知,日後若有申請核可之必要,仍須符合權責機關之要求,惟雙方均有義務配合之,此乃協議成立後雙方如何履行契約義務之問題,最終是否獲權責機關之核可?尚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契約現為合法及有效成立之認定。是系爭協議書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可言。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已為前案判決所不採,依爭點效理論,系爭協議書契約自非無效。

2、被告所為系爭協議書契約業已解除之抗辯,是否有據?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除有特定情事外必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縱有履行遲延之情事,他方當事人仍應先定相當期限而為履行之催告,且於遲延之一方仍未於限期內履行者,始得行使解除權,否則原所成立之契約即仍存在。原負遲延責任之一方於履行給付義務後,仍得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契約。

(2).查系爭協議書契約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又

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本協議書…需甲方(即原告)將補償金付清後,乙方(即被告)始交付土地予甲方開始使用。」,依其文義,被告交付土地給原告使用,係以原告先行付清補償金為其要件,二者間雖具有雙務契約之對價關係,但既約明須原告付清補償金「後」,被告「始」交付土地給原告使用。是原告自有「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倘原告未先為補償金之給付時,被告自得拒絕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至同條後段所定:「甲方應於乙方提示國有財產署核准出售價金之證明時,10日內將補償金全數付清予乙方,不得拖延。逾期乙方得主張撤銷本協議」內容,核屬針對補償金給付期限所為之約定。是被告於原告逾期未給付時,固取得解約之權利,但其解除權之行使要件,仍應以被告提示並通知原告價金證明後10日內原告未為給付,且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為其前提。

(3).查被告於原告前案起訴前,並未通知原告其

所承購同段457-1地號土地之價格,是原告於受通知前,自無從計算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10日期間給付補償金予被告,本不負遲延責任。惟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於106年6月6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同段457-1地號土地之價格,則原告已可於知悉後10日內計算補償金並給付予被告,惟在付清補償金之前,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之契約義務尚未成就。

(4).因原告並未於知悉價格後10日內計算補償金

並先行給付予被告,是被告在原告付清補償金之前雖得拒絕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惟兩造間就上述10日期間所為之約定,並未有可認該履行期具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自無從認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定期行為,而無同法第25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並不因原告未於10日內給付補償金即得逕行解除契約,被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而原告於所定期限內仍不履行時,被告始得據以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既未另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則原告縱有未於10日內付清補償金之情事,惟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仍不能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3、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契約之約定,先位訴請被告交付土地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1).本件被告因未另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付清補

償金,致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系爭協議書契約仍有效存在並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2).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此觀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規定甚明。又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本件被告先以系爭協議書契約無效為由,於前案訴訟中拒絕原告之主張;繼於前案訴訟後另發函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客觀上足認被告已有拒絕受領補償金之表示。則原告自得據以辦理清償提存,且於清償提存後即生依約付清補償金之效力。是被告依約即應交付所約定之土地位置予原告通行使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契約之約定,先位訴請被告交付土地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作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屬有效存在之系爭協議書契約之約定,於付清補償金後,先位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面積233.84平方公尺)交付原告通行使用,及不得在該土地範圍上堆置任何障礙物而阻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