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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梁專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江春田 臺中市○區○○路○○○號馬儒誌顏芳月王天福李芳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通行權訴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釋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釋明訴訟標的價額,無法釋明則認為價額不能核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