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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被 告 陳誼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54分許,於無駕駛執照

、醉態神智不清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人重傷之事實,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交通分隊受理在案。而系爭機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及第9 等級殘廢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10,447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原告賠付被害人陳卓珠保險金後,得代位陳卓珠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447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被告無照證明、醫療診斷證明書、殘廢給付等級表、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證明、受款人存摺影本及賠付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 頁),另被告因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仍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與被害人陳卓珠發生本件車禍,並導致陳卓珠重傷害等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8 年7 月23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17506號函覆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65頁),而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於肇事前飲酒,且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已逾規定之標準值,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駕駛小型車輛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8 年7 月23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17506號函覆所附之本件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及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 頁、第49頁),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過失而肇事,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卓珠傷害醫療及第9 級殘廢給付理賠保險金計510,447 元,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意旨,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憑以向本件酒醉且無照駕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7 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之510,447 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