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鄒涵詩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廖馥齡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附民第68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榮杰為夫妻,被告明知張榮杰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於105 年5 月起至
106 年1 月15日止,一次在臺中市境內張榮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張榮杰性交1 次,另一次在臺中市夏都汽車旅館與張榮杰性交1 次,又於106 年1 月4 日、
1 月6 日、1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檳榔攤倉庫內與張榮杰性交各1 次,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人格法益,案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相姦罪提起公訴;又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起陸續以臉書名稱「艾香波」之名義發送Messenger 騷擾訊息予原告,期間長達兩個多月,內容除以張榮杰外遇對象之身分向原告嗆聲外,更以被告與張榮杰間之床笫之事向原告炫耀並奚落原告,顯見被告不畏懼原告知悉被告為張榮杰之外遇對象一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以1 次性行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知之性交行為共5 次計算,請求被告共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二、就原告提起被告犯5 次相姦罪之告訴,本院106 年度易字377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就其中4 次(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為有罪認定,是被告就4 次相姦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足認定。被告雖抗辯該4 次性交行為是遭張榮杰脅迫、非自願云云,然被告另對張榮杰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偵字第21836 、29553 、31103 號) ,被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107 年度上議字第909 號)(下稱前案1 ),且刑事第一審判決亦不採信被告前開說詞,而為被告有罪判決,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依被告多次以「艾香波」之名義寄發Mess ager 訊息向原告騷擾、挑釁、嗆聲、炫耀、挖苦,實難想像被告與張榮杰為性交行為違反其意願。且不論被告與張榮杰相姦之次數為
4 次或5 次,原告所受之傷害極為巨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 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乃是被迫與張榮杰發生性行為,而無相姦之行為,刑事第一審判決採納原告及張榮杰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該證詞難期公允。被告傳送Messenger 訊息予原告,目的在於向原告反應張榮杰惡意騷擾被告,希望原告基於配偶身分箝制張榮杰之行為,顯見被告已明確表達非出於自願與張榮杰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張榮杰至少已於105 年12月30日已非男女朋友關係,於105 年7 、8 月間,知悉張榮杰有配偶後,就不願意與張榮杰繼續交往,是張榮杰不斷騷擾並以裸照要脅被告繼續交往,被告已極度驚恐,不可能繼續與張榮杰為男女朋友而發生性行為。張榮杰掌握被告檳榔攤是否能保有加盟地位及監督、考核之權限,被告為求溫飽及撫養小孩,深懼張榮杰以權勢阻斷生計,因此才不立即向司法機關舉報張榮杰犯行;且刑事第一審判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該判決認定被告與張榮杰為男女朋友間之相姦行為,應不足採,被告不服並已提起上訴,故民事法院不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
二、張榮杰犯妨害風化等案件之確定刑事判決中(本院106 年度第14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
669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2 ),認定被告與張榮杰以於10
5 年12月間分手,是被告不可能於106 年1 月間與張榮杰合意發生性行為;且張榮杰以威脅散佈被告裸照、終止被告加盟或提供低品質檳榔要脅被告,縱不構成強制性交,亦屬於利用權勢性交,被告更因此受有「情緒適應疾患合併焦慮、恐懼及睡眠障礙」,本身即為受害人,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張榮杰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於105 年3 月間與張榮杰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張榮杰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總計4 次。
㈢被告以張榮杰先後於106 年1 月4 日晚間11時許、1 月6 日
晚間7 時許及1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東區某檳榔攤內,強行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合計3 次。又於106 年1 月16日後至1 月底間某2 日,先後在被告住所之樓下及臺中市夏都汽車旅館,以將被告強行拉扯進入張榮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內及強行將被告下半身衣褲脫去之方式,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計2 次等事實,對張榮杰提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偵字第21836 、29553 、31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出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議字第909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即前案1 ,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
㈣張榮杰於106 年2 月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使用其所有之IPHONE6S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先將廖馥齡的大頭照1 張傳至「18成人豬式會社
2 」之LINE群組(當時群組約有139 人),緊接著將廖馥齡裸露乳房、臀部的猥褻照片共5 張,傳送至「18成人豬式會社2 」之LINE群組,並繕打「豐原信義街的妓女」、「目前在臺中…老闆娘」等文字後,一併傳送至「18成人豬式會社
2 」之LIN E 群組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張榮杰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前案2 ,見本院卷第93至106 頁)。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與張榮杰發生性關係,乃係遭張榮杰強迫,有無理
由?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請
求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㈠項:被告抗辯與張榮杰發生性關係,乃係遭張榮杰強迫,有無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引用刑事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並提出兩造間之臉書Messenger 訊息擷取照片、訊息內容所附照片等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87 號卷第9 至65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60頁),本院雖不受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然仍應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決定取捨,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進而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而不得將該事實、證據及理由置之不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張
榮杰發生4 次性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第一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被告與張榮杰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為真實,應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榮杰於10
5 年5 月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另一次在臺中市夏都汽車旅館與張榮杰性交1 次乙情,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茲證明被告與張榮杰有發生性行為,是此部分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採信。
㈢本件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性行為係遭張榮
杰強制性交或係利用權勢性交,且與張榮杰自105 年12月後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因此不可能於106 年1 月間再為合意之性交行為,傳送Messenger 訊息予原告之目的在於向原告反應張榮杰之騷擾行為,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採證及論理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認定被告有相姦行為有所違誤,並不足採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傳送Messenger 訊息予原告:「是你
不能滿足他喔,好好檢討一下可以嗎…」、「養眼照片一張5000,露點照片一張10000 」、「多準備點錢,我有很多…」(見附民卷第9 頁),「今天出去玩,很開心吧…但他說晚上換帶我出去玩…唉」、「可是我有跟他說你會不開心…我都有替你著想喔…」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顯見被告與張榮杰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發生性行為後之2日、4 日內,仍以嘲弄、諷刺之文字傳送予原告,質疑原告無法滿足配偶,又以開價之方式告知原告有私密之照片一事,並向原告告知張榮杰欲帶被告出遊等語,實難以想像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與張榮杰發生性行為,斯時是基於非自願與張榮杰發生性行為,執此,被告抗辯如附表2、3 所示之性行為是非出於自願,要非可採。
⒉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傳送Messenger 訊息予原告:「他昨
天還揪我過夜…放心,你會有機會再傷心欲絕的」、「他喜歡這樣的遊戲…懂嗎」、「不要連老公都伺候不好」、「他胃口很大的」,並傳送笑臉之臉書貼圖(見附民卷第33頁),又於同日傳送數張張榮杰之裸照、被告與張榮杰之性行為照片予原告,並載明「你有開始幫他補身體了嗎?他昨天,很弱啊…」、「這樣不行喔,悲哀的張太太」、「這張,就送你過年當紅包」、「你沒有這樣的照片吧」、「好好保存」等語,且傳送嘟嘴笑眉之臉書貼圖(見附民卷第36至37頁),被告以上開行為向原告告知其與張榮杰之間之床笫之事,然卻辯以其係被迫與張榮杰於「上個月間」(即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發生性行為,顯有矛盾之處;再佐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當時為30多歲之成年女子,要難以理解何以有如此之矛盾行為出現,足見被告前揭抗辯,與上開Messenger 訊息內容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更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自不足採。
⒊再依據前揭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榮杰發生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性行為後,被告在「短時間內」不僅陸續傳送訊息予原告,更於訊息內容中一再強調與張榮杰間之相處細節,並一再以文字嘲弄、諷刺原告,甚至是述說床笫之事及傳送私密照片,縱觀對話紀錄之文義脈絡,未見被告有表達非出於自願與張榮杰發生性行為之情,是被告與張榮杰間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之時間、地點,確實有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抗辯:其受到張榮杰之脅迫,張榮杰對於檳榔攤有監
督、考核之權限,被告礙於生計而不敢向司法機關舉報張榮杰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106 年1 月27日傳送Messenge
r 訊息予原告:「請你管好他,如果我出了什麼事,一定報警,請他自重…我也有提醒他,有老婆的人,請自愛…」(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足見原告明白理解到「如果出了什麼事」就「一定報警」一事,並以「肯定之語句」表達必然會報警之情,從而,被告抗辯其受張榮杰之權勢支配、礙於生計不敢向司法機關舉報張榮杰犯行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兩相對照,即生矛盾,故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㈤另被告抗辯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張榮杰之交往時間有
所違誤,且與前案2 之確定刑事判決不符,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4 之性行為時間並非在兩人交往期間中,因此不可能為合意性交行為乙情;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點、內容,被告甚至於106 年2 月1 日仍傳訊予原告告知與張榮杰過夜一事,並傳送張榮杰之裸照予原告(見附民卷第33、35頁),得見被告與張榮杰間有無過從甚密之相處,與兩人間是否有交往關係並無必然之關聯,因此,被告與張榮杰於上揭時間、地點是否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不論刑事第一審判決、前案
2 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兩人交往期間為何,本院認為皆不影響有合意性交行為之認定,是被告為此抗辯,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與張榮杰發生性關係,乃係遭張榮杰強迫等情,為無理由,洵不足採。
二、爭執事項第㈡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請求金額為何?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張榮杰為有配偶之人而為相姦行為等情,依前揭論述,已堪認定。執此,被告前揭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與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相姦行次數4 次,核屬情節重大,且被告一再以文字訊息奚落、挑釁原告,更造成原告身心之莫大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告與張榮杰自105 年間起即有交往、甚至有相姦行為,並於105年12月30日起陸續以臉書「艾香波」之名義傳送Messenger訊息予被告,一再以「悲哀」、「遜」、「抓不住老公」、「不能滿足他」等語奚落原告,甚至傳送被告與張榮杰間之性行為等親暱照片(見附民卷第9 至65頁),此當增添原告怨懟及羞憤不平之情緒,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萬分,情節堪屬重大;又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曾從事幼保及補教工作,現為無業,與張榮杰育有3 子,家中經濟幾乎由張榮杰負擔;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工作5 年,須獨力撫養2 名子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115 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另置證物袋);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為相姦行為後之諸種行為及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之慰撫金,稍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107 年7 月30日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1 │105年5月間至106 │張榮杰所有停放在臺中市某處之││ │年1月間某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2 │106年1月4日 │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東區樂業││ │ │路505 號之檳榔攤倉庫內 │├───┼────────┼──────────────┤│ 3 │106年1月6日 │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東區樂業││ │ │路505 號之檳榔攤倉庫內 │├───┼────────┼──────────────┤│ 4 │106年1月底某日 │台中市○區○○路○段00號「夏││ │ │都汽車旅館」房間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