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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 告 陳金松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 代 理人 余翊榛被 告 林文聰

陳樹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列印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二被告林文聰、陳樹榮受分配執行費逾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及次序六被告林文聰、陳樹榮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逾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利息金額逾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聰、陳樹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文聰於民國107 年3 月間以其對原告陳金松具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為由,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439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被告林文聰與陳樹榮於107 年3 月間以渠等對原告具有債權624 萬元為由,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4396 號受理在案,且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5 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 月26日實行分配,茲因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2 被告林文聰與陳樹榮受分配執行費57,780元,及次序6 被告林文聰與陳樹榮受分配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624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8 年3 月20日止共計937 日,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金額800,942元,均有所爭執,並於同年6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 月26日分配期日表示:因債務人陳金松於108 年6 月19日聲明異議,債權人林文聰與陳樹榮之共同代理人表示反對,本件將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等語,而原告於同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395 號、第3439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959號卷第12至1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於105 年9 月5 日為被告林文聰與陳樹榮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原告並簽發票據號碼CH568042號、面額120 萬元、發票日105 年8 月26日本票1 張及票據號碼CH568048號、面額504 萬元、發票日105 年8 月26日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共同擔保。嗣後,原告因資金周轉問題,擬向被告林文聰借貸300 萬元,故以系爭土地於105 年9 月14日為被告林文聰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且原告前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對被告林文聰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確定。(二)兩造於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就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2 、3 款項共計3,686,220 元,應屬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無爭執。又被告林文聰於前案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6 款項亦屬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業經原告否認,且證人林文瓊於106 年10月23日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6 款項之借貸關係,乃存在證人林文瓊與訴外人楊添財之間,而非原告向被告林文松借用。(三)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應為3,686,220 元,依此債權本金計算執行費為29,490元(計算式:0000000 ×8/1000=29490 ),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8 年3 月20日止,合計937 日,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473,149 元(計算式:

0000000 ×5%×937/365 =473149),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5 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2 被告受分配執行費逾29,490元部分,及次序6 被告受分配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逾3,686,220 元及利息金額逾473,149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為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楊添財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與訴外人楊添財於105 年8 月間擬向證人林文瓊借款,因證人林文瓊之資金不足,故原告與訴外人楊添財透過證人林文瓊轉向被告林文聰與陳樹榮借款,被告林文聰與陳樹榮並委由證人林文瓊出面處理借款事宜。(二)證人林文瓊與原告、訴外人楊添財於105 年8 月26日約定由被告林文聰貸款420 萬元及被告陳樹榮貸款100 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借款本金420 萬元之利息84萬元,借款本金100 萬元之利息為20萬元,故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24 萬元,乃包含借款本金520 萬及利息104 萬元。且因雙方實際約定之利息為日息1 角(即日息千分之1 ),並自每次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算計算至清償日止,因迄未清償分毫,故以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 年2 月23日作為約定利息計算之結算日,自106 年2 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三)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6 款項共計4,949,605 元,係由原告擔任共同債務人,均屬系爭第

1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曾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624 萬元、發票日105 年8月24日本票1 張交付原告,業由原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然原告向被告借貸,與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直接相關。(四)如附表三所示編號

7 款項,係以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6 款項共計4,949,605元,依實際約定之利息為日息1 角(即日息千分之1 )計算

1 年利息,計1,806,605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1%×

365 天=00000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8 款項,係以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6 款項共計4,949,605 元,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止合計

3 年又29天之利息,共計762,102 元(計算式:0000000 元×5%×3 年又29天=76210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故宜將之列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文聰於106 年間以原告向其借款360 萬元,並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於

105 年9 月13日其持本票向原告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嗣該裁定於106 年6月1 日確定後,被告林文聰於107 年間持該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4395 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林文聰與陳樹榮於106 年間以原告向渠等各借款504 萬元、

12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於105 年8 月26日渠等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嗣該裁定於106 年4 月26日確定後,被告林文聰與陳樹榮於107 年間持該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4396 號受理在案,且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

108 年5 月27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34395 號、第3439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2 、3 款項共計3,686,220 元,應屬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9號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前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對被告林文聰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1466號受理在案(即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並於107 年9 月19日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普登字第○五六九九○號、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義務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6 款項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證人林文瓊與訴外人楊添財之間,並非原告向被告林文松借用,故非屬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原告於107 年5 月間持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624 萬元、發票日105 年8 月24日本票,向本院聲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證人林文瓊與原告、訴外人楊添財於105 年8月26日約定,被告林文聰貸款420 萬元及被告陳樹榮貸款

100 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故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額624 萬元,乃包含借款本金520 萬及利息104 萬元等情,核與前揭聲請卷內原告提出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 0號、面額624萬元、發票日105 年8 月24日本票影本下方經人手寫「提供不動產設定他人借款520 萬+2 成104 萬=624 萬」等字樣,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參以,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記載: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收528,000 元(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款項),轉帳至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及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收158,220 元(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 款項),轉帳至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以及原告為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足見因原告為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24 萬元,實際上係供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使用,故由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另簽發前開同額本票交予原告。

3.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 款項係於105 年8 月29日原告陳金松委託訴外人王雅美向被告林文聰借貸拿取現金23萬元,及編號5 款項係於105 年8 月31日原告陳金松委託訴外人王雅美向被告林文聰借貸拿取現金35萬元,以及編號6 款項係原告陳金松於105 年6 月14日向被告借貸671,385 元及12,000元,並指示被告林文聰以「廣星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將上開款項匯款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帳戶,以上共計1,263,38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5 年5 月4 日水四工字第10501020090 號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訴字第1959號卷第71至75頁),核與被告林文聰於106 年8 月14日在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之證物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見本院106 年訴字第1466號卷第67至68頁及第71至73頁)相符。

4.證人林文瓊於106 年10月23日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請提示被證16-18 〈提示被證16、17、18〉,廣星工程有限公司為何於105 年6 月14日匯款671385元及12000 元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的帳戶,你是否知情?原因為何?)有匯款這兩筆錢,因為廣星公司是我經營,我跟楊添財經營的新興公司有合標工程,要付土石回饋金,他說沒有錢,要我去調錢,我就跟林文聰借錢來付這筆,所以匯款到第四河川局的帳戶。」「(這筆錢陳金松有無同意要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陳金松有答應也有承諾沒有問題。」、「(請提示被證十二〈提示〉,這筆支出全票,你有無看過?原因為何?)我知道,是楊添財打電話給我說他欠錢,要急著匯錢給陳金松,這筆錢是我跟林文聰調現金,就交給王雅美。(有無跟陳金松確認嗎?)陳金松在設定抵押時就已經答應全權由楊添財處理,這筆我沒有跟陳金松說。(請提示被證十三〈提示〉,這張現金支出傳票你是否知情?原因為何?)也是楊添財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軋票借錢,我去跟林文聰借錢拿現金給他。沒有事先跟陳金松知會,因為陳金松有全權授權給楊添財。」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訴字第1959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5.證人林文瓊於109 年1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時原告有無親自出面洽談借貸事宜?當時原告有無表示係以自己名義出面借貸,或以楊添財、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面借貸?)原告陳金松本人有出面跟我接洽,是在抵押權設定前沒有幾天,當時楊添財也有在場,地點在新興營造公司,那時候楊添財說他去找原告陳金松提供土地設定擔保,要借錢給新興營造公司週轉。當時原告有同意以自己名義出面借貸,並且提供土地設定擔保。」、「(提示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第1 頁第一段記載原告與證人林文瓊、訴外人楊添財於105 年8 月26日洽談,由林文聰出借420 萬元及陳樹榮出借100 萬元,且約定利息各為84萬元、20萬元,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有無意見?)有這回事,當時在場的有我跟原告陳金松、楊添財,在新興營造公司有談要借多少,什麼時候要還、利息怎麼算,當時被告林文聰與被告陳樹榮不在場。(請證人敘明當時雙方洽談借款本金為何、清償期為何、利息如何計算?)本金總共加起來是520多萬元,再加兩成違約金,所以設定總金額為624 萬元。

清償期為三個月到一年,從抵押權設定日起算,利息當初約好都是民間利壹角,本金520 多萬元的一個月利息為15萬6000元,當時原告陳金松有簽一張面額624 萬元的本票交給我,我拿給被告林文聰。」、「(提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卷第67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有無見過該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該文件用途為何?如為借貸,請一併敘明由何人於何時、地洽談借貸事宜?當時借貸雙方有無約定清償日、利息,及有無簽署書面文件?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這是我的公司的傳票,公司名稱為廣星工程股份公司,王雅美是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因為楊添財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打電話給原告陳金松,有跟原告陳金松講好有設定好了,就可以借,所以王雅美就來我公司拿這筆錢。」、「(這筆錢是你借出去的,還是被告林文聰借出去的?)是被告林文聰借出去的,因為這筆錢是我去被告林文聰的帳戶領出去的。(就證人之認知這筆錢是由何人出面借貸?當時原告有無表示係以自己名義出面借貸,或以楊添財、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面借貸?)這筆錢是楊添財打電話給我的,然後楊添財告訴我說他有告訴原告陳金松,一開始談624 萬元抵押權設定時就談好了,地點在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原告陳金松、楊添財都有在場,後來這些借款就是624 萬抵押權擔保的範圍,抵押權設定好之後楊添財打電話通知我可以開始付款了。(提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卷第68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有無見過該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該文件用途為何?如為借貸,請一併敘明由何人於何時、地洽談借貸事宜?當時借貸雙方有無約定清償日、利息,及有無簽署書面文件?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這些是王雅美到我公司拿錢,也是624 萬元抵押權的擔保範圍,王雅美是楊添財的太太,王雅美去拿錢之前楊添財有先打電話通知我。(提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卷第72頁匯款委託書影本,有無見過該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該筆匯款與兩造有無關聯?如為兩造間借貸,請一併敘明由何人於何時、地洽談借貸事宜?當時借貸雙方有無約定清償日、利息,及有無簽署書面文件?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這筆錢是新興營造要付給水利署的土石回饋金,是楊添財一人出面跟我借的,時間為匯款前沒多久,這條錢我有告訴原告陳金松說這筆回饋金退還給新興營造,新興營造應該要還給原告陳金松,原告陳金松有答應說沒有問題。」、「(前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卷第

67、68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及第72、73頁匯款委託書影本記載共計4 筆款項,有無提供擔保?)這4 筆款項都是屬於前開624 萬元抵押權權之擔保範圍。」「(提示證物3現金支出傳票〈提示本院卷第72頁〉,證人剛才陳述是由楊添財跟證人聯絡,請問35萬元是證人所支付或者是由被告林文聰所支付?)是我去被告林文聰的帳戶內領出。(提示證物4 現金支出傳票〈提示本院卷第74-75 頁〉,這兩筆匯款錢是由廣星支付還是由被告林文聰支付?)兩筆錢都是被告林文聰出的,也是我從被告林文聰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訴字第1959號卷第98至第99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

6.觀諸上開證人林文瓊證述內容,已詳述由其出面與原告、訴外人楊添財等人洽談抵押權設定情形,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6 款項交付過程,且關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

6 款項均出自被告林文聰之帳戶乙節,核與卷附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戶名「林文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記載:於105 年8 月29日現金支出23萬元,及於同年月31日現金支出35萬元,及於105 年6 月4 日將50萬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以及卷附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戶名「廣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記載:於105 年6 月4 日電匯轉671,385 元、12,000元等情(見本院108 年訴字第1959號卷第119 至122 頁),大致相符,及關於原告同意以自己名義出面借貸,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週轉,且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24 萬元,係擔保原告向2 名被告借款本金共計520 萬多元,於設定抵押權時原告陳金松有授權訴外人楊添財全權處理抵押借款事宜,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

6 款項均屬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情,亦與前揭本票影本下方記載「提供不動產設定他人借款520 萬+

2 成104 萬=624 萬」等字樣,大致相符,參以,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6 款項之借款日期均未逾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 年2 月23日,,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6 款項合計1,263,385 元,連同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2 、3 款項合計3,686,220 元,共計4,949,605 元亦未逾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是以,上開證人林文瓊之證詞,應堪採信。

7.至原告固主張:證人林文瓊於106 年10月23日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如附表三所示編號

4 至6 款項之借貸關係,乃存在證人林文瓊與訴外人楊添財之間,而非原告向被告林文松借用等情,惟查,觀諸上開證人林文瓊於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內容,雖提及係由其出面與被告林文聰、訴外人楊添財等人洽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6 款項之借用事宜,然其已表明於設定抵押權時,原告陳金松有授權訴外人楊添財全權處理抵押借款事宜,參以,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款項均出自被告林文聰之帳戶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文瓊於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係由其出面與被告林文聰、訴外人楊添財等人洽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6 款項之借用事宜乙節,而逕認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6 款項均非屬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8.綜上,足認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6 款項均屬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6 款項合計4,949,605元,均屬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故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為4,949,605 元,依此債權本金計算執行費為39,597元(計算式:0000000 ×8/1000=3959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

108 年3 月20日止,合計937 日,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635,312 元(計算式:0000000 ×5%×937/365=635312.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2 被告受分配執行費逾39,597元部分,及次序6 被告受分配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逾4,949,605元及利息金額逾635,312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2 被告受分配執行費逾39,597元部分,及次序6 被告受分配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逾4,949,605 元及利息金額逾635,31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附表一:

┌──────────────────────────────┐│1.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 ││2.登記次序:0000-000 ││3.登記日期:民國105年9月5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字 號:普登字第051190號。 ││6.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7.權 利 人:林文聰。 ││8.債權額比例:624分之504。 ││9.債 務 人:陳金松。 ││10.債務額比例:全部。 ││11.設定義務人:陳金松。 ││12.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240,000元。 ││1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 委任保證、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15.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年2月23日。 ││1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17.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8.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 ││2.登記次序:0000-000 ││3.登記日期:民國105年9月5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字 號:普登字第051190號。 ││6.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7.權 利 人:陳樹榮。 ││8.債權額比例:624分之120。 ││9.債 務 人:陳金松。 ││10.債務額比例:全部。 ││11.設定義務人:陳金松。 ││12.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240,000元。 ││1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 委任保證、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15.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年2月23日。 ││1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17.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8.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附表二:

┌──────────────────────────────┐│1.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 ││2.登記次序:0000-000 ││3.登記日期:民國105年9月14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字 號:普登字第056990號。 ││6.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7.權 利 人:林文聰。 ││8.債權額比例:1分之1。 ││9.債 務 人:陳金松。 ││10.債務額比例:全部。 ││11.設定義務人:陳金松。 ││12.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1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 委任保證、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15.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年9月12日 ││1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17.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8.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附表三:

1.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借貸匯款300 萬元予原告陳金松。

2.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借貸匯款528,000元予原告陳金松。

3.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借貸匯款158,220 元予原告陳金松。

4.於105 年8 月29日原告陳金松委託訴外人王雅美向被告林文聰借貸拿取現金23萬元。

5.於105 年8 月31日原告陳金松委託訴外人王雅美向被告林文聰借貸拿取現金35萬元。

6.原告陳金松於105 年6 月14日向被告借貸671,385 元及12,000元,並指示被告林文聰以「廣星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將上開款項匯款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帳戶。

7.約定利息1,806,605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1%×365 天=0000000元)。

8.遲延利息762,102 元(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止計3 年又29天 ,計算式:0000000 元×5%×3 年又29天=762102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