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張崇卿即億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被 告 禾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能凱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2672元本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6萬2672元,並刪除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承包被告位在臺中市○○○街5戶透天厝之水電工程(下稱北勢七街水電工程),該承攬契約應於
106 年10月27日結清37萬7672元工程款。原告又於105年6月承包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下稱正德路水電工程,2工程合稱系爭水電工程),依約被告應於 107年2月5日結清18萬5000元工程款,原告均依承攬契約履行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雖被告答辯北勢七街水電工程於105年7月31日後即無工作交由原告施作,然原告於 105年11月25日、106年2月10日仍有進場施作室內穿線與衛浴安裝,另於106年3月29日進行送電工程。且北勢七街水電工程已於106年3月24日由原告員工吳政哲,會同被告主任陳宛容完成驗收,正德路水電工程亦於106年9月29日會同前述人員完成驗收。為此依民法第 505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6萬2672元。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6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北勢七街水電工程,開工前報價為 253萬3672元,因被告上包宇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翔公司)於105年7月31日後,未交付工作予被告施作及給付工程款,故被告於前述期日後亦無工作交由原告施作,相關工程款已於 106年10月27日結算。正德路水電工程,報價為58萬5000元,於106年9月完工,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被告均已給付,並於 107年2月5日結算,工程款皆已給付完畢。又系爭水電工程被告尚未完工驗收,亦未收到原告之請款單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84至1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5月份,將所承攬之臺中市○○區○○○街5戶
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北勢七街水電工程),發包並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 253萬3672元,項目及金額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
㈡被告於105年6月份,將所承攬之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正德路水電工程),發包並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58萬5000元,項目及金額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77頁)。
㈢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7月30日,被告辦理停業。
㈣「正德路水電工程」已於 106年10月間完工,該屋已交屋給業主(業主姓名詳卷)。
㈤北勢七街水電工程已給付工程款 215萬6000元,正德街水電
工程已給付工程款40萬元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已完工驗收,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北勢七街水電工程未付
工程款37萬7672元、正德路水電工程未付工程款18萬5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水電工程已完工驗收:㈠被告於104年5月及105年6月間,分別將北勢七街及正德路水
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 253萬3672元及58萬5000元,工程項目如附件一、二所示,正德路水電工程已於
106 年10月間完工,該屋已交屋給業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堪予信實。又系爭水電工程主要在承作新建建物之水電設施管路配置及安裝並送水送電,其工程項目附件一編號1至6、附件二編號1至5,為底、頂板管路完成,此種樓板間配管顯然須在建物樓板灌漿前完成,附件一編號7「室內隔間管路完成」亦同此理,須在隔間牆施設時完成,而北勢七街及正德路建物均已完成,上開水電工項自均完成,事所當然,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8頁)。又附件一編號8至10、附件二編號6至8,工項依序為「室內穿線完成、電器器具安裝完成、衛浴(設備器具)安裝完成」,附件一編號16、附件二編號9則為「送水、送電完成」,就此原告稱:室內穿線接完後會安裝插座、開關再送水、送電、測試;被告稱:送水、送電到錶位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頁),足見系爭水電工程至「送水、送電」階段早已完成。又證人即原告員工吳政哲到庭具結證稱:伊受原告指示至現場有施作北勢七街及正德路水電工程,施工內容為配管、馬桶、臉盆、送水、送電,都完工了;施工完成時,被告方有派主任陳宛容來驗收,都是陳宛容驗收,她沒有表示驗收不合格或哪裡尚未完工,系爭水電工程都已完工驗收,都是被告主任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互核被告不爭執正德路水電工程已完工,該屋已交屋給業主,業主已給伊錢等情,及被告未否認北勢七街房屋已完成,只是抗辯因未交屋給宇翔公司故不確定有沒有人住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170、169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已完工驗收為真。至被告抗辯如果有驗收完成,被告主任會在原告製作的驗收單上簽名,請款時會附上驗收單云云,核屬付款條件之特別約定,原告否認其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無可採信。
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已完工驗收,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未付工程款,有理由: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 505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水電工程已完工驗收,有如前述,應認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工作物已完成並交付,而該當上開承攬報酬給付規定。雖被告抗辯附件一編號21、附件二編號10「驗收、交屋完成」之交屋,係指被告交屋給業主云云。惟被告向宇翔公司承攬住宅新建工程,僅將其中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承作,原告承攬義務自僅限於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被告作此擴張解釋,明顯混淆不同承攬契約間之法律關係,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此有特別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查北勢七街水電工程總價為253萬3672元,被告已給付215萬
6000元,正德路水電工程總價為58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是北勢七街水電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7萬7672元(計算式:2,533,672-2,156,000元=377,672 ),正德路水電工程尚欠工程款18萬5000元(計算式:585,000-400,000=185,000)。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北勢七街水電工程未付工程款37萬7672元、正德路水電工程未付工程款18萬5000元,總計56萬2672元(計算式:377,672+185,000=562,672),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6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4日(同年月3日送達,見司促卷第47、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