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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丁子賢訴訟代理人 丁林綉花

周平凡律師複 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被 告 謝承宇即謝丞堯

陳秉宏

楊浚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641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0年6月2日以民事補充、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1,4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再於110年9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二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同一傷害行為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8月間與友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H時尚會館」消費飲酒,積欠酒店幹部即被告乙○○(下稱乙○○)約8萬餘元之債務未還。乙○○為追討該債務,於106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以喝酒為由,邀約原告至H時尚會館,乙○○即夥同被告謝丞堯(下稱謝承堯)、丙○○(下稱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由丙○○令原告喝

3、4杯啤酒後,出拳打原告之臉部、手臂,並呼叫該店家之不詳男子進入包廂內,由謝丞堯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手毆打原告,並命原告聯絡親友送錢過來,原告被迫於凌晨接續以行動電話聯絡其祖母甲○○○及友人「孟菲」協助籌錢,仍籌錢未果,謝丞堯即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原告拳打腳踢,毆打原告之手臂、身體,丙○○或其中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持玻璃酒杯朝原告臉部猛力丟擲,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因傷勢嚴重導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之重傷。又縱認非由被告丟擲玻璃酒杯,亦係包廂內某人所為,該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原告係應乙○○之邀至上開包廂,事故起因又為乙○○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得認乙○○為造意人,謝承堯、丙○○及包廂其他人為幫助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741,4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丞堯則以: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已就原告指述其遭被告等人出拳毆打、拳打腳踢,丙○○或其中一名不詳男子並持玻璃杯乙只朝原告臉部猛力丟擲,致玻璃杯碎裂傷及原告眼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之重傷害部分,認定該酒杯並非謝丞堯所丟,也無證據證明該酒杯係何人基於何原因而丢。另有關謝丞堯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改判謝丞堯無罪確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謝丞堯與乙○○、丙○○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則以:被告並無打傷原告,故原告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謝丞堯提出傷害致重傷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謝丞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謝丞堯分別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謝丞堯無罪確定。

(二)原告對乙○○、丙○○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15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三)原告因左眼眼瞼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致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

(四)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月平均所得為21,00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受有左眼眼瞼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致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653,64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並丟擲玻璃酒杯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瞼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致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之傷害一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咸認,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前後指證,先於警詢指稱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其還債之言語或舉動,亦無持酒杯丟擲致其左眼受傷等情事;卻於確知被告遭移送偵辦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被告有出手毆打其身體,並於電話中向其祖母催討其所積欠債務云云。於刑事第一審卻又改證稱被告未動手加以毆打,僅勸誡其不要這樣喝酒等語。又或稱其左眼受傷後到就醫急診階段,意識模糊,又或稱被告有到醫院囑其不要隨便說話,意指遭到心理威脅,不敢說被人打傷。所指證內容矛盾重重,實難遽信其於偵查中所指為真實。再觀之刑事卷附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分別記載原告左眼受傷原因為「跌倒」、「主訴:跌倒臉部及左眼被玻璃杯插到」。徵之原告就醫急診過程,被告等人並未陪同,僅係事後到醫院探視,顯見該受傷原因,應非受到被告等人之心理壓迫而虛偽陳述。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前往上址酒店飲酒,並未恐嚇、強制告訴人清償債務,原告係跌倒撞到桌上酒杯受傷等情,自非無據(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卷二第71至87頁)。原告於本訴訟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受傷害確係被告造成,是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原告,並丟擲玻璃酒杯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非無疑。

(二)雖原告主張其係應乙○○之邀至「H時尚會館」,並受丙○○所迫飲用大量啤酒,致反應遲鈍,且被告應注意原告可能隨時發生危險,卻未予注意,任由包廂內之人向原告丟擲玻璃酒杯,又包廂內某人縱與被告無意思聯絡,被告強令原告喝酒、逼債之行為,合併包廂內某人丟擲玻璃酒杯之行為,同為原告傷害發生之原因。另包廂內人員均有飲酒,且為乙○○之友人,聽聞原告無法清償債務,按諸常情必然在旁幫腔助勢,甚或做出丟擲酒杯等不理性行為,則該丟擲酒杯之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因本件事故起因為原告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得認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謝承堯、丙○○及包廂其餘未丟擲酒杯之人,皆屬幫助人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傷害係因他人毆打並丟擲玻璃酒杯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難認包含被告之在場之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傷害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或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幫助人。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叮囑原告不能亂說話,其於身心受創、心神不寧之際,為避免遭遇更大危害,始稱傷勢係跌倒造成等情,亦未提出適切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三)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受傷害為被告或其他人丟擲玻璃杯造成,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41,4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