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黃裕紘即黃永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黃永波
陳秀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永波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泳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股份五十股,變更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秀櫻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泳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股份三十股,變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永波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告陳秀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誠公司)之股東,於民國
91年3月19日登記持股尚有130股,嗣於95年6月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持股則完全消失。查原告完全不知泳誠公司股東持股於91年至95年間股權移轉變化,而原告所有持股130股份中,其中50股為訴外人黃永鋒取得,經向黃永鋒查證,黃永鋒表示公司會計出納業務均由被告處理,不知情持股變化,並承諾將該增加股份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80股股份,係分別由被告黃永波取得50股、被告陳秀櫻取得30股,原告所有泳誠公司股份,遭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將所受利益即增加之股份返還予原告。
㈡泳誠公司歷年之會計帳簿、股東登記簿冊均為被告掌管,被
告利用掌管各該簿冊及公司股東印章之機會,製作不實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將原告於泳誠公司之股權全數轉出,不論將之轉讓為何人取得,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且被告黃永波自承原告自願將20股轉讓予伊,其另增加30股則係受讓自父母之股份,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積欠銀行卡債,係發生在99年2月間,且萬泰商業銀行係99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非在95年,又原告父母在世時,被告陳秀櫻與原告父母相處並不融洽,感情不佳,原告父母不可能將其對泳誠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黃永波或陳秀櫻。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永波與原告均為泳誠公司股東,被告黃永波於91年3
月19日登記持股210股,於95年6月7日登記持股260股,增加持股50股,係因兩造父親黃清泉於91年3月19日登記持股為40股,因感於年歲已高,想減少持股,遂於95年6月7日轉讓持股20股;兩造母親黃郭素蘭亦感於年歲已高,不想再持有公司股份,於95年6月7日轉讓持股40股,則兩造父母於95年6月7日轉讓持股共60股,其中一半即30股轉讓予被告黃永波,故黃永波持股增加為240股;另於上股權移轉期間,原告因卡債遭銀行查封房屋,兩造大哥即泳誠公司黃永鋒怕原告持有公司股權遭銀行查封,遂將原告持股轉讓20股至被告黃永波名下,故被告黃永波持股始變更為260股,被告黃永波願返還該20股股份予原告。
㈡被告陳秀櫻與原告均為泳誠公司股東,被告陳秀櫻於91年3
月19日登記持股60股,於95年6月7日登記持股90股,增加持股30股,係因兩造父親黃清泉91年3月19日登記持股為40股,因感於年歲已高,想減少持股,於95年6月7日轉讓持股20股;兩造母親黃郭素蘭亦感於年歲已高,不想再持有公司股份,於95年6月7日轉讓持股40股,則兩造父母於95年6月7日轉讓持股共60股,其中一半即30股轉讓予被告陳秀櫻,故陳秀櫻持股增加為90股,則被告陳秀櫻持股增加30股,係受讓黃清泉及黃郭素蘭之股權,與原告無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40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泳誠公司係由黃永鋒獨資成立之永順塑膠機械於74年1月變更組織而設立登記。
⒉民國91年間泳誠公司之股東分別為黃永鋒(230股)、黃永
波(210股)、黃裕紘即黃永龍(130股)、黃清泉(40股)、黃張燕素(90股)、黃郭素蘭(40股)、陳秀櫻(60股)。
⒊民國95年間泳誠公司之股東及股數均有變動,分別為黃永鋒
(300股)、黃永波(260股)、黃裕紘即黃永龍(0股)、黃清泉(20股)、黃張燕素(90股)、黃郭素蘭(0股)、陳秀櫻(90股)、黃育崇(40股)。
⒋民國74年1月間,泳誠有限公司的登記資料,黃永鋒、黃永
波、原告、黃張燕素、黃清泉的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
⒌被告黃永波同意將目前登記名下的泳誠公司20股股份數移轉登記給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名下泳誠公司之股數於91年間為130
股,其中30股、30股是否分別移轉予被告黃永波、陳秀櫻?如是,被告取得該股份是否有法律上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其返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91年至95年泳誠公司之上開股權數額變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泳誠公司91年3月19日及95年6月7日泳誠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股東名冊)(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黃永波將泳誠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就其中20股股份既經被告黃永波自認同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就其餘股份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股份因不明原因遭移轉變化,受有損害,而被告則有增加股份之情形,顯係主張被告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情形,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其等增加持股股數係來自被告黃永波父母之轉
讓云云。然查,依證人黃渝翔於本院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我在91年時不是泳誠公司的股東,95年時,根據股東名冊記載,我的股份是40股,是從阿嬤黃郭素蘭那邊移轉過來的,阿嬤在移轉股份給我之前,有叫我到她的房間,她說我是最大的孫子,有回來接事業,因爺爺說要留土地給我,平常我也很照顧阿嬤,所以阿嬤就說要把她的40股轉給我。我阿嬤只有叫我去房間,但是我沒有聽到她交代我爸爸去辦理這40股轉讓的事情。後來是我爸爸拿資料給我寫,因為時間很久了,是什麼資料我也忘記了,但我有看到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是什麼資料我忘記了。我阿嬤的40股轉讓給我,是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60-161頁),及證人黃永鋒於本院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是泳誠公司的負責人,在91年的公司股份有230股,到95年時變更為300股,在95年我會增加70股的原因,是因為我父母親年紀都已經大了,所以黃郭素蘭的40股就轉讓給我兒子黃渝翔,我父親的20股轉讓給我,其他增加的50股部分,我是交給會計師處理,是從哪一個股東轉讓50股過來,我也不太清楚,但是原告少了130股,所以原告少的其中50股,應該是轉讓到我的名下。原告少的130股部分,除了50股應該是轉讓到我的名下,其他原告少的80股,就是被告他們兩人增加的80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顯見原告於95年減少對泳誠公持股130股中之50股係轉讓與黃永鋒,另80股則分別轉讓與被告等,而黃郭素蘭於91年原持股40股,則係轉讓予黃瑜翔。被告復辯稱係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及上開股權變動係經董事長黃永鋒指示辦理云云,亦經證人黃永鋒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在99年的時候,因為原告的房屋被查封,我父親當時是公司監察人,他要求我用公司的資金幫原告還卡債,因為我父母當時都住在原告那裡,怕以後沒有房屋住,才會要求我用公司的錢來還原告的卡債,所以跟95年股份數的變動沒有關係,這是兩碼事。105年以前泳誠公司的帳目都是由被告二人在辦理的,所以95年股份數變更的時候,應該也是被告他們交代會計師辦理的,泳誠公司股份數的變動我應該沒有單獨處理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參以證人黃永鋒、黃渝翔與兩造均為親屬關係,並無特別偏坦任何一方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稱即不足採信。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95年增加持股係來自其他股東,非來自原告,亦未證明原告持股減少與被告間究有何約定存在,則被告未證明其係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黃永波、陳秀櫻將受移轉之30股、30股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於本件持有股份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股份減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永波應將其自認之20股,及其餘30股股份,及請求被告陳秀櫻將30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其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自無再加以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