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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宋貴美

陳進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被 告 陳進龍

伸榮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貴美新台幣(下同)89萬2812元、原告陳進福82萬6986元,及被告陳進龍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被告伸榮工程有限公司自10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宋貴美負擔20%,原告陳進福負擔16%。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宋貴美以30萬元、原告陳進福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萬2812元為原告宋貴美、以82萬6986元為原告陳進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陳進龍、伸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榮公司)為被告,惟被告伸榮公司部分經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判決駁回。經查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伸榮公司係被告陳進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伸榮公司應與被告陳進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對被告陳進龍與伸榮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108年5月22日所為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則係以被告伸榮公司並非與被告陳進龍共同為過失致死犯行,亦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判決駁回被告伸榮公司之訴,故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對被告伸榮公司而言,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應僅對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發生既判力,至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則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陳進龍、伸榮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貴美266萬7151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福150萬4400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刑事庭認被告伸榮公司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對伸榮公司之起訴,並將被告陳進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本件108年度訴字第1971號)。而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聲明追加被告伸榮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153、154頁、187至197頁)。

另於109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貴美145萬2108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福124萬9733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伸榮公司部分,因本件被告伸榮公司並不爭執其為被告陳進龍之僱用人,而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係本於相同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所應調查之事實及證據均相同,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本金請求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伸榮公司為被告陳進龍之僱用人,被告陳進龍於107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伸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區○○路之工地,前往另一施工地點,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於左轉環中路時,適有被害人陳寬恩自上開路口環中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環中路時,遭被告陳進龍所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左前側撞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寬恩,致陳寬恩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肺炎、癲癇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5月8日23時5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陳進龍駕駛自用大貨車,既因過失撞擊被害人陳寬恩,致陳寬恩傷重不治死亡,顯有過失。原告分別為陳寬恩之配偶及兒子,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伸榮公司為被告陳進龍之僱用人,被告伸榮公司應就被告陳進龍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民法第

18 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原告宋貴美部分:⑴扶養費75萬3863元、⑵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⑶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1755元,共可請求145萬2108元。

⒉原告陳進福部分:

⑴醫療費用5萬1363元、⑵喪葬費用70萬0125元、⑶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⑷扣除原告陳進福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1755元,總計為124萬9733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貴美145萬2108元,及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福124萬973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就原告宋貴美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扶養費:查因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9600205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載,原告宋貴美於91年時受有119萬7900元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在案,原告宋貴美應無受扶養之必要。退步言,縱認原告宋貴美有應受扶養之必要,被害人陳寬恩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7年5月8日死亡,死亡時已逾86歲,依男性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因被害人陳寬恩年齡高於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中85歲之上限,是平均餘命應低於6.42年,是計算被害人陳寬恩可扶養年限亦應低於6.42年。且依系爭函文所載,原告宋貴美於105年1月至108年12月受有每月3,816元之年金給付,於109年1月起受有每月3,960元之年金給付,並續為受領中,應於應受扶養之必要範圍內予以扣除。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宋貴美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金額過高。

㈡就原告陳進福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除清泉醫院急診費用3,600元被告不爭執外,

其餘費用均無法證明屬醫療之必要支出,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萬1363元,應無理由。

⒉喪葬費用:查依原證6之八國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

所載,契約價僅為12萬8000元,被告不爭執,惟於該明細表內之其餘費用均為原告等自行追加,均非喪葬禮俗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陳進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伸榮公司為被告陳進龍之僱用人。

㈡被告陳進龍於107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伸榮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班期間自台中市○○區○○路之工地,前往另一施工地點,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於左轉環中路時,適有被害人陳寬恩自上開路口環中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環中路時,遭被告陳進龍所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左前側撞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寬恩,致陳寬恩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肺炎、癲癇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5月8日23時55分許不治死亡。

㈢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

上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以陳進龍及伸榮公司為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就被告伸榮公司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判決予以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進龍係被告伸榮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駕駛

之職務中,發生上揭之侵權行為事實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至於被告伸榮公司所抗辯之程序問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茲僅就兩造有爭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表示本院之判斷。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原告宋貴美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查依原告宋貴美財產狀況,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足以

維生之財產,原告財產狀況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勞工退休金係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所設之制度,其提繳比例數額及退休金之領取則依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決之,該退休金及依法請領之勞保給付不應視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用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否則所有得請領退休金之勞工日後均無受扶養之權利,顯非立法之目的。故本件應認原告宋貴美仍有受被害人陳寬恩扶養之權利。

②查原告宋貴美係00年0月00日生,於陳寬恩107年5月8日

死亡時年滿73歲,尚有平均餘命14.80年。然因陳寬恩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7年5月8日死亡時已年滿86歲,其平均餘命尚有6.42年(見本院108年交附民字第227號卷16頁)。故本件原告宋貴美得受陳寬恩扶養之期間應以6.42年計算(原告宋貴美亦同意以6.42年計算,見本院卷244頁)。

③又106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2萬3125元(見本院

交附民卷19頁),每年扶養費27萬7500元,而原告宋貴美尚有3名成年子女得為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害人陳寬恩對原告宋貴美之扶養義務應以4分之1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萬4567元【計算方式為:(277,500×5.00000000+(277,500×0.42)×(6.00000000-0.00000000))÷4=394,566.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2[去整數得0.42])。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宋貴美尚有3名成年子女得為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害人陳寬恩對原告宋貴美之扶養義務應以4分之1計算。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宋貴美係國小畢業,現退休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進龍係國中畢業,現充當自來水管路施工人員,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宋貴美因此一事故遭受喪夫之痛,精神痛苦可認鉅大,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告宋貴美於本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尚無可採。

⑶上開總計原告宋貴美得請求之金額為139萬4567元(00000

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宋貴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1755元,經扣除後,原告宋貴美得請求之金額為89萬2812元(0000000-000000=8928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陳進福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進福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1363元;被告則對其中清泉醫院急診費用3600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138頁)。經查:①就清泉醫院之3600元,被告既不爭執,自應准許之。②其他原告陳進福所提出之單據(見本院交附民卷25至39頁),其中榮民總醫院係陳寬恩開刀住院之處所,則該醫院之支出,當可認係醫療費用,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支出單據3萬9141元(38941+200=39141元,單據見本院交附民卷37、39頁)。其他單據部分(見本院交附民卷29至35頁),因無法認定係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故應剔除之。③本上,原告陳進福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係4萬2741元(3600+39141=42741元)。

⑵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就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原告陳進福係請求70萬0125元,然被告僅不爭執契約價12萬8000元部分(見本院卷139頁),其餘則否認之。經查:①依原告陳進福所提之單據(見本院交附民卷41至61頁)所載,可知原告陳進福係委由八國事業有限公司辦理陳寬恩之殯葬事宜,依其喪葬費用明細表所載,就陳寬恩之喪葬費用明細總額係32萬1205元(陳進福已事先預付22萬8000元),而其中殯葬費用之契約價確係12萬8000元(已包含誦經數量1),其餘支出則係原告陳進福另外追加之支出,故可認就殯葬費用,該12萬8000元係殯葬禮儀所必須,其餘超出12萬8000元部分則非屬必要費用。②其他支出部分:就化妝及封釘所支出之3600元(附民卷49頁),應認係收殮所必須之支出;另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萬3000元(見附民卷55頁)、納骨塔費用21萬6400元及管理費2萬5000元(見附民卷59頁)及牌位10萬元(見交附民卷61頁),亦可認係殯葬之必須支出;其他如手尾錢1萬5120元、水果3700元、普渡用品1500元、入厝紅包600元等,則不能認係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③本上所述,就殯葬費用,原告陳進福得請求之金額為48萬6000元(000000+3600+13000+216400+25000+100000=486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陳進福係高中畢業,現經營古董珠寶販售,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被告陳進龍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則如上所述。原告陳進福因此一事故遭受喪父之痛,精神痛苦可認鉅大,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告陳進福於本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尚無可採。

⑷上開總計原告陳進福得請求之金額為132萬8741元(42741

+486000+800000=0000000元)。又原告陳進福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1755元,經扣除後,原告陳進福得請求之金額為82萬6986元(0000000-000000=82698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貴美89萬2812元、原告陳進福82萬6986元,及被告陳進龍自108年2月12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交附民卷69頁),被告伸榮公司自108年10月17日(即原告追加伸榮公司為被告翌日,見本院卷153及154頁。原告起訴聲明係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因原告對被告伸榮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伸榮公司為被告,故對於伸榮公司所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追加之翌日起算。)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