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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陳嘉莉即臺中市私立愛莉兒托嬰中心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吳宜玲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知名愛莉兒托嬰中心負責人,兩造因商議托嬰中心加盟事宜,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簽訂「愛莉兒托嬰中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在被告設立托嬰中心前,由原告提供現場之使用變更圖面、專業教保空間規劃、專業托嬰環境設計圖資,及提供被告與其員工、廚房人員至原告教學現場實習,並協助被告創校行銷與招生活動推廣,且由原告提供經營管理資訊及人員訓練、派員輔導教學、經營管理等工作,原告均按系爭契約履行權利義務。詎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突然收到被告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2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不實指述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固未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然亦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自行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該條約定無條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違約金。又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違約行為,被告上開終止契約行為並未生效,原告並於107 年12月21日寄發臺中南和路郵局25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系爭契約既仍有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108 年1 月1 日繳納權利金12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繳納。

二、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因兩造均為商人,且系爭契約內容亦經兩造商議所訂,並無條款無效之問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萬元(計算式:12萬元權利金+350萬元違約金=362萬元),並非無據。為此,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有提供教學專業技術、協助順利經營之各項義務。然原告並無提供前開約定之各項協助,亦未曾提出具體之營運計畫、交接事宜、教案內容、幼兒招生及親子活動,徒留被告自行招生及對外行銷,致令被告因招生員額不足而虧損,且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卻未獲原告置理或無故拖延,原告顯然未善盡協助義務。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至256 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收受,已生終止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於108 年1 月1日給付12萬元權利金,即失所附麗,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不得無故終止契約之約定,然被告係因原告既未善盡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協助義務而終止契約,亦即,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乙情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尚難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故終止之違約情形。再者,系爭契約均由原告所預先擬定,非個別磋商所定,該契約條文屬於定型化契約。而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內容,被告僅於因特殊因素方可停止加盟或營業或轉讓第三人,並須以書面通知原告,經原告書面同意後方可為之。除此之外,被告毫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是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之約定,實有加重被告責任、限制被告權利行使等對被告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合於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款之情形,並顯失公平,故應屬無效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50 萬元違約金;況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此違約金之處罰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4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給付加盟金155 萬元予原告,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提供專業教學技術及協助被告經營管理等服務,被告所經營之宜兒美托嬰中心因招生員額不足而虧損,經被告及其配偶於107年11月間多次向原告反映此事並尋求協助後,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翌日收受該信函後,原告乃於107 年12月21日寄發南和路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提示本院卷第383 頁),並有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原告之上開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爭加盟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權利金12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11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1 項第2 至4 款規定而無效?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35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㈠被告主張其所經營之宜兒美托嬰中心因招生員額不足而虧損

,經被告及其配偶於107 年11月間多次向原告反映此事並尋求協助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提示本院卷第383 頁),並有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 至

289 頁),此部分堪信真實。至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有提供教學專業技術、協助順利經營各項義務,因原告無提供前開約定之各項協助服務,亦未曾提出具體之營運計畫、交接事宜、教案內容、招生活動及親子活動,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屢次向原告反應並尋求協助,未獲置理,被告類威適用民法第254 至256 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惟原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固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惟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提供創校之行銷

與招生活動,提供經營及教育訓練課程、輔導被告經營計畫、交接事宜、教案內容、招生活動及親子活動等服務,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或被告之員工之LINE對話等資料為證,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創校之行銷及招生活動部分: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將

協助招生欲預約參觀之名單傳送予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於其所設愛莉兒教育體系臉書張貼被告經營之宜而美托嬰中心加入愛莉兒教育體系,為其美術館分校之招生廣告,並於同日臉書張貼於107 年9 月29日至被告園區辦理免費按摩教學之招生廣告;於同年10月9 日於所張貼預約參觀廣告中,亦有載明五權分校之連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97 、203 、23

3 至239 頁),且原告員工亦請被告提供名片以便家長拿取,及提醒被告需積極經營臉書招生(見本院卷第203 頁),復於家長參觀後應被告要求連繫家長協助招生(見本院卷第

217 頁)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臉書貼文、按摩之教學位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至245 頁)。

⒉輔導被告經營計畫、交接事宜、教案內容及親子活動部分:

原告提出與告之LINE對話中,確有被告對教學、托嬰時間、收費等疑問就教原告,原告提供協助或指導(見本院卷第20

5 至213 頁),且被告員工有至原告實習、觀摩或接收CPR專業訓練(見本院卷第173 、183 、247 、251 頁),另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晚上與被告開會前,要求被告事先備妥教室牆面照片,並傳送班級經營流程、太原本校生活作息表之檔案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9 、185 頁),之後並指導被告教室牆面佈置、菜單(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傳送天星計畫書教案、藝術、茉莉花班藝術及茉莉花班課程計畫書檔案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9 頁),復對被告之園所環境教保空間檢核(見本院卷第253 頁),有LINE對話、CPR 證書簽收單、檢核表在卷可憑。

㈣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及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辯稱

原告未交付協助被告處理及準備招生事宜,亦僅讓被告員工去參觀而非培訓員工,且所提供之資料毫無系統,亦未舉辦完整訓課程云云(見本院卷第313 至329 頁)。然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對所謂經營計畫、招生活動、經營計畫等服務之內容並未具體特定,是被告倘認原告有未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理應向原告反應,方符常情,然被告並未舉證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前,曾向原告反應上情,僅於108 年11月一再向原告表明招生不足致虧損而欲頂讓他人(見本院卷第285 、289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已難採信。況原告所應履行之上述給付內容,並未具體特定,且有相當彈性,並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縱認原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充其量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然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前,僅於同年11月間一再向原告表明招生不足致虧損而欲頂讓他人,並未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前開義務(見本院卷第285 、289 頁)。是以,被告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符合規定,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依爭加盟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權利金12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契約6 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合作,由甲方提供教學專業技術方式合作,乙方同意自隔年民國108 年開始,每年

1 月1 日及7 月1 日以現金匯款方式結算半年度之權利金金額。權利金金額收費標準以…。考量合作園所經營經營之壓力,甲方同意於108 年1 月至12月權利金為12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3 頁),且被告前揭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故該權利金於108 年1 月1 日及同年7 月1 日清償期屆至時,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半年度之權利金各6 萬元,合計12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權利金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

2 至4 款規定而無效?㈠按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係指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故契約若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屬一般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反之,即應認為係定型化契約。經查,系爭契約為兩造於106 年4 月5 日為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愛莉兒托嬰中心所簽訂,契約第1條約定:「…茲同意乙方加入成為愛莉兒文教事業教育體系,經雙方洽談後,以『專業技術』方式進行加盟合作。由甲方提供專業文教事業經營管理之技術,輔導乙方營業,⑴同意乙方(即被告)使用愛莉兒托嬰中心招牌與名稱及立案時遵守甲方提供的教保空間設計,乙方應於簽訂本合約後以現金或匯款分階段方式之加盟金共155 萬。」;第3 條約定之托嬰中心名稱原為「台中市私立愛莉兒蒙氏資優托嬰中心」,後更改為「台中市私立宜而美托嬰中心」(按被告稱係原告告知台中市政府不希望用上開名稱而更改,並提出107 年

5 月11日之被告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第5 條約定有關托嬰中心外觀、教學環境、方法與教具、硬體設備配置由甲方提供專業資訊等,第7 條約定有關該中心之LOGO、制服、書包帶、聯絡簿、凡印有愛莉兒字樣之物品,均須依照原告指定之式樣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等情,顯然係原告為拓展其事業規模,藉由專門知識及技術轉移、指導訓練、行銷規劃及協助等方式,以召集有意合作之加盟者一同參與經營,被告僅係被動選擇是否接受原告所預擬之契約條款。再觀以原告與訴外人洪晟哲於105 年10月30日簽訂之「愛莉兒托嬰中心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7 至271 頁),除契約名稱相同外,該加盟契約各條款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大致相同,可見原告招募加盟已有一定之授權模式可循,加盟之被告並無實際與原告磋商進而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至明。綜上各情,系爭契約乃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而屬定型化契約無誤,本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㈡又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契約發生顯失公平

之情形時,法律藉由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從而維持衡平的機制,其結果或認定違反衡平條款之部分為無效,或因該部分無效致契約不能成立時,而宣告全部契約無效,如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則上仍應予以尊重,如恣意介入,恐反失衡平。故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或僅部分條款為無效,仍應就該個別約定條款於具體適用時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加以判斷或調整。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加重被告責任、限制被告權利行使等對被告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情形,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為約定終止權之規範,然僅原告有此約定終止契約之權利,且原告行使此約定終止權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50 萬元,系爭契約並未賦予被告有約定終止權及得向原告請求同額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2 頁),顯見系爭契約並未科予原告相同之義務至明。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本合約之事項,或『未依規定片面終止本合約』,均應無條件給付甲方新台幣參百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在被告無約定終止權之情形下,倘被告未依法定終止權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違反該合約約定例如未給付加盟金、權利金等情形,即應無條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350 萬元,顯見此僅對被告予以規範之約定,不啻加重被告之責任,且此被告在行使法定終止權不發生效力時,亦須賠償原告鉅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不啻限制被告終止權之行使,此條約定自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第1項第2 、4 款規定而無效,自可採信。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35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既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項第2 、4 款之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依此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35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生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權利金12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350 萬元部分,則因該第11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2 、4 項之規定而無效,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