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吳克威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被 告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浩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亞洲醫美集團執業醫師委任書及亞洲醫美集團負責醫師委任合約書各一份(下合稱稱系爭合約書),其中已載明原告為被告附設醫療機構亞洲時尚診所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負責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依照論理及經驗法則應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且原告確為被告聘僱之醫師。因此,原告每月自被告領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屬勞務報酬,應按薪資所得課稅。換言之,原告105年度之薪資所得96萬元,核課綜合所得稅額應為250,392元,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卻以無法查證系爭合約書之真實性為由,核定原告105年度申報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7,087,823元,核定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2,413,283元,原告綜合所得稅額即無端增加2,162,890元致有害原告權益,故原告應有確認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亞洲醫美集團執業醫師委任合約書、亞洲醫美集團負責醫師委任合約書係由被告與原告簽訂。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均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既有所得即應依法繳納稅金,並無害於原告權益,本件顯然欠缺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苟依法律上之推定而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既無不安或危險可言,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法院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上述所謂危險,係指被告認真否認原告權利之存在,或被告主張自己對原告享有權利而言。故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項,即屬無受侵害之危險,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主張國稅局無法確認系爭合約之真實性,將原告薪資逕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有所違誤等語,則關於爭執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者,為國稅局,並非被告,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確認系爭合約書係兩造所簽訂乙節,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倘原告認國稅局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不應將其所得認定為執業所得,則應向否認系爭合約書真正者,提起確認或其他訴訟為是,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為原告和被告所簽訂,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