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王羅綉琴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王金圳被 告 王和蕎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被 告 何麗惠
王姿婷王婉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萬元,嗣就其中200 萬元依原請求權基礎,另就其餘78萬元,改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為被告當庭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何麗惠、王姿婷、王婉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王金順(民國101 年4 月12日死亡)之母親,被告為王金順之全體繼承人。王金順於88年間向訴外人羅榮魁即原告之弟、王金順之舅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用以清償王金順積欠訴外人柯鐘和之
200 萬元借款債務。嗣羅榮魁向王金順催討系爭債務,王金順無力償還,爰由原告於89年7 月間向訴外人廖瑞斌借款20
0 萬元,且約定每月利息1 萬元,以代王金順清償系爭債務。而上開原告與廖瑞斌間之借貸,經原告努力償還,共計清償廖瑞斌本金200 萬元,及自89年9 月起至96年2 月止共計78個月之利息78萬元,總計278 萬元。又原告為王金順之母親,為王金順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若當時王金順無法清償羅榮魁,將面臨家中房地及祖產遭拍賣之處境,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代王金順清償系爭債務,即可承受羅榮魁對王金順之債權,被告為王金順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再者,原告向廖瑞斌借款200 萬元並支付78萬元利息,此利息之支出雖非代償王金順系爭債務,但屬王金順遲未清償原告200 萬元所衍生之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
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原告所生之損害78萬元。又王金順就廖王菊娥上開匯款200 萬元之代償款約定借款5 年後清償,且王金順於95年間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對王金圳及廖王菊娥有承認債務,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王金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和蕎則以:原告就系爭債務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於89年間代償系爭債務時,王金順尚未死亡,不發生繼承問題,無從以王金順日後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可能拋棄繼承之假設情況,主張有利害關係,況原告亦可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僅因擔心家中祖產遭拍賣而代王金順清償系爭債務,此乃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原告於89年7 月間代償系爭債務時已起算時效,本件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支付廖瑞斌之78萬元利息,並非代償系爭債務,此為原告與廖瑞斌間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王金順對此利息之支出,未曾與原告或廖瑞斌間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此為王金順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麗惠、王姿婷、王婉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一)王金順於10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王金順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為王金順之母親、羅榮魁之姐姐。
(二)王金順前曾積欠柯鐘和借款200萬元。王金順於88年間向羅榮魁借款200 萬元(即系爭債務),用以清償王金順積欠柯鐘和之200 萬元借款債務。羅榮魁於89年7 月間向王金順催討系爭債務,原告於89年7 月間向廖瑞斌借款200 萬元,並由廖瑞斌之配偶廖王菊娥於89年7 月27日匯款200 萬元至羅榮魁帳戶,以資清償系爭債務,亦即,系爭債務由原告於89年7 月27日代王金順清償羅榮魁200 萬元。
(三)原告於89年7月間向廖瑞斌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由廖瑞斌之配偶廖王菊娥於89年7 月27日匯款200 萬元至羅榮魁帳戶,作為借款交付。原告則自89年9 月起至96年
2 月止,支付廖瑞斌每月1 萬元、共計78萬元之利息,此筆借款原告至遲於98年3 月27日廖瑞斌死亡前已清償完畢,原告共給付廖瑞斌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78萬元,共計278 萬元。
(四)若原告主張民法312條有理由,則原告承受羅榮魁對王金順之債權為2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原告因向廖瑞斌借款200 萬元而支付廖瑞斌78萬元利息部分,是否為王金順遲延給付原告所生之損害?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一節,並不可採: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代其子王金順清償王金順對羅榮魁所負之系爭
200 萬元債務,乃因其為王金順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並免家中房地、祖產遭拍賣等語。惟原告於89年7 月間代王金順清償系爭債務時,王金順尚未死亡,繼承之事實並未發生,原告不因王金順未清償系爭債務而將受債權人羅榮魁追償,自難因原告為王金順之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謂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又原告謂其為免家中房地或祖產遭拍賣乃代償系爭債務,然原告就債權人羅榮魁斯時是否已扣押或執行何房地或祖產?原告與該房地或祖產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節,均未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亦難憑此認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可言。是以,王金順對羅榮魁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既非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或其他因該系爭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或系爭債務有何擔保物而原告為該擔保物之取得人或買受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已承受羅榮魁對王金順之系爭
200 萬元債權等語,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200 萬元,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王金順遲延給付致其受有需支付廖瑞斌78萬元利息之損害一節,並不可採: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遲延,亦稱履行遲延或債務人遲延,乃債務已屆履行期,而給付可能,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謂,乃消極的侵害債權,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狀態,而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2.查原告於89年7 月間代王金順清償系爭200 萬元債務後,縱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王金順給付,惟就該200 萬元代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一情,原告雖主張其等約定於89年7 月27日代償系爭債務之日起5 年(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引訴外人王金圳於105 年1 月13日在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2301號本件被告王和蕎與訴外人王菊香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證述為據。然詳究原告所提上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王金圳先後陳述:王金順透過我向王菊香借款150 萬元、王金順透過我向廖王菊娥借錢都沒有還、約定清償期借款5 年以後等語,所述內容均與原告無涉,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與王金順間就該代償款債務有清償期之約定。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王金順應為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或無確定期限但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則原告主張王金順有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自屬無據。況原告係依其與廖瑞斌間之借款契約,自89年9 月起至96年2 月止每月給付廖瑞斌借款利息1 萬元、共計78萬元,核與王金順遲延給付代償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78萬元,為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即毋庸審酌。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金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