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賴勇雄被 告 賴建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以真被 告 賴志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含先、備位)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賴健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調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賴志峰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調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8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賴志峰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調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賴健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調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97 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賴志峰共有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民國80年間,原告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賴志峰,遂委請被告賴健二出面與被告賴志峰協議,斯時評估系爭房地價值為1200萬元,故賴志峰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惟原告並未取得價金600 萬元,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二人於民國97年間各給付原告200 萬元,尚有200 萬元未給付。其中被告賴志峰稱當時出售不動產時業已給付予被告賴健二400 萬元,由被告賴健二代為轉交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收受被告賴健二代為轉交之400 萬元。
被告賴健二稱其業已於80年將賴志峰給付之400 萬元扣除臺中市○○路房地之修繕費用47萬元,其餘款353 萬元已全部給付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賴健二所給付之353 萬元,上開內容原告亦不知悉,直至105 年間由被告賴健二所撰寫之真相報告書內容始得知。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峰依據民法第345 、367 條買賣關係,應
給付尚未付清之200 萬元價金予原告,而被告賴健二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關係,應將被告賴志峰交付被告賴健二之價金200 萬元給付予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賴志峰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調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賴健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調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賴志峰答辯稱81年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為價金500 萬元,先付50萬元及另開立150 萬元本票,數日後交付150 萬元將本票取回等語,惟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價金,被告賴志峰應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該200 萬元之價金。被告賴志峰又稱其買賣價金600 萬元已經付清等語,其前稱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為何後又稱價金為600 萬元,且原告未曾取得任何價金,於97年3 月間才由被告二人各給付200 萬元。兩造間之買賣行為雖於81年間完成,惟實際給付價金之行為係於97年3 月間,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3 月開始計算,因此被告賴志峰認為原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二、被告賴健二則以:㈠原告、被告賴健二、被告賴志峰與第三人賴黃玉愛,於81年
6 月1 日至代書處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
115 至125 頁),被告賴健二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僅係基於兄弟親情,同意幫忙做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系爭房地當時市價120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峰應以600 萬元買受其應有部分,惟被告賴志峰當場提議該600 萬元價金應扣除100 萬元,先係稱原告於68年間向其借款20萬元,於15年後應以五倍價格返還,後又稱係為節稅需求,故於買賣契約上僅寫明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原告與被告賴志峰意見不合,原告先行離去,由第三人賴黃玉愛代為蓋印。嗣被告賴志峰又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係第三人賴黃玉愛應繼承遺產範圍,故再扣除100 萬元,於81年12月22日僅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賴健二土地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
000 帳戶,並請其代為轉交。被告賴健二扣除南門路房地二、三樓及空地停車場等金額,於81年12月24日匯款3,374,88
5 元予原告,此有土地銀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 頁) 。㈡97年間,原告事業與股票投資相繼失敗,請求被告二人救濟
,遂由第三人賴黃玉愛給付100 萬元、被告賴健二給付200萬元、被告賴志峰給付200 萬元,原告並承諾絕不再以家產、遺產或任何其他名義向被告賴健二、被告賴志峰及其家人為任何要求,此有簽收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此500 萬元完全與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志峰則以:㈠原告於81年間,要求第三人賴黃玉愛將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過戶給原告後,隨即要求被告賴志峰向其購買該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經兩造同意以600 萬元為買賣價金,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為防止被課贈與稅時稅額太高,乃要求代書將買賣價金訂為500 萬元,被告賴志峰並付50萬元頭期款及開立
150 萬元之商業本票,數日後被告賴志峰付款150 萬元將本票取回。原告於取得200 萬元價金後方將權狀等資料交予代書辦理過戶,而於移轉過戶完成後,被告依當時之約定將
400 萬元尾款匯予被告賴健二,由其與原告結算。是被告賴志峰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已全部付清,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按系爭買賣事隔久遠,被告賴健二就相關事實之陳述,或為
其所不清楚或與事實有些許出入,且相關之資料如付款證明等實難保存至今。惟縱被告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原告就81年間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無理由。㈢97年3 月間,由被告賴健二給付200 萬元、被告賴志峰給付
300 萬元予原告,並立字據載明「絕不再以家產、遺產或任何其他名義向被告賴健二、被告賴志峰及其家人為任何要求。」惟事後原告仍不斷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告二人給予金錢,並進而提出本件訴訟。按不論兩造間過去權義為何,原告既已承諾不再以任何名義、理由向被告要求,其卻仍執81年間之買賣為無理要求,其訴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賴志峰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80年間,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賴志峰,買價金額600 萬元等情,被告賴志峰並不爭執,被告賴志峰並提出81年6 月1 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67 頁至173 頁)相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峰並未給付價金部分,則為被告賴志峰所否認,並提出原告97年3 月10日簽立之收據為證。而如上所述,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賴志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200 萬元,被告賴志峰對於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既未否認,則被告賴志峰主張價金業已給付而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賴志峰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
),其中四、價款給付方法款數零壹中記載「先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另壹佰伍拾萬元正再開商業本票,開上頁本票乙張」,其旁並蓋有原告之印文,是本件原告應已收受200 萬元(50萬元加150 萬元商業本票)之價金,已可認定。就本件買賣系爭房地剩餘之400 萬元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峰完全未給付一節,就上開已給付200 萬元部分,應無可採,本件被告賴志峰尚未給付之價金應為400 萬元。就此尚未給付之400 萬元價金部分,被告賴志峰固辯稱:於移轉過戶完成後,被告依當時之約定將400 萬元尾款匯予被告賴健二,由其與原告結算。是被告賴志峰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已全部付清等語;被告賴建二亦辯稱被告賴志峰於81年12月22日僅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賴健二土地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並請其代為轉交。被告賴健二扣除南門路房地二、三樓及空地停車場等金額,於81年12月24日匯款3,374,885 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賴建二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雖確於81年12月22日有400 萬元存入,於81年12月24日有3,374,885 元支出,然其上並無存入款項及支出款項原因之記載,實難僅因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中有此存提之記載,即認為該存提之紀錄係為本件清償買賣價金所用。
⑶又被告賴志峰另主張97年3 月間,由被告賴健二給付200 萬
元、被告賴志峰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立字據載明「絕不再以家產、遺產或任何其他名義向被告賴健二、被告賴志峰及其家人為任何要求。」,原告請求本件並無理由等語。然被告賴志峰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75 頁),其中二係記載「立據人於收訖上述款項後,承諾絕不再以家產、遺產或其他任何名義、理由向賴健二、賴志峰及其家人為任何要求。」,其上除被告賴志峰給付300 萬元外,與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賴建二亦給付200 萬元,稽其意應係指因家族財產所生糾紛於一定金額給付後所為之承諾或和解,並非針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所為之給付。而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賴志峰間之買賣關係所產稱之糾紛,實難認與該收據所述之內容有何關係,自不能因原告曾出具上開「收據」,而認原告不得主張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甚明。基上,本件被告應尚未給付價金400 萬元,應可認定。
⑷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志峰復辯稱:縱被告賴志峰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原告就81年間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本件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間為81年6 月1 日,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於96年6 月1 日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買賣行為雖於81年間完成,惟實際給付價金之行為係於97年3 月間,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3 月開始計算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峰於97年
3 月間之給付,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以論述如上,是被告賴志峰於97年3 月間給付原告300 萬元部分,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賴志峰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賴志峰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45 、367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志峰給付200 萬元,及自調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14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賴建二交付金錢,應以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為前提。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峰稱當時出售不動產時業已給付予被
告賴健二400 萬元,由被告賴健二代為轉交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收受被告賴健二代為轉交之400 萬元。被告賴健二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關係,應將被告賴志峰交付被告賴健二之價金200 萬元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賴建二則否認上情,並辯稱被告賴健二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僅係基於兄弟親情,同意幫忙做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被告賴志峰於81年12月22日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賴健二土地銀行帳戶,並請其代為轉交,被告賴健二扣除南門路房屋二、三樓及空地停車場等金額,於81年12月24日匯款3,374,885 元予原告等語。本件原告以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賴建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賴建二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賴建二應依委任關係將200 萬元給付原告等節,既為被告賴建二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該委任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⑶經查,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1 頁,
契約當事人簽名欄),被告賴建二係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欄,並非為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無從證明被告賴建二確有受原告之委任處理買賣價金之交付、收受。另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買方即被告賴志峰稱當時出售不動產時業已給付予被告賴健二400 萬元,由被告賴健二代為轉交予原告,依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至多僅得認係被告賴志峰委任被告賴建二交付價金予原告,亦無從依此推論原告與被告賴建二間成立委任契約。是被告賴建二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應屬可採。至被告賴建二所辯稱已將被告賴志峰交付之款項給付原告一節,如上所述,雖亦未能舉證證明,然如上揭所述,仍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賴建二未能證明已將被告賴志峰轉交之價金給付原告,仍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賴建二與賴志峰是否另成立委任契約,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⑷原告並未證明與被告賴建二間確實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依
民法第5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建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調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含先位、備位)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