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李添福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王清忠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附民字第71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900元,並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714 號,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
110 年8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4
6 萬5,9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其所為係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清忠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上之鐵皮建築物為起造人及使用人,因疏於注意電線配置及電氣設備之安全,於106 年2 月22日5 時36分許,因該鐵皮建築物配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火警,火勢迅速延燒至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後方農業倉庫(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31所示之財物燒燬受損合計69萬4,900 元,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農業倉庫建築物之整體結構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原告重建需費65萬1 千元,並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壓力,夜夜難眠,其痛苦筆墨難以形容,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6 萬5,900 元,並自108 年
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內容與鑑定人員賴筱儒證述內容均有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如上揭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06 年2 月22日凌晨2 時36分許自鐵皮屋內架設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於上開時間並無任何煙霧,火災明顯尚未發生,係於鐵皮屋外北側雞舍在凌晨2時53分起火後始逐漸有煙霧透過縫隙進入屋內,至凌晨3時9 分20秒畫面才呈現白煙瀰漫之狀況,鑑定人員賴筱儒對於鑑定書內所謂二次引燃之路線及自凌晨2 時36分迄至火災撲滅止期間歷時近4 小時,而鐵皮屋依其材質特性竟未有變形、屋頂塌陷等情況發生,均無法合理說明,更有說詞矛盾之處,顯見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實有違誤,無法證明系爭火災是被告疏忽所致,被告對於原告損失並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各項請求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08年度訴字第1007號台中后里區火損金額鑑定研究報告書之意見:
1.關於不動產部分(附表編號1 ):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後方之農業倉庫係被告幼年時期即業已存在,屋齡甚久(至少30年以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顯已逾其耐用年數,賠償項目其中關於農業機具部分,亦係原告父親務農時期所購置(距今應至少10餘年以上),早已長年荒廢棄置,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堪使用顯有疑問,亦有逾耐用年數之情況。審視鑑定修繕項目有諸多拆除重建之工程,顯非單純修繕項目,故其估價內容,被告難以認同。
2.關於動產部分,鑑定報告均以104 年為取得時間換算折舊期間顯與事實不符,各項物品取得期間顯均不同,依此鑑價已失依據。再者,關於各項物品價值如何評定均乏憑據,內容顯非真正,鑑定內容顯有錯誤,玆舉部分細項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2 稻穀乾燥機(三久),經向經營乾燥機設備公
司查詢,該乾燥機應為三久第一代乾燥機,為30年前之產品,若依鑑定報告書所列使用年限為15年,則乾燥機已無殘值。
⑵附表編號4-6 機車部分,系爭三輛機車業經火災後報廢,
顯無修復之必要,應估量者為機車之殘存價值。且系爭三輛機車車主均非原告,否認請求權有讓予原告,原告無權請求。
⑶附表編號10小型耕耘機(久保田):依久保田耕耘機圖片
差異及台灣農業機械概論中可知,火災照片中的耕耘機品牌不是九保田產品。再者,依操縱把手差異可分辨照片中之產品已為10年前之機種,早已無殘值。另詢價一般中耕培土機,價額約在6 、7 萬元間,鑑定報告內容顯有錯誤。
⑷附表編號12直立式裁縫機,應為早期30年前的傳統裁縫機
,此參考檢附之照片及勝家公司簡介可明,該裁縫機已無殘值。
⑸附表編號13農機引擎,經查詢網路新品價格為4,000 元,照片中物品年代已久,應無殘值。
⑹附表編號14農用施肥器,經查詢網路新品價格為1,350 元(含附件) ,照片中物品年代已久,應無殘值。
⑺附表編號16修車千斤頂(汽車),經查詢網路新品價格為3,187 元,照片中物品年代已久,應無殘值。
⑻附表編號19修車工具(二)共三組,經查詢網路新品價格為1,890 元,照片中物品年代已久,應無殘值。
⑼附表編號20汽車音響五台,經查詢網路新品價格為2,940元,照片中物品年代已久,應無殘值。
⑽附表編號24捷安特腳踏車,經查詢網路新品價格為5,500元,照片中物品年代已久,應無殘值。
⑾系爭火災中,據相關資料顯示並無原告因而受傷之情事存
在,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藉金,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注意電線配置及電氣設備之安全致系爭火災發生,並燒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農器具燒燬照片、受損器物明細及修繕單據、現場錄影光碟(見附民卷第17至65頁)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66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見本院卷第125 至14
8 頁)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質疑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書所引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認鑑定理由自相矛盾云云,惟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火災調查科科員賴筱儒於該案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火災之判斷應綜合現場所有跡證為判斷,並非單就監視畫面為決定綦詳(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監視畫面為單一視角拍攝之結果,亦非現場之全貌,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能證明為何上揭專業鑑定人員之鑑定報告不可採,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質疑無足打擊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應不足採。基此,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失火並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不動產燒燬而受有損害,尚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此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本件火災損失之金額經折舊後應為78萬4,366 元(即附表本院核認之價格欄所示金額加總),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不動產之折舊年限,鑑定單位於110 年2 月19日曾發文就此要求原告提供資料或同附表編號1 不動產之主張,以104 年為折舊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255 頁),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發函詢問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227 頁),經過月餘兩造均無表示,本院於110年4月6日再以公務電話詢問兩造,兩造均同意以以
104 年為折舊時間基準(見本院卷第229 頁),本院同日即以此發文請鑑定單位依此為鑑定(見本院卷第231 頁),然就鑑定之結果,被告於110 年7 月22日復又具狀爭執折舊年限(見本院卷第245 至248 頁),基於禁反言及禁止逾時攻防之法理,本院認此部分如被告未提出足夠之釋明說明原折舊計算基礎如何不正確,即無足打擊鑑定結果之可信度。
2.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後方之農業倉庫係被告幼年時期即業已存在,屋齡甚久(至少30年以上),此部分依原告之書狀上亦載為104 年翻修(見本院卷第75頁),而觀現場照片(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雖屬燒燬後之照片,惟仍看得出建築物確屬老舊,且原告所謂104 年翻修,翻修部分為何亦屬不知,而鑑定報告更明確指出為73年興建之磚石造農舍,以此為折舊計算之時點(見鑑定報告書第87頁),本院認被告此部分釋明尚屬有理,惟與鑑定意見以73年之時點計算折舊並無齟齬,至於修復之項目,被告雖否認之,惟此係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實際訪價查得,被告此部分之否認,難認有合理之釋明,尚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經修復之費用為65萬1 千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經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此部分之費用經折舊後為62萬6,610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87至89頁),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3.關於如附表編號2 至31所示動產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稻穀乾燥機,被告稱其向經營乾燥機
設備公司查詢,得知該乾燥機應為三久公司第一代乾燥機,為30年前之產品,且第三代之新品直購價為2 萬元,並提出乾燥機照片及三久公司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49 、26
0 頁)附卷為證,可認被告業已釋明此稻穀乾燥機為超過30年之機器,鑑定報告此部分核算之價格應不可採,而依鑑定報告書所列使用年限為15年計之,附表編號2 稻穀乾燥機經折舊後之價格應僅剩殘值即1,250 元(計算式:20000/16=1250 )。
⑵就附表編號4-6 所示之機車三輛,此經原告當庭自認為其
子女所有(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否認此部分相關之請求權有讓予原告,原告自應提出請求權讓予之證明以實其說,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本院認此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為有權請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⑶就附表編號10所示小型耕耘機,被告否認火災照片中的耕
耘機品牌是九保田產品,且為10年前之機種,而一般中耕培土機,價額約在6 、7 萬元間,並提出相關照片、文獻及網頁資料說明(見本院卷第265 至280 頁),尚屬可信,可認被告業已為相當之釋明,鑑定報告此部分核算之價格應不可採,再依被告提出目前類似中古機之市價為6 、
7 萬元間,然原告此部分僅請求4 萬6 千元,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⑷就附表編號12所示直立式裁縫機,被告抗辯此為早期30年
前的傳統裁縫機,並提出照片及勝家公司簡介(見本院卷
283 第292 頁)為證,尚屬可信,可認被告業已為相當之釋明,鑑定報告此部分折舊之計算應不可採,而依鑑定報告書所列新品訪價為8130元,使用年限為8 年計之,附表編號12所示直立式裁縫機經折舊後之價格應僅剩殘值即90
3 元(計算式:8130/9≒903 ,元以下四捨五入)。⑸就附表編號13、14、16、19、24所示農機引擎、農用施肥
器、修車千斤頂(汽車)、修車工具(二)共三組、捷安特腳踏車,被告抗辯查詢網路新品價格分別為4,000 元、1,350 元、3,187 元、1,890 元、5,500 元,並提出照片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 至311 、第321 至323頁),尚屬可信,可認被告就新品價格業已為相當之釋明,鑑定報告此部分之新品仿價應不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照片中之物品年代已久云云,本院核對照片殘存物之外型與被告提出之新品照片實屬相似,難認可以此釋明照片中之物品年代已久,是鑑定報告書中之折舊率(分別為14732/21000 、4380/6720 、10589/ 13072、4506 /5868、6367/13328)仍屬可採,則此部分農機引擎及農用施肥器經折舊後之價格分別應為2,806 元、880 元、2,582 元、1,
451 元、2,627 元(計算式:4000 *14732/2 1000≒2806、1350*4380/ 6720 ≒880 、3187*10589/13072≒2582、1890*4506/5868≒1451、5500*6367/13328 ≒262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就附表編號20汽車音響五台,被告主張經查詢網路新品價
格為2,940 元(每台588 元)並提出網頁照片(見本院卷第313 至318 頁)為證,然此類電子產品品牌種類繁多,價格更是差距極大,與上開⑸所示之物品品牌確定或市場產品種類較少,價格接近之情形不同,被告僅以單一訪價欲主張鑑定報告書訪價不實,難認釋明已足,且也無法僅以此釋明原告之物品年代已久,本院認此無足打擊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結果之可信度,仍應以鑑定報告之訪價及折舊計算可採(見鑑定報告書第98、100 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8,225 元。
⑺其餘如附表編號2 、7 至9 、11、15、17、18、21至23、
25至31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 、7 至9 、
11、15、17、18、21至23、25至31原告主張之價格欄所示之金額,經送鑑定後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2 、
7 至9 、11、15、17、18、21至23、25至31鑑定之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尚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未提出足夠之釋明,其否認此部分鑑定之結果,難認可採,本院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 、7 至9 、11、15、17、18、21至23、25至31本院核認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7、8 所示之鑑定之價格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此部分自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準,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上開財損造成原告精神壓力極大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未見原告有何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之事實,亦未見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何不法侵害,或有何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是此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即無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之事實基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於108 年8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8 年8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1 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農舍本體及其內器物之損害共78萬4,366 ,及自10
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6萬1,455 元;並依被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鑑定等程序事項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表:
┌──┬───────┬─────┬─────┬─────┐│編號│名稱 │原告主張之│鑑定之價格│本院核認之││ │ │價格 │ │價格 │├──┼───────┼─────┼─────┼─────┤│1 │農舍 │651000 │626610 │626610 │├──┼───────┼─────┼─────┼─────┤│2 │稻穀乾燥機 │350000 │365159 │1250 │├──┼───────┼─────┼─────┼─────┤│3 │監視器2支 │5000 │2778 │2778 │├──┼───────┼─────┼─────┼─────┤│4 │車號000-000 機│18000 │3664 │0 ││ │車 │ │ │ │├──┼───────┼─────┼─────┼─────┤│5 │車號000-000 機│22000 │783 │0 ││ │車 │ │ │ │├──┼───────┼─────┼─────┼─────┤│6 │車號000-000 機│13500 │1086 │0 ││ │車 │ │ │ │├──┼───────┼─────┼─────┼─────┤│7 │原木餐桌一2 張│20000 │20148 │20000 │├──┼───────┼─────┼─────┼─────┤│8 │原木餐桌二2 張│25000 │31286 │25000 │├──┼───────┼─────┼─────┼─────┤│9 │藤椅 │15000 │7431 │7431 │├──┼───────┼─────┼─────┼─────┤│10 │小型耕耘機 │46000 │338939 │46000 │├──┼───────┼─────┼─────┼─────┤│11 │原木水族箱 │13000 │1760 │1760 │├──┼───────┼─────┼─────┼─────┤│12 │直立型裁縫機 │15000 │6243 │903 │├──┼───────┼─────┼─────┼─────┤│13 │農機引擎 │22000 │14732 │2806 │├──┼───────┼─────┼─────┼─────┤│14 │農用施肥器 │15000 │4380 │880 │├──┼───────┼─────┼─────┼─────┤│15 │噴藥零件 │6000 │3726 │3726 │├──┼───────┼─────┼─────┼─────┤│16 │千斤頂 │12000 │10589 │2582 │├──┼───────┼─────┼─────┼─────┤│17 │打油器 │3500 │2021 │2021 │├──┼───────┼─────┼─────┼─────┤│18 │修車工具一 │2000 │1729 │1729 │├──┼───────┼─────┼─────┼─────┤│19 │修車工具二3組 │15000 │13518 │1451 │├──┼───────┼─────┼─────┼─────┤│20 │音響5台 │30000 │18225 │18225 │├──┼───────┼─────┼─────┼─────┤│21 │CD盒 │3000 │800 │800 │├──┼───────┼─────┼─────┼─────┤│22 │置物櫃2組 │8000 │3946 │3946 │├──┼───────┼─────┼─────┼─────┤│23 │輪椅 │4500 │3317 │3317 │├──┼───────┼─────┼─────┼─────┤│24 │捷安特腳踏車 │15000 │6367 │2627 │├──┼───────┼─────┼─────┼─────┤│25 │幼童腳踏車 │3500 │1385 │1385 │├──┼───────┼─────┼─────┼─────┤│26 │淑女車 │1200 │951 │951 │├──┼───────┼─────┼─────┼─────┤│27 │手推車 │2000 │717 │717 │├──┼───────┼─────┼─────┼─────┤│28 │水桶、面桶 │150 │25 │25 │├──┼───────┼─────┼─────┼─────┤│29 │水果籃 │350 │75 │75 │├──┼───────┼─────┼─────┼─────┤│30 │電暖爐2台 │8000 │5072 │5072 │├──┼───────┼─────┼─────┼─────┤│31 │安全帽三頂 │1200 │299 │299 │├──┼───────┼─────┼─────┼─────┤│合計│ │0000000 │0000000 │7843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