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王朝正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對原告以代號A女稱之,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以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目前在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尚待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傳訊相關人證勾稽訊問後加以釐清,則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有無違反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即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先決問題,對本件訴訟有重大影響,而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應否成立之依據,為免民刑事訴訟認定歧異及訴訟經濟考量,請法院裁定就本件訴訟於系爭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本得基於各自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各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互不受拘束,而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遭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欠缺不知抗拒而為猥褻罪嫌,該罪名僅處罰故意犯,不及於其他,但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包括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者等情形,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僅限於「故意」侵權行為而已,本件訴訟應審理範圍顯然大於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遭起訴之範圍。
是系爭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有關者僅為「故意」侵權行為部分而已,尚難認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訴訟自無在系爭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發展及智識水準均低於一般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而被告係在台中市○區○○路某處經營早餐店之負責人,原告則在該早餐店毗鄰美髮店擔任洗頭小妹,自106年1月間起,原告於工作期間經常前往該早餐店購買早午餐,2人因而認識,且被告亦為美髮店之顧客,並會指定原告幫被告洗頭。嗣兩造認識半年後,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加通訊軟體LINE,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雅圖片或A片及傳送曖昧聊天對話內容予原告。被告知悉原告之身心發展及智識水準均低於一般人,較一般正常人無防備之心,乃趁與原告外出之際,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為下列行為:(1)於106年7月20日於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街○○路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撫摸原告胸部、解開原告胸罩背扣、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下體,以此方式猥褻原告第1次得逞。(2)又於106年7月27日,先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邀約原告吃午餐,被告於前往餐廳之際先將系爭車輛開回住處,並將原告帶往2樓房間內,先將原告推倒側躺在床鋪上,以前胸貼後背方式兩手環抱原告、搓揉原告胸部及親吻原告,再以此方式猥褻原告第2次得逞。嗣經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陳建宏於106年7月30日察看原告手機,始發現被告傳送不雅影片及圖片及含有曖昧聊天對話內容予原告,經原告母親詢問原告與被告如何認識及相處經過後,始知悉被告對原告有上開2次系爭猥褻行為。
2、又原告母親及友人就上情與被告相約在衛生福利部立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內之咖啡廳見面,被告亦對原告母親坦承有撫摸原告胸部,並向原告母親道歉,且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亦坦承有對原告為猥褻行為。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2次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隱私權,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甚至會害怕與異性有所接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於106年8月19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且向被告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罪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諭知無罪,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7年9月4日院精字第107001232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對於原告之性自主能力鑑定意見略以:「推估A女(即原告)於案發當時性自主能力因受限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而跟同年齡女性相比有顯著障礙,其對於性行為於男女基本性器官或是男女生理差異方面雖有基本的認識,但對於性行為較抽象的能力、知識以及性行為或性騷擾的實質內涵與解釋層面有相當困難,否認過去有跟男性發生過性交行為,且對於性行為無經驗並且不了解如何拒絕,於A女外觀表情或與之互動以及談話後可發現其有智能障礙之狀況,A女並有困難對於與性相關行為提出相對應的同意或拒絕能力」等語(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是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且年紀長原告至少30至40歲以上,年紀足以當原告之父親,竟趁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身心發展及智識水準均低於一般人之情狀,對原告先後為2次猥褻行為得逞,明顯侵害原告之身體及隱私等權利。
2、原告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但和解金額至少500000元以上,被告僅願以200000元和解,原告無法接受。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是在被告配偶經營早餐店毗連之美髮店擔任服務生,因店面相鄰,原告經常到早餐店串門子,而與被告認識,在兩造互動過程,原告表現開放態度,甚至在與被告熟稔後,更於聊天中主動表示要和被告上床,要被告包養她等語,被告雖未答應,但因而在雙方簡訊互動中,用字上較寬尺度(詳後述),原告並稱被告為「哥哥」。而原告在外觀上除講話較誇張外,並無從看出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此部分已有多位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又兩造外出見面情形,依被告記憶所及,並說明如次:
1、第1次外出係於106年7月13日(週四),原告於當天早上以LINE聯絡被告,表示因休假很無聊,想出去走走,要被告帶她「出場」,被告向其表示「若帶妳出去逛逛,也是陪妳走走,不是帶妳出場。」,因原告住台中市太平區國軍803醫院後面,嗣由原告坐公車○○○區○○路土地銀行前面,由被告駕車載往台中市○區○○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對面的早餐店吃早餐,事後原告表示要回外婆家,被告就載原告返回位於台中市○區○○街外婆家的附近,並無原告主張有撫摸原告胸部、下體之情形。
2、第2次外出係於106年7月20日,原告於前1天到早餐店找被告聊天,問被告明天有無上班,被告說有,原告就邀約被告隔日外出,約好在台中市○區○○路、平等街之停車場見面,隔日被告依約前往,將系爭車輛停在停車場內,原告到達後直接進入系爭車輛後座,並要求被告也坐到後座聊天,被告到後座聊天時,原告主動靠近被告的身體要求被告抱抱,被告一時把持不住,確實有跟原告擁抱,並解開原告內衣的鈕扣及觸及胸部,但沒有進一步行動或撫摸下體等行為,是原告主動要求抱抱愛撫,並非被告主動,過程中原告沒有露出不悅表情或不同意之言語,於兩人交談過程,原告並有談及高中曾獲得撞球比賽第1名或第2名等內容。
3、第3次見面是於106年7月27日,原告約被告在803醫院大門附近,當日被告開車去載原告,原告表示要到被告家,故兩造於上午10時餘到達台中市○區○○○街○○號住處,當時被告之媳婦尚未上班(10時30分上班,還在她房間內),兩造未出聲直接到2樓被告之主臥室,兩造聊天時,原告有要求抱抱,兩造也有擁抱,但無進一步行為,約11時以後,兩造前往台中市○區○○路、十甲東路口之江屋日本料理用餐,再到餐廳對面85度C喝咖啡,原告又表示要回外婆家,被告即拿200元給原告由其自行搭計程車到一中街。
4、原告事後曾於106年7月29日傳送如「陪我聊天啦,不要休息啦、難不成你怕老婆知道喔、明天要去哪玩、我現在好無聊喔」、「星期一屁股打50大板」、「皮鞭伺候」、「星期一我一定好好虐待你」、「你會爽到中風」、「我會讓你快樂似神仙」等挑逗言語(參見被證1)、「星期一我再好好招待你」予被告。衡諸常情,倘如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13日及106年7月27日,被告確有2次違反原告意願而為猥褻之犯行,進而使原告有起訴狀主張「原告遭受被告兩次猥褻後,內心如同晴天霹靂、心中痛楚,更難以言喻」之情形,豈可能於106年7月29日仍傳送上開露骨之挑逗性言語予被告,甚至主動繼續邀約被告?足見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意願而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二)被告就原證4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4譯文與光碟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唯第5頁王:「對啊,你不要講的那麼生氣,哈哈」、第6頁,顏:「講那什麼瘋話」,王「哈哈哈」,此哈哈等語,並非被告之笑聲,而是1種尷尬的聲音,面對質疑講那什麼瘋話,被告總不能大聲駁斥,而是以尷尬的聲音對應,不能解為被告之態度輕浮。又從對話內容顯示,雖有相關人士在言談間故意誘導提及原告有智能不足之情形,被告雖未意識到此為故意誘導,但均明白表示「我不知道」等語,顯示被告就原告有智能障礙乙節,毫無所悉,依偵查程序就相關人士之詢問,亦顯示髮廊老闆及稱其為乾媽之熟客,經常與之互動,均不知其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另被告在對話內容雖偶有尷尬對應之聲音,例如第9頁「不是心虛,我沒有當過賊不會心虛,嘿嘿嘿」,均顯示在突然被質疑,彼此立場不對等,被告態度不能太強硬,又要找機會解釋發生之由來而稍為解釋,且受到對方嚴詞壓制或指責,可謂進退失據,自不能據此認為案發後被告有調嘲之情形。
2、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送請精神鑑定而認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惟在偵查程序就相關人士之詢問,均顯示髮廊老闆及稱其為乾媽之熟客,經常與原告互動,均不知其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並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之注意能力應特別高於其他人,而能辨識得知原告有智能障礙之情形。
(三)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嫌,經鈞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益見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其對於性自主能力之欠缺,無非係以中國附醫鑑定意見為其依據。惟系爭刑事案件已就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甚詳,關於被害人狀態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鑑定年齡為判斷之唯一準則,而係以被害人於行為當時之身心狀態是否有充分之能力決斷性行為意願為其認定之標準,亦即被害人縱為身心障礙者,然其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仍應就被害人之個別狀況具體認定,並非單就被害人究否具有身心障礙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換言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名,乃針對男女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除指行為人需「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仍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者,始足當之。苟「被害人」雖有身心障礙、心智缺陷抑或其他相類情形,然其程度未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理解或辨識能力,以致無能為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者,即難認「被害人」於為性交行為之時無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行為人之行為即無侵害任何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等情(參見鈞院108年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理由說明)。是系爭刑事案件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經原告及其他證人加以訊問後作成「可見甲(A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對於外界事務有相當認知,亦有自我身體保護意識,尚有能力表達拒絕之意,並無完全「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且經本院觀察證人甲回答詰問時之反應表情,證人甲亦大多能理解問題後回答,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道甲有智能障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之結論,足徵原告並無性自主能力之欠缺,且自原告外觀表現亦無從辨識其有智能障礙之情形至明。倘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情節,其第1次遭受如此鉅創,衡情其心理應感到恐慌與不安,原告竟在其主張被告第1次對其猥褻得逞後,仍第2次與被告外出,且案發後從未對外求救,反而與被告偕同前往日本料理店、咖啡店等處,此部分實與常情有違。
(五)再依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字第27651號卷第67至68頁,並告以要旨,這些截圖是妳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是否如此?)是」、「(截圖中妳提到「星期一我再好好招待你」,是什麼意思?)我不記得了」、「(截圖中顯示「星期一我再好好招待你」、「你又想歪了,你這樣不行喔」,這些是妳傳給被告的,是否如此?)對」、「(被告回妳「要按全身喔」,妳回「OK,沒問題」,是否如此?)對」、「(「星期一屁股打50大板」、「皮鞭伺候」、「你等我我去餵你吃飯」,這些也是妳傳給被告的,是否如此?)是」、「(所謂「打50大板」、「皮鞭伺候」的意思妳明白,只是妳是開玩笑,不會這麼做,是否如此?)對,是純粹開玩笑」、「(截圖中妳又提到「星期一我再好好虐待你」、「你會爽到中風」、「我會讓你快樂似神仙」,這些是否都是開玩笑?)對」、「(後來妳又說「我剛才無緣無故被罵」,妳有無印象是被誰罵?)記不起來了」、「(「你會怕我就好了」,也是妳傳的,是否如此?)對」、「(截圖中被告說「老婆在身邊,要休息」,妳說「陪我聊天啦不要休息」、「難不成你怕老婆知道喔」、「明天要去哪裡玩」、「我現在好無聊喔」,後面4句話是妳傳給被告的,是否如此?)對」、「(上述對話看起來是妳要被告陪妳聊天,並且邀他出去玩,妳當時預計要去哪裡玩?)當時沒有預計,只是想要出去玩而已」、「(妳想要跟被告出去玩,只是不知道去哪裡玩,是否如此?)是」、「(妳是否曾要求被告包養妳?)有,那時候是我寫錯字」、「(妳本來要寫什麼字?)我現在完全忘記了」、「(妳是否因家人壓力,而迫使妳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對」、「(提示偵字27651第67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對話內容「星期一屁股打50大板」、「皮鞭伺候」、「星期一我再好好虐待你」、「你會爽到中風」,妳剛才稱這些都是開玩笑,妳為何要用帶有性暗示的話語對被告開玩笑?)我拒絕回答」、「(提示偵字27651第68頁,並告以要旨,截圖中妳說「難不成你怕老婆知道喔」,是怕老婆知道何事?)被告跟我聊天的事情」、「(在妳弟弟發現妳手機簡訊內容後,為何妳主動把可以保護妳的對話紀錄刪掉?)我要怎麼回答,壓力有夠大」等語(參見刑事卷第166~168頁、第171~172頁),可知從兩造間LINE對話,原告並未提及被告對其猥褻行徑及有所責問,此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加害者與被害者間會有閃避、怒責或謾罵情形迥異;且於刑事庭法官詢問是否因家人壓力,而迫使妳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時,更表示「我拒絕回答」等語,顯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者反應大相逕庭,則原告在本件主張實有瑕疵,委無可採。
(六)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先後2次猥褻之侵權行為存在,毋需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既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及隱私等權利,且原告主張其身心飽受煎熬、害怕與異性接觸云云,均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亦請鈞院審酌被告現年70歲,年事已高,且有3名身心障礙子女需照顧,生活負擔沉重等情形,酌訂適當賠償金額。
(七)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而被告提出和解金額係參考司法實務相關案例,多數判決金額均在該數額之下,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高,被告無法接受。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發展及智識水準均低於一般人,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被告對此表示不知情)。
(二)被告係在台中市○區○○路某處經營早餐店,原告則在該早餐店毗鄰美髮店擔任洗頭工作,自106年1月間起,原告於工作期間經常前往該早餐店購買早午餐,兩造因而認識,且被告亦為美髮店之顧客,並會指定原告幫被告洗頭。嗣兩造認識半年後,相互加通訊軟體LINE,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雅圖片或A片及傳送曖昧聊天對話內容予原告,原告亦曾傳送曖昧聊天對話內容予被告。
(三)兩造曾於下列時、地相偕外出及為下列行為:
1、兩造於106年7月20日在台中市○區○○路、平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見面,被告在系爭車輛後座與原告聊天,並解開原告胸罩背扣及撫摸原告胸部之行為。
2、兩造於106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邀約吃午餐,被告於前往餐廳之際先將系爭車輛開回住處,並將原告帶往2樓房間內,兩造在2樓房間聊天時曾相互擁抱。事後兩造前往台中市○區○○路、十甲東路口之江屋日本料理用餐,再到餐廳對面85度C喝咖啡等。
(四)原告母親及友人曾就上情與被告相約在臺中醫院內咖啡廳見面,被告對原告母親坦承有撫摸原告胸部之行為,並向原告母親道歉。
(五)原告對被告上揭行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告不服聲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六)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中國附醫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系爭鑑定意見對於原告之性自主能力認為:「……,推估原告於案發當時性自主能力因受限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而跟同年齡女性相比有顯著障礙,其對於性行為於男女基本性器官或是男女生理差異方面雖有基本的認識,但對於性行為較抽象的能力、知識以及性行為或性騷擾的實質內涵與解釋層面有相當困難,否認過去有跟男性發生過性交行為,且對於性行為無經驗並且不了解如何拒絕,於原告之外觀表情或與之互動以及談話後可發現其有智能障礙之狀況,原告並有困難對於與性相關行為提出相對應的同意或拒絕能力。……,臨床診斷: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曾先後2次對原告為猥褻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及隱私等權利?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為下列猥褻行為:「(1)於106年7月20日在台中市○區○○路、平等街交岔路口附近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內,撫摸原告胸部、解開原告胸罩背扣、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下體,以此方式猥褻原告第1次得逞。(2)又於106年7月27日,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先將原告推倒側躺在床鋪上,以前胸貼後背方式兩手環抱原告、搓揉原告胸部及親吻原告,再以此方式猥褻原告第2次得逞。」等情,而被告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自承於上揭(1)之時、地,在系爭車輛後座內「一時把持不住,確實有跟原告擁抱,並解開原告內衣的鈕扣及觸及胸部,……。」,及於上揭(2)之時、地,在住處2樓房間內「兩造聊天時,……,也有擁抱,但無進一步行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2、113頁),是被告就原告主張於上揭(1)之時、地,在系爭車輛後座內與原告擁抱,並解開原告胸罩背扣及撫摸原告胸部行為,及於上揭(2)之時、地,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與原告聊天時,也有擁抱行為等事實,故在被告上揭自承之事實範圍內,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自認之效力,且該自認具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甚明。至被告事後雖否認曾有違反原告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等語置辯,惟被告自認上揭(1)、(2)時、地之行為是否構成「猥褻」,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隱私等權利,乃屬法律評價部分(詳後述),此與事實認定無涉,故被告事後否認之抗辯,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二)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隱私等權利,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1)之時、地,在系爭車輛後座內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下體之行為,及於上揭(2)之時間,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先將原告推倒側躺在床鋪上,以前胸貼後背方式兩手環抱原告、搓揉原告胸部及親吻原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上揭情事除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揭猥褻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1)之時、地,在系爭車輛後座內與原告擁抱,並解開原告胸罩背扣及撫摸原告胸部行為,及於上揭(2)之時、地,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與原告聊天時,也有擁抱行為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事發當時年近70歲,本身有配偶,亦生養2名女兒(分別為66、68年次),依常情當知女子胸部乃身體上具私密性,絕非可輕易裸露或任人撫摸之部位,而被告與原告間僅因上開早餐店與美髮店相毗鄰,原告經常到被告配偶經營之早餐店購買餐點,被告亦經常到該美髮店洗頭,而由原告服務,即使兩造為朋友關係,亦非以男女間愛情為交往前提之朋友關係,尤其兩造間年齡相差約40歲,原告當時年紀與被告之女兒相較更小,被告卻無長者風範,不知謹守男女間相處之分寸,竟與原告單獨邀約外出,利用與原告獨處機會,在系爭車輛後座,與原告相互擁抱,並解開原告胸罩背扣及撫摸原告胸部之行為,甚至將原告帶回住處2樓房間,再與原告相互擁抱之行為,被告之上揭行為自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分際,亦有違一般長幼輩分間相處之界線,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即為故意以違背社會倫理道德所容許之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及隱私等權利,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權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甚明。
3、至被告固抗辯稱與原告相處期間,看不出原告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且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經法院訊問原告及其他證人後,認定原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對於外界事務有相當認知,亦有自我身體保護意識,尚有能力表達拒絕之意,並無完全「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原告並無性自主能力之欠缺云云。惟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欠缺不知抗拒而為猥褻罪嫌,該罪名僅處罰故意犯,不及於其他,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類型包括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者等情形,已如前述,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亦不以原告是否欠缺性自主能力為必要。況依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包括原告傳送予被告之截圖:「星期一我再好好招待你」、「你又想歪了,你這樣不行喔」、「星期一屁股打50大板」、「皮鞭伺候」、「你等我,我去餵你吃飯」、 「星期一我再好好虐待你」、「你會爽到中風」、「我會讓你快樂似神仙」各情,依常情,一般行為舉止正常之女子應不可能傳送上開對話內容予年齡大於其父親之長輩,亦不可能要求如被告之長輩傳送不雅圖片或A片等具有性暗示之曖昧內容予自己,被告當時在主觀上卻不覺原告之行為舉止有異,殊難想像?故即使其他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告之行為舉止「看似並無異常,不似智能障礙之人」,此乃其他證人或有可能不知兩造間尚有傳送上揭不雅圖片、A片及LINE對話內容等情事,但被告明知上情,卻不予勸阻,仍予以附和及回應,且在兩造單獨見面時而有上揭侵害原告身體及隱私等權利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縱令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在一般社會大眾所肯認之善良風俗,自不可能容許被告對原告為上揭相互擁抱、解開胸罩背扣及撫摸胸部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於上揭(1)之時、地,在系爭車輛後座內與原告擁抱,並解開原告胸罩背扣及撫摸原告胸部行為,及於上揭(2)之時、地,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與原告聊天時相互擁抱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隱私等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既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至明。本院認為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經中國附醫鑑定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平時在上揭美髮店擔任洗頭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有3名身心障礙子女需照顧,已退休等情,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5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