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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柯岐儒訴訟代理人 柯琼華複 代理人 謝志忠被 告 林瑞育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複 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9年3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是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2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21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08年8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計(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張聰明協商債務,並簽立「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被告對張聰明負有如系爭文件所示之晨澤股本50萬元、私人借貸50萬元、修車費用3萬5945元、后里土地貸款380萬元、訴外人涂歲明借貸部分之1萬元及利息18萬0840元,總計502萬6785元債務,並經被告確認。嗣張聰明於108年6月25日將上開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二)關於系爭文件所載款項內容之說明:

1.「晨澤股本尚欠50萬元」部分:訴外人晨澤有限公司共有7位股東,股本每股150萬元,用以購買臺中市○○區○○街○○號7、8樓。張聰明於101年4月24日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交由被告交付訴外人永豐資產管理公司作為斡旋金,再於101年5月3日匯給被告250萬元,共計300萬元,扣除張聰明自身應付股本150萬元,其餘150萬元為被告向張聰明所借款項,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清償張聰明100萬元,尚欠50萬元未清償。另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74萬3859元予張聰明,非清償此筆款項。

2.「私人借貸尚欠50萬元」部分:此為被告與張聰明間之借貸,經108年2月20日對帳後發見被告尚欠張聰明50萬元,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方親自簽名,被告自應就此負責。

3.「修車費用尚欠35945元」部分:此為被告車輛至張聰明經營之大光明修配廠維修之費用,訴外人陳奕志係被告僱傭之司機,為被告工作,車輛維修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

4.「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張聰明」部分:因被告於105年3月間欠缺資金,向張聰明保證會償還本金及利息,致張聰明陷於錯誤,提供張聰明所有之后里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三義鄉農會,由張聰明以借款人名義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三義鄉農會貸得190萬元,惟該筆190萬元款項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使用該筆190萬元,被告應償還此190萬元。其餘190萬元款項,則係被告與張聰明合購多筆房屋,約定由張聰明先支付本金,被告負責管理上開房屋,租金收益及房產售出之獲利由2人平分,詎被告於10餘年來均未分配租金等收益予張聰明,故108年2月20日對帳當日其等約定以190萬元計算房屋投資獲利分配。

另張聰明所有之后里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被告為借款人名義並以張聰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三義鄉農會貸得之190萬元,與本件無關,而係由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1821號審理。

5.「涂歲明借貸的部分,林瑞育應再給付10000+180840(利息)=190840元」部分:被告於103年5月間邀同張聰明、訴外人涂歲明及姓名不詳之人投資,因涂歲明資金不足而透過被告向張聰明借款,張聰明匯款300萬、76萬、376萬元至被告帳戶。嗣訴外人謝杏芬即涂歲明之配偶先於103年6月9日匯款37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再於同年6月10日匯款至張聰明帳戶以茲還款,惟尚欠1萬元,被告應就此負責。謝杏芬另開立票面金額394萬0840元(即本金376萬+利息18萬0840元)之支票,詎遭被告侵占,被告亦應就此負責。

(三)依系爭文件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6785元,及自108年8月1 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張聰明前為事業合作夥伴,共同投資晨澤有限公司,嗣因2人發生爭執,乃於108年2月20日在訴外人謝雅雯、張慶輝、謝志忠、柯琼華之陪同下進行對帳,斯時並未達成共識,僅將討論內容簡要紀錄如系爭文件所示,且被告簽名時系爭文件並未記載「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之標題,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對張聰明負有如系爭文件所示之債務。

(二)關於系爭文件所載款項內容之說明:

1.「晨澤股本尚欠50萬元」部分:被告與張聰明就晨澤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為150萬元,張聰明於101年5月3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其中150萬元為張聰明應繳納之股本,另100萬元為被告向張聰明借貸之款項,另被告向張聰明借貸50萬元,以資給付斡旋金。被告已於101年7月26日清償張聰明100萬元,並於102年10月30日清償張聰明74萬3859元,已無該債務存在。

2.「私人借貸尚欠50萬元」部分:否認被告與張聰明間有此筆借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張聰明間有5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3.「修車費用尚欠35945元」部分:被告名下之貨車借給陳奕志使用,為陳奕志至張聰明之車廠修車所生費用,車係陳奕志所開,應由陳奕志負責,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未同意為陳奕志代為負擔其私人代步車輛之修繕費用。

4.「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張聰明」部分:該后里土地並非被告所有,焉能塗銷抵押權予張聰明。張聰明以其所有之后里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三義鄉農會,為張聰明自己之貸款,係張聰明凹被告清償貸款,否認被告有使用貸得款項。否認被告有房屋投資租金等獲利分配190萬元之債務或約定。另后里土地貸款共380萬元,張聰明就被告為借款人名義、張聰明為連帶保證人所貸得之190萬元部分,已讓與債權190萬元予訴外人柯三郎,並經柯三郎對被告提起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1821號給付代償款訴訟。

5.「涂歲明借貸的部分,林瑞育應再給付10000+180840(利息)=190840元」部分:此與被告無關,係涂歲明跟張聰明借錢要付的利息。此非被告應負之清償債務,被告僅扮演代收及代繳之角色,原告以對他人之債務向被告請求清償,顯無理由。

(二)系爭文件所載債權債務內容均非真正而不存在,原告執此起訴顯無理由。且原告自張聰明處受讓上開債權,未見支付對價,其真實性顯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一)被告、張聰明、謝雅雯(被告前或現同居人)、張慶輝(張聰明之弟)、謝志忠、柯琼華(原告之姊、謝志忠之配偶),一共6人,於108年2月20日在謝志忠家中債務協商,有簽立如本院卷第13頁原證1(同本院卷第425頁)所示之「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文件(即系爭文件),上開6人在系爭文件上親自簽名時,系爭文件上已有由柯琼華記載:「晨澤股本尚欠50萬元;私人借貸尚欠50萬元;修車費用尚欠35945元;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張聰明;涂歲明借貸的部分,林瑞育應再給付10000+180840(利息)=190840元」等文字,上開金額總計502萬6785元。另系爭文件最上方之「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文字亦為柯琼華所寫。

(二)上開被告、張聰明、謝雅雯、張慶輝、謝志忠、柯琼華6人於108年2月20日在謝志忠家中,並有簽立如本院卷第427頁所示之「張聰明應給付林瑞育」文件,其上記載:「張聰明應給付林瑞育;260元(電費);250元(金紙);298元(補充保費);975元(電費+燃料稅);111077元(花旗信用卡)」等語,並由上開6人於該文件上親自簽名。

(三)謝雅雯於108年6月4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337號支付命令,請求張聰明給付謝雅雯花旗信用卡費及燃料稅、電費共計112052元;因逾期未補正遭駁回。

(四)張聰明於108年6月25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5頁原證2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張聰明業於108年6月25日將附表(即張聰明對林瑞育之502萬6785元債權)所載之債權(即債務協商紀錄)讓與柯岐儒」等語。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五)三義鄉農會109年3月17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105號函記載:張聰明於105年3月4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里段○○○○○○○○○○○○○○號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0萬元予三義鄉農會,供張聰明及林瑞育於105年3月9日各向三義鄉農會貸款190萬元、共380萬元之擔保,張聰明並為林瑞育上開19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聰明於108年5月29日清償其所貸190萬元,並代償其連帶保證人之林瑞育所貸190萬元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821號卷三第15至35頁)。另張聰明於108年6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190萬2873元債權讓與柯三郎(即原告及柯琼華之父),柯三郎以本院108年度訴字1821號給付代償款事件,請求被告給付190萬2873元及利息,經本院以該案判決駁回柯三郎之起訴。

(六)對本件卷內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簽立系爭文件時,其上是否已有「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文字?張聰明對被告是否有系爭文件所示之總計502萬6785元債權?若有該債權,張聰明是否將其對被告如系爭文件所示之502萬6785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萬678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被告與張聰明合意成立系爭文件:

1.查被告、張聰明、謝雅雯、張慶輝、謝志忠、柯琼華6人於108年2月20日在謝志忠家中協商債務,並簽立系爭「林瑞育(即被告)應支付張聰明款項」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另一「張聰明應給付林瑞育」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且上開6人簽立系爭文件時已載明款項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自可採信。

2.被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文件時,雖有記載款項內容,但無記載「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首行文字,系爭文件所載款項仍要對帳云云。惟查:

(1)證人張聰明於109年7月31日證述:「我看過系爭文件,這是我跟林瑞育的私人帳款,對出來的帳款就是林瑞育還欠我500多萬元、我欠被告10幾萬元。我跟其他人簽名的時候,就已經有最上面那一行『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最上面那行字是一開始就寫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證人謝志忠於109年7月31日證述:「我們所有人在簽名時,有最上面一行『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這行字是當天寫的,我們是先寫上面那排字再寫下面。當天對帳到下午3、4點,對了7個多小時,大家都有點累了,才說先對到這樣。會簽系爭文件及另一文件,是因為對出來是林瑞育真的是有欠張聰明錢,張聰明也確實有欠林瑞育錢,那天林瑞育甚至說我們今天下午對完,錢就要匯了。當天林瑞育有承認他確實欠張聰明這些款項,一週後要再討論的是這2份文件以外的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399頁)。證人張慶輝於109年7月31日證述:「當日簽了2份文件,我及其他人簽名時,系爭文件上有最上面一行『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我簽名時已有該行文字。108年2月20日簽立2份文件,是因為林瑞育與張聰明有私人借貸。我們簽該2份文件時,張聰明跟林瑞育當下對這2份文件都有確認。我在系爭文件上簽名,是代表林瑞育、張聰明當天互相簽的債務,這是經過確認以後才簽的,我是為林瑞育、張聰明見證彼此欠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21頁)。是證人張聰明、謝志忠、張慶輝均已明確證述其等於108年2月20日簽立系爭文件時,其上已記載「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之文字,且其內所載項目均經被告及張聰明確認。

(2)至證人謝雅雯雖於109年7月31日證述:「我沒有印象在系爭文件簽名時有無最上面一行『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第一句『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我不太有印象了。當時說這是爭議款項,還約說要再對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惟查,證人謝雅雯於同日證述:「當天簽2份文件,前後不到半小時。另份文件是要給我的款項,我不記得我簽名時另份文件上有無記載『張聰明應支付林瑞育款項』,另份文件的款項沒有爭議,是張聰明核對過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審諸上開被告、張聰明等6人於108年2月20日對帳並在同日相近時點簽立系爭「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文件及另一「張聰明應支付林瑞育款項」文件,豈有其中「張聰明應支付林瑞育款項」文件已經張聰明確認,而系爭「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卻未經被告確認之理?是證人謝雅雯上開證述既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顯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難以採信。

3.從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張聰明於108年2月20日簽立系爭文件時,其上已有款項內容之記載,且依上開證人證述,亦足證明被告與張聰明簽立系爭文件時,其上已載有「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之文字。是被告與張聰明確有於108年2月20日成立如本院卷一第13頁所示之系爭文件,即堪認定,被告關於此節之抗辯均無足採。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被告與張聰明訂有系爭文件,觀之系爭文件記載:「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晨澤股本尚欠50萬元。私人借貸尚欠50萬元。修車費用尚欠35945元。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張聰明。涂歲明借貸的部分,林瑞育應再給付10000+180840(利息)=1908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張聰明對被告有如上項目、金額之債權,且經被告承認。則被告就其辯稱張聰明對其實際上並無該等債權存在一節,自應負反證證明責任。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文件所載「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張聰明」,其中190萬元為被告及張聰明間10餘年來之房屋投資獲利分配部分:

(1)審之系爭文件明確記載「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張聰明」之語,就該380萬元並無性質不同之切割,且系爭文件亦查無任何關於投資房屋租金等獲利分配之文義,是原告主張該380萬元中有190萬元為房屋投資獲利分配云云,顯與系爭文件所載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則被告主張系爭文件並無約定房屋投資獲利分配190萬元,張聰明對被告無190萬元投資獲利分配債權一節,洵可採信。

(2)再參以三義鄉農會109年3月17日函文記載:張聰明於105年3月4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里段○○○○○○○○○○○○○○號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0萬元予三義鄉農會,供張聰明及林瑞育於105年3月9日各向三義鄉農會貸款190萬元、共380萬元之擔保,張聰明並為林瑞育上開19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聰明於108年5月29日清償其所貸190萬元,並代償其連帶保證人之林瑞育所貸190萬元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五,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足見張聰明提供其所有之后里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三義鄉農會,作為以張聰明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190萬元,及以被告為借款人、張聰明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190萬元,共計貸款380萬元之擔保(並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二第573至574頁)。而系爭文件記載:「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張聰明」等語,核與上開三義鄉農會函文記載之張聰明所有后里區土地抵押貸款情節相符。是被告與張聰明於系爭文件約定記載之被告應償還后里土地貸款380萬元,應係上開三義鄉農會函文所載之以張聰明名義及被告名義各向三義鄉農會貸款190萬元、總計380萬元之款項,而非其中有190萬元為被告與張聰明間之房屋投資獲利分配。

(3)又證人張聰明於109年7月31日證述:「(系爭文件上,記載『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張聰明』,是何意思?)貸款190萬元是林瑞育設計我,用我在后里的土地貸款替他借190萬元,錢林瑞育拿走,他也承認這190萬元他要負責還我,貸款下來是匯入我的帳戶,但該帳戶以前都是林瑞育在使用。該帳戶現在已經沒在用了。其餘190萬元是這十幾年來我跟林瑞育私人一起投資買房、租房,本金皆是我支付的,他負責管理、收租等等,他將錢拿走,都沒有跟我算。對帳當天是謝志忠幫我們對帳的,謝志忠說這都十幾年了,帳很難對,之後謝志忠、林瑞育跟我3人就到謝志忠房子後面一間客房,謝志忠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撕破臉,一人拿一半,我說我沒意見,林瑞育就說好,190萬元他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及證人謝志忠於109年7月31日證述:「(當天討論時,有無曾經只有你跟林瑞育、張聰明談論的情況?)有,我記得是380萬那筆,那個錢我有跟他們講,我們到後面吃點東西,真的有點餓,我跟他們兩個說不要再吵了,十幾年的帳沒辦法對,不然就切一個價錢,大家看我的面子這樣好嗎,結果林瑞育就說好,切190萬元,我就問張聰明說切190萬元好嗎,他說好,就簽一簽,所以才會有190萬元加190萬元,共380萬元。(你們為何要私下談?)因為張慶輝跟謝雅雯有抽菸,他們出去抽菸,我們3個人就到廚房吃東西,我就隨口跟他講,我說你們兩個不要再吵了,沒有意義,一人退一步,講一個價錢協商就好了。(系爭文件上,記載『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張聰明』,是何意思?)因為林瑞育個人有資金需求380萬元,他要跟張聰明借錢,張聰明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張聰明用他后里的土地去農會借了190萬元,林瑞育也借了190萬元,但是林瑞育沒有擔保品,擔保品是張聰明的土地下去做擔保的,也就是林瑞育借190萬元,張聰明借190萬元,後來他們兩個鬧翻了,林瑞育說他不想再繳貸款,那銀行當然會去法拍抵押品,就會拍到張聰明的土地,這件就是張聰明拿了錢在貴院的玲股那個案子,他有去取得債權,他把它清掉了,張聰明怕他自己申貸這個190萬元也被他處理掉,所以這部分他當然也會想說去把他還掉。(這380萬元裡面包含了什麼?)380萬元有林瑞育的190萬元在玲股(即本院108年訴字第1821號)那邊起訴了,所以在這邊沒有,這邊的190萬元是張聰明個人的190萬元,他自己去還掉,另外的190萬元就是剛才我說的他們十幾年的帳,看林瑞育要切多少錢,林瑞育就說190萬元,所以這190萬元加190萬元變成380萬元,因為那個帳太亂了無法對,最後就抓一個概括的金額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2頁)。是以,關於該190萬元房屋投資獲利分配,證人張聰明證述被告、張聰明、謝志忠3人在客房談論,而證人謝志忠卻證述被告、張聰明、謝志忠3人在廚房談論,所述地點已見扞格。且何以僅有此筆190萬元投資獲利分配款項為其等3人私下談論,又復未在系爭文件上明載房屋投資獲利分配190萬元之文義,而竟載以與之性質不符之后里土地貸款等語。是證人張聰明、謝志忠之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張聰明未負有190萬元房屋投資獲利分配債務,系爭文件上所載之「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張聰明」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其中190萬元為被告與張聰明間之房屋投資獲利分配約定一節,應可採信。

2.至系爭文件所載之被告對張聰明所負其他債務,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所載不實。且從下開證據,足資佐證張聰明對被告有該等債權存在:

(1)關於系爭文件所載「晨澤股本尚欠50萬元」部分:查被告不爭執晨澤股款為每股150萬元,張聰明於101年5月3日交付被告2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張聰明應付之晨澤股款150萬元,其餘100萬元則為被告向張聰明借貸款項,被告已於101年7月26日清償張聰明100萬元,另被告有向張聰明借貸50萬元作為斡旋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0、254至255頁),核與張聰明證述:我跟被告的股款是各150萬元,被告跟我借150萬元,加上我的股款150萬元,我匯給被告共300萬元,被告只還我100萬元,尚欠我5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0頁),且依張聰明所提存摺影本及票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33、437頁),足證張聰明確有於101年4月24日交付被告借款50萬元(開票給付斡旋金)、101年5月3日給付被告250萬元,被告則於101年7月26日清償張聰明100萬元。是被告既自承其有向張聰明借貸100萬元晨澤股款、50萬元斡旋金,而被告僅清償張聰明100萬元,足見被告尚欠張聰明50萬元。至被告雖曾於102年10月30日給付張聰明74萬3859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然核與其就此部分僅尚欠50萬元之數額不符,況倘被告有於102年10月30日清償張聰明上開50萬元,豈會於108年2月20日以系爭文件同意其尚欠張聰明晨澤股本50萬元,是被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0月30日清償此50萬元一節,無從採信。

(2)關於系爭文件所載「私人借貸尚欠50萬元」部分:查張聰明於109年7月31日證述:被告跟我借錢,我於105年3月15日匯給被告200萬元,被告於105年4月6日僅還我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核與張聰明所提之存摺影本所示往來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堪信張聰明對被告有系爭文件所示之借款50萬元債權存在。

(3)關於系爭文件所載「修車費用尚欠3萬5945元」部分:查被告自承其名下車輛借給陳奕志使用,此修車費用為陳奕志至張聰明經營之修車廠修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並有張聰明所提修車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而被告既於系爭文件表示願給付其所有車輛修車費用3萬5945元,自對張聰明負有修車費用3萬5945元債務。被告反此辯稱應由使用車輛之陳奕志給付云云,實不可採。

(4)關於系爭文件所載「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張聰明」,除其中並無190萬元房屋投資獲利分配而應予剔除(詳見上述)外,就其餘190萬元部分:

查原告確有提供其所有之后里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三義鄉農會,由被告、張聰明各為借款人名義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各向三義鄉農會貸款190萬元,總計38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

原告主張系爭文件所載后里土地貸款380萬元中,有190萬元為以原告名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三義鄉農會抵押所貸之190萬元,而被告既為該筆19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文件同意由其負責償還后里土地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惟被告卻未為之,而係由張聰明於簽立系爭文件後之108年5月29日清償三義鄉農會一節,有三義鄉農會函文可證(見不爭執事項五)。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張聰明應由被告清償之190萬元貸款,張聰明對被告有該190萬元債權,應屬有據。

(5)關於系爭文件所載「涂歲明借貸的部分,林瑞育應再給付10000+180840(利息)=190840元」部分:

①查證人張聰明於109年7月31日證述:涂歲明透過被告跟我借

376萬元,我匯76萬元、300萬元,共匯376萬元給被告,18萬0840元是涂歲明應付我的借款利息,但被被告領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此款項為涂歲明向張聰明借款應付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觀之涂歲明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7日、票面金額394萬0840元(即本金376萬元加利息18萬0840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該支票原記載受款人張聰明,嗣卻刪除受款人張聰明之記載,並載明由被告代領;且該支票之票款係於103年8月7日兌付至被告所有帳戶,亦有被告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足證涂歲明應給付張聰明之利息18萬0840元,確係由被告代為領取。復參以證人涂歲明於109年9月3日證述:有向被告借貸376萬元,利息18萬0840元,故開立票面金額394萬0840元之票據,不清楚被告的錢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及其配偶即證人謝杏芬於同日證述:有跟被告借錢,但是被告說是張聰明的錢,所以開票指名給張聰明;卷一第461頁所示支票寫「林瑞育代」,意思是被告代張聰明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53頁),益徵被告確有代張聰明領取利息18萬0840元,則張聰明自對被告有請求返還代領利息18萬0840元債權存在。

②又證人張聰明於109年7月31日證述:1萬元是另一不知名之

股東,透過被告向我借376萬元,我將376萬元匯給被告,被告只還我375萬元,尚欠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核與張聰明所提之被告帳戶所示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參之被告於名稱為三億地寶之LINE群組所傳資料記載:「聖王段20甲,投資案,2014,6月,4日,涂董,向張許不治,借款,376萬共2筆,總計376萬代理張聰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及證人謝杏芬於109年9月3日證述:該群組名稱為三億地寶,我有在群組裡面,本院卷一第457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在談論投資土地的款項;其中有一期的款項是376萬元,應該是要376萬元,只是他們可能少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1頁)。足見該時含證人涂歲明在內之投資人,每人應給付376萬元投資款,而被告有從中處理他人向張聰明借貸之2筆各376萬元款項,則其中1筆376萬元借款,既僅清償張聰明375萬元,經被告同意給付張聰明差額1萬元,並約定如系爭文件所示,可認被告對張聰明負有給付該借款差額1萬元之債務。

3.基上所述,張聰明對被告有如系爭文件所示之股本50萬元、借貸50萬元、修車費3萬5945元、后里土地貸款190萬元、借款利息18萬0840元及借款差額1萬元,總計312萬6785元之債權(計算式:500000+500000+35945+0000000+180840+10000=0000000)。至其餘19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既已證明張聰明對被告並無房屋投資獲利分配190萬元債權,即應剔除。

(三)原告主張其與張聰明於108年6月25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張聰明將其對被告如系爭文件所示之502萬6785元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經張聰明陳述其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與張聰明間有債權讓與,不足採信。而張聰明既對被告有系爭文件所示502萬6785元中之312萬6785元債權存在,則張聰明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見不爭執事項四),原告依系爭文件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萬6785元,自屬有據。另張聰對被告既無其餘190萬元債權存在,此部分債權讓與自屬無效,原告依系爭文件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文件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萬6785元,及自108年8月11日(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見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