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王怡淳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被 告 魯芸秀訴訟代理人 賴明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比例77/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7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4 樓)於民國10
5 年9 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桂蘭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陸續向
訴外人賴明洲即被告之夫借款,賴明洲為求借款債權之擔保,遂要求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比例77/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7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 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5 年9 月28日訂立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增訂一附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06 年4 月30日止,用以抵償李桂蘭所積欠之款項,約定租賃期限至106 年4 月30日止,用以抵償李桂蘭所積欠之款項。原告因信任賴明洲為執業之地政士,乃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併交予賴明洲設定抵押權,原告與賴明洲間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係為擔保被告對李桂蘭之前開借款債權,始簽立系爭契約。詎賴明洲竟於105 年10月4 日逕自持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仍係原告,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之損害,被告應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銷,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本件被告與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買賣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賴明洲於105 年9 月21日有簽立不動產過戶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均非其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上亦無約定被告為移轉登記之名義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合意而為移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無從依據系爭協議而主張其受有登記之名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於105 年9 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返還予原告。另原告當初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予賴明洲時,係因賴明洲要求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與賴明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始交付之,並非用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用,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賴明洲身為被告之配偶,被告顯然知悉原告與賴明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知悉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顯非善意之第三人,無從以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賴明洲無故逕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法律關係自原告名下移轉予被告,自非被告受有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賴明洲亦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未得原告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其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賴明洲所簽署,賴明洲再借
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庭之證稱可知,被告與賴明洲間根本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就其與賴明洲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約定之真意為附買回之買賣云云,然苟如其主張,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參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雙方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扣除買賣所需之稅費、銀行之貸款及積欠之3,310,713 元,剩餘之款項交付甲方(即原告)。
」,縱認系爭協議為真,然其並將剩餘之貸款作為抵扣買賣價金,則買受人即賴明洲其向銀行支付貸款本息,乃屬當然之義務,當無要求出賣人即原告給付該貸款本息之理。且縱認系爭協議為真,系爭協議約定既已於買賣價金內扣除銀行貸款,自不應原告迄今仍繼續繳納貸款,雖被告另提出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10期之交易明細,惟如確係為擔保讓與或是附條件之買回,系爭房地於債務未獲清償時,受讓人應可將系爭房地售出或是作其他之處置,惟系爭房地目前之貸款仍由原告繳納,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皆為原告之名,皆會影響被告訴訟代理人將其出售或是其他處分之可能性,甚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伊與原告間係為讓與擔保關係云云,然系爭房地卻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與常情不符。
㈣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9 月21
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5 年10月4 日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訴外人李桂蘭向賴明洲借款,並先在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後李桂蘭無力償還,兩造又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當時確有買賣之意,賴明洲即於其後繳納12期之貸款,繳納之方式係經賴明洲匯款至原告之帳戶,讓銀行扣款收取。惟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4 月30日遷出系爭房地或買回,然原告均未履行債務,賴明洲即自106 年4 月30日後未繼續繳納稅金。參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之記載,雖金額總價相差90萬元,惟均有約定先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賴明洲,至106 年4 月30日前,約定係原告向賴明洲承租系爭房地,總價扣除相關費用與貸款之費用後,其餘款項再交付原告,於承租期間內原告可將系爭房地買回,此為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之真意,兩造之真意是讓與擔保,依契約之約定即屬附買回條件之買賣,於原告不行使買回時,由賴明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實際上系爭房地並無人購買,須經買賣被告始有多餘款項得交付予原告,然買賣並未進行。賴明洲係先估房子總價為730 萬元,扣除原告已先取走之款項及應給賴明洲之款項後,原告收受20萬元,即係賴明洲扣除後所剩餘,另賴明洲亦預扣10幾萬元,因買賣將有仲介費,賴明洲先預扣仲介費。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賴明洲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借名登記關係並非要式契約,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被告與賴明洲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縱認被告與賴明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亦不影響賴明洲與原告間債權契約之效力,被告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賴明洲,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5 年10月4 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 、71、215-226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9 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5年10月4 日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桂蘭向其夫賴明洲借款,故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賴明洲擔保債務,並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故賴明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告名下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認識,沒有賣系爭房地給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均有約定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106 年4 月30日前,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總價扣除相關費用與貸款之費用後,其餘款項再交付原告,於承租期間內原告可將系爭房地買回等情,有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45 、135-136 頁),原告則否認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但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上記載之當事人為賴明洲與原告,被告非契約當事人,故無論賴明洲與原告究竟有無達成讓與擔保之合意,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沒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已可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9 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5 年10月4 日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屬有理。
㈣兩造間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仍係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之損害,影響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夫賴明洲有讓與擔保之約定,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然原告已否認與賴明洲間有讓與擔保之合意,且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上均無得由賴明洲指定受移轉人之約定,故縱認原告與賴明洲確有讓與擔保之合意,亦僅能移轉至賴明洲名下而非被告名下。且原告前曾對賴明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系爭房地為何會過戶到自己名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偵卷第113- 114頁),而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需經雙方合意而成立,若被告與賴明洲間若確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豈有不知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理,是被告抗辯借名登記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抗辯不足為其得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
9 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5 年10月4 日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不能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屬誤會,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