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柯水木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被 告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鍾慧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因罹患腎臟病第5 期等肝、腎疾患,有服用保健食品之經驗。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吳麗娜(綽號「Lina」)於民國108 年2 月中旬,屢屢以電話詢問原告之健康狀況及病情,並同時表示:伊所屬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健康食品對於原告之肝、腎臟等疾病具有功效,服用伊公司健康食品可改善腎臟及肝臟功能,並表示原告病情不能再拖,服用伊公司健康食品後,身體會康復云云,之後證人吳麗娜多次來電,除一再重申伊公司健康食品之功效及推介療程外,同時表示被告公司正在尋找產品見證代言人云云,原告遂自108 年2 月底起,以貨到付款等方式,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茯勝勇膠囊食品」、「麴速順膠囊食品」、「蓮苷順膠囊食品」、「皇御珍品複方補精膠囊食品」、「護衛樂膠囊」、「關絡健膠囊食品」、「加強版護衛樂粉狀食品」、「力藻萃取液」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及於同年3 月間證人吳麗娜再次向原告推介療程,原告復於同年3 月12日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許立昌簽立「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製化產品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被告公司購買客製化商品「龍湯飲」(下稱系爭商品)。且被告公司人員一再以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為由,要求原告以借貸等方式籌措金錢以給付價金,故原告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向被告公司給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46,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二)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吳麗娜表示已無法再購買,否則將舉債度日且無法正常生活等語,證人吳麗娜竟回覆因已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產品已訂製,故無法退回。嗣原告之家人察覺上情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柯兆謙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停止供應客製化產品並說明上情,被告公司遂於同年4 月23日傳真「部分退款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署,且該同意書記載原告須拋棄其他請求等字樣。(三)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間拍攝並製作「利百加分享推薦篇」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在YOUTUBE 網站上架,系爭影片之內容涉及調解血壓、免疫、血脂等衛生福利部於
103 年12月26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公告之保健功效,及其畫面標示「利百加生物科技」、「陳孟平院長親身使用推薦」等字樣,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劉芩安於106 年間交予原告之名片記載「引藻系列產品」、「調節血脂功能」、「調節血糖功能」、「調節免疫功能」等字樣。及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將其105年11月22日、106 年10月14日、107 年11月20日健康檢查報告提供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宥珍,聲請勘驗原告所持用手機。綜上,足見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意在藉由調節血壓以減少腎臟功能衰退,且被告公司以系爭影片之傳播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自應受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四)原告自108 年2 月底起至同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均為健康食品,且其容器、包裝及說明書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記載「健康食品」字樣,亦未標示核准功效、許可證字號、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並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廣告虛偽不實情形,原告得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退還系爭款項。(五)證人吳麗娜以LINE通訊軟體提及「…,指數絕對會感受很快,在搭配你客製的調節。」等語,且證人吳宥珍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已為原告安排於108 年5 月3 日、6 月27日進行健康檢查,及證人劉芩安於108 年3 月15日以手機傳送簡訊通知原告可至被告公司健檢,以及證人許立昌與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協助原告辦理貸款等情,有分期付款申請表、LINE通訊軟體截圖及手機簡訊畫面可證,若非被告公司員工捏造系爭商品具有輔助調節血壓等保健功效,原告豈會提供其健康檢查報告,證人吳宥珍又為何為原告安排健康檢查。(六)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及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負有標示其所販賣健康食品經核准功效之義務。
且原告自108 年2 月底起至同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乃為健康食品,應受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被告公司與其行銷人員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負有作為義務。而證人吳麗娜、許立昌、劉芩安、吳宥珍等人販售系爭商品時,明知系爭商品並非健康食品,竟捏造系爭商品具有輔助調節血壓等保健功效,讓原告誤認系爭商品具有保健功效,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交付系爭款項,應構成詐欺,且渠等為兩造締結系爭同意書之代理人及輔佐人,渠等所為詐欺行為應視同被告公司之詐欺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方式,向被告公司為撤銷買受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退還系爭款項。(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退還系爭款項,請擇一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106 年間起,因個人身體需求,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醇藻液」、「加綠清桉葉精軟膠囊」等商品,且原告自稱食用上開商品後,確有改善其生活品質,曾至被告公司拍攝見證影片,以表達感謝之意。而系爭影本僅為被告公司內部分享使用「藻液」之經驗,讓人了解「藻液」之好處,並未對外公開,自無產生廣告效益,被告公司亦從未對外宣稱其產品具有保健功效。(二)系爭商品為一般食品,並非健康食品,自不受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又原告因對於被告公司販售系列商品深表認同,故於108 年2 月間主動向被告公司表示希望介紹新產品,並依其體質特別訂製專屬之客製化商品,經被告公司向原告解說系爭商品後,原告表示願意購買並自同年2 月27日起陸續匯款。詎原告於
108 年3 月11日突以其個人經濟因素為由,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吳麗娜表示希望協商退費,經證人吳麗娜與原告聯繫溝通後,原告同意繼續履約,並自同日起陸續付款。(三)原告自106 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相關商品,並曾多次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其因年歲漸長而感體力下滑,甚因工作中精神不濟而遭同仁、長官歧視,故特別要求針對其個人身體狀況進行檢測並調配客製化商品以達增強體力、維持健康之目的,期望退休後尚有餘力擔任其所熱愛之武術運動教練。而被告與原告詳談瞭解其個人特別需求後,依原告書立其個人需求,及之前轉介至中醫診所檢查之體質狀況,特別為原告調製「龍湯飲」食品,並向原告說明因該項商品係依其自己意願及諮詢結果調整,除有系爭同意書第6 條記載物之瑕疵外,不得片面要求退貨、退款或終止契約,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嗣原告突以其個人經濟因素為由片面要求退貨,原不符合約條款,被告公司仍本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08 年4 月22日傳真「部分退款同意書」,同意原告進行部分退款,然原告未予回簽,被告公司致電原告及傳簡訊,原告不願接聽、回應,被告甚感無奈。從而,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系爭商品,均係依照原告之需求及其體質所提供客製化食品,被告依約生產交付後,原告卻以個人經濟因素為由要求退貨,原告請求實無所據。(四)被告公司與六福堂中醫診所有合作關係,被告公司將客戶之身體狀況及需求提供予六福堂中醫診所,由六福堂中醫診所依其專業技術,為被告公司之客戶進行各項身體檢查,並擬定配方及製作各項飲品。而系爭同意書記載客製化商品「龍湯飲」係由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陳孟平醫師提供配方並製作,且原告於106 年10月至12月間,曾多次前往六福堂中醫診所就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2 月底起,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茯勝勇膠囊食品」、「麴速順膠囊食品」、「蓮苷順膠囊食品」、「皇御珍品複方補精膠囊食品」、「護衛樂膠囊」、「關絡健膠囊食品」、「加強版護衛樂粉狀食品」、「力藻萃取液」等商品(即系爭商品),及於同年3 月12日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許立昌簽立「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製化產品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向被告公司購買客製化商品「龍湯飲」(即系爭商品),並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向被告公司給付款項共計1,946,000 元(即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製化產品同意書」、消費明細、帳單、存款存摺、分期付款申請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第22至36頁、第47至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間拍攝並製作「利百加分享推薦篇」影片(即系爭影片)在YOUTUBE 網站上架,系爭影片之內容涉及調解血壓、免疫、血脂等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12月26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公告之保健功效,及其畫面標示「利百加生物科技」、「陳孟平院長親身使用推薦」等字樣,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劉芩安於106 年間交予原告之名片記載「引藻系列產品」、「調節血脂功能」、「調節血糖功能」、「調節免疫功能」等字樣。及原告於108 年3月11日將其105 年11月22日、106 年10月14日、107 年11月20日健康檢查報告提供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宥珍。
綜上,足見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意在藉由調節血壓以減少腎臟功能衰退,被告公司以系爭影片之傳播,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自應受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而原告自108 年2 月底起至同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均為健康食品,且其容器、包裝及說明書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記載「健康食品」字樣,亦未標示核准功效、許可證字號、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並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廣告虛偽不實情形,原告得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退還系爭款項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為一般食品,並非健康食品,自不受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等語,經查:
1.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及衛生福利部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2月26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公告保健功效之項目如下:護肝、抗疲勞、調節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腸胃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以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等情,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2.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 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及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規定:「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六、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七、核准之功效。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九、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以及其他必要之警語。十、營養成分及含量。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十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另按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 條、第10條至第14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3 倍以下或損害額3 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亦有明定。
4.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商品之容器及包裝照片,其上記載產品名稱為「茯勝勇膠囊食品」、「麴速順膠囊食品」、「蓮苷順膠囊食品」、「皇御珍品複方補精膠囊食品」、「護衛樂膠囊」、「關絡健膠囊食品」、「加強版護衛樂粉狀食品」、「力藻萃取液」(見本院卷一第53至62頁背面),並無記載「健康食品」字樣,且其上僅標示「調節生理機能」、「青春永駐」、「養顏美容」、「促進新陳代謝」、「調整體質」、「延年益壽」、「退火、降火氣」、「幫助消化」、「增強體力」等廣告詞句,並未標示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保健功效詞句,自難認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規定健康食品。
5.依系爭同意書記載:「本公司(下稱甲方,指被告公司)為竭力達成提升客戶(乙方,指原告)生活品質之目的,現提供乙方調整甲方現有產品成分之客製化服務,以期提供更優質之產品,說明如下:一、甲方將提供諮詢服務,讓乙方了解何種成分學理上能提升乙方生活品質。二、乙方接受專業諮詢後,就甲方現有產品得依自己需求,添加、減少自己所需要之成分,製作符合乙方自己需求之產品。三、甲方對於乙方所提出之特製配方需求經專業評估,甲乙雙方確認訂購內容無誤後,甲方應依乙方提出之成分進行生產。四、乙方須先付清客製化商品的款項,於合約簽訂後三日內(含假日)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五、第三項客製產品之詳細內容、成分、數量及價格,將由甲乙雙方另行以合約或其他書面確認客製化內容。六、乙方同意其向甲方申請客製成分產品後,於乙方定製的數量內,除甲方產品包裝、內容物本身存有瑕疵外,乙方不得主張因服用客製產品後不符合預期之保健功效,或其他理由片面要求退貨、退款或終止契約。七、甲乙雙方同意如因本同意書所生一切爭議,應先本於誠信進行協商;倘若無法達成共識解決,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及背面、第96至97頁)。而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其第6 條固記載「預期之保健功效」等字樣,惟遍觀其全文並未記載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保健功效詞句,自難認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規定健康食品。
6.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影片之譯文雖提及血壓、免疫等詞句(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0 頁背面),惟遍觀全文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商品之名稱,且系爭影片係於106 年7 月間拍攝,距離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2 月底起至同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乙節,已逾1年之久,自難認與系爭商品有何關聯,顯無從僅據系爭影片而逕認系爭商品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規定健康食品。
7.依原告所提名片影本固記載「引藻系列產品」、「調節血脂功能」、「調節血糖功能」、「調節免疫功能」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惟遍觀該名片影本之正、反面均未提及系爭商品之名稱,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劉芩安於109 年6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29名片〈見本院卷第180 頁〉,有無見過?)有見過,這是我的名片,因為我名字中間的字『芩』很難念,所以名片上改為『晴』字,我有提供這張名片給原告柯水木,方便原告柯水木可以找到我,因為原告柯水木有向我買引藻,被告公司本來有在銷售這個產品,後來沒有了。(提示原證29名片,名片上記載『智紳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關聯?)兩家公司沒有關係,當時我是幫智紳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柯水木販售引藻,我一開始是在智紳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之後再改到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已敘明其任職訴外人智紳實業有限公司時,曾向原告販售「引藻」並提供前開名片,自難認前開名片與系爭商品有何關聯,顯無從僅據前開名片而逕認系爭商品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規定健康食品。
8.又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商品曾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 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參以,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 頁記載「…,被告公司業務員劉芩安等人於販售時,明知該公司系爭食品『並非健康食品』,竟欺瞞該食品不具保健功效之事實,甚至誤導而讓原告誤認系爭食品具有保健功效,進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購買系爭食品及交付價金,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仍應構成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綜上,足認系爭商品並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規範之健康食品。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均為健康食品等情,尚非可採。又原告聲請勘驗其持用手機,用以證明其於108 年3 月11日將健康檢查報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吳宥珍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9.綜上以析,系爭商品既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規範之健康食品,顯無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第14條、第2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退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證人吳麗娜以LINE通訊軟體提及「…,指數絕對會感受很快,在搭配你客製的調節。」等語。及證人吳宥珍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已為原告安排將於108 年5 月3日、6 月27日進行健康檢查。及證人劉芩安於108 年3 月15日以手機傳送簡訊通知原告可至被告公司健檢。及證人許立昌與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協助原告辦理貸款。足見被告公司員工捏造系爭商品具有輔助調節血壓等保健功效,讓原告誤認系爭商品具有保健功效,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交付系爭款項,應構成詐欺,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方式,向被告公司為撤銷買受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退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第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3.觀諸原告所提「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之「聯絡人資料」欄內固記載「許立昌」等字樣,惟其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具有「柯水木」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可見係由原告自行申辦分期付款。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許立昌於109 年6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8 通知函及分期付款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該通知函記載『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3 』〈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證人許立昌是否知道在何處?)知道,這是被告分公司的地址,被告公司登記的地址在同一棟大樓的不同樓層,『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3 』也是被告公司在使用的場所,但是後來被告公司有搬家了。(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聯絡人資料』欄記載『許立昌關係(表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何意?)這個我不清楚,這不是被告公司的表格,我只知道這個是要購買被告公司產品,所以辦理分期付款。」、「(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聯絡人資料』欄記載『許立昌』,是否為證人許立昌?)是。(證人許立昌與原告有無親屬關係?為何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聯絡人資料』欄會記載證人許立昌?)這個表格不是我寫的,我與原告柯水木沒有親屬關係,至於為何聯絡人會寫我的資料,應該是原告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他有購買被告公司的產品,我打電話關心原告柯水木的過程中原告跟我透露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已敘明其未曾參與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事宜,自難僅據前開申請表而逕認被告公司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或證人許立昌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
4.依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截圖記載:「本公司已有幫您安排好,5/3 下午15:00-18 :00〈VIP 特別門診〉可採1對1 現場門診,或者電話關懷跟視訊等方式,為確保您的權益請儘速回電,以便進行安排」、「本公司已有幫您安排好,6/27下午15:00-18 :00〈VIP 特別門診〉可採1對1 現場門診,或者電話關懷跟視訊等方式,為確保您的權益請儘速回電,以便進行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4 頁背面),充其量僅通知已安排VIP 特別門診時間。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吳宥珍於109 年4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84 頁及背面,證人吳宥珍於5 月2 日及6 月25日向原告傳送『本公司已有幫您安排好,…〈VIP 特別門診〉』等語,何意?)因為被告公司對於VIP 客戶,每個月都有特別的一對一門診,我們會幫VIP 客戶預約特別門診的時間,原告是被告公司的VIP 的客戶,所以他的特別門診由我負責預約,我預約完畢後會通知原告。(何謂『VIP 特別門診』?該門診之目的為何?)『VIP 特別門診』由陳孟平院長負責看診,該門診之目的是由醫生瞭解原告的身體狀況,這是原告在吃龍湯飲產品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已敘明係通知原告已為其預約醫師特別門診時間,自難僅據前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而逕認被告公司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或證人吳宥珍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
5.觀諸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截圖顯示,先傳送「桂格完膳營養素」、「A+ffix力增」、「FresubinRenal 倍速力」等商品之照片,再傳送記載「以上這三種都是目前最適合你的營養品,是替代每餐正餐,一餐一瓶,如果睡前肚子餓,可再喝一瓶。很方便,因為你都外食,不好控制納,鉀,攝取,所以前面3 個月買這個來喝帶替正餐,指數絕對會感受很快,在搭配你客製的調節。我建議你三種都買,各買一箱每天換口味喝,反正就是一餐一瓶。不用擔心營養問題,先把毒素排出。」等語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
190 頁及背面),充其量僅告知得以一般營養品替代正餐,以利控制鈉、鉀等攝取,再搭配客製化商品,有益身體健康。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吳麗娜於109 年4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0 頁及背面,證人吳麗娜於3 月13日向原告傳送『指數絕對會感受感受很快,在搭配你客制的調節』等語,何意?)所謂『指數』是指健康指數,包含精神、體力、活力。(何謂『你客制的調節』?)『你客制的調節』是指食用被告公司的食品,並按照被告公司食品的包裝盒上面記載的食用方式加以食用,精神、體力、活力方面會感受到比較有力、有精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已敘明其告知原告食用被告公司之食品,於精神、體力、活力方面得以感受較有力、有精神等情,自難僅據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而逕認被告公司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或證人吳麗娜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
6.依原告所提手機簡訊畫面記載:「柯大哥下星期5 早上我們公司有幫會員健診!透過儀器的幫忙可以檢測身體大大小小的反應,你想不想來測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7 頁),充其量僅告知被告公司有舉辦健診活動。且證人劉芩安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32〈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否證人劉芩安與原告柯水木於西元2019年3 月15日對話內容?)電話號碼09…是我使用的電話,應該就是我跟原告柯水木的對話內容,對話日期為2019年3 月15日。(前開對話內容提及『我們公司有幫會員健診』等語,何意?係指由何人對會員進行健診?健診之具體內容為何?)『我們公司』是指被告公司,我是3 月底離職,『有幫會員健診』是指陳孟平院長有幫會員把脈,瞭解會員的身體狀況。陳孟平是六福堂中醫診所的院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至第242 頁),已敘明其通知被告公司有舉辦健診活動,由六福堂中醫診所幫被告公司之會員把脈等情,自難僅據上開手機簡訊畫面而逕認被告公司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或證人劉芩安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
7.證人吳麗娜、吳宥珍、許立昌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關於系爭同意書部分:
(1)證人吳麗娜具結證稱:「(提示被證九同意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將提供諮詢服務』等語,及第二條記載『乙方接受專業諮詢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請敘明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何人出面於何時、地對原告提供哪些諮詢?)被告公司一般是由協理出面提供諮詢,原告柯水木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協理吳宥珍向原告提供諮詢,從民國108年3月開始,地點在被告公司,由我先打電話向原告詢問原告使用被告公司食品後的身體改變的狀況,然後再經由協理吳宥珍報告給六福堂的陳孟平院長,他是中藥協會的理事長,經由瞭解,諮詢就是一對一、面對面的諮詢,地點在六福堂,由陳孟平院長向原告提供諮詢,當時我不在場。我剛剛講錯了,我是從107 年12月開始任職被告公司,從108年2月開始跟原告接觸。諮詢有分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一般客戶由業務打電話詢問使用被告公司食品後的身體改變狀況,第二階段,如果客人狀況比較特殊,業務就會呈報給協理,再由協理打電話聯絡客戶深度瞭解,第三階段,瞭解過後再把資料直接呈報給陳孟平院長知道,然後再預約一對一、面對面諮詢時間。(提示被證九同意書第三條〈見本院卷第96頁〉,請敘明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何人出面於何時、地與原告商談特製配方事宜?該配方由何人提出?該配方之具體內容為何?該配方之用途為何?)特製配方的事情是由吳宥珍協理出面跟原告柯水木洽談,他們洽談時我不在場,所以配方的詳細情形我不瞭解。(提示被證九同意書第五條〈見本院卷第96頁〉,請敘明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何人出面於何時、地與原告商談客制產品之具體內容?兩造有無就此另行簽訂書面文件?)客制產品之具體內容是由吳宥珍協理出面跟原告柯水木洽談,他們洽談時我沒有在場,據我所知客制產品都會另外簽署書面文件,但是原告部分有無就此另行簽訂書面文件,我沒有經手,據我所知原告方面是由許立昌出面與原告簽訂書面文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頁)。
(2)證人吳宥珍具結證稱:「(提示被證九同意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將提供諮詢服務』等語,及第二條記載『乙方接受專業諮詢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請敘明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何人出面於何時、地對原告提供哪些諮詢?)原告有把他的需求自行寫在紙上,由我負責把那張紙交給陳孟平瞭解,然後陳孟平會透過每個月的一對一特別門診,包含面對面、視訊對話,由原告自行與陳孟平對話,這就是被告公司提供的諮詢,這就是我剛剛說的VIP 特別門診。(提示被證九同意書第三條〈見本院卷第96頁〉,請敘明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何人出面於何時、地與原告商談特製配方事宜?該配方由何人提出?該配方之具體內容為何?該配方之用途為何?)被告公司由我出面跟原告洽談特製配方事宜,我有跟原告談過一、兩次,時間都是在108 年3 月間,我在被告公司打電話給原告,那時候談的是原告柯水木有把自己的需求寫在紙上,我有把這張紙交給陳孟平院長,經由陳孟平院長評估後,有建議原告柯水木要使用龍湯飲,並告知龍湯飲的使用方式,一套產品一次客制化製作是72瓶,會依照原告柯水木的需求由陳孟平院長做配方及使用方法的調配,每次使用的量會依照每個月的一對一特別門診的情形,再來調整,看是要減少或增加,原告柯水木願意做配合,然後原告收到產品的時候也會主動告知收到多少的量,還有使用心得,我們也有附上發票,會核對他的數量,配方是由陳孟平依照原告柯水木的身體狀況提出來的,配方的用途是要增強體力,配方的內容我不知道,客制化產品是由被告公司製造,是依據陳孟平提供的配方製造的。(提示被證九同意書第五條〈見本院卷第96頁〉,請敘明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何人出面於何時、地與原告商談客制產品之具體內容?兩造有無就此另行簽訂書面文件?)沒有另外簽訂書面文件,只有簽署這份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是由許立昌出面跟原告簽署。」、「(前開被證一『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記載品名與規格〈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與前開證人吳宥珍於5 月2 日及6 月25日傳送『本公司已有幫您安排好,…〈VIP 特別門診〉』等語,有無關聯?)有關聯,客制產品龍湯飲部分會安排VIP 特別門診,是為了讓陳孟平院長瞭解原告使用龍湯飲的狀況。陳孟平是六福堂中醫診所的院長,六福堂與被告公司有合作關係,至於詳細合作內容我不瞭解,我只負責被告公司交代與六福堂、原告聯絡的事情。
」、「(龍湯飲是由被告公司哪個部門負責製作?)龍湯飲是由陳孟平院長醫療團隊的部門製作,因為陳孟平院長跟被告公司是有合作關係,至於合作關係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龍湯飲是由何人製作?龍湯飲是由何人銷售?)龍湯飲是由陳孟平院長負責製作,由被告公司負責銷售。(被告公司有無負責製作龍湯飲?)我不清楚。(提示前開證人吳宥珍證述,提到『客制化產品是由被告公司製造,是依據陳孟平提供的配方製造的』等語,與證人前開陳述似有不符,請說明原因?)是由陳孟平院長的醫療團隊製作,被告公司只負責銷售,我剛剛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頁背面、第226、227頁)。
(3)證人許立昌具結證稱:「(提示被證九同意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將提供諮詢服務』等語,及第二條記載『乙方接受專業諮詢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請敘明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何人出面於何時、地對原告提供哪些諮詢?)是由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服務。」、「(提示被證九同意書第三條〈見本院卷第96頁〉,請敘明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何人出面於何時、地與原告商談特製配方事宜?該配方由何人提出?該配方之具體內容為何?該配方之用途為何?)我只知道配方是由陳孟平醫師提供的藥方,然後藥品的製造也是由陳孟平醫師負責,配方的內容跟用途我不瞭解。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是由吳宥珍出面跟原告柯水木商談配方事宜,所以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提示被證九同意書第五條〈見本院卷第96頁〉,請敘明被告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何人出面於何時、地與原告商談客制產品之具體內容?兩造有無就此另行簽訂書面文件?)我只負責拿同意書去給原告柯水木簽署,至於有無就客制產品另外簽署書面文件我不瞭解。至於與原告柯水木商談客制產品的事情,應該是由吳宥珍負責,詳細情形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背面)。
8.觀諸上開證人吳麗娜、吳宥珍、許立昌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同意書記載客製化商品「龍湯飲」,係由六福堂中醫診所之醫師針對原告之身體狀況,提供配方及調配使用方法,再加以製作之過程,核與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去治療,我有去六福堂中醫診所接受陳孟平的把脈,還有拿一般中藥,六福堂中醫診所是被告公司介紹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吳麗娜、吳宥珍、許立昌之證詞,應堪採信。
9.綜上以析,系爭商品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規範之健康食品,不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第14條、第29條規定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同意書記載客製化商品「龍湯飲」,係由六福堂中醫診所之醫師針對原告之身體狀況,提供配方及調配使用方法,再加以製作,並由原告自行申辦分期付款,證人許立昌未曾參與其申辦分期付款事宜,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或證人許立昌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又證人吳宥珍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已為其預約醫師特別門診時間,及證人吳麗娜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得以一般營養品替代正餐,再搭配被告公司之客製化商品,有益身體健康,以及證人劉芩安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公司有舉辦健診活動等情,均未提及系爭商品具有保健功效,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或證人吳麗娜、吳宥珍、劉芩安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捏造系爭商品具有輔助調節血壓等保健功效,讓原告誤認系爭商品具有保健功效,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交付系爭款項,應構成詐欺等情,尚非可採。
10.從而,被告公司與其員工既未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顯無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方式,向被告公司為撤銷買受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退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