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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鍾奇維

劉忠勝律師被 告 張吳阿滿

張焌彥劉彩婷陳含笑劉雪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吳阿滿、劉彩婷、陳含笑、張焌彥等四人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張吳阿滿對訴外人劉雪貞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95萬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劉彩婷對訴外人劉雪貞之債權金額41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陳含笑對訴外人劉雪貞之債權金額211萬93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張焌彥對訴外人劉雪貞之債權金額542萬3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訴外人劉雪貞為被告外,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張吳阿滿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395萬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劉彩婷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41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陳含笑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211萬93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張焌彥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542萬3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⒌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陳含笑、張焌彥應返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就原告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於『本金143萬322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萬692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0萬1540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按諸首揭規定,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劉雪貞、請求權基礎,皆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分配額有所爭執而來,即皆基於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被告等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除部分已得被告等同意外,並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劉雪貞之債權人,前就被告劉雪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850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02年10月16日拍定。惟被告張吳阿滿以102年司執字第000000號、被告張煖彥以102年司執字第96029號、被告陳含笑以102年司執字第96030號、被告張彩婷以102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於前開執行拍定前併案為債權人參與分配,又被告張吳阿滿等4人之執行名義(均為支付命令),係於拍定日之後始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被告張吳阿滿等4人未能提出借貸證明,且被告劉雪貞為使被告張吳阿滿等4人參與分配,就渠等聲請支付命令拋棄異議,加速支付命令核發,顯已不實債權參與分配致原告受有不足額清償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張吳阿滿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395萬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劉彩婷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41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陳含笑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211萬93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張焌彥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542萬3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⒌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陳含笑、張焌彥應返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就原告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於「本金143萬3220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萬692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0萬1540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前就被告劉雪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8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102年12月31日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原告對被告劉雪貞已可受完足清償;然因被告張吳阿滿、陳含笑、劉彩婷、張焌彥4人前以其等不實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重定分配,致減損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致使原告之債權未能藉拍賣程序而受足額清償,影響原告權利甚鉅。是以被告張吳阿滿、陳含笑、劉彩婷、張焌彥4人對劉雪貞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是否得透過分配受償加以滿足,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實有現實不安之危險存在;且倘若被告等之債權透過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則被告自不得再保有所受領之分配款,而應加以返還,並重行進行分配,將使此項現實之不安及危險一併加以排除。是以被告等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現實之不安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據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等雖提出對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之數十張支票及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款資料,欲證明被告等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查系爭支票上不僅無任何關於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之記載,且系爭支票現為被告等所持有,自難認其等與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間有何關聯;又縱使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等開立並交付給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而帳戶匯款資料確為被告陳含笑匯款予訴外人陳永哲,則前開資料至多僅得以證明雙方間有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等交付支票及匯款給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之行為,其原因凡幾,並無法僅因被告等有簽發支票或匯款給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即認被告等間即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約定而交付貸金,是被告等交付支票給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其等係基於交付貸金之目的。承上,被告等所提出前開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與被告劉雪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進而當事人間若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則被告等自不得於分配表中獲得前開分配金額。

㈢再者,縱被告等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依被告等所提

出之資料及陳述,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張焌彥等係於81年、82年至89年間陸續交付支票予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而被告陳含笑係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匯款予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等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惟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張焌彥等於81年交付支票後,如其間並未向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作請求,而至102年始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於分配表中獲得分配,則至少應有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自得拒絕給付;然因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並未對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張焌彥等為此部分之主張,則原告為保全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劉雪貞主張時效抗辯。綜上,如被告等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抑或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或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張焌彥等自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得分配(或不得受全額之分配),是因被告等以不實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致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得分配,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張焌彥、陳含笑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予以返還;又因原告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劉雪貞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並於原告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末查,依本院於110年2月2日庭期所進行之當事人訊問內容

,其中就被告訴代詢問被告陳含笑、劉雪貞關於86年10月27日以陳含笑名義匯款30萬元及88年4月1日匯款94萬5600元,以及88年1月20日以訴外人陳瑩玲名義匯款38萬2700元及88年5月12日以陳瑩玲名義匯款49萬1000元之狀況為何部分。

就此被告陳含笑表示多半是由訴外人陳永哲向其借款,對照被告劉雪貞之證詞,借款人是被告劉雪貞,且多半由劉雪貞打電話給陳含笑借款乙情,顯有矛盾。又被告陳含笑之證詞絲毫未提起有與劉雪貞對帳一事,此外被告陳含笑表示陳永哲有開票給其及訴外人陳瑩玲,對此被告劉雪貞並未提及。是以,向被告陳含笑借款者究係訴外人陳永哲抑或被告劉雪貞,以及當事人間協商還款之經過,被告陳含笑、劉雪貞間之證詞顯有部分出入,難認其間借款關係確係存在;又被告等間有一定之熟識程度,殊難認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言論,自難僅以被告等間之證詞,認定其等間借款關係確係存在。故如當事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或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或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等自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得分配(或不得受全額之分配),則因被告等以不實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致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得分配被告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予以返還。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聲明中所指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張焌彥、陳含

笑等之債權,業分別經該管法院裁判而有執行名義者,被告張吳阿滿等並依法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寅字第8850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參加分配而受償,此有該執行事件103年8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詳載「張吳阿滿分配金額108萬2504元、張焌彥分配金額143萬9018元、陳含笑分配金額56萬6755元、劉彩婷分配金額114萬8183元」等語甚明,是被告張吳阿滿等各該受償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後即歸於消滅,而被告張吳阿滿等人在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法聲請參加分配,其間被告張吳阿滿等係自己權益之主張,及依照法定程序之完成,於法均無不合,是被告張吳阿滿等人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各該債權業已依法受償,乃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8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寅字第8850號函,已載明:「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即執行法院依法函知原告如有異議,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原告對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無任何異見,或有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更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吳阿滿等前開各該參加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民事強制執行後,被告張吳阿滿等已經受償完畢,原告猶事後起訴,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臻明確,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自非允洽,其訴為無理由。

㈡其次,本件被告劉雪貞及其配偶陳永哲所簽發之16張支票,

已足以證明係為擔保其等與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張焌彥間之借款關係。被告劉雪貞夫妻與被告陳含笑間確實存在借款關係(另陳述於後),而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張焌彥部分,當時借貸款關係之背景,係被告劉雪貞夫妻當下經營事業不善,造成資金缺口,急需資金紓困之時空背景,與之並無不同。而系爭簽發之16張支票,存在漬態之歲月痕跡,本諸社會經驗,殊無可能係當事人在20幾年前即製造假債權,靜候本院102年度司執寅字第885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再援以參加分配,獲取不法利益。

㈢再者,依訴外人陳永哲於豐原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匯款資料,

已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陳含笑間,確有借貸款關係存在。且被告劉雪貞夫妻與被告陳含笑間確實存在借款關係,既經被告劉雪貞、陳含笑於110年2月2日到庭詳實說明在卷,又被告陳含笑亦確實存在該等匯款資料之交易明細,且金額相符,足供勾稽比對。消費(金錢)借貸,係諾成契約,無須紙本證明,而當時被告陳含笑、劉雪貞夫妻互動密切,基於朋友資助困頓情懷而匯款接濟,核與常情常理並無不合。

㈣末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且確

認之訴與給付之訴基礎法律事實非屬同一,如為訴之追加,已生妨害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又被告張吳阿滿等4人,所受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系基於有效之執行名義由執行法院,依照執行程序所為之分配,被告張吳阿滿等4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劉雪貞與訴外人陳永哲共同積欠原告本金143萬3220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並由原告向法院聲請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5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㈡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於82年起陸續以第一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豐原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簽發16張面額不等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4頁),另於86年至88年間就訴外人陳永哲於豐原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有4筆匯款紀錄。

㈢原告於102年間聲請就債務人劉雪貞、陳永哲之財產強制執

行,並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張吳阿

滿、劉彩婷、陳含笑、張焌彥4人以其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拍賣程序後,依分配表所載被告張吳阿滿所受分配者共計為108萬2504元、被告陳含笑所受分配者共計為56萬6755元、被告劉彩婷所受分配者共計為114萬8183元、被告張焌彥所受分配者共計為143萬9018元,而原告僅部分受償82萬0931元。

㈤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寅字第885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㈡本件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於80年間起陸續以第一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所簽發之16張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4頁),是否得以證明係為擔保與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張焌彥間之借款關係?㈢就訴外人陳永哲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款資料,是否得

以證明其與被告陳含笑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㈣如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係合法,則其依不當得利關

係,請求代為受領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所確認者,須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亦即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寅字第8850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爭,已如前述,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均已換價並將執行價金全數分配予各債權人,不足額部分亦換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5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確認無訛,是本件原告既未適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陳含笑、張焌彥4人即可聲請執行法院按該分配表實施分配,並已分配完畢,則原告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法阻止執行法院已完成之分配,故原告在私法上所謂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按諸前開之說明,自無確認之利益。

㈡其次,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夫妻二人,原本經營永鑫

營造有限公司、永哲工程行,從事營造、土方開挖工程事業,惟於80年間起因經營不善,財務吃緊,造成鉅額資金缺口,並受諸多債權人催討債務,而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陳含笑、張焌彥4人皆為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夫妻二人之好友,及時伸出援手相助,訴外人陳永哲始簽發等額支票向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陳含笑、張焌彥4人資借現金週轉等情,並有被告等提出之支票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4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亦有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4紙影本,分別附於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陳含笑、張焌彥4人之支付命令卷內可稽。再者,被告陳含笑、劉雪貞亦到庭經隔離詢問,其中陳含笑結證稱:「(如何認識劉雪貞的?)我17歲先認識陳永哲,我之前在台中遠東百貨公司上班認識的,陳永哲的同學是我的同事,透過我同事介紹認識的,因為認識陳永哲,他們交往時才認識劉雪貞的,我認識劉雪貞佷多年了。」、「(88年1月20日以陳瑩玲名義匯款38萬2700元及88年5月12日以陳瑩玲名義匯款49萬1000元,這兩筆匯款的真相為何?【提示本院卷一第157-161頁被證4-1訴外人陳永哲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存摺所示匯款資料,並告以要旨】)陳瑩玲是我朋友,她人住在斗六市,我結拜弟弟陳永哲(即劉雪貞的配偶)要我幫忙,我就跟我朋友陳瑩玲先借錢,叫陳瑩玲從她那邊直接匯款過去給陳永哲,我再還給陳瑩玲。這兩筆錢是陳永哲跟我借的,陳永哲分別在匯款之前的一星期前向我借的,我在88年1月20日、88年5月12日叫陳瑩玲匯款給陳永哲的。」、「(另外86年10月27日陳含笑名義匯款30萬元及88年4月1日陳含笑名義匯款94萬5600元,這兩筆匯款的真相為何?【提示本院卷一第157-161頁被證4-1訴外人陳永哲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存摺所示匯款資料,並告以要旨】)這是陳永哲麻煩我先給他挪用,他1周前跟我通知,我就匯款給他,我總共借給陳永哲4筆,當初陳永哲說從事重機械挖土機錢被卡到,向我先挪用一下,陳永哲沒有刻意說何時還錢,他只有說儘快把錢還給我,因為他一向很有信用,我就把錢借給他。」、「(請問上開這4筆借款陳永哲何時還錢的?)都沒有還給我。」、「(你何時開始向陳永哲催討借款?)他都沒有還錢,他有開本票給我;我是在90年間(幾月忘記了)開始向陳永哲催討。」、「(你向陳瑩玲借款並匯款給陳永哲,你何時還款給陳瑩玲的?)陳永哲開給我的票跳票後,我的錢卡到了,我差不多在89、90年跟陳瑩玲說每月還款五萬元,我是慢慢還款給陳瑩玲的,何時還清的我記不得了。」、「(為何開200多萬的本票給你?)他跟我和陳瑩玲共借了200多萬元。」、「(聲請支付命令狀後附之本票影本,有何意見?【提示102年司促字第29333號,並告以要旨】)就是這張。」、「(上開4筆借款實際借款的人究係被告劉雪貞還是訴外人陳永哲?或是兩個人一同借款?如何證明?)都是陳永哲跟我開口的。但是88年4月1日我匯款給陳永哲帳戶內94萬5600元是劉雪貞向我借錢的,劉雪貞借款的原因是她的工作、事業上需要這筆錢,劉雪貞的挖土機的生意遇到瓶頸。除了陳永哲開的本票外,沒有其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8頁),又劉雪貞亦到庭證述:「(何時認識陳含笑?)我先生陳永哲當兵的時候比較認識,之前聽我先生說有結拜的姐姐,才認識陳含笑的,大摡是民國60幾年認識的。」、「(另外86年10月27日陳含笑名義匯款30萬元及88年4月1日陳含笑名義匯款94萬5600元,這兩筆匯款的真相為何?【提示本院卷一第157-161頁被證4-1訴外人陳永哲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存摺所示匯款資料,並告以要旨】)帳戶是陳永哲的,都是我在幫陳永哲理財的帳戶。因為我經營是土方工程,經常有資金缺口,我向陳含笑調錢,大部分是我打,有時候委託我先生打電話,都是電話聯繫,因為陳含笑住比較遠,所以都是用匯款的。」、「(88年1月20日陳瑩玲名義匯款38萬2700元及88年5月12日陳瑩玲名義匯款49萬1000元,這兩筆匯款的真相為何?【提示本院卷一第157-161頁被證4-1訴外人陳永哲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存摺所示匯款資料,並告以要旨】)陳瑩玲有聽到陳含笑介紹,我沒有見過陳瑩玲本人,因為陳含笑告訴我請陳瑩玲要匯款給我,實際上我是跟陳含笑借錢的。都是我或我先生打電話聯繫陳含笑,說有資金缺口要向她調錢。」、「(陳含笑借出去的錢,有多少錢是借給你?有多少錢是借給陳永哲?)陳永哲向陳含笑借的,跟我向陳含笑借的,都一樣。」、「(所謂都一樣意思為何?)因為我幫陳永哲理財,缺錢我看欠多少錢,我就會借錢回來繳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互核被告陳含笑、劉雪貞二人分別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劉雪貞與訴外人陳永哲係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事業,因資金調度或補足缺口而向友人借調現金支應,亦屬事理之常,自堪採信。足徵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於80年間起陸續以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所簽發之支票予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張焌彥皆係為擔保其與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張焌彥間之借貸關係,且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與被告陳含笑間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㈢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為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陳含笑、張焌彥

與被告劉雪貞及訴外人陳永哲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惟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張焌彥等於81年交付支票後,以及被告陳含笑於86年至88年陸續匯款後,其間並未向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作請求,而至102年始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於分配表中獲得分配,則至少應有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自得拒絕給付,但因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並未對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張焌彥、陳含笑等為此部分之主張,則原告為保全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劉雪貞主張時效抗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然查,被告陳含笑已到庭陳稱在90年間開始催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且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亦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3月30日、101年5月1日及101年10月31日共同依序對被告張焌彥、劉彩婷、張吳阿滿及陳含笑簽發本票各1紙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又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皆於上開支付命令程序中具狀拋棄聲明異議,足徵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顯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進而,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劉雪貞即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再依前述裁判要旨,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劉雪貞主張時效抗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即乏憑據,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⒈確認被告張吳阿滿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395萬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劉彩婷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41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陳含笑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211萬93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張焌彥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542萬3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⒌被告張吳阿滿、劉彩婷、陳含笑、張焌彥應返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就原告對被告劉雪貞之債權金額,於「本金143萬322 0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萬692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0萬1540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號│ 被 告 │金額(新臺幣/元) │├──┼─────┼─────────┤│ 1 │ 張吳阿滿 │ 1,082,504 │├──┼─────┼─────────┤│ 2 │ 陳含笑 │ 566,755 │├──┼─────┼─────────┤│ 3 │ 劉彩婷 │ 1,148,183 │├──┼─────┼─────────┤│ 4 │ 張焌彥 │ 1,439,018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