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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 告 陳世豐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林楊雪里兼訴訟代理 林㳖緁(原名林衍汝)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楊雪里、林㳖緁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及同段4965建號建物(總面積62.4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楊雪里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㳖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965建號建物所有以贈與有害於債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追加聲明:被告林楊雪里應將於107年8月15日就上開土地、建物之所為之所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㳖緁所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㳖緁於107年3月31日因積欠原告債務,開立新臺幣(下同)1,031,266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原告於107年8月9日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嗣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故原告念及舊情同意以60萬元和解,有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和解筆錄1份可稽。然嗣後被告林衍汝僅給付1000元後,即以其無法清償而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被告林㳖緁已於107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及同段49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楊雪里,被告林㳖緁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林㳖緁於107年8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前,其已明知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林㳖緁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被告林㳖緁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所在地,更見其為脫產而為移轉之行為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楊雪里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林㳖緁所有。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㳖緁每月都有還原告錢,已經清償1萬多元,其亦有欠其母親即被告林楊雪里錢,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母親,沒有對價,除了系爭房地以外,沒有其他財產,對於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林㳖緁名下,沒有意見、同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㳖緁有60萬元之債權,為被告林㳖緁之債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本票乙紙及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21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㳖緁所有,於107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母親被告林楊雪里,被告林㳖緁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80006577號函檢送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99至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事實。

㈡、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係被告林㳖緁無償贈與予被告林楊雪里等語,被告林㳖緁雖稱其有欠被告林楊雪里金錢,然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未主張係系爭房屋之對價,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間讓與系爭房地之原因既為贈與,自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林㳖緁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林㳖緁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楊雪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林㳖緁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楊雪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㳖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