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曾正仁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陳建中律師被 告 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鳴被 告 李進仁訴訟代理人 許基南被 告 陳武騰

許基南曾惠萍張昭一邱竫涵陳志銘謝憲旻林淑惠洪榮鑫陳昱助林稟祥蔡金煌許人傑黃麗雪吳琼琳黃月譳林思佳陳榮奕邱薏軒林利真馮宜慧劉鳳珠鄧易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進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基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惠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竫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憲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榮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昱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金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人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麗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琼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月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思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榮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薏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利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宜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鳳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易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許人傑、黃麗雪、吳琼琳、林利真、陳榮奕、鄧易昇、蔡金煌、謝憲旻、林思佳、黃月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起,被告許人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黃麗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吳琼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被告林利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陳榮奕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鄧易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蔡金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謝憲旻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林思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黃月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許人傑、黃麗雪、吳琼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起,被告許人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黃麗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吳琼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宜慧、邱薏軒、李進仁、許基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被告馮宜慧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被告邱薏軒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李進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許基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憲旻、陳昱助、洪榮鑫、劉鳳珠、陳志銘、邱竫涵、林淑惠、曾惠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被告謝憲旻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陳昱助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洪榮鑫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被告劉鳳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陳志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邱竫涵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林淑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曾惠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昱助、邱竫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被告陳昱助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邱竫涵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6所示之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新臺幣叁仟元、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新臺幣捌佰元、新臺幣肆佰元、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新臺幣捌佰元、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破產人亦有既判力。本件係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訟。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至106年間為破產人曾正仁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而曾正仁前於92年8月21日經本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由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亦有92年8月21日本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94年8月24日本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96年4月14日本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系爭土地既屬曾正仁破產財團之財產,因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債權亦屬之,則原告就此屬曾正仁破產財團之財產,自得提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關於被告陳榮奕以車號0000-00號銀色小汽車占用其土地部分,嗣知悉該車主為鄧易昇,爰追加鄧易昇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鄧易昇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不拒卻為備位被告,俾紛爭一次解決,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三、被告曾惠萍、陳志銘、許人傑、林思佳、馮宜慧、劉鳳珠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1年至106年間為破產人曾正仁所有。曾正仁於92年8月21日經本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現由原告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為農業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私下擅自雇工將其上之林木刨除,進行整地或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設置地上物使用,原告於105年4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通知:「因已變更為非農業用途,應自105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始知已遭人竊佔使用。原告經3個月現場履勘調查,並進行5次勸說、發放黏貼書面通知於地上物及車輛上為公告、驅離等行動,惟如附表2所示之23位汽車使用人卻仍置若罔聞,於105年8月5日仍繼續占用作為停車使用;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置之不理,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置放垃圾子車4台、舊衣回收箱1個、垃圾塑膠箱3個、廚餘回收桶1個、金爐等地上物,並鋪設水泥、劃設機車停車格以供該大樓住戶使用,拒不回復原狀。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測量如附圖1、2所示。於106年4月10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猶未回復原狀。

迄至106年4月13日原告完成圍籬工程後,始無占用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別返還如附表3所示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如附表4、5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姓名 │答辯要旨 │├─┼───┼────────────────────┤│ 1│新綠園│953地號土地上之樹木並非被告所刨除,水泥 ││ │大廈管│及機車停車格亦非被告所鋪設。又被告將垃圾││ │理委員│子母車等雜物,放置於該土地部分,亦非如原││ │會 │告所言係自102年10月18日起即為占用,而係 ││ │ │於105年7月中旬時始擺設,且於原告前來拍照││ │ │時即已移往他處,占用期間至多僅有30天,絕││ │ │非原告所主張之數年之久。原告應提出垃圾子││ │ │母車、舊衣回收箱、塑膠垃圾桶、廚餘回收桶││ │ │、金爐等地上物之占用面積,據以計算占用日││ │ │數30日、年租為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 │ │始為允當。另地價稅及罰鍰部分,係基於公法││ │ │之給付義務,本即與被告無涉。原告申請航照││ │ │圖、測量、圍籬工程、廢棄物清理等花費,並││ │ │非被告同意或導致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自││ │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2│李進仁│我確實有在那邊停車,如果你有拍照要我們付││ │ │錢,我就會付錢,拍幾次就支付幾次的錢,不││ │ │能拍一次就要支付一年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3│陳武騰│我只有停放4個小時,原告所說的旁邊的摩托 ││ │ │車我不知道是誰的,那不是我的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許基南│不能說照一次相片就叫我支付一整年,當時只││ │ │是臨時停車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5│曾惠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08年 ││ │ │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以為是一般空││ │ │地才臨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 │訴。 │├─┼───┼────────────────────┤│ 6│張昭一│我只是臨時停車一次或二次而已,被拍到這部││ │ │車子車主公司成立不到一年,原告要我支付二││ │ │年,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7│邱竫涵│我確實有停車,但只是臨停而已,要求金額不││ │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 │行之聲請均駁回。 │├─┼───┼────────────────────┤│ 8│陳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何聲明或陳述。但依其於警詢中辯稱:大約於││ │ │105年初會臨停在該處,在105年8月我聽住戶 ││ │ │說要封閉就移走了等語。 │├─┼───┼────────────────────┤│ 9│謝憲旻│我只有臨停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0│林淑惠│我只是臨停,他們也沒有設立柵欄,也沒有人││ │ │管理,我沒有故意要停車在那裡,因為那邊常││ │ │常修路,沒有地方停車,雜草叢生,我以為是││ │ │公有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1│洪榮鑫│當初買房子的時候,銷售人員告訴我們這塊土││ │ │地是公園地,我不知道有這樣的狀況,我停車││ │ │大概有1年的時間,每星期大約停2、3天等語 ││ │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均駁回。 │├─┼───┼────────────────────┤│12│陳昱助│我偶爾臨停,現在沒有住在那邊了等語資為抗││ │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13│林稟祥│我只是臨停而已,大概停了1、2次等語資為抗││ │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14│蔡金煌│被告蔡金煌係居住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大里區德││ │ │芳路一段305巷8號,而新綠園大廈地址為臺中││ │ │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953地號土││ │ │地則位於新綠園大廈隔鄰,被告並非新綠園大││ │ │廈之住戶,原告所提照片雖為被告之車輛,然││ │ │實情係被告偶爾開車前往附近找朋友所臨停,││ │ │每次約30分鐘左右,且非每日均前往,被告並││ │ │非停於放同一位置,而係到場後發現有空位即││ │ │臨時暫停,被告於擋風玻璃下留有電話,如需││ │ │移動車輛時可隨時電話通知,並非長期占用,││ │ │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停放次數。被告居住││ │ │地點距離系爭土地最短為1.3公里,衡情亦無 ││ │ │可能作為日常生活固定停車位使用。因此,原││ │ │告主張應按月租停車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得││ │ │利,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有臨停占用之行為,││ │ │原告應提出被告車輛占用面積,再據以計算占││ │ │用時間為30分鐘,及年租為申報地價5%計算之││ │ │不當得利,始較允當。另地價稅及罰鍰部分,││ │ │係基於公法之給付義務,本即與被告無涉。原││ │ │告申請航照圖、測量、圍籬工程、廢棄物清理││ │ │等花費,並非被告同意或導致之支出,其請求││ │ │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5│許人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08年 ││ │ │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是新綠園的承││ │ │租戶,房東告知我空地可以臨停,也看到當地││ │ │鄰居都臨停我才臨停,我不是土地所有人,所││ │ │以不需要支付土地稅,地上物品不是我所有。││ │ │原告主張車棚是被告要負責清潔,我不是土地││ │ │所有權人,所以沒有權利去動那些東西。我可││ │ │以與原告就停車日數以當地停車費用計算之金││ │ │額達成和解。附近停車費是以每月2200元計算││ │ │,停放一天大約是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 │ │明:駁回原告之訴。 │├─┼───┼────────────────────┤│16│黃麗雪│我只有臨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7│吳琼琳│我沒有住那邊,我只是臨停等語資為抗辯。 ││ │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8│黃月譳│我是臨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9│林思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何聲明或陳述。但依其於警詢中辯稱:大約於││ │ │105年6月底在該處停放的,然後在105年8月5 ││ │ │日的時候,我看到有人跟警察在那邊拍照,之││ │ │後我知道那塊地不能停車,我就沒再去那停了││ │ │等語。 │├─┼───┼────────────────────┤│20│陳榮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 ││ │ │,被告實際上係約莫於105年2月時向第三人購││ │ │入一臨時停車棚,並放置於953地號土地,本 ││ │ │擬作為停車使用,然在購入該停車棚一週內後││ │ │即因承租新綠園大廈之地下停車位而無利用車││ │ │棚停放車輛之需求,乃隨即再將該停車棚轉售││ │ │予鄧易昇,自始至終未曾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 │ │。縱認被告確有臨時占用土地之行為,原告應││ │ │提出被告車棚占用面積,再據以計算占用時間││ │ │7日、年租為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始 ││ │ │為允當。另地價稅及罰鍰部分,係基於公法之││ │ │給付義務,本即與被告無涉。原告申請航照圖││ │ │、測量、圍籬工程、廢棄物清理等花費,並非││ │ │被告同意或導致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無││ │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 │行之聲請均駁回。 │├─┼───┼────────────────────┤│21│邱薏軒│我是臨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2│林利真│我是臨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3│馮宜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何聲明或陳述。但依其於警詢中辯稱:大約於││ │ │105年初開始會停放在該處,我不常去那塊地 ││ │ │停車,都是臨停而已,然後大概於105年7、8 ││ │ │月的時候,我發現有張貼告示說不能停車後,││ │ │我就沒有把車開去那了等語。 │├─┼───┼────────────────────┤│24│劉鳳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08年 ││ │ │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是臨停等語資││ │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5│鄧易昇│我是跟陳榮奕承租,每月租金1000元,先付了││ │ │半年共6000元,我是從105年4月開始停到105 ││ │ │年8月。而且我不是那邊的住戶,沒有侵占那 ││ │ │邊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屬於曾正仁破產財團之財產均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竊佔即無權占有之情事則各有爭執。茲就關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認定,說明如下:

1.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2.就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占用如附圖1所示953地號編號65面積169.53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水泥,劃設機車停車格,置放垃圾子車4台、舊衣回收箱1個、垃圾塑膠箱3個、廚餘回收桶1個及金爐等情狀,業據原告提出其委由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31日測繪之系爭土地現況套繪地籍圖(即附圖1),及原告於105年5月5日、105年7月1日、105年8月5日、106年4月10日拍攝此部分現場照片多張(原證7、8、11),暨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購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2日、102年10月18日之航空照片(原證9),在卷可證。102年10月18日航空照片上顯示為鋪設水泥劃設機車停車格部分之土地,互核在101年10月2日航空照片上仍顯示為樹林,足認附圖1所示953地號編號65面積169.53平方公尺土地至少於102年10月18日至106年4月10日之期間皆為鋪設水泥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情狀。換言之,以設置機車停場等之方式占用此部分土地之期間,估算約42個月。又依原告援引竊佔案件證人賴東林於105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於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何職務?)我是旭泰顧問管理公句派駐在該社區的總幹事,任職五年。(問:新○○○區○○○○里區○○段953等五筆土地整地為社區停車場?)我到職前就有了,我不清楚這是何人將該處整地為停車場。…。垃圾子母車等堆置處及機車停車格,原本是雜草叢生,社區住戶於三、四年前提議把該處打掃乾淨並鋪設水泥地用以放置垃圾車及機車停車格。(問:做上開處置有無相關會議紀錄或施工發包資料可提供?)管委會有開過會議討論通過,我回去再找資料提供。(問:機車停車格是提供何人使用?有無收取租金?)有沒有收取租金我回去確認,但僅供住戶使用,停車位位置是住戶抽籤決定。…。(問:可否移除垃圾車等物及機車停車格?)可以。」等語明確(原證10),足認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時確實為此部分土地之占有人。反觀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空言辯稱水泥及機車停車格亦非其所鋪設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能輕信。基此,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占用此部分土地達42個月,且無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已堪認定。

3.另就被告李進仁、陳武騰、許基南、曾惠萍、張昭一、邱竫涵、陳志銘、謝憲旻、林淑惠、洪榮鑫、陳昱助、林稟祥、蔡金煌、許人傑、黃麗雪、吳琼琳、黃月譳、林思佳、陳榮奕、邱薏軒、林利真、馮宜慧、劉鳳珠、鄧易昇被訴以汽車停車位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委由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31日測繪標記車號之系爭土地現況套繪地籍圖(即附圖2),原告於105年5月5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5日、106年4月10日拍攝此部分現場照片多張(原證6、

7、11),並經原告援引竊佔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3),其附表所列之車號、登記車主姓名、竊佔時間、告訴人前往攝影日期等內容足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竊佔案件卷宗(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86號,內含105年度交查字第552號、105年度他字第5994號)審閱之,依現場照片所示車號查詢車主結果及初次訊問各該被告(警詢)結果,上列被告,除被告陳榮奕、張昭一外,均承認為各該汽車之使用人,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停車時間,則各如附表1之「所辯停車始期」至「所辯停車末期」所示,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參考依據。互核上開測量結果及歷次拍攝之現場照片,再說明如下:

(1) 被告許人傑、黃麗雪、吳琼琳、林利真、林思佳、馮

宜慧、李進仁、曾惠萍、謝憲旻(車號00-0000部分)、陳昱助、洪榮鑫、劉鳳珠、陳志銘、邱竫涵、林淑惠就附表1所示「所辯停車始期」欄之日期,早於附表2所示第一次被拍到照片之日期,陳述不利於己,非無可信,其占用之始期即應以「所辯停車始期」所示為基準。

(2) 被告蔡金煌、許基南就附表1所示「所辯停車始期」

欄之日期,晚於105年5月5日第一次被拍到照片時,足認所辯始期不實,被告謝憲旻(車號00-0000部分)、黃月譳、邱薏軒聲稱其忘記、不清楚、不固定,則至遲應以其於105年5月5日第一次被拍到照片時,為其占用之始期。

(3) 依被告陳榮奕辯稱於105年2月某日購入車棚,即占用

953地號土地,7日內轉售予被告鄧易昇;被告鄧易昇則辯稱其向被告陳榮奕承租,每月租金1000元,先付半年共6000元,從105年4月開始停等語,並不一致。

相形之下,就該車棚停車位預付半年租金較不合理,應以買賣車棚之說法較可採,但被告陳榮奕與前後手買賣點交車棚之日期無法確定,只能確定被告陳榮奕於105年間(105年5月5日之前)曾一度以該車棚占用953地號土地,依105年5月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中顯示,即已停放被告鄧易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故被告陳榮奕占用該車棚停車位土地之期間應以至少一個月計算,而被告鄧易昇占用之始期則以105年5月5日為基準。

(4) 依106年4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中顯示被告許人傑、

黃麗雪、吳琼琳、蔡金煌、陳昱助、邱竫涵所使用之汽車,足認其占用之末期為106年4月10日。

(5) 被告鄧易昇、謝憲旻(車號00-0000部分)、李進仁

、洪榮鑫、劉鳳珠就附表1所示「所辯停車末期」欄之日期,晚於105年8月5日被拍到照片時,陳述不利於己,非無可信,則其占用之末期即應以「所辯停車末期」所示為基準。

(6) 而被告林利真、林思佳、馮宜慧、許基南、曾惠萍、

陳志銘、林淑惠就附表1所示「所辯停車末期」欄之日期,早於105年8月5日被拍到照片時或與之相當,又被告黃月譳、邱薏軒、謝憲旻(車號00- 0000部分)聲稱其不清楚、不固定、不知道,則其占用之末期即應以105年8月5日為基準。

(7) 被告許人傑、黃麗雪、吳琼琳、林利真、陳榮奕、鄧

易昇、蔡金煌、馮宜慧、邱薏軒、李進仁、許基南、曾惠萍、謝憲旻(車號00-0000部分)、陳昱助、洪榮鑫、劉鳳珠、邱竫涵所占用之停車位均設有車棚,足以表彰車棚權利人專用之意涵,按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也不敢任意停車在他人的車棚內,而被告謝憲旻(車號00-0000部分)、林思佳、黃月譳、陳志銘、林淑惠所占用之停車位雖未設車棚,但依多次不同日期被拍到照片顯示其停車之情狀,確實有長期接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偶然臨時停車,甚至經原告公告驅離仍不願配合離去,故應認定上列被告確有各自占有系爭土地停車位之情事,其占有期間之計算,詳如附表1所示,且無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已堪認定。

(8) 至於被告陳武騰部分,則僅能依105年8月5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中顯示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認定其臨時停車而已,故其以:「我只有停放4個小時,原告所說的旁邊的摩托車我不知道是誰的,那不是我的」等語置辯,非無可採,尚不足以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

(9) 至於被告張昭一部分,其既非車號00-0000號汽車之

車主,又無人指證其為該車之使用人,其只是受託將辰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該車於105年10月19日出賣過戶予訴外人許世昌,充其量依其自認臨時停車一次或二次,尚不足以認定是其占有系爭土地。

(10) 至於被告林稟祥部分,依如附圖2所示測量結果,其

停放車號00-0000號汽車之編號56號車位大部分面積坐落於954地號土地,則無從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

(11) 至於原告依前揭101年10月2日航空照片(原證9)上

顯示系爭土地被停放汽車之情狀,主張被告占用停車之始期應自101年10月2日起算,固非全然無據,但是無法證明101年10月2日航空照片所示之汽車即為附表

1、2所示之汽車。又原告主張迄至106年4月13日完成圍籬工程後,被告始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12) 據此,被告許人傑、黃麗雪、吳琼琳、林利真、陳榮

奕、鄧易昇、蔡金煌、謝憲旻、林思佳、黃月譳、馮宜慧、邱薏軒、李進仁、許基南、曾惠萍、陳昱助、洪榮鑫、劉鳳珠、陳志銘、邱竫涵、林淑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停車位之期間,以月數估算結果,如附表1之「占用月數」欄所示。至於被告陳武騰、張昭一、林稟祥部分,則因原告舉證不足,不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茲就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說明如下:

1.既已認定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占用如附圖1所示953地號編號65面積169.53平方公尺土地42個月,則原告主張依附表3所示之計算方法,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乘以面積169.53平方公尺等於申報總價,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租金,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原證17)附卷可參,自非無據。

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因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占用系爭土地之用途,係鋪設水泥,劃設機車停車格,置放垃圾子車4台、舊衣回收箱1個、垃圾塑膠箱3個、廚餘回收桶1個及金爐等,逕以租金之上限估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不免稍嫌過高,應以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較適當,按月分攤計算結果為每月4520.8元(計算式:4000*169.53*8%/12=4520.8),再乘以42個月,總計為189,874元(計算式:4520.8*42=189873.6,四捨五入取整數)。假如依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辯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顯然過低,附此敘明。

2.既已認定被告許人傑、黃麗雪、吳琼琳、林利真、陳榮奕、鄧易昇、蔡金煌、謝憲旻(2個停車位)、林思佳、黃月譳、馮宜慧、邱薏軒、李進仁、許基南、曾惠萍、陳昱助、洪榮鑫、劉鳳珠、陳志銘、邱竫涵、林淑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停車位,各別期間如附表1之「占用月數」欄所示,則上列被告所受之利益,即應為相當於汽車停車場月租費之利益,而不宜以前揭土地法之規定計算。依原告所提出臺中市○○路外停車場統計總表等相關資料(原證14),汽車停車位月租1200元為普遍之價格,故上列被告按附表1之「占用月數」欄所示月數乘以每月1200元計算其所受之利益金額,計算結果即如附表1之「得利總額」欄所示。而被告曾惠萍僅就同一停車位跨越957、958地號,僅計算1停車位之不當得利金額即8,400元;被告謝憲旻占用2個停車位,分別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再合計為18,000元,附此敘明。

3.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就上揭金額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已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茲就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說明如下:

1.關於地價稅部分

(1) 原告主張關於臺中市00000000000000

00000000○○○區○○段○○○○○○○○○○○○○○○○○○○○號等5筆土地,本分局原核定徵收田賦因已變更為非農業用途,應自105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業據提出該局105年4月2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53307060號函影本在卷為憑(原證5),參照前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可知正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非農業用途之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曾正仁破產財團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使用權能,造成曾正仁破產財團受有所失利益─往年可得預期免徵地價稅之利益喪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無阻卻違法事由,原則上即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地價稅是徵收當年度,原告既主張已於106年4月13日收回系爭土地,就107年度之地價稅即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2) 原告就953地號105年度至107年度之地價稅請求被告

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許人傑、黃麗雪、吳琼琳、林利真、陳榮奕、鄧易昇、蔡金煌、謝憲旻、林思佳、黃月譳連帶賠償原告138,52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原證15),足認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明細無誤,再互核上列被告占用之期間,自應由105年間共同占用此地號土地之上列被告,連帶賠償105年度之地價稅47,029元;另應由106年間共同占用此地號土地之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許人傑、黃麗雪、吳琼琳,連帶賠償106年度地價稅47,029元。就此地號107年度之地價稅,則不可歸責於上列被告。

(3) 原告就955地號105年度至107年度之地價稅請求被告

馮宜慧、邱薏軒、李進仁、陳武騰、許基南連帶賠償原告103,87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原證15),足認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明細無誤,再互核上列被告占用之期間,自應由105年間共同占用此地號土地之被告馮宜慧、邱薏軒、李進仁、許基南連帶賠償105年度之地價稅35,265元。就此地號106年度、107年度之地價稅,則不可歸責於上列被告。

(4) 原告就957地號105年度至107年度之地價稅請求被告

曾惠萍賠償原告2,36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原證15),足認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明細無誤,再互核被告曾惠萍占用之期間,自應由105年間占用此地號土地之被告曾惠萍賠償105年度之地價稅803元。就此地號106年度、107年度之地價稅,則不可歸責於被告曾惠萍。準此,被告曾惠萍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包含前揭不當得利8,400元部分,合計為9,203元,附此敘明。

(5) 原告就958地號105年度至107年度之地價稅請求被告

謝憲旻、陳昱助、洪榮鑫、劉鳳珠、陳志銘、邱竫涵、林淑惠、曾惠萍、張昭一連帶賠償原告34,64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原證15),足認如附表4所示105年度至106年度之金額明細無誤,再互核上列被告占用之期間,自應由105年間共同占用此地號土地之被告謝憲旻、陳昱助、洪榮鑫、劉鳳珠、陳志銘、邱竫涵、林淑惠、曾惠萍連帶賠償105年度之地價稅15,367元;另應由106年間共同占用此地號土地之被告陳昱助、邱竫涵連帶賠償106年度地價稅15,367元。就此地號107年度之地價稅,則不可歸責於上列被告。

2.關於其他部分

(1)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廢棄物清運費用」及臺中市

環保局罰鍰部分,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是由被告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2)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圍籬工程費」,然而,是否

就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乃是原告之自由,並非必要,因此其支付圍籬工程費,與被告之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申購航空照片費用」及

「測量費用」,或為訴訟上所需要,但原告就此部分亦可聲請檢察官或法院調查或聲請保全證據取代之,此為原告之自由,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或所失利益,充其量僅得從寬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逕以本案請求之,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1項至第27項所示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