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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吳典瑾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被 告 吳木城

吳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吉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209 、209-1 、209-2 、209-7 、209-8 、209-9 、210 、210-3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

209 、209-1 、209-2 、209-7 、209-8 、209-9 、210 、210-3 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若無法變價分割,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對被告為找補;或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取得,再由被告2 人對原告為找補;如上述方案均未獲許可,則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209 、209-7 部分土地、被告2 人則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209 ⑴、209-7⑴部分土地,並由被告2 人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且目前遭人占用,若土地還未收回就分割,分割就會不公平。我們只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公告地價出售給被告,但被告不同意以公告地價將應有部分出售給原告。若要原物分割,應將系爭土地從中線一分為二,由被告取得東側土地並保持共有,被告願意以公告地價補償原告。若按比例分割,希望按照附圖方案二分割,由被告取得東側土地並保持共有,被告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筆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其使用分區均如附表一所示,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9 年2 月18日函、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9 日函、都發局109 年4 月7 日函【系爭土地無建物套繪資料】、都發局109 年8 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89、201 、247 、249 、

299 、357 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於86年間因辦理石城街拓寬而遭徵收90平方公尺,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一物二賣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 頁)為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乃記載209-5 、209-

6 、210-2 地號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均非系爭土地,而上述3 筆土地就在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則被告所指遭徵收者應為209-5 、209-6 、210-2 地號土地,而與系爭土地無關。更遑論,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其中於106 年3 月2 日經本院拍賣而自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吉田處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29 頁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顯見原告本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3.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尚有部分遭人占用,在收回前就分割會不公平云云,此部分既非法定不得分割之事由,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二)系爭土地分割的方法: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考量其他分配方法。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1.209 、209-1 、209-2 及210 地號土地均屬住宅區,合併後面積為474 平方公尺,形狀方正,209 、209-1 及210地號土地北側臨有12公尺寬計畫道路(臺中市○○區○○街),且並無臺中市畸零地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之適用;209-7 、209-8 、209-9 及210-3 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合併後面積為59平方公尺,形狀大致亦屬方正,其北側與

209 、209-1 、209-2 及210 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則未臨道路(見本院卷第357 至359 頁)。又原告於106 年3 月

2 日經本院拍賣而自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吉田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29 頁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209-1 、209-8、210 、210-3 地號土地上,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8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此外,尚有訴外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部分占用210 、210-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考量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偏在系爭土地之東側(均在附圖方案一209 、209-7 所示土地上),而系爭土地西側則為樹木、雜草(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認為分別將同屬住宅區之209 、209-1 、209-2及210 地號土地及同屬農業區之209-7 、209-8 、209-9及210-3 地號土地各別合併後,依附圖方案一予以分割,並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209 、209-7 部分土地分予原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209 ⑴、209-7 ⑴部分土地則分予被告

2 人並維持共有,一者原告所有建物得以坐落於其分得土地而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二者能使兩造分得不通公路之209-7 、209-7 ⑴部分土地得分別透過209 、209 ⑴土地通往北側之12公尺寬計畫道路,而不至因分割致無法通行公路。且依此方案兩造分得之209 、209 ⑴土地寬度均已達

3.5 公尺以上(209 部分寬度為10.8公尺、209 ⑴部分寬度為5.2 公尺)、深度均已達14公尺以上,非屬畸零地而得供建築使用,而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2.原告雖主張若以原物分配方式,會造成土地過於細分,故應優先予以變價分割,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或被告取得後,再向對造為找補之分割方式,然採取如附圖方案一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問題,已如前述,而本件既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依法即應選擇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共有物,故原告所持上述方案即無可採。

3.被告雖請求將系爭土地從中線一分為二,然其拒絕繳納費用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應找補給原告之金額,僅表示願以公告地價補償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84 頁),原告復不同意以公告地價作為補償之計算標準,衡諸目前公告地價與市價存有相當程度的差距,此一方案即已難採用。況依上述方案分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將同時坐落於兩造分得之土地,勢將造成權利義務之複雜化,故本院認此一方案亦不足採。又因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考量,附圖之方案二亦將使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被告分得部分土地上,進而導致權利義務關係之複雜化,此一方案亦難為本院所接受,故被告表示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云云,無從採納。

4.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揭。經查,兩造對於依附表方案一所為分割結果,均合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不需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差價之補償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 至384 頁),故本件並無金錢補償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一】系爭土地地段均為:臺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地 號 │面積- │使用分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平方公尺│ │姓 名│ │├───┼────┼────┼───┼──────┤│209 │ 35│住宅區 │吳典瑾│三分之二 ││ │ │ ├───┼──────┤│ │ │ │吳木城│六分之一 ││ │ │ ├───┼──────┤│ │ │ │吳慶輝│六分之一 │├───┼────┼────┼───┼──────┤│209-1 │ 267│住宅區 │吳典瑾│三分之二 ││ │ │ ├───┼──────┤│ │ │ │吳木城│六分之一 ││ │ │ ├───┼──────┤│ │ │ │吳慶輝│六分之一 │├───┼────┼────┼───┼──────┤│209-2 │ 42│住宅區 │吳典瑾│三分之二 ││ │ │ ├───┼──────┤│ │ │ │吳木城│六分之一 ││ │ │ ├───┼──────┤│ │ │ │吳慶輝│六分之一 │├───┼────┼────┼───┼──────┤│210 │ 130│住宅區 │吳典瑾│三分之二 ││ │ │ ├───┼──────┤│ │ │ │吳木城│六分之一 ││ │ │ ├───┼──────┤│ │ │ │吳慶輝│六分之一 │├───┼────┼────┼───┼──────┤│209-7 │ 25│農業區 │吳典瑾│三分之二 ││ │ │ ├───┼──────┤│ │ │ │吳木城│六分之一 ││ │ │ ├───┼──────┤│ │ │ │吳慶輝│六分之一 │├───┼────┼────┼───┼──────┤│209-8 │ 8│農業區 │吳典瑾│三分之二 ││ │ │ ├───┼──────┤│ │ │ │吳木城│六分之一 ││ │ │ ├───┼──────┤│ │ │ │吳慶輝│六分之一 │├───┼────┼────┼───┼──────┤│209-9 │ 11│農業區 │吳典瑾│三分之二 ││ │ │ ├───┼──────┤│ │ │ │吳木城│六分之一 ││ │ │ ├───┼──────┤│ │ │ │吳慶輝│六分之一 │├───┼────┼────┼───┼──────┤│210-3 │ 15│農業區 │吳典瑾│三分之二 ││ │ │ ├───┼──────┤│ │ │ │吳木城│六分之一 ││ │ │ ├───┼──────┤│ │ │ │吳慶輝│六分之一 │└───┴────┴────┴───┴──────┘【附表二】┌─┬───┬────┬─────┬────┬─────┐│編│共有人│分得編號│分得面積-│取得權利│分割後應有││號│姓 名│ │平方公尺 │ │部分比例 │├─┼───┼────┼─────┼────┼─────┤│1│吳典瑾│209 │316 │單獨所有│ ││ │ ├────┼─────┼────┼─────┤│ │ │209-7 │39 │單獨所有│ │├─┼───┼────┼─────┼────┼─────┤│2│吳木城│209 ⑴、│158、20 │保持共有│1/2 │├─┼───┤209-7⑴ │ │ ├─────┤│3│吳慶輝│ │ │ │1/2 │└─┴───┴────┴─────┴────┴─────┘【附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