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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張晉瑞

張惟盛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張垂淵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被 告 張文宗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文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垂淵所有坐落同上段8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張文宗、張垂淵應容忍原告二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文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張文宗應容忍原告二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嗣於本件審理中,依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文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28.4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垂淵所有坐落同上段8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3.03 平方公尺)、B (面積454.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張文宗、張垂淵應容忍原告二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文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326.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張文宗應容忍原告二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就測量結果為確認請求之範圍,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經查,被告張文宗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張惟盛為同段8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垂淵則為同段8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張晉瑞為同段8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四筆土地原同屬85地號土地,並於

101 年8 月3 日分割登記為85、85-1、85-2等三筆土地,85-1地號土地再於107 年11月22日分割為85-1、85-3等二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依據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田間農路路寬應為四公尺至五公尺,又現代化農耕常有使用機械耕耘或車輛搬運之需,一般民眾前往農耕以汽、機車代步,已為目前社會常態,故通行道路寬度四米,應為提供通常使用之需,未逾必要範圍。101 年8 月3 日所分割的85-1地號土地(嗣分割為85-1、85-3地號土地)往東雖有保留一條寬約二米之道路,但不足讓農業機具進出,即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袋地狀態(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要旨)。

㈡就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

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實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系爭85-3地號土地北側之主要區塊與南側二米道路連接之中間區塊,多已由第三人總和木業有限公司所佔用,85-3地號土地根本無法從南側二米道路通行至北側主要區塊。因

85、85-1、85-2、85-3等四筆土地均屬一○○○區○○○○○道路為光興路699 巷(位置約在94地號土地上),西側、南側面臨之90地號土地則為水利用地,不應作為通行使用,北側82、86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土地,故依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至多僅得通行85、85-2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他人土地。是以85-3、85-1地號土地應有通行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及8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抑或通行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以達聯絡土地與公路之必要,原告已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以充分發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適法有據。

㈢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文宗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28.4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垂淵所有坐落同上段8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3.03 平方公尺)B (面積454.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張文宗、張垂淵應容忍原告二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文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326.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張文宗應容忍原告二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目前光興路699 巷20弄(下稱北側巷弄)與699 巷78弄(下稱南側巷弄)是否均屬於既成巷道乙節,雖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會勘,但其會勘結論為:「一、柏油路範圍屬於現有巷道,柏油路面非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及太平區公所鋪設。二、里長表示柏油路範圍已供公眾通行許久。三、永隆段85-1、85-3及90地號是否為巷道範圍,需以鑑界為準。四、有關巷道內之建築物指定建築線,是以哪條道路指定之,需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語,可見北側巷弄、南側巷弄之柏油路面均非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或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所鋪設,即非公有道路(產權仍屬私有土地),更不知係何人所鋪設,柏油路範圍亦未經鑑界係在何地號土地,縱使當地里長表示柏油路範圍已供公眾通行許久云云,亦不知柏油路範圍是否與系爭土地即永隆段85-1、85-3地號土地相鄰而可供通行,自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尤其北側巷弄與系爭85-3地號土地看似相連,但實際上有溝渠相隔,不利於通行使用,且原告從未以北側巷弄作為通行使用方法,而係以步行方式由南側巷弄通行至系爭85-1、85-3地號土地,故無論南側巷弄是否為既成巷道,其範圍均不包含被張垂淵所有之85-2地號土地,原告若需通行至南側巷弄,至少亦須行經被告張垂淵所有前開土地,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垂淵則辯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親張垂都與被告二人,於101 年8 月3 日就原永隆段85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分割成85地號、85-1地號、85-2地號等3 筆土地,並由被告張文宗取得85地號土地,被告張垂淵取得85-2地號土地,原告之父親張垂都取得85-1地號土地、嗣由原告二人於107 年11月22日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再次協議分割為85-1地號及85-3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張晉瑞取得第85-3地號土地,原告張惟盛取得第85-1地號土地。目前坐落在85-2地號土地及85-3地號土地之廠房係於77年間由第三人總和木業有限公司向兩造之先人租地興建,多年來該廠房占用之土地即由原告之父親張垂都與被告張垂淵共同出租予總和木業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8 月3 日協議分割之後同意繼續共同出租予總和木業有限公司,期間已逾30年。是分割後之永隆段第85-1地號土地,縱因上開廠房而暫時形成袋地之情狀,亦係因協議分割時,原告之父親張垂都及被告二人等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二人繼承該原永隆段第85-1地號土地,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任意向其他鄰地所有人請求通行。況且,依原告起訴狀提出欲請求通行被告張垂淵土地之方案,似亦無助於解決原告張惟盛所有第85-1地號土地通行之情狀,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另查,101 年8 月3 日原告之父親張垂都與被告二人就原永

隆段85地號土地協議分割時,原告之父親張垂都同意於現存廠房座落位置在靠近85地號土地部分預留道路,以備將來與總和木業有限公司終止租賃關係、拆除廠房後,得以通行至臺中市○○區○○路○○○ 巷。足證原永隆段85-1地號土地,並無原告所稱『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存在,併予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文宗則辯稱:㈠查本件經鈞院到場勘驗,108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第1 點敘

明「現場如附圖A 、B 部分,其前方有木器廠,其上目前與木器廠比鄰,另附圖C 部分其沿光興路699 巷20弄道路。(見本院卷第129 頁)」,後經鈞院函○○○區○○○○路○○○ 巷○○弄及同巷20弄等相關問題,依太平區公所函覆之會勘紀錄:「柏油路範圍屬於現有巷道、里長表示柏油路範圍以供公眾通行許久。(見本院卷第154 頁)」原告之土地於分割時已有預留通行道路,該預留部分現況約為柏油路面,再對比區公所函覆內容,可見原告主張通行之A 部分鄰近區域屬現有巷道、B 部分則與699 巷78弄之現有巷道比鄰、C部分則與699 巷20弄之現有巷道比鄰,故原告之土地已有適宜之聯絡可至公路,原告捨近求遠,訴請確認通行權,實為遺憾。

㈡被告主張原告自身土地已有部分屬於現有巷道,足見其土地

非屬袋地,退步言,若認屬於袋地,則被告就原告主張通行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通行之A 方案部分,其鄰近地區現況有鋪設柏油,原告若有通行需求則應通行現況柏油路面,方為對鄰地之最小損害。且原告不否認原永隆段85-1地號土地(嗣分割為85-1、85-3地號土地)分割時往東有保留一條寬約二米之道路,不論上開二米道路是否足供農機具通行,然系爭四筆土地於分割規劃之初即留設通路,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既將85-3地號土地通往光興路699 巷之二米道路上興建廠房,已違反當初四筆土地分割時預留道路之協議,而後再主張欲通行被告張文宗所有85地號之A 部分,顯不符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方法,原告不得再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而係應將建物拆除,始符法理。若原告認寬度不足,亦不應拓寬被告張文宗所有85地號之A 部分土地,而應拓寬被告張垂淵所有85-2地號之部分土地,蓋上開土地並不方整,且屬畸零,無法利用,其與原私設道路合併利用,即達三米寬,足以供作農路使用。故原告依A 方案進行拓寬,尚非最小侵害。

2.原告主張通行之B 方案部分,該方案後段與現有699 巷78弄比鄰,原告昧於現有巷道之事實,率爾主張通行B 部分,亦非最小侵害。原告雖辯稱南側面臨之9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不應作為通行使用云云,然系爭90號土地現為「光興路

699 巷78弄」之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現況照片、衛星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則原告稱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云云,難以理解。

3.原告主張通行之C 方案部分,惟85-1地號土地上與C 方案相連處已有興建廠房存在,則在該廠房未拆除殆盡前,此通行方案並未能使原告實際上通行,同時亦造成被告張文宗之損害,顯然為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若該廠房拆除完畢,通行C方案與699 巷20弄比鄰,縱使原告抗辯稱有溝渠存在,亦僅需鋪設板材或簡易工程即可通行,且被告張文宗亦是通過自行設置斜坡而與699 巷20弄相連通行至公路,故原告主張通行C 方案,亦違背最小侵害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造成原告是否明確取得被告所有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確定,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宗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

有權人、原告張惟盛為同段8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垂淵則為同段8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張晉瑞為同段8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四筆土地原同屬85地號土地,並於101 年8 月3 日分割登記為85、85-1、85-2等三筆土地,

85 -1 地號土地再於107 年11月22日分割為85-1、85-3等二筆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原告張惟盛所有85-1地號土地及原告張晉瑞所有8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先應斟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張晉瑞、張惟盛所有之85-1、85 -3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㈢原告主張原告張晉瑞所有85-3地號土地為袋地,惟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現場即附圖C 部分其沿光興路699 巷20弄道路,該道路上鋪有柏油,勘驗時亦有車輛經過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雖主張光興路699 巷20弄之柏油路面非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或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所鋪設,即非公有道路(產權仍屬私有土地),更不知係何人所鋪設,柏油路範圍亦未經鑑界係在何地號土地,縱使當地里長表示柏油路範圍已供公眾通行許久云云,亦不知柏油路範圍是否與系爭土地即永隆段85-1、85-3地號土地相鄰而可供通行,自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該20弄道路與系爭85-3地號土地看似相連,但實際上有溝渠相隔,不利於通行使用,且原告從未以北側巷弄作為通行使用方法,而係以步行方式由南側巷弄通行至系爭85-1、85-3地號土地云云。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且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關於本件中之光興路699巷78弄及同巷20弄道路屬性,經函詢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回函檢附108 年10月9日會勘紀錄,會勘結論:「柏油路範圍屬於顯有巷道;柏油路面非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區○○○設○里○○○○○路範圍已供公眾通行許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復稱:「旨○○○區○○路○○○ 巷○○弄及同巷20弄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現勘,太平區光隆里辦公處表示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現況位置以實際測量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是光興路699 巷20弄應為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可認定。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7 頁,即本判決附圖),及卷附GOOGLE衛星地圖(見本院卷第

115 頁)綜合所示,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C 部分係位於85地號土地內沿水溝而至光興路699 巷,該C 部分之水溝另側即為光興路699 巷20弄,是光興路699 巷20弄應係沿85、85-3地號土地之臨地即84及82地號土地而行,85、85-3地號與光興路699 巷20弄僅間隔一小水溝。另依被告張文宗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1 頁),85地號土地可連接699 巷20弄通行,則85-3地號土地連接699 巷20弄通行,亦難認存有窒礙難行之情況。是原告張晉瑞所有85-3地號土地,既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道路,而不應認為是袋地。

㈣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按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惟盛所有85-1地號土地為袋地,惟查,本件兩造之85、85-1、85-2、85-3等四筆土地原同屬85地號土地,並於101 年8 月3 日分割登記為85、85-1、85-2等三筆土地,85-1地號土地再於107 年11月22日分割為85-1、85-3等二筆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85 -1 、85-3為同原85-1地號土地於107 年11月22日分割而來。而85-3地號有可供通行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聯,則85-1地號土地縱為袋地,應僅得主張由85-3通行。

㈤況原告主張通行之如附圖A 部分及C 部分,其中A 部分旁即

光興路699 巷78弄之既成道路,原告未選擇連接光興路699巷78弄而主張自被告張文宗所有之85地號土地A 部分通行,顯難認為係選擇對主張通行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C 部分係起始自85地號與85-3地號連接處,然該處之85之3 地號土地上有廠房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該廠房尚存之時,此通行方案並未能使原告實際上通行,同時亦造成被告張文宗之損害,明顯損及被告張文宗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並非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執意為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法,並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晉瑞所有85-3地號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原告張惟盛所有85-1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僅得對原告張晉瑞所有85-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自難認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先位部分)、C 部分土地(備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既無通行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作為通行之用。基上,原告本件請求(含先位、備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