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群琮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松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被 告 凱德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訴訟代理人 蔡俊文上列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㈠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NX-CAM3軸加工軟
體及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軟體,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支付價金。詎料,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前往原告公司安裝時,竟故意安裝較低規格之SEEDGE W/CAM express 3Axis Mil軟體,並非原約定之產品,經原告向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查詢後,發現被告根本未代理約定產品之權利,顯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況,更是惡意詐欺原告,且至今仍未安裝Turning車削軟體。被告安裝後,提供西門子公司開立之授權序號及密碼憑證予原告,其上並未記載有關於Turning車削軟體,足見被告根本未向西門子訂購此軟體,自無法取得授權,遑論安裝於原告公司。其後,因原告發現授權憑證上之原告公司英文記載錯誤,應為「CHYUNTSORNG CO.LTD」,被告誤載為「CHYUN TSORNG INDUSTRIAL
CO.LTD」,故要求被告向西門子公司申請修改。然而,被告因未實際上向西門子公司購買NX-CAM3軸加工軟體及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軟體,故自行偽造授權憑證給予原告,此可見偽造之憑證(原證5,本院卷第35頁)與原證4(本院卷第33頁)之樣式不同,且偽造之憑證之日期應是申請修正之日期,卻仍記載於原憑證相同之日期,又原告向西門子公司查詢後發現,更改資料需書面申請且用印,經原告質問後,被告方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修改申請書給予原告,足見被告自始均在欺瞞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3頁備註2.,被告應於原告下訂日107年3月14
日後一週內,即被告最遲應於107年3月21日履約。原告為給被告依約履行之機會,於108年2月14日委由律師以鼎宇律師事務所108年2月14日108年鼎字第0190201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三日內履行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卻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復以鼎宇律師事務所108年鼎字第0190219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履行契約,否則於第四日解除兩造之系爭契約。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收受第二封律師函,翌日起三日內仍未履行系爭契約,交付NX-CAM3軸加工軟體及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軟體,是兩造系爭契約於108年2月24日解除。
㈢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四份鑑定報告雖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則應由本院本諸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㈣西門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固然有證據能力,然其中鑑定結
果仍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請鈞院審酌原告之主張,不得就下列事項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⒈西門子鑑定第1點:確認被告確實安裝NX-CAM3軸加工軟體(
不含NXCAD)、Solid Edge標準版、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於原告之電腦。惟依原證四憑證(本院卷第33頁),原告之電腦內確實無車削軟體之品項,縱然西門子公司表示被告已經安裝,然西門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的附件作為佐證。再者,西門子公司表示被告安裝於原告電腦之軟體,與被告提出之附件3一致,然鈞院前於108年10月1日函西門子公司,西門子公司函覆第7點,即已表示該附件3憑證並非西門子公司所製作,被告公司為西門子公司公司之廠商,被告公司恐有偏袒被告公司之虞。
⒉西門子公司鑑定第2點:經現場鑑定,被告安裝之軟體與原
證一訂購單、原證二收據相符,並無功能差異。退步而言,縱使原告電腦內確實有安裝車削軟體,則原告電腦裡面安裝的項目僅與報價單一致,報價單與收據上所載之品項並不相同,原告電腦內並無安裝NX-CAM3軸加工軟體。
⒊西門子鑑定第3點:CAM Express與NX CAM功能一致等語。惟
CAM Express與NX CAM有原告108年9月24日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至第3頁所載之差異,即NX CAM可以逆寫至CAD,然CAM Express卻無法逆寫至CAD。
⒋綜上所述,被告仍未安裝NX-CAM3軸加工軟體於原告電腦上。
㈤對被告答辯稱因其自行將打包軟體另行命名為CAM EXPRESS
,引起原告誤會云云,首先NX CAD較Solid Edge CAD能繪出較複雜、線條圓潤之曲面設計,功能不同。且目前西門子CAD/C AM組合包分別為NX CAM組合包與CAM Pro組合包,各自有搭配的車削軟體,以本案3軸加工為例:搭載NX CAM組合包的車削軟體應為商品NX 30408,產品名稱NX CAMTurning Add-on;搭載CAM Pro組合包的車削軟體應為商品編號NX 31408,產品名稱CAM Express Turnung Add-on。顯示NX CAM和CAMEXPRES S為兩項截然不同的產品,被告編纂其將NX CAM3和Solid Edge標準版另行命名為CAM EXPRESS等語,顯係臨訟推諉之詞。
㈥兩造系爭契約於108年2月24日解除,原告援引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7年3月4日交付之價金52萬5000元及自斯日起,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受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照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52萬5000元。並依民法259條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4日受領買賣價金52萬5000元時起之利息。
二、備位主張: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2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1項本文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明知其未經銷西門子公司NX-CAM3軸加工軟體及
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軟體,卻施用詐術給予原告原證1之訂單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經銷上開軟體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嗣被告竟交付較低規格之SEEDGEW/CAM express 3Axis Mil軟體企圖魚目混珠。經原告發現授權憑證上之原告公司英文記載錯誤,應為「CHYUN TSORNG
CO.LTD」,被告誤載為「CHYUN TSORNG INDUSTRIAL CO.LTD」,要求被告向西門子公司申請修改。被告竟自行偽造授權憑證給予原告,再經原告質問後,被告始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修改申請書給予原告。原告為確認被告是否係向原告施以詐術,或是能履約?遂前後以原證7兩份律師函請求被告履約,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足見被告自始均在欺瞞原告。是原告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撤銷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自始不存在,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52萬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
貳、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確實按照軟體訂購單安裝,CAM express為Solid Edge& NX CAM組合模組名稱,其中CAM確實為NX CAM,被告安裝之軟體,為NX-CAM3軸加工軟體及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軟體,並提出原廠授權證明,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軟體同在NX CAM3軟序號中,於2018年4月26日已交貨安裝完成。訂約時加工跟車削軟體是打包方案,原告方購買時也知道此事,108年4月份時,被告有去交貨安裝程式,被告有做確認,原告老闆比對並簽收。CAM EXPRESS Turning是加工、設計打包,車床部分可從遞交的東西看出序號、組別看出車削名稱是31408。可能對名稱CAM EXPRESS原告覺得不是NX,原告認為的名稱是NX-CAM3,但被告自己把這二個軟體另行命名為CAM EXPRESS,才引起原告誤會,被告打包組合也是被西門子是認可的。銷售當下原告沒有提問,訂購單上產品編號旁的產品名稱確實是NX-CAM,雖然被告提供之軟體名稱是
CAM EXPRESS,但在細項部分有秀出NX-CAM的部分,但當下原告沒有提出質疑。當時原告有提當他買的三軸模組不夠,希望被告再多一個模組去組合,代表原告知道這個軟體是原有的產品名稱,不夠才要再多買,還有請被告報價過。被告收到律師函後有舉證跟他們說明,都有回覆給原告方,回復原告提問的問題。
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爭點為:原告先位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契約,依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利息從107年3月14日起算;備位主張被告詐欺,撤銷契約,返還不當得利,利息從108年4月13日起算,被告答辯確實按照訂購內容安裝軟體,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買賣本旨?
貳、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NX-CAM3軸加工軟體及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軟體,約定價金52萬5000元,原告並已支付價金等情,有訂購單、發票、原告公司安裝之軟體版本、授權憑證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安裝規格低於原告訂購等級,車削軟體尚未安裝,然被告辯稱訂約時加工跟車削軟體是打包方案,當時購買的人也知道這件事,四月份有去交貨、安裝程式,被告有做確認,原告也有比對簽收等語。是本件原告對於兩造所進行買賣交易之軟體有一部給付不能情形及遭被告詐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先位主張:㈠被告有一部給付不能情形云云。然查,除被告提出之軟體訂
購單、CAM Express中的CAM即是NX CAM之證明、銑削、車削序號說明、被告有代理權證明、出貨單(客戶簽收單)(本院卷第121-133頁)外,另有西門子公司提供之授權書影本、電子郵件暨授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71-81頁)可茲證被告安裝之軟體,係合於兩造契約之本旨而為交付。又兩造並合意擬定問題由西門子公司鑑定,該公司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認:針對原告之問題答覆一、經現場鑑定,比對原告提供之電腦內容與原證1訂購單、原證2收據所載,確認被告確實安裝NX-CAM 3軸加工軟體(不含CAD)、Solid Edge標準版、
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於原告之電腦。二、經現場鑑定,被告安裝之軟體與原證1訂購單、原證2收據相符,並無功能差異。三、CAM Express與NX CAM功能一致,唯CAMExpre ss與Solid Edge繪圖軟體搭配,而NX CAM與NX CAD繪圖軟體搭配,主要為CAD不同所產生之價差。針對被告所提之問題答覆:一、所提供之電腦(主機)之電腦名稱、CID、網卡號一致,根據附件三,被告確實於107年4月完成安裝(交貨),原告於當下確認安裝內容後簽收。二、根據附件四,確認原告所提供之電腦中所安裝的軟體與訂購之軟體相符。三、確認原告所提供之電腦中沒有缺少應該安裝之軟體,亦無移除軟體之紀錄(本院卷第237頁),誠與被告所辯相符,並無原告所指,安裝軟體與訂購內容不符之情事。
㈡原告固稱西門子之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附件、報價單與收據
上所載品項不同、NX CAM可以逆寫至CAD、然CAM Express卻無法逆寫至CAD等客觀事實不符之處,顯示原告電腦內未並無安裝NX CAM 3軸加工云云。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次依民事訴訟辯論權主義原則及訴訟契約法理,當事人就爭執事項,已合意由特定鑑定機關、或其他專業人士鑑定者,就該鑑定結果,除經兩造同意不採取、或顯有違法失當之情形外,原則上兩造均應受拘束,法院不宜摒棄鑑定結果不採。兩造既已合意由西門子公司鑑定,且鑑定人復就兩造質疑之NX-CAM3軸加工軟體及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軟體安裝與被告安裝之軟體內容及功能均無異表示意見如上(本院卷第237頁),前揭鑑定報告並無任何違法失當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該鑑定報告有何違誤或失當之積極事證,則原告空言否認鑑定報告之效力,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已履約並依約安裝軟體,是原告先位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云云。西門子公司鑑定報告已證明被告確實履約安裝軟體,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之,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主張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詐欺行為,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