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 告 朱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侵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2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被告對原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主張被告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內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為國小同學,二人相約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上午
一同外出至微熱山丘遊玩,被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搭載原告。被告明知氟硝西泮(即FM2)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服用FM2後將會呈現嗜睡、昏迷之狀態,竟基於以藥劑為方法為強制性交、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原告甫上車之際,被告便將其事前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之奶茶予原告飲用,使不知情之原告不疑有他,而將之飲用完畢,約5分鐘後,原告即因藥效發作而呈現嗜睡、昏迷、失去意識之狀態,被告見FM2已發生效用,即於同日9時33分,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安麗都庭園汽車旅館」,以休息之消費方式入住該旅館777號房間,並由被告將原告扶至房間床上,被告見原告失去意識,即於同日9時34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期間之某時,在該房間床上,違反原告意願,先脫去原告衣物,愛撫原告之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原告穿上衣物,應攙扶原告上車後退房離去,於同日13時16分許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因原告當時仍意識不清、嗜睡,遂由被告攙扶原告搭乘電梯上樓並走入租屋處,再將原告扶至床上,被告見原告又失去意識後,即於同日13時16分許至18時許期間之某時,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房間床上,復承接前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違反原告意願,脫去原告衣物,愛撫原告之胸部及下體,再次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原告於同日18時許清醒時,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被告則上半身赤裸躺在原告旁邊,但因原告意識尚未完全恢復,並未當場質疑被告,僅表示欲返家,被告即於同日18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原告返回住處,原告直至翌日(15)日始完全清醒,回想上述過程懷疑遭下藥性侵,遂自行前往醫院採尿檢驗有無藥毒物反應,並將上開過程轉知之男友(業於105年9月3日登記結婚)後報警處理。核被告所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65號起訴(嗣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被告上訴第三審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並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諸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經查,本件被告係以下藥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侵害原告之貞操、性自由,也是對身體健康之侵害,此有原告於遭受上述不法侵害後,親至林新醫院接受診斷、驗傷所製作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採證光碟等證物在卷可稽。原告因無端遭受此重大侮辱,難以面對自身及其未婚夫,於案發後二日即(16)日持美工刀割傷左臂企圖自殺,現左臂上仍有明顯傷痕(原證1)。除此之外,因案發當時原告已懷孕12週,被告以FM2對原告下藥,更同時戕害原告胎兒之健康,致使原告至今仍擔心、恐懼藥物會對孩子(已出生8個月)之身心健康有所損傷。由此可知被告所為已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不顧兩造多年同學情誼,僅為滿足一己之色慾,竟利用原告對伊之信任關係,以欺瞞之方式使原告喝下摻有FM2毒物之飲料,在原告陷於昏迷、嗜睡之情況下,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被告係有所預謀、計畫,其動機及其行為皆有可訾,已使原告於心理上引發恐慌、憂鬱、焦慮等情緒,經常出現驚嚇、失眠、疑心之情況,對於原告身心受創所造成之危害甚為重大。原告為牙醫診所之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育有一女,名下無財產,被告為貨車司機,月薪約4、5萬。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手段,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稱:「我沒有對原告強制性交,我和她曾是男女朋友,我沒有必要對她下藥,當天是有性交但是為合意,並非強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6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25頁)、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3號判決書(同卷第27-61頁)可參,被告辯稱為合意性交,並非強制云云,然原告之尿液確實檢出導致嗜睡反應之藥物,且兩造並無怨隙,原告於105年5月14日案發時已有男友,且懷孕,並於105年9月3日與其男友結婚,應無動機刻意服用毒品,傷害自身和胎兒健康,而誣指被告性侵之理,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前述侵權行為,為可採。
二、原告遭其所信任之國小同學下藥後強制性交,身心受創甚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慰撫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牙醫診所之助理,月薪約2萬,育有一女,及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一台汽車、年薪約20-24萬元;被告為貨車司機,月薪約4、5萬,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名下有一筆土地、一台汽車、年薪約24、25萬元等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認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並應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28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陳述意見狀)。綜上,原告請求52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侵附民卷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