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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林惠卿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被 告 李紐青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寶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7114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108年10月1日、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聲明,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32頁)等語,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1101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建物後(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之屋況甚差,無法居住,須裝修後始能出售,被告遂於105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0頁),約定:「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新臺幣)700萬(元)加裝潢成本約150萬內共計不超過850萬內必要成本150萬內由林惠卿付房屋修繕、實際修繕以現況修繕金額為準、及買賣銷售房屋及修繕房屋全權處理,不得再委任其他人,如違背雙方約定,雙方同意賠償對方100萬元…」等語。原告整修合計花費110萬6984元(明細詳如附表),且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後,為順利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間曾協議委託台慶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並於105年8月11日與台慶不動產訂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然委託銷售期限屆至仍未順利找到買主,原告亦無意繼續委託該房仲出售系爭房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委託台慶不動產出售房屋,並將鑰匙交由台慶不動產銷售人員,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因前開違約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違約金確定在案(見原證2),然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後非但不與原告商量後續銷售事宜,反於108年6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13存證信函附真亮法律事務所(108)亮律字第108064001號律師函(見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㈡再者,原告為使系爭房屋達到可出售之狀態,已支出110萬

6984元之必要費用,然被告先係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繼續委託台慶不動產出售房屋,嗣又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導致系爭房地之銷售更為困難,足見被告根本無意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後更於108年6月4日以前開律師函片面終止委任契約(即同意書),罔顧原告前揭所支出之整修費用之成本,是本件被告實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549條第2項但書及民法第179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整修費用110萬698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同意書關於房屋修繕部分法律關係之定性:

⒈依系爭同意書(見原證1)之內容,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

區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被告委任原告於裝修系爭房屋後銷售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下稱委託銷售之法律關係),其二為兩造約定被告於系爭房屋出售前無須給付原告裝修費用,待系爭房屋出售後,先以房屋出售之價額支付被告支出之購屋成本及原告支出之裝修成本後,如有剩餘價款,由兩造平均分配,此為以房屋出售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下稱房屋出售後清算之約定)。而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委託銷售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被告為履行兩造委託銷售法律關係之約定,需先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故原告所支出之裝修成本為委託銷售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清償,又因被告另於108年6月4日委任真亮法律事務所以(108)亮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見原證3)依同法第549條規定片面終止同意書內委託銷售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起訴時,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嗣因本件起訴後,被告已自行將系爭房屋出售,故前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應依兩造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清算之約定,給付予原告已支出之裝修費用,故原告追加依系爭同意書內系爭房屋出售後清算之約定作為請求,然因原告所請求者均為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同意書內房屋出售後清算之約定,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修繕之情形,且被告無法至

系爭房地查看,而無法得知系爭房地實際狀況云云,並非屬實。查原告係依約履行其修繕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於簽立同意書時早已知悉,自無須於同意書簽訂後,系爭房屋修繕前再次通知被告修繕事宜,況且,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之鑰匙由其保管,且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屋轉交由他人出售時,需將鑰匙交予他人才能讓他人帶看房屋,故被告以修繕鐵捲門為由向原告取走大門鑰匙後即不曾返還,後續被告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及轉售於他人,於此情形下,被告竟辯稱對於系爭房地之裝修完全不知情,實難自圓其說。又原告將系爭房屋裝修完成時,即積極尋找買家,且原告當時與裝修廠商並無工程爭執,自無須拍照或進行其他蒐證動作,嗣被告藉故將大門鑰匙取走,導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甚至連被告後續將系爭房屋私自出售,原告均無從得知,更遑論進入系爭房屋蒐集修繕之事證,是被告辯稱原告有三年期間得就系爭房屋修繕一事準備相關事證云云,並非屬實。

⒊再者,兩造於系爭同意書內文中根本未約定何謂合理銷售

期間,事實上,系爭房屋是否出售攸關於原告是否得以依約分得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價款,故原告於兩造簽立同意書後積極地為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協助帶看或是與被告協調委託房仲業者銷售等事宜,然被告卻意圖獨占系爭房屋出售之利益,先以修繕鐵捲門為由取走鑰匙,導致原告無法帶看房屋,嗣再於本件訴訟期間隱瞞自行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故被告稱原告未於合理期間銷售系爭房屋,根本係因被告將鑰匙取走未返還原告,導致原告無法銷售系爭房屋所致,原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原告已就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共計110萬6864元,依約被告應返還:

⒈被告僅就原告是否交付單據加總金額與裝修廠商及裝修廠

商是否實際裝修有所爭執,然被告對單據上加總金額既不爭執,則原告是否實際將裝修金額交付與廠商,事實上與本案無關,此僅涉及原告對於裝修廠商是否有價金給付遲延問題而已,被告以此否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況且,依證人孫慕堯之證詞,可知證人孫慕堯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即105年5月到8、9月間)幾乎都在現場,且孫慕堯在現場時,除看到其介紹之謝銀河及認識之徐清雲施作附表所示之裝修工程外,也有看到其他裝修廠商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工程,且證實系爭房屋裝修前、後之屋況詳如原證5、6所示之照片,另5樓樓頂鴿舍可能係因架高的緣故,才記載為5樓,且證人孫慕堯亦證述該鴿舍確實存在,並由徐清雲拆除,足證附表內所記載之工程確有於現場施作。

⒉退步言之,被告如仍爭執裝修金額,惟此項待證事實須經

現場勘驗或由估價師鑑價方能證明,然被告於出售房屋前故意不爭執裝修與否及裝修金額,僅爭執房屋出售前原告是否得請求裝修之必要費用,嗣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才爭執裝修與否及裝修金額為何,導致原告僅能提出裝修前、後之照片,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是本件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證人孫慕堯之證詞及附表(其中編號2、8部分為單據;編號3記載收現金7月5日;編號4、5、9記載付清)、原證5、原證6建物外觀之照片,認定原告損害之數額。

三、被告則以:㈠由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文字用語,可知兩造間所簽訂之同意書

為混合契約,期內容分別就應完成之工作及承攬報酬等項約定,且原告可獨立決定如何修繕裝潢系爭房屋,且須完成修繕裝潢至得以買賣銷售,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修繕裝潢即已約定原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修繕裝潢系爭房屋至得以買賣銷售」,且原告就完成一定工作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修繕裝潢過程毋須向被告報告,自非屬委任契約而應為承攬契約,故被告就房屋修繕裝潢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行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同意書就房屋修繕部分之性質屬承攬,已如前述,惟

兩造於105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原告不僅長達3年期間未履行同意書之約定銷售系爭房屋;且觀原告陳稱「105年8月11日與台慶不動產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見,其至少於105年8月11日即完成系爭房屋裝潢,然卻遲至108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若如原告陳稱系爭同意書係就房屋修繕裝修部分屬委任關

係,此亦屬附負擔條件之委任契約,亦即原告未能依約定以850萬元以上之價金銷售房屋,自屬條件未成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究其文義係被告委任原告將系爭房屋以700萬價金及於裝潢成本150萬內(由原告負擔)共850萬出售,並約定雙方就房屋出售獲利部分各分一半。亦即縱認該裝潢成本為委任之必要費用,然雙方就裝潢成本之必要費用150萬內約定由原告負擔待其將房地出售後(條件成就),雙方再由出售獲利部分予以平分。然被告委任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及裝潢修繕事宜,自105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迄今,原告卻未有履行該委任契約,其負擔或條件自始未達成;縱被告曾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原應可以請求支出必要費用,惟請求支出必要費用之負擔條件(原告應負責出售房地並有獲利)自始未成就,而雙方既已訂有明文約定必要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待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平分獲利,原告自無將其無法處理受任事宜之成本轉嫁於被告之理。

⒊再退步言之,原告縱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履行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然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告知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之相關消息,又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原告,其無法至系爭房屋查看,對於屋況亦不知悉,是原告主張其有就系爭房屋修繕並支出相關費用云云,即應就其主張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⒋至原告既主張其有完成修繕乙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原告至少有3年期間(推估105年8月已完成修繕)得就系爭房屋修繕準備相關事證,然卻於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估價單及無法比對之施工照片,欲將舉證責任轉嫁至被告,顯違反民事訴訟法之法理。

⒌末查,被告已表明僅就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之加總金額不

爭執,惟原告迄未提出整修費用明細之收據或請款單;又雖提出原證6所示照片,亦僅得看出系爭房屋外觀有所不同,然被告要求原告就其施作項目與完工照片進行比對,原告亦僅表明無法比對;又證人孫慕堯固到庭說明,然其又僅能就部分照片進行比對,未能明確說明系爭房屋有進行哪些細項工程之施作,並有多張照片仍無法比對,倘系爭房屋果係原告所修繕,豈有無法比對之理。又系爭房屋原不存在5樓頂樓鴿舍,為何原告所提供請款單中列有拆除5樓頂樓鴿舍之工程,是否施作工程之處並非系爭房屋即存有疑問,又證人孫慕堯之證詞亦未能對此部分清楚說明,原告所述,顯然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必要費用110萬6864元數額未盡舉證責任,既無法明確對比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差異,亦無法指明估價單上個別項目之施工範圍,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同意書)後

,原告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系爭同意書就系爭房屋修繕部分之性質屬承攬契約,而其

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若原告認系爭同意書約定就系爭房屋修繕裝潢之部分為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549條第2項但書就房屋修繕費用之請求權依據為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損害賠償,並不合理。

⒉兩造自105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被告曾要求原告應

於105年8月15日(農曆)前履行該同意書,迄被告於108年6月4日終止系同意書時,長達3年之期間原告並未將銷售情況回報予被告,致被告對於原告執行委任事務之狀況非常失望,又因原告怠於執行其職務、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至被告欲出賣房屋一事受到延宕而遲遲不能完成,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經動搖,被告以此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原因,應非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既受被告委託銷售房屋,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豈可不顧被告之利益,逕自延宕任務,並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再回頭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應已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屋裝

潢修繕完畢,迄至108年6月4日終止同意書時已逾3年之久,則就系爭房屋銷售之常理應已逾合理銷售之期間,顯見原告已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實,被告終止契約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之;又終止之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身為不動產銷售員,率先背離誠信原則、罔顧職業倫理、破壞雙方締約互信,卻矢口不提其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於被告已對原告失望之際,只能尋求終止契約一途以為自保之際,今原告卻向被告提起訴訟,並妄言自己受有損害,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證1),其真意

為被告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於150萬元金額範圍內負責出資修繕裝潢後,並委託原告銷售該房地。且雙方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被告之購屋成本700萬元及原告實際支出之裝修金額(不逾150萬元範圍)後,所餘獲利款項由兩造均分各半。

㈡被告於108年6月4日委任真亮法律事務所以(108)亮律字第

108064001號律師函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片面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同意書),原告於108年6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暨上開律師函,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業因被告片面終止而消滅。

㈢本件系爭房地已於108年9月21日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謝智賢,且該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810萬元。

㈣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單據加總為110萬6864元(詳見原證4)。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就兩造所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證1)關於系爭房屋修繕部

分法律關係,究係承攬抑或委任?㈡系爭房地出售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房地之裝潢修繕費用110萬686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處理事務,凡適於債之客體之一切事項均屬之,如委任代為辦理土地出售、移轉或合建或委託代為銷售房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委任契約僅須「處理事務」,承攬則須「完成一定工作」。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

10頁),其真意為被告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於150萬元金額範圍內負責出資修繕裝潢後,並委託原告銷售該房地。且雙方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被告之購屋成本700萬元及原告實際支出之裝修金額(不逾150萬元範圍)後,所餘獲利款項由兩造均分各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上開兩造同意書之真意內容觀之,原告固須先行出資(不逾150萬元範圍)就系爭房屋修繕裝潢,然原告並非從事房屋修繕或裝潢之工作者,且系爭同意書中已載明「買賣銷售房屋及修繕房屋全權處理,不得再委任其他人」等語,足徵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尚難將其中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另認定為成立所謂承攬關係,是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修繕裝潢即已約定原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修繕裝潢系爭房屋至得以買賣銷售」云云,殊乏憑據,核與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不符,自難採憑。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單據加總為110萬6864元(詳見原證4)之事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修繕事實云云,但查,兩造於於105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被告並於105年8月11日與台慶不動產加盟店簽訂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且將鑰匙交由台慶不動產銷售人員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一第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應已依據前開同意書所載須先行出資(不逾150萬元範圍)就系爭房屋修繕裝潢,否則難以委託台慶不動產銷售;其次,被告復於107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葆雲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卷第34至37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整修前、後照片計2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25頁),足徵就系爭房屋修繕裝潢部分,原告業已履行完畢應堪採信。

㈣又依證人孫慕堯於109年9月8日到庭具結之證言,可知證人

孫慕堯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即105年5月到8、9月間)幾乎都在現場,且證人孫慕堯在現場時,除看到其所介紹之謝銀河及認識之徐清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裝修工程外,也有看到其他裝修廠商所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工程,並證稱系爭房屋裝修前、後之屋況確如原證5、6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25頁),至於5樓樓頂鴿舍之記載,可能係因架高之緣故,才記載為5樓,且證人孫慕堯亦證稱該鴿舍確實存在,並由徐清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足證如附表內所記載之工程確有於現場施作完畢。

㈤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業已施作完畢,而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單

據加總為110萬686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雙方並同意於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被告之購屋成本700萬元及原告實際支出之裝修金額110萬6864元(不逾150萬元範圍)後,所餘獲利款項由兩造均分各半。即此項裝修費用110萬6864元應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請求,惟被告已於108年6月4日委任真亮法律事務所以(108)亮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片面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同意書),且原告於108年6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暨上開律師函,故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業因被告片面終止而消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8年6月24日訴請被告給付此項裝修費用110萬6864元,自無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之問題,且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既已因終止而消滅,就終止前原告因處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裝修費用110萬6864元,被告自應償還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整修明細 │├───┬──────────┬───────┬──────┬───┤│編號 │ 名 目 │ 金 額 │ 給付日期 │備 註 │├───┼──────────┼───────┼──────┼───┤│ 1 │磁磚工程 │ 299,600 │ 105.6.13 │ │├───┼──────────┼───────┼──────┼───┤│ 2 │合板材料 │ 24,014 │ 105.6.14 │ │├───┼──────────┼───────┼──────┼───┤│ 3 │油漆工程、拆除隔 │ 380,000 │ 105.7.5 │ ││ │間、樓梯間、廚房 │ │ │ │├───┼──────────┼───────┼──────┼───┤│ 4 │鋁門改短工資 │ 2,500 │ 105.6.28 │ │├───┼──────────┼───────┼──────┼───┤│ 5 │輕鋼架石膏板、4樓房 │ 120,450 │ 105.6.30 │ ││ │間隔間等 │ │ │ │├───┼──────────┼───────┼──────┼───┤│ 6 │天然氣 │ 120 │ 105.7.2 │ │├───┼──────────┼───────┼──────┼───┤│ 7 │機電工程 │ 81,300 │ 105.7.5 │ │├───┼──────────┼───────┼──────┼───┤│ 8 │打掃薪資 │ 3,000 │ 105.7.13 │ │├───┼──────────┼───────┼──────┼───┤│ 9 │鐵捲門、2樓夾層拆除 │ 166,000 │ 105.7.15 │ ││ │等 │ │ │ │├───┼──────────┼───────┼──────┼───┤│ 10 │木地板 │ 10,000 │ 105.7.27 │ ││ │ │ 20,000 │ 105.7.29 │ │├───┼──────────┼───────┼──────┼───┤│ │總計 │ 1,106,984 │ │ │└───┴──────────┴───────┴──────┴───┘

裁判案由:清償必要費用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