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05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 向貽珺訴訟代理人 向中和
韓銘峰律師相對人即反訴被告 王元劭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905號),聲請人就提起之反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 108年3月6日向聲請人買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同段2053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6房屋暨停車空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本訴,惟因相對人遲延給付買賣尾款,聲請人已解除契約,為此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給付相關稅費及違約金,然聲請人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依此法律扶助法條文之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反訴裁判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依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之反訴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不能認為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反訴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