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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李璧如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 告 童淑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璧如於民國92年9月10日與前夫即訴外人林儀昌結婚

,婚後育有2名子女,生活美滿。詎於106年7月12日,原告因故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時,意外發現原告前夫林儀昌竟認領童○○。幾經追問,前夫林儀昌方坦承,童○○乃其與公司員工即被告童淑滿所生。原告詢問被告,被告亦坦承此事,原告頓時有如晴天霹靂,雖強忍傷痛仍維持繁忙工作,並一人肩負2名子女之一切教養責任,惟被告與訴外人之婚外情,對於原告之打擊甚大,使原告飽受失眠、焦慮症、憂鬱症所苦,更使原本職場表現優異之原告,無法專心於工作而辭職。嗣因被告介入原告家庭並產下一子乙事,對原告與前夫之感情產生無法挽回之衝擊,原告遂獨自攜帶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北部生活,並向前夫提出離婚請求,嗣於108年3月間登記離婚。

㈡被告曾擔任林儀昌所經營咖啡店之員工,明知林儀昌為原告

之配偶,並育有2名子女,仍於執意與林儀昌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直至數年後原告於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林儀昌認領一子。原告回憶過往,被告於懷孕期間若無其事與原告打招呼互動;童○○屆至學齡階段時,原告尚曾熱心為被告找幼兒園等情事,內心倍感諷刺;此外,被告在店任職期間與林儀昌互動親密,顧客將被告視為老闆娘。又被告與童○○更居住於林儀昌所提供之房屋,凡此種種皆使原告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而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身心患疾,並與林儀昌離婚。被告於童○○出生前約10個月間與林儀昌發生通姦行為,被告行為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造成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及幸福之程度,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表明不願意到庭,並陳述除了愧疚,也避免尷尬,然未就原告主張提出任何抗辯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林儀昌於92年9月10日結婚,嗣於108年3月離

婚,林儀昌於105年7月27日認領童○○,童○○為被告與林儀昌所生之子,被告於原告與林儀昌婚姻存續期間,即童○○出生前10個月(約100年8、9月間)與林儀昌發生通姦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林儀昌之對話記錄截圖、原告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書狀就此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通姦及相姦行為,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沮喪,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原告與前夫林儀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原告前夫林儀昌發生通姦行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碩士畢業,曾經擔任公務員,月薪約5、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汽車1部及股票13筆,106年所得約110萬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63萬元;被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106年所得為15874元、107年度所得為4785元,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交往情形,原告因此與配偶離婚且需扶養2子,及原告獲悉被告與自己配偶通姦並育有1子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