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陳幸祺兼 訴 訟 陳文宗代 理 人被 告 高月桂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幸祺、陳文宗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東一路之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張素辣發生碰撞,致張素辣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眼外傷後失明等重傷害,其事發過程與張素辣所受傷勢詳如下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被告就張素辣之重傷結果,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而原告分別為張素辣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故,均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因被告僅須就系爭事故負30%之肇事責任,過失相抵後,原告各請求105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宗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幸祺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一)被告於106年4月8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街與福東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適有張素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張素辣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右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顳區顱內出血及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極少量急性硬膜下出血及左側腦室內血管內出血,雙側視神經炎,左手及左肘及右手及右肘及右膝及右腳及左腳多處擦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眼外傷後失明之重傷害。

(二)原告陳幸棋為張素辣之子;原告陳文宗為張素辣之夫。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張素辣2,366,140元,慰撫金部分(過失相抵前)為120萬元,經提起上訴,二審尚未判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已如前述。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張素辣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張素辣雙眼失明,日常生活均須人照護;張素辣為原告陳文宗、陳幸祺之配偶及母親,原告勢須耗費諸多心神看護、陪伴張素辣,原告與張素辣間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張素辣所受傷害致原告須長期照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原告陳文宗高職畢業,常年務農為生,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原告陳幸祺曾任汽車修護、美容業及高級技師、分店長,現受雇於金典傢俱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但有薪資所得;暨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同等學歷為初中畢業,已高齡76歲,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並有股利、利息、租賃所得(見本院卷第15、6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情,認為原告陳文宗、陳幸祺各請求慰撫金3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直接被害人張素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張素辣就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原告陳文宗、陳幸祺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受該過失責任。則適用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陳文宗、陳幸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4萬元【計算式:80萬元×(1-0.7)=2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文宗、陳幸祺各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