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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呂秋潭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2人之父親為訴外人呂賢明。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坐落基地為豐原段1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於民國71年6月4日完成新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在拆除重建前為2層樓之土造房屋,由原告買受該門牌之舊房屋,新建後之房屋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新建房屋應給付之危險房屋重建工程貸款本金、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16,506元,及重建房屋工款項,實由原告以其所有豐原段161-2地號土地抵押貸款給付,嗣再由原告清償。且被告長期移居美國,系爭房屋實際上係供雪花齋餅行營業,及呂賢明夫妻生前、原告及其子女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原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5年間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之豐原段161-1地號土地,係原告與呂賢明出資購買、興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及豐原段161-1地號土地予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翻異其前案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於前案亦曾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由呂賢明保管,95年間換發時,被告委託伊領取並交伊保管云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44號判決不予採信;且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屋及豐原段161-1地號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雪花餅行繳納,於本案改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其繳納,顯非事實;另系爭房屋於70年7月22日即已興建完成,而豐原市公所收入繳款書所載危險房屋重建工程貸款本息係於72年11月1日才繳納,顯與系爭房屋興建無關;出具給華南商業銀行之「將來建屋應事先徵得貴行書面同意並無條件追加為抵押切結書」,原告僅為抵押人並非借款人;「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則僅能證明抵押債務已清償,無法證明由原告清償;況抵押借款金額僅1,183,200元,僅佔全部工程款金額10,346,578元之一小部分,益證非由原告抵押借款重建系爭房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就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記載起造人為「呂忠政、呂秋潭」,倘係原告借款出資興建,何以不以其為起造人?原告及被告所有豐原段161-2及161-1地號土地,均係於64年5月5日向張萬發等4人買受,於64年6月24日分別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所有,然兩造當時均無資力買地、建屋,所取得之土地及房屋事實上均來自父親呂賢明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71年6月4日完成房屋之新建,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及訴外人呂秋敏、呂秋勳、呂素霞(呂秋敏、呂秋勳、呂素霞為追加原告),曾於105年間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豐原段161-1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案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l07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該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新建之危險房屋重建工程貸款本息及工程

款,係由其以豐原段161-2地號土地抵押貸款後支付,並提出豐原市公所收入繳款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來建屋應事先徵得貴行書面同意並無條件追加為抵押切結書等為證。惟查,原告於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呂賢明所出資新建(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本案改稱由其出資新建,其主張自相矛盾,是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出資新建,已非無疑。又依豐原市公所收入繳款書之記載,固得證明原告曾於72年11月間繳納316,506元之危險房屋重建工程貸款本息,惟並未能證明繳款書所載之危險房屋為系爭房屋;又原告提出上開清償證明、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雖能證明原告曾以豐原段161-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惟借得款項是否用系爭房屋之新建,尚無從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查知,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房屋稅亦由其繳

納,且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及其子女使用、管理等語。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已由被告於101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原告當時卻未向被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並阻止被告申請補發,亦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迄至105年間,始為前案及本案之主張,已悖於常情。又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呂賢明繳納(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本案改稱由其繳納,復又稱由雪花齋餅行繳納(見本院卷第35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稅賦由其繳納一節,已無可採。再者,系爭房屋部分樓層雖由原告及其子女使用,惟兩造既為兄弟關係,被告又長期旅居國外,將系爭房屋供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亦符常情,尚難以此逕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⒊綜上,原告所執上情,既均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是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