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葉美君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被 告 何汝烈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267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95,5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86,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因經濟情況不佳且債信不良,急需資金週轉,而向原
告陸續借貸。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計算於此之前積欠原告尚未清償之支票19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並再向原告借貸1,019,900 元,至此被告尚積欠原告12,819,900元,原告嗣後免除上開欠款其中800,000 餘元之債務,僅以12,000,000元結算,被告並於92年5 月3 日親筆簽立欠款借據明細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被告並開立兩紙6,000,000 元本票交付原告。嗣於102 年3 月19日被告與原告再次核對帳目結算款項,兩造結算後,被告承認尚積欠原告4,884,267 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為4,884,267 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雙方並約定清償日為102 年3月19日,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於清償日即102 年3 月19日前按期清償,即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遲延利息。
㈡於被告退休約前一年即91年間,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柯美如曾
親筆書寫承認仍積欠原告龐大債務,而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何太田原諒,並承諾債會用一輩子還,應足證被告有積欠原告龐大債務之事實。被告曾於105 年間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調解,原告斯時未接獲調解通知而不知,此為被告聲請之第一次調解,被告再於105 年10月21日北屯區公所聲請第二次調解(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字第44967 號),當時被告曾同意兩相抵銷後,約定被告再給付原告1,400,
000 元為調解成立之條件,詎料,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柯美如於事後反悔不同意,而致使該調解不成立,惟此應足證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然被告嗣後竟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5 年3 月4 日、105 年2 月19日、
104 年12月26日、105 年2 月9 日共計1,800,000 元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於105 年11月16日反向原告訴請給付票款,嗣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07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有理由,被告據系爭支票訴請原告給付1,800,000 元票款,顯屬無據。
㈢系爭前案判決中,已確認被告與原告主張抵銷之款項如下所示: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1,800,000 元。
②被告已清償之78,000元。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曾於
102 年4 月10日至104 年5 月10日,按月清償本金3,000 元,共計24個月,合計清償78,000元。③被告已清償之120,00
0 元。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1 日、
103 年1 月6 日、103 年7 月1 日以及104 年1 月5 日各清償本金30,000元,合計此部分共計清償120,000 元。④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曾於104 年6 月24日清償本金2,000,
000 元。則以4,884,267 元扣除上述於系爭前案所抵銷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86,267 元(計算式4,884,267 元-1,800,000 元-78,000元-120,000 元-2,000,000 元=886,267 元),此一判斷在本件訴訟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又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3 月19日,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之翌日起即102 年3 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107 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原告否認和解書形式之真正,亦否認有此授權和解,系爭切結書當然不得抵銷借款債權部分,是本件被告仍應清償借款債務886,267 元。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6,267 元,及自102 年3 月
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系爭前案僅係就兩造間之票
據債權債務關係為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係於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中始提出系爭本票主張抵銷,之前原告均未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被告已於該案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部分被告仍主張時效抗辯。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有理由,原告請求自102 年3 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縱屬有據,被告亦就原告主張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超過5 年部分,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㈡兩造已於107 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載明「茲因何太田、葉美君、何汝烈、柯美如等四人,因債權、債務之關係,經今日協調,自107 年12月16日起,4 人之債權、債務一概結清,互不相欠」。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7 年11月30日,是系爭切結書之和解並非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兩造既於107 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參照)。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僅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然此種既判力擴張規定之適用,須原告本訴請求之債權確實成立、存在,始有進入審理被告抵銷請求之可能;如原告本訴請求之債權未合法成立、存在,則無所用其抵銷,關於被告抵銷請求是否成立,即未加以裁判,自無既判力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討論結果參照)。是就抵銷部分既判力之判斷,僅限於抵銷之數額。系爭前案(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07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是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抗辯,經前案判決認定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故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既判力應僅及於被告在該案起訴之數額即系爭支票總額180 萬元,逾此部分則非系爭前案既判力範圍,自不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本件訴訟之問題。
㈡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1年度臺上字第625號、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爭點效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
(既判力) ,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6 年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在系爭前案中,並未否認系爭支票債務,在第一審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即提出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之抗辯,故系爭前案之審理重點,即在於原告究竟有無債權可資抵銷。而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認定略以:
⑴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下即稱原告)對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以下即稱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扣除被告附表三編號1 之78,000元、編號2 之12萬元及編號3 其中之200 萬元外,尚餘2,686,267 元本金可對被告主張抵銷。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係因102 年2 月間起原告夫婦一直以被告夫婦尚欠其400 餘萬元為由,持續騷擾被告夫婦,要求被告夫婦再開立本票,被告夫婦平日努力賺錢還債,無暇去瞭解統計已清償若干金額,為避免原告夫妻之騷擾,於102 年3 月19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安撫原告夫婦,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經查:依證人何太田於原審證稱:被告夫婦與原告夫婦於92年5 月3 日有對帳,92年5 月3 日結算單上被告的簽名是被告親簽,結算單上的內容也是被告書寫的。因當時被告簽發、被告配偶柯美如背書的支票跳票了,遂由原告開立票據,去把被告簽發、柯美如背書的支票贖回來,當時原告贖回來跟被告本來開立給原告的支票共19張、面額合計1,180 萬元。目前原告夫婦這邊僅留存其中17紙、面額合計1,095 萬元支票影本。被告因而開立本票2 張、面額各60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予原告,等於被告夫婦承認積欠原告夫婦1,20
0 萬元債務。被告在結算單上所寫的翁一正130 萬元,為上開1,200 萬元以外之債務,翁一正是統安公司的負責人,因柯美如當初拿統安公司3 紙支票、合計130 萬元背書,跟原告夫婦借款,這130 萬元何太田有對柯美如及統安公司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 號支付命令。被告另外還有開立本票2 張,1 張65萬元、1 張20萬元,這也是上開1,200 萬元以外之債務,印象中是柯美如拿客票跟被被告借款,後來客票遭退票,被告夫婦另共同簽發65萬、20萬元之本票贖回去,原告後來有持被告夫婦簽發之65萬、20萬元之本票,對被告夫婦聲請取得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對訴外人柯美如聲請強制執行。至於上開合計1,200萬元之2 紙本票,被告夫婦於92年至94年間有清償部分金額,並於94年間有拆出其中200 萬元,由被告開出面額100 萬元本票各1 紙,分別交付原告及何太田,供原告及何太田持以分別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 、25808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對被告在久大公司之薪水強制執行扣薪。被告夫婦於94年間開出2 張各100 萬元本票後,剩餘債務經陸續清償後,兩造於102 年3 月19日結算後,被告夫婦尚欠被告夫婦4,884,267 元,被告夫婦方簽發系爭本票,與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 號、25808 號本票裁定合計200 萬元票據債權,並無重覆等語,並有被告所書立之92年5 月3 日之結算單、被告所開立17紙、面額合計1,095 萬元支票影本、統安公司為發票人、柯美如背書、票面金額合計130 萬元之支票
3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102 年3 月19日與原告夫婦結算債務後,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票據,可知被告對於票
據之使用並不陌生,當應知悉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苟若被告夫婦未與原告夫婦於102 年3 月間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斷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之理,益徵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至於被告質疑:若原告對被告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 號、25808 號本票裁定合計200 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存在,何以原告夫婦並未另外去取得執行名義云云,然而,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透過法院取得執行名義,此端視債權人之選擇,尚難以原告僅持有票據而無執行名義,據以反推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況且,原告對柯美如、被告分別已有92年度票字第7612號、94年度票字第25807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分別持之聲請對柯美如、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613 號、95年度執字第15821 號執行事件受理;何太田對柯美如、被告分別已有92年度促字第16989 號支付命令、94年度票字第25808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分別持之聲請對柯美如、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00000號、95年度執字第15820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對被告及柯美如薪資債權之扣薪,均未能受償完畢,原告及何太田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實益即大為降低。被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另證人柯美如亦到庭陳證: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更明原告前述抗辯應屬真實。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對被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⒉查系爭前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前案就原告是否有系爭本
票債權及原因債權,兩造均多次陳述並提出書狀,系爭前案亦已調取相關資料並傳喚證人何太田、柯美如,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並以上開理由詳細說明其認定依據,就此已進行實質審理及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系爭前案就「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存在」之判斷,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又由上所述,可知系爭前案並非僅針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加以審理,因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前案亦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為實質審理,並認定兩造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抗辯無借款債權為不可採。
⒊揆諸上開說明,就兩造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此點,已
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自應認定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扣除系爭前案中兩造業已抵銷部分,原告對被告尚有886,267元借款債權,已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前案僅就票據債權認定,與前案判決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非本票債權,故本票債權是否時效消滅與本件無關,被告以此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107 年12月16日原告之配偶何太田與被告、被告
之配偶柯美如在真鍋咖啡館簽立係爭切結書,內容記載:「茲因何太田、葉美君、何汝烈、柯美如等4 人,因債權債務之關係,經今日協調自107 年12月16日起,4 人之債權債務一概結清,互不相欠」等語,故兩造已經就所有債權債務和解云云。原告雖就系爭切結書上原告之簽名係由何太田書寫乙節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何太田遭強暴脅迫所為,且其並未授權何太田簽名和解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其配偶何太田遭被告、林文永、蔡坤
南強暴脅迫所為乙節,固據證人何太田於本院及本院另案10
8 年度訴字第1269號(下簡稱本院另案)事件審理時證稱:在107 年12月16日當天,伊不想對帳,是證人蔡坤南在旁對伊比「七」的手勢(槍枝之意)一直晃,伊想離開,證人林文永不讓伊離開,並要伊把對帳的東西拿出來,伊自包包拿出100 萬元何汝烈之債權憑證及130 萬元柯美如之債權憑證後,蔡坤南即教唆被告夫妻將之搶走上開債權憑證;伊要離開,林文永壓住伊不讓伊走,說今天就是要簽切結書,要指債權消滅,他們說如果不簽就不能走出去,也不讓伊打電話或接電話,何汝烈拿一疊空白紙,要伊寫到他滿意,寫完伊要走,他們說葉美君的伊也要寫,不簽不讓伊走等語,伊隔天到四平派出所報案,但警員說沒有證明,無法給伊報案紀錄,伊因此去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
6 頁、108 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1269卷】一第227-23
7 頁),及原告提出之何太田向臺中地檢署自首偽造葉美君簽名等情之刑事自首狀及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5頁)。
⒉惟據107 年12月16日於真鍋咖啡館在場之證人蔡坤南、林文
永、賴勁邑、柯美如於本院或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稱並無何太田所述林文永壓著何太田一定要簽切結書,否則不讓何太田離開,及蔡坤南手比「七」的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2 頁、1269卷一第222- 223頁、1269卷二21-22 頁、27-2
8 頁、34- 35頁)。再參諸上開證人於本院或本院另案之證述,可知證人蔡坤南係受被告方面委託,而證人林文永、賴勁邑則係受證人何太田方面委託協談債務事宜,則證人林文永、賴勁邑當無特別偏袒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由。況且,證人何太田雖稱:其在簽系爭切結書之隔天有到四平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據本院另案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關何太田於107 年12月間或108 年間至四平派出所之報案情形,並無何太田前揭因遭恐嚇簽係爭簽切書而報案之任何紀錄(見1269卷一第405- 409頁),而衡以何太田前揭證述情節,如屬真實,甚有可能構成刑事恐嚇、強制罪嫌,員警豈有不受理報案之理,何太田徒稱因員警無法給報案紀錄云云,顯不合理,無從採信。此外,依據證人林文永於本院另案證稱:在簽系爭切結書的隔天,何太田還拿20萬元的票給伊等語(見1269卷二第21頁),亦為何太田所不否認(見1269卷二第25頁),如何太田確遭林文永等人恐嚇,豈有在簽切結書隔天願再交予林文永20萬元的票之理。何太田雖又稱,是因林文永在107 年12月16日自真鍋咖啡館出來後,告知林文永無法借他20萬元,但林文永恐嚇伊如工廠倒閉,不會放過伊,所以才將拿20萬元借林文永。惟倘此情為真,其在該日如有至四平派出所時報案,當會將此情告知員警,然四平派出所均無何太田上開指訴之報案紀錄,顯與常情不符,益徵何太田聲稱其係遭被告、林文永、蔡坤南強暴脅迫簽立係爭切結書乙節,並非實在。
⒊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證人蔡坤南於本院及本院另案證稱:我們有問葉美君為什麼沒有來,何太田說他可以作主,葉美君全權委託他處理所以幫葉美君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1269卷一第221 頁);證人林文永於本院另案證稱:伊不清楚葉美君為何沒有到,伊有說最好兩個夫妻一起到,伊不清楚何太田為何在系爭切結書簽葉美君的名字(見1269卷二第20頁、22頁);證人賴勁邑證稱:當天說債務要打平,何太田沒事簽葉美君的名字伊也不知道(見1269卷二第35頁);另據證人柯美如證稱:當天根本沒打算要簽立切結書,何太田僅有帶100 多萬的債權來,葉美君的本票債權沒帶,我才會要求寫切結書;我說葉美君沒有來,何太田說他代表簽就好了等語(見1269卷二第30頁)。雖然上開證人均稱,是證人何太田說他可以代表葉美君,然為證人何太田所否認,是否屬實,已屬可疑。縱然何太田曾說他可代表葉美君等語,然而此究屬何太田一己之陳述,何太田既未提出有原告葉美君授權之證明文件,亦無證據足認原告葉美君有授權何太田簽系爭切結書之證明,已難認原告確有授予何太田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況且,依據證人柯美如所述,之所以簽系爭切結書是因為何太田並未將葉美君部分之債權攜帶前來,顯見系爭切結書是於真鍋咖啡館於商談後,臨時由柯美如方面起意而為,何太田、葉美君又如何預知有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而事先授權何太田簽署?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授權何太田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尚無足採。
⒋被告復稱:因原告與何太田時常請人拿何太田簽立2 人名字
之委託書來要債,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何太田亦自被告處帶回葉美君簽發之本票等資料,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固提出何太田、柯美如委託第三人催收債務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87-89 頁),然委任書之內容僅係委託催討債務,與系爭切結書就兩造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之具有和解內容性質本有不同,縱原告曾同意由何太田委託他人催收債務乙節,仍不足使第三人認其亦有授權何太田為其為和解之權限。此外,證人柯美如於本院另案證稱:何太田僅有帶100 多萬元債權,葉美君的本票債權沒有帶;(你所說的葉美君的本票債權沒有帶,指的是什麼?)葉美君、何太田在我們這邊的債權是415 萬,何太田是230 萬元,葉美君是185 萬元等語(見本院1269卷二第29頁),而依據柯美如當庭提出在真鍋咖啡館自何太田處取得之柯美如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面額分別40萬元、60萬元、30萬元),何汝烈簽發、受款人何太田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1 張,及何太田為匯款人、何汝烈為受款人之三信商銀匯款回條(金額1,019,900 元)1紙(見1269卷二第107-115 頁),是據柯美如所陳,該等支票、本票既屬何太田之債權資料,而無原告之債權資料,顯見,原告並未將其債權部分一併交予何太田至真鍋咖啡館協商,此情亦為被告及柯美如所明知,顯見,原告並未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意,自難認原告有以何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主張何太田於系爭切結書簽署原告姓名乙節,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無可採。⒌由上所述,系爭切結書雖不能認定是何太田遭脅迫所簽立,
但就原告簽名部分是何太田代為簽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何太田簽立系爭切結書,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已與原告和解,原告不能再請求本件債權,即屬無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尚有886 ,267元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兩造會算後簽立如系爭本票,此借款債務必然在系爭本票簽立前已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2年3 月19日會算時約定利息為年利率6%,但系爭前案並未認定有此利息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故原告僅得請求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之利息。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對被告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就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 年即103 年3 月26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因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日5 年前之利息已經時效消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主張:訴外人鍾淑惠對原告有借款債權、訴外人林育廷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及合會債權,均已讓與被告,且其中部分債權已在系爭前案經兩造合意抵銷,被告以上開債權未在系爭前案中合意抵銷部分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存證信函、會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5-277 頁)。惟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108 年3 月27日起訴,已如前述,被告遲至109 年6 月15日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週方提出前揭抵銷抗辯,斯時本件已經進行1 年3 個月以上,言詞辯論4 次並傳喚2 名證人,其餘證人經本院另案調查兩造已經都捨棄,已達可以結案程度,被告方提出前揭抵銷抗辯,顯然已經逾時提出。而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日期均為105 年7 月1 日,且被告曾以其中部分債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之訴訟,堪認被告早已知悉上開抵銷債權之存在,也掌握相關資料,在本件訴訟早期提出並無任何困難,其卻直到一年多後辯論終結前夕才提出,縱非意圖延滯訴訟,仍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且原告爭執上開抵銷債權均為合會關係並非借款債權,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81-282 頁),被告則聲請傳喚訴外人鍾淑惠、林育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82 頁),故就此抵銷抗辯至少需再傳喚2 名證人,且涉及債權債務關係,常有因證人或兩造陳述再調查金流或其他佐證之必要,需相當時日進行審理,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被告提出此部分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1 │105年3月4日 │6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MA0000000號 │├──┼───────┼──────┼────────┼──────┤│2 │105年2月19日 │6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MA0000000號 │├──┼───────┼──────┼────────┼──────┤│3 │104年12月26日 │3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MA0000000號 │├──┼───────┼──────┼────────┼──────┤│4 │105年2月9日 │3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UA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指定受款人 │證據出處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3月19日 │4,884,267元 │未記載 │WG0000000號 │原告 │本院卷第23頁│└──┴───────┴──────┴────┴──────┴──────┴──────┘附表三:
┌──┬────────────────────┬─────┐│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 │├──┼────────────────────┼─────┤│1 │被告或被告配偶柯美如,於102年4月12日至10│合計匯款7 ││ │4年5月10日,按月於每月12日前後匯款3,000 │8,000元 ││ │元至原告之臺中三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共匯│ ││ │款26月 │ │├──┼────────────────────┼─────┤│2 │被告於102年7月1日、103年1月2日、103年7月│合計匯款 ││ │1日、104年1月5日,各匯款3萬元至原告之臺 │12萬元 ││ │中三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 │├──┼────────────────────┼─────┤│3 │被告配偶柯美如於102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9 │合計交付 ││ │日陸續交付合計756,500元予原告。被告配偶 │2,756,500 ││ │於104年6月24日退還兩張支票方式清償200萬 │元 ││ │元予被上訴人 │ │├──┼────────────────────┼─────┤│4 │被告配偶柯美如以大眾銀行於102年4月22日至│合計匯款 ││ │104年5月20日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後,匯款│146,484 元││ │5,634元至原告配偶何太田郵局帳戶000000000│ ││ │40740 號,共匯款2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