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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王凱立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沈李明麗

曾淳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所成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財產,惟因合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故原告保留此部分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財產部分,於清算完結後,再依原告之聲明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聰俊、沈奕廷、葉美香及被告共6人,共同合作購買彰化縣○○鄉縣○段土地,6人協議合股自力造屋,由訴外人登傑營造承包,因而設立公戶,各人持股均為六分之一,其後原告、被告與其他3位合夥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簽立切結書,兩造與其他3位合夥人拆夥,並由兩造另行成立合夥事業並設立另一個關係公戶,就分給兩造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兩造共同持有股份,其後上開389、393、39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2,050萬元、2,150萬元出售完成過戶,合夥事業目的已達成,被告曾於107年8月20日寄出原證9之存證信函,並附上結算明細表,其上合夥財產清算日期是至107年7月30日,就該清算日期原告沒有意見,但認被告應給付合夥財產盈餘,扣除原告及原告父親已領金額,尚應給付予原告2,165,345元,如被告不同意該金額,被告應提出全部詳細帳冊資料,以供對帳,精算應返還原告合夥出資之依憑,並同意由法院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為一部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雙方對於清算計算方式認知不同,被告確於107年8月20日有寄出原證9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無誤,其上被告結明細表計算之日期至107年7月30日為止,故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清算合夥財產應以107年7月30日為準沒有意見,並同意法院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為一部判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另行共同出資成立合夥

事業即系爭合夥,系爭合夥業已因目的達成應進行清算,並應以107年7月30日為清算合夥財產日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亦為民法第69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業已因目的而應行解散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算系爭合夥,且被告亦同意進行清算,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算系爭合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為一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