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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洪子瓔被 告 洪瑞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訴外人方OO(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校名均詳卷)為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姪女。緣被告與原告前夫有投資糾紛,為使原告出面解決債務,竟於107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妳叫子瓔還我錢,否則叫人去OO高中押方OO。是她逼我的,豁出去了」之簡訊文字予訴外人即被告胞姐姊洪鎂黛,要洪鎂黛轉告原告,洪鎂黛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恐嚇簡訊轉告原告,原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方OO,以此將加害原告至親方OO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原告施加恫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復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被告擅自使用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怡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洪子瓔(誤繕為「應」)我沒本事對付你,但你別忘了我可找OO高中的女兒(指方OO)還有雲林科大的兒子,我隨便找一個出來還錢,絕對夠本,你不要逼我,不然你等著瞧」、「你最好24小時陪著OO(原文繕打方OO之名,但將名之第1 字誤繕)睡覺,直到看他闔上眼睛睡著」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原告再將此訊息通知方OO,以此將加害原告至親方OO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原告施加恫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一時心急對原告口出惡言,希冀原告出面還錢,事後深感後悔不應意氣用事,並向原告及方OO道歉,兩造並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也接受道歉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和解書中明確提及原告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任何一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且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是原告再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先以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妳叫子瓔還我錢,否則叫人去OO高中押方OO。是她逼我的,豁出去了」之簡訊文字予其被告胞姐姊洪鎂黛,要洪鎂黛轉告原告,洪鎂黛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恐嚇簡訊轉告原告,又使用被告配偶陳怡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洪子瓔(誤繕為「應」)我沒本事對付你,但你別忘了我可找OO高中的女兒(指方OO)還有雲林科大的兒子,我隨便找一個出來還錢,絕對夠本,你不要逼我,不然你等著瞧」、「你最好24小時陪著OO(原文繕打方OO之名,但將名之第1 字誤繕)睡覺,直到看他闔上眼睛睡著」等文字訊息予原告等情,並有本院10

7 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三)查兩造曾於107 年6 月30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被告依序分列系爭和解書之甲方、乙方,系爭和解書「陳述事實」欄記載:「茲因甲方不與乙方解決『補償金錢』乙事,又避而不見,致使乙方心直口快出言較重之語氣,冀希甲方出面還錢,嗣經甲乙雙方懇談,冰釋誤會。乙方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甲方也接受且願意原諒乙方不再追究」等內容,「和解情形」欄記載:「一、甲方願給付乙方5萬元整,乙方願歸還甲方本票乙張(由甲方前夫方希榮10

6 年5 月2 日簽發,到期日107 年12月31日面額100 萬元整)。二、甲方於雙方履行前項約定後,應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107 年度偵字第12872 號妨害自由案件。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任何一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四、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由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本和解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及見證人洪鎂黛各持一份)」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和解書確係其本人針對刑事恐嚇告訴事件所親簽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則由上述文字內容觀之,兩造係就本件恐嚇事件簽立系爭和解書,就兩造權利義務事項為明確之約定,足認兩造就本件恐嚇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被告抗辯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乙節,應足憑採。原告雖陳稱:系爭和解書內容都是被告所寫,伊是在堂姐們勸說下勉強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云云,然原告所述等節,均與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

(四)從而,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債務糾紛及恐嚇行為已合意由原告給付被告5 萬元,被告歸還原告前夫方希榮所簽發之本票1 張為和解條件,原告於被告履行前項約定後,具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撤回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妨害自由案件,並拋棄其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而兩造均已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又原告就被告本件恐嚇行為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既已於系爭和解書中約明拋棄,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因本件恐嚇事件所得向被告主張之其他權利,悉因和解拋棄而消滅,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