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任文瑗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被 告 李威霆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李威霆係國立聯合大學文化創意與數位行銷系(下稱
文創系)專任副教授兼系主任,原告則為同系專任教授,民國106 年6 月間,因被告堅持聘任專長不符之應徵教師即訴外人劉懿謹,竟於106 年6 月20日文創系系務會議中公然對原告咆哮,並誣指係原告向本校前主任秘書黃淑玲投訴文創系上有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包庇、護航劉懿謹,實則,原告從未曾向本校主任秘書有如此發言,經向黃主秘查證確認無誤後,被告亦已向原告認錯道歉,兩造並於106 年11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前言為「立和解書人李威霆(以下簡稱甲方)、任文瑗(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於系務會議誣指乙方對外指摘系上老師(甲方等四位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包闢、護航特定教師(劉藝瑾【按:應為劉懿瑾】,客家學院晁瑞明院長之小姨子)之不實毀謗言論,雙方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如后,以茲共同遵守」,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前請求系主任召開系務會議,並應促成全系教師及助理參加,另需請客家研究學院院長晁瑞明蒞會擔任公證人,於系務會議中甲方為自己不實之言論公開向乙方道歉」,第二條約定「道歉一事列入系務會議之會議記錄」,第三條約定「本和解書簽定生效後,甲方不得主動提及此事,對於他人之詢問亦不得談論。」,第五條約定「前揭條件係雙方同意,甲方若不如期履行第一、二條之約定,應另賠償乙方新台幣二十萬元之違約金。若甲方違反第三條之約定,應另賠償乙方新台幣四十萬元之違約金」。
㈡本件被告於文創系106 學年度第1 學期第6 次系務會議(以
下簡稱第6 次會議)中,有向原告公開道歉,惟被告卻未依約將道歉之事列入第6 次會議紀錄,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被告雖抗辯係因該次會議記錄漏未記載,已經在下一次即106 學年度第1 學期第7 次系務會議(下稱第7 次會議)記錄中補充云云。然被告未將道歉之事正確列入第6 次會議記錄,反而倏然以附件形式將道歉之事夾帶於第7 次會議紀錄末頁,且1 第7 次會議紀錄提案討論第一、四、六案均有提及「附件」,究竟被告之道歉附件係附隨何案而提出,亦無法明確判定,有違會議紀錄製作之常理,兼以被告自
107 年2 月1 日起擔任文創系系主任迄今,卻始終未將第6、7 次會議紀錄公告,被告所提第6 、7 次會議紀錄恐非最終版本,足以證明被告係事後臨訟之際,方私下將道歉文件夾帶於第7 次會議紀錄內,為掩飾事後夾帶附件之行跡,故未公開會議紀錄內容,供眾人檢視,是以,本件系爭會議紀錄應以公告版本為準。且被告身為文創系系務會議成員,自可當場要求主席將道歉之事列入會議紀錄中,或至少於臨時動議議程中提案將道歉之事列入臨時動議,縱使未獲採納,亦有記錄可循,然遍觀第6 、7 次會議紀錄,卻未見被告要求將道歉之事列入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被告故意捨此不為,況無論被告是否有能力將道歉之事列入會議紀錄,均與是否違約無涉,是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均純屬卸詞,要無足採。且依系爭和解書可知,道歉之用意在於恢復原告已受損之名譽,但被告此種作法並未將道歉之緣由及內容記載於工作報告事項並列入記錄,僅放置於一個不相干提案的附件中,僅以寥寥數語表示被告已向原告道歉,卻未見被告為何道歉及道歉內容為何,被告未依和解書精神及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將道歉之事列入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確已違反和解書第2 條,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㈢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偕同文創系胡愈寧(時為文創
系系主任)、陳君山二位老師於文創系二年甲班課堂、被告個人另於文創三甲班課堂間主動向學生談及系上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包庇、護航新老師,並影射原告散播謠言(詳細陳述內容詳如後述),學生亦因而明白瞭解被告上開言論所指責、影射之對象即為原告,遂有要求原告出面說明之事,是以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條:「本和解書簽定生效後,甲方不得主動提起此事,對於他人之詢問亦不得談論。」之約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書前言及第3 條之約定係限制被告不得主動提及或對於他人之詢問亦不得談論之事,應係指就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於系務會議指述原告對外指摘系上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包庇、護航特定教師之不實毀謗言論云云,然觀系爭和解書前言及第3 條,係禁止被告於和解書生效之後,不得對外提及或談論「乙方對外指摘系上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包庇、護航特定教師」之不實言論,目的在於確保此不實言論不再被散播,以維護原告之名譽,如被告再向外提及或談論上開不實言論,即已違反系爭和解書,至於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雖係發生於第2 次招聘程序後,惟被告於課堂上向學生指摘或影射原告從中阻撓新聘教師程序時,並未明確指出係針對第2 次招聘程序,故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散播原告對外指摘系上老師說被告等老師包庇、護航特定教師之不實言論,惟被告之抗辯均係就聘任過程等無關之事,欲混淆視聽、模糊焦點,並捏造不存在之事實或扭曲事實,試圖誤導裁判,應與本件爭執無涉。
㈣被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係經過
被告之同意,並無強迫被告。被告為留學法國博士,於國立大學擔任教職,社會歷練、見識均較一般人為優,簽訂和解書實應經過審慎之評估,況且和解書簽訂之目的原不在於賠償,而是提醒被告應謹言慎行。況且,依國立大學薪資標準粗估,被告為副教授兼系主任,又擔任導師,其所得包括本俸、研究費、主管加給、導師費、超鐘點費用等項目,年所得應不低於1,700,000元,400,000元之和解金自不影響其生活。
㈤是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二、三條約定,依系爭和解書
第五條約定:「前揭條件係雙方同意,甲方若不如期履行第
1 、2 條之約定,應另賠償乙方200,000 元之違約金。若甲方違反第3 條之約定,應另賠償乙方400,000 元之違約金。
」,應負違約之責。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計600,000 元。並聲明:⑴被告李威霆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道歉乙事列入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已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賠償原告200,000 元之違約金云云,惟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之第6次會議中,確已當場向原告就106 年6 月20日之事件進行道歉,惟道歉乙事漏未記載於該次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嗣原告以未拿到上開會議紀錄為由提出申訴,經文創系於107年1 月11日之第7 次會議中,答覆原告之上開申訴案,且一併將第6 次會議漏載被告向原告道歉乙事,列入會議記錄中,是被告確實已向原告就106 年6 月20日之事件進行道歉,且道歉乙事業已記載於系務會議之會議記錄中,足證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之約定,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 元云云,顯無理由。
㈡文創系招聘專任教師時間及事件經過為,106 年6 月20日召
開系務會議,討論第一次招聘專任教師事宜,會議內容包含若文創系聘不到教師,該系恐將於107 年3 月15日面臨被停招之結果、原告多次參加招聘教師會議,卻不簽到,致招聘教師會議未達2/3 法定出席人數4 人,而一再流會等事項。
嗣106 年6 月23日聯合大學召開員額管控會議,決議文創系召聘教師作業乙事未能於上學期完成招聘,待下學期再重新招聘。106 年10月11日召開第二次招聘專任教師,該次會議中討論文創系聘任專任教師之新規格、上簽呈給聯合大學校長。嗣經校長建議吳桂陽院長當主席,設立「徵師委員會」,評審委員增為9 位,設計專業教授進入評審委員。第二次招聘教師結果,劉懿瑾教師之總分為最高分。是文創系招聘教師共有2 次,觀系爭和解書前言及第3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和解書第3 條限制被告不得主動提及或對於他人之詢問亦不得談論之事,應係指就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於系務會議指述原告對外指摘系上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即第一次招聘)上包庇、護航特定教師之不實毀謗言論。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之錄音內容,及指述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偕同訴外人胡愈寧、陳君山於文創系二年甲班、文創系三年甲班主動公開向學生談及系上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包庇、護航新老師,並影射原告散播謠言云云,然觀諸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所指述之內容應係指第二次招聘教師及後續原告向蘋果日報爆料之內容而與第一次招聘教師過程無涉,從而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偕同訴外人胡愈寧、陳君山於文創系二年甲班、文創系三年甲班發表之言論,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
㈤縱認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與106 年6 月20日系務會議有關,
惟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係根據蘋果日報刊載內容所發表之言論,且原告亦確實有向苗栗、臺中調查局及監察院等單位檢舉文創系招聘專任教師程序違法,是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並非無證據依憑,亦無任何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涵。再者,被告評論之事項為文創系專任教師招聘程序,係可受公評事項,應屬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善意言論,尚難認被告有為任何不實毀謗言論,或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違約金,實無理由。
㈥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而應依系爭和解書
第五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責,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觀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可知,其目的在對學生說明為何文創系遲遲未能招聘專任教師及澄清文創系招聘專任教師程序並無違法之虞,而非為減損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係根據蘋果日報刊載內容所發表之言論,原告亦確實有向苗栗、臺中調查局及監察院等單位檢舉文創系招聘專任教師程序違法,是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並非無證據依憑,又參以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文創系系務會議中指摘原告
向聯合大學前主任秘書黃淑玲投訴文創系上有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包庇、護航訴外人劉懿謹,兩造因而於106 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前言為「立和解書人李威霆(以下簡稱甲方)、任文瑗(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於系務會議誣指乙方對外指摘系上老師(甲方等四位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包闢、護航特定教師(劉藝瑾【按:應為劉懿瑾】,客家學院晁瑞明院長之小姨子)之不實毀謗言論,雙方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如后,以茲共同遵守」,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前請求系主任召開系務會議,並應促成全系教師及助理參加,另需請客家研究學院院長晁瑞明蒞會擔任公證人,於系務會議中甲方為自己不實之言論公開向乙方道歉」,第二條約定「道歉一事列入系務會議之會議記錄」,第三條約定「本和解書簽定生效後,甲方不得主動提及此事,對於他人之詢問亦不得談論。」,第五條約定「前揭條件係雙方同意,甲方若不如期履行第一、二條之約定,應另賠償乙方新台幣二十萬元之違約金。若甲方違反第三條之約定,應另賠償乙方新台幣四十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有履行和解書第二條將道歉乙事列入會議記錄之約定?㈡被告是否違反第三條不得主動提及此事之約定?㈢被告若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若干?㈡被告向原告道歉乙事確已列入第7 次會議記錄,應認被告已經履行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
⒈被告確實有在第6 次會議中向原告道歉,但道歉乙事並未列
入第6 次會議記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4 、291頁),堪信屬實。而被告抗辯稱發現後業已在第7 次會議反應並因而列入第7 次會議記錄之附件等語,亦有第7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399 頁),原告雖稱該部分可能是被告擔任文創系系主任後夾帶云云。然經本院正式公文向聯合大學調取第6 次、第7 次會議紀錄,該校以108 年12月12日聯合客字第1082400158號回函並附第6 次、第7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33-344 頁),其中第7 次會議記錄中即有附件記載「文創系每次會議記錄於下次會議時,會議記錄經委員確認後委員們就帶回存查,而攸關當事人權益會於會議後以書面立即告知,一直以來就是如此,此模式同客院文觀系. . . 另有關李威霆老師向任文瑗老師道歉之事,列入此本系會議記錄中,以此證明」,背面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43-344 頁),嗣因第7 次會議討論中有數案均提及附件,但本次回函僅有上開附件,故本院再函請文創系提供完整會議記錄,該系回覆之第7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73-399 頁)內容相同,且仍有上開附件,只是增加了先前未附之排課辦法、招聘系助理辦法等附件,故道歉乙事確實列入第7 次會議之附件,已可認定。況被告確實有在第6 次會議中向原告道歉,業如前述,則道歉乙事既已為系上老師所共知,被告刻意不將之列入會議記錄又有何意義?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道歉之附件為事後添加,尚難採取。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道歉乙事並未列入第6 次會議記錄,已屬
明確,被告雖辯稱已經列入第7 次會議之附件,但依系爭和解書可知,道歉之用意在於恢復原告已受損之名譽,被告此種作法並未將道歉之緣由及內容記載於工作報告事項並列入記錄,僅放置於一個不相干提案的附件中,僅以寥寥數語表示被告已向原告道歉,卻未見被告為何道歉及道歉內容為何,應認未依和解書精神及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云云。查第7 次會議之附件中業已記載被告向原告道歉之事,且將系爭和解書一併做為附件,業如前述,是由第7 次會議記錄之附件整體觀察已可知悉被告道歉之緣由,原告主張此種作法不符系爭和解書之精神,尚屬無據。又前揭附件記載「文創系每次會議記錄於下次會議時,會議記錄經委員確認後委員們就帶回存查」等語,且依第6 次、第7 次會議記錄,開會時在主席報告後會先確認上次會議決議,之後再提案討論(見本院卷第373 、401 頁),可見會議記錄並非會議結束後當場發放,而是下次會議時才會發給,被告並非會議記錄者,也無法預料其在第6 次會議道歉卻沒有列入會議記錄,必須到第7 次會議時拿到第6 次會議記錄才會知道漏列,而第7 次會議記錄中已經決定將道歉此事做為附件,故被告辯稱:其並非會議主席或記錄,也是拿到第6 次會議決議才知漏列,其也沒有能力決定要不要列入會議記錄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系爭和解書第二條而違約云云,則屬無據。
㈢被告雖有為原告主張之下列言論,但應係針對第二次招聘而
發言,並非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事項,故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偕同文創系胡愈寧(時為文
創系系主任)、陳君山二位老師於文創系二年甲班課堂中向學生散播不實言論稱:「我們在行政的程序上面一直被卡住了,因為我們系人不多,老師不多,那老師不多的話只要有人不高興,她很容易可以杯葛整個程序阿,例如說,開會不簽到,那就流會了,投票人數就不足了」、「…日後你們聽到什麼樣的耳語,能澄清就澄清,不能澄清也就算了,笑笑,過去就好了,ok,今天,不可能因為一個有能力的人,又剛好是苗栗在地的人,有時間可以凹在這個地方,陪大家的人,剛好因為他跟院長有點關係,所以她,就變成不能來應徵,所以如果他進來就一定有問題所以如果她進來,變成我們全系的老師,包括我跟君山都在包庇,我個人無法接受這樣的說法。」。被告亦另於文創三甲班課堂上亦有類似言論稱:「投票出來的結果,所有的相關委員給的最高分跟我們系上老師給的最高分完全focus 在同一個人身上,這一位是去年來應徵過的人,阿不是啦,那個上學期已經來應徵過的人,都是同一位,這位老師就是我們院長的親戚,於是這邊就衍伸出一個非常有趣的劇本,從綜藝的眼光來看我覺得非常的有想法,就是說,好像我們可以結合有院長的淫威,然後我跟君山老師非常,你看我們兩個就好像,好像別人的細漢,是不是我們包庇他,我覺得很有創意,這個梗很不錯吼,但這個梗就不要玩過頭,如果因為這樣耽誤到我們系上正常聘人,那我覺得就不好了,除此之外,我們可以很幽默地去看這個事情。」、「…可是因為程序被卡住了,我就跟各位順便再說明一下,聘老師在一個學校裡面有三級三審這個事情,所謂的三級要審三次的意思,是從系,我們是一個系,送到院然後送到校,系級開始我們的教評就是我們的審查一直都有問題,因為我們人少,只要有人杯葛很容易流會,於是我們程序一直都有問題,一直沒有辦法順利通過…」、「那第三個事情是,講到程序上面因為有人杯葛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聘人,那為什麼我要特別提這個事情,是因為有一些耳語,我也不確定我聽到的耳語是正確的或者不正確,但我聽到的事情,很像蘋果日報來訪問我,據說是因為我要升等被院長掐著脖子,這是一個比喻,進點畫面,因為我要升等所以我只好聽他的話包庇他的親戚進來我們系上,我在這邊特別跟各位澄清,如果你們沒有聽到這樣的風聲那就算了」。被告再於106 年12月29日於文創二甲班課堂上向學生稱:
「談新設系所3 年要聘足7 位專任老師,否則要減招……。
那位老師現在到處去檢舉,那我們文創系辦三年就不見了,院只剩兩個單位,一系一所,這個院還在嗎?這個院不在了,系可能被裁掉了、院也被裁掉了。我不知道搞出這樣的結果他會認為比較好。…. 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認為只要跟院長有關係就不能進來,就一定有關說……」、「我們聘任老師很急,只有一位老師認為不急,而且他要去休假,……我們老師不夠,連導師都不夠,他還要去休假…」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 頁),固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言論向學生談及系上老師於新聘教師作
業上包庇、護航新老師,並影射原告散播謠言,學生亦因而明白瞭解被告上開言論所指責、影射之對象即為原告,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云云。惟查:
⑴查文創系招聘教師有2 次,106 年6 月20日前有第一次招聘
,之後在106 年10月11日召開會議討論第二次招聘專任教師,之後進行第二次招聘,由訴外人劉懿瑾勝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4-245 頁)。而原告發給系上同學之公開信亦表示第一次招聘時其認為人選專長不符,故其拒絕簽名使招聘程序未完成,文創系得到第二次徵選新老師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文創系招聘教師確有2 次,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為第一次招聘期間,第一次招聘並未聘得教師,故進行第二次招聘,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是在第二次招聘期間等情,均可認定。
⑵按系爭和解書前言為「立和解書人李威霆(以下簡稱甲方)
、任文瑗(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於系務會議誣指乙方對外指摘系上老師(甲方等四位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包闢、護航特定教師(劉藝瑾【按:應為劉懿瑾】,客家學院晁瑞明院長之小姨子)之不實毀謗言論,雙方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如后,以茲共同遵守」,第三條則約定「本和解書簽定生效後,甲方不得主動提起『此事』,對於他人之詢問亦不得談論。」。是系爭和解書是針對被告在「106 年6 月20日系務會議」指摘「原告說被告等四位教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護航特定教師劉懿瑾」之不實言論而立,則系爭和解書第3 條限制被告不得主動提及或對於他人之詢問亦不得談論之事,當然也就是上開事件,而106 年
6 月20日系務會議時尚屬第一次招聘程序,故約定不能談論者,應係「針對第一次招聘程序」不得再向外表示「原告說被告等人關說」。至於立和解書後是否會再有招聘或其他類似事件,既未載明於和解書內,自不應擴張解釋而及於上開「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系務會議指摘原告說被告等四位教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護航特定教師劉懿瑾之不實言論」以外之事件。
⑶而由被告上開言論內容觀之,主要重點有二,其一為招聘教
師困難係因系上有老師杯葛,其二為招聘教師人選確實適任,就算與院長有親戚關係,但過程並無關說,希望同學不要相信耳語謠言。第一個系上有老師杯葛招聘程序部分,被告已經說明是以不簽到等方法使會議流會,縱然是指涉原告,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不能談論之事件即「原告曾對外為被告護航特定教師言論」無關。至招聘教師涉有關說、護航部分,當時第一次招聘程序即系爭和解書所針對之招聘程序已經終止,正在進行第二次招聘,被告是向同學解釋相關過程,所講的自然是第二次招聘。且被告言論中說明「這一位是去年來應徵過的人,阿不是啦,那個上學期已經來應徵過的人,都是同一位」等語,所謂「上學期也來應徵過」就是指有同一個人選即訴外人劉懿瑾也曾參與第一次招聘,可見被告所講的都是針對第二次招聘。另被告還有提到有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有人去檢舉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監察院函文等及答覆監察院之報告(見本院卷第135-137 、141 、155-175 頁),可見於106 年12月間之第二次招聘程序確實有人向監察院檢舉涉及關說護航,並有人向蘋果日報爆料因而登載於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益徵被告所指均為第二次招聘。故原告稱由言論中看不出是指第二次招聘云云,尚難採取。而系爭和解書約定禁止談論者,為「針對第一次招聘程序」不得再向外表示「原告說被告等人關說」,故被告談論第二次招聘程序,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亦可認定。被告抗辯其所述為第二次招聘程序,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不得談論者為第一次招聘程序不同,可以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和解書前言及第3 條,係禁止被告於和解
書生效之後,不得對外提及或談論「乙方對外指摘系上老師於新聘教師作業上包庇、護航特定教師」之不實言論,目的在於確保此不實言論不再被散播,以維護原告之名譽,如被告再向外提及或談論上開不實言論,即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云云。然系爭和解書簽立時是針對被告於第一次招聘程序中所為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發現其當時說「原告對外表示被告等教師在新聘教師程序護航特定人選」為不實,故願意道歉並不再談論此事。但之後再有招聘程序,即為不同之事件,就之後招聘程序中訴外人劉懿瑾是否會再來應徵,原告是否會向外表示被告等人護航特定教師,被告是否會再指稱原告爆料不實,均應視之後招聘程序之事件發展而定,假設第二次招聘原告確實有對外表示被告等老師護航特定教師,則此基礎事實即與第一次招聘中原告沒有對外表示該言論截然不同,自不能因為第二次招聘程序恰好訴外人劉懿瑾又來應徵而衍生類似爭議,即認為系爭和解書約定範圍包含第二次招聘程序。若如原告此種解釋,則再有第三次、第四次乃至日後所有新聘教師程序,無論原告是否對外表示被告護航特定教師,也不管原告所言是否實在,被告均不得向外談論,顯不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⒊由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言論,但所談杯葛程
序部分與系爭和解書無關,其餘部分則是指第二次招聘程序,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第一次招聘程序不同,故均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三條,
均不足採,被告既未違約,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五條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聲請調閱聯合大學學生事務處對文創系某學生召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其待證事實為「原告主張被告陳述上開法院之判斷㈢⒈所示言論,有錄音佐證,該生被認為是錄音者遭系上某些老師排擠有自殺傾向,所以召開上開會議,足以證明被告確實違約為上開言論」。然被告對自己曾為上開言論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應認屬實,自無再行調查必要。另被告聲請向監察院調閱關於第二次招聘程序檢舉相關資料、傳訊調查站人員及蘋果日報記者,其待證事實為「檢舉人確為原告,據此可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論屬實,並沒有違約,縱然違約,依其情狀也可酌減違約金」,但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是違反系爭和解書所生責任,並非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故本件認定之重點在於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若有違反,即便屬實亦難辭違約責任,故此言論是否屬實與是否違約無關,且本院認定此部分並未違約,無酌減違約金之問題,故被告上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又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