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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維君被 告 尤梅蘭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林倩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12時17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與祥順路1 段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訴外人劉靖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劉靖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椎第5 及第6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反覆治療後仍持續頭痛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上肢麻木無力等顯著運動障害。

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向訴外人劉靖娟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23,833 元,茲分述如下:

(一)於106 年7 月19日賠付43,813元,包含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賢德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53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260 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共計30日,由訴外人劉靖娟之配偶舒政杰負責看護之看護費用36,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限,故以每日1,200 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計算式:1200×30=36000)。

(二)於107 年2 月8 日賠付10,020元,包含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陸續前往賢德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慶恩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10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610元。

(三)於107 年3 月27日賠付第九等級殘廢給付470,000 元,因頸部挫傷造成第5 第6 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遺存左上臂疼痛麻木症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11-38 項規定「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屬殘廢等級第九級,給付金額為470,000 元。

三、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劉靖娟之第5 第6 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頸椎已長出骨刺壓迫神經所致,故其自106 年3 月28日起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係就其頸椎長骨刺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不得向被告求償自106 年3 月28日起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二、訴外人劉靖娟之配偶舒政杰於106 年7 月3 日、同年月8 日在Face Book 貼出其在戶外幫訴外人劉靖娟及其女兒拍照之照片,及其與訴外人劉靖娟幫其兒子辦理慶生會之照片,故原告所提看護證明,非屬事實。

三、訴外人劉靖娟於107 年6 月間尚在治療中,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故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賠付第九等級殘廢給付470,000元,於法不合。

四、訴外人劉靖娟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向本院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74號受理在案,且訴外人劉靖娟於該案請求賠償金額,並未扣減本件原告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訴外人劉靖娟與原告顯有對被告重複請求賠償之情事。

五、本件訴訟有關訴外人劉靖娟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範圍,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被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於本院107 年訴字第2774號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新平路3 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始得直行行駛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劉靖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3 段由南往北同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先於右側機車優先道待停,俟燈號左轉燈亮後隨即起步並向左轉,因被告未依燈號指示突然自左後方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擦撞訴外人劉靖娟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訴外人劉靖娟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足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導致或加重訴外人劉靖娟之左上肢無力症狀。且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劉靖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劉靖娟人車倒地並受傷。且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向訴外人劉靖娟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523,833 元,包含於106 年7 月19日賠付43,813元,及於107 年2 月8日賠付10,020元,以及於107 年3 月27日賠付47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付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98、110 頁),參以,被告並未否認其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是以,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路0 段○設○○○○○號誌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擦撞訴外人劉靖娟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訴外人劉靖娟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足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導致或加重訴外人劉靖娟之左上肢無力症狀,是以,訴外人劉靖娟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無照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止,陸續向訴外人劉靖娟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523,833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前揭其賠付訴外人劉靖娟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劉靖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靖娟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賢德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53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陸續前往賢德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慶恩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及背面、第16至17頁背面、第146 至152 頁、第158 至168 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劉靖娟之第5 第6 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頸椎已長出骨刺壓迫神經所致,故其自106 年3 月28日起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係就其頸椎長骨刺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不得向被告求償等情。惟查:(1 )訴外人劉靖娟於106 年3 月13日,因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持續頭痛症狀、頸椎第5 第6 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上肢麻木無力等病症,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療,並於同年

3 月14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12月30日及107 年2 月10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2 )訴外人劉靖娟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頸椎挫傷併第5 第6 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06 年5 月9 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6 月13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3 )訴外人劉靖娟因左側肩頸扭挫傷,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前往賢德醫院就醫等情,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4 )訴外人劉靖娟因頸部挫傷,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前往慶恩中醫診所就醫等情,有慶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及背面)。(

5 )訴外人劉靖娟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向本院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74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8 年7 月26日進行鑑定,並於同年9 月

2 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729號函檢送鑑定書,依該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病患劉靖娟(身分證…)於民國

106 年3 月13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及頸部挫傷合併椎間盤出,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以下簡稱803 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中國醫大附醫門診追蹤治療。至今仍有頸部活動度疼痛受限、左上臂疼痛麻木等症狀。(一)803 醫院之診斷『1.頸椎挫傷第五第六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2.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下簡稱頭頸創傷)並不會因為骨刺所造成。若無明確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於車禍發生前已有頭頸創傷之相關症狀,或於車禍發生後及至803 醫院就醫前曾發生可能引起頭頸創傷之其他事故,則當事人之頭頸創傷應為於106 年3 月13日車禍所造成之『頸部挫傷』一傷所致。(二)劉員之頭頸創傷確實會持續造成頭痛及左上肢麻木情形。宜由專人半日看護一個月,在家休養至少三個月。但實際休養時間需依照病情恢復程度來決定,有可能需延長時間。因此宜尊重當時主治醫師之臨床判斷(即803醫院診斷證明中對於休養時間之建議)。(三)劉員目前仍遺存有左上臂疼痛麻木症狀,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有頸椎神經根受損情形,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5 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可由醫學上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6 )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院醫事字第1070006408號函表示:安排病人接受磁振造影(MRI )檢查發現C5/6椎間盤突出合併左上肢無力,病人於車禍之前並無左上肢輕微無力症狀,無法排除為車禍後導致或加重其症狀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及背面)。綜上,足認訴外人劉靖娟因本件交通故事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因其頸部挫傷造成第5 第6 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遺存左上臂疼痛麻木症狀,是以,訴外人劉靖娟106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賢德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慶恩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53元、5,410 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交通費用:

1.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4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靖娟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因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3,260 元,及自106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因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4,610 元等情,固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107 、122 、

123 頁)。惟查,觀諸前開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係由訴外人劉靖娟所出具,其內容僅提及支出交通費用之日期、起迄地點、次數、金額等情,而前開車資估算列印資料亦僅顯示車資估算金額,況遍查全卷並未見相關收據、乘車證明或其他支出憑證以資佐證,自難僅據前開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列印資料等影本,而逕認訴外人劉靖娟確有支出前開交通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之。

(三)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靖娟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共計30日,由其配偶舒政杰負責看護,以1 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合計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看護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核與前開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受傷後需他人照護30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及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記載:劉靖娟之頭頸創傷確實會持續造成頭痛及左上肢麻木情形,宜由專人半日看護1 個月等情,均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劉靖娟之配偶舒政杰於106 年7 月3日、同年月8 日在Face Book 貼出其在戶外幫訴外人劉靖娟及其女兒拍照之照片,及其與訴外人劉靖娟幫其兒子辦理慶生會之照片,故前開原告所提看護證明,非屬事實等情。然查:(1 )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記載訴外人劉靖娟之頭頸創傷會持續造成頭痛及左上肢麻木情形,宜由專人看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訴外人劉靖娟係因其頭頸創傷會持續造成頭痛及左上肢麻木情形,而須專人看護,並非不得外出或從事社交活動。(2 )觀諸被告所提出自訴外人舒政杰Face Book 照片顯示訴外人劉靖娟曾在戶外拍照及在室內慶生等情,及其上方記載「帶著老婆」、「舒政杰─和劉靖娟」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足見訴外人劉靖娟拍照時,訴外人舒政杰亦在場照顧。(3 )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參以,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限,故以每日1,200 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是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作為計算標準,尚屬允當。綜上,足認訴外人劉靖娟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共計30日,由其配偶舒政杰負責看護,以1 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6,000元。

(四)殘廢給付:

1.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九十萬元。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六十萬元。九、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七萬元。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七萬元。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2.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靖娟因頸部挫傷造成第5 第6 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遺存左上臂疼痛麻木症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11-38 項規定「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屬殘廢等級第九級, 給付金額為470,000 元,故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賠付

第九等級殘廢給付47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賠付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97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劉靖娟於107 年6 月間尚在治療中,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故原告於

107 年3 月27日賠付第九等級殘廢給付470,000 元,於法不合等情。惟查,訴外人劉靖娟於108年7 月26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仍遺存左上臂疼痛麻木症狀,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有頸椎神經根受損情形,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5 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可由醫學上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訴外人劉靖娟因其頸部挫傷造成第5 第6 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遺存左上臂疼痛麻木症狀,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並經醫師診斷符合「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可由醫學上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乃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殘廢」。至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調閱訴外人劉靖娟自

107 年1 月26日起至今就醫紀錄,及向訴外人劉靖娟就診之醫療院所調閱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今病歷資料,用以證明訴外人劉靖娟於107 年6 月間尚在治療中,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殘廢」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訴外人劉靖娟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向本院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74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劉靖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07 ,自事故發生日106 年3 月13日起,算至

133 年5 月31日劉靖娟年滿65歲退休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1,064,074元,劉靖娟僅請求1,023,474 元,連同精神慰撫金100,00

0 元,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共計1,123,474 元,並扣除已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3,833 元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計599,641 元等情,並於108 年11月7 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足認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賠付第九等級殘廢給付470,000 元,並未逾越訴外人劉靖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額1,064,074 元,且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已扣除本件原告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3,833 元,則被告辯稱訴外人劉靖娟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扣減原告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訴外人劉靖娟與原告顯有對被告重複請求賠償之情事等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以析,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合計515,963 元(計算式:4553+5410+36000 +470000=515963)。

五、另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有關訴外人劉靖娟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範圍,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被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於本院107 年訴字第2774號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又查: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保險法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自106年7 月19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止,陸續向訴外人劉靖娟賠付共計523,833 元,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前揭其賠付訴外人劉靖娟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劉靖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劉靖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故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並非以本院107 年訴字第2774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餘地。

(四)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劉靖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劉靖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15,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