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賴昌誠
賴幸芳林嘉瑩(賴靜鸞之承受訴訟人)林千涵(賴靜鸞之承受訴訟人)林佑叡(賴靜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曾參銘被 告 賴昌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如附表一編號2、3、5、7、10、12、13如附圖一所示RC造三層樓房建物(面積共計113.66平方公尺)遷出,並將附表一編號1、4、6、8、9、11如附圖一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第一項建物及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賴昌誠、賴幸芳各新臺幣746元,及給付原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共新臺幣74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5萬6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06萬82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按月新臺幣7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靜鸞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死亡,依法由被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繼承,該三人於109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本附卷(本院卷第143-14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103-51、103-157、103-293、103-123、103-302、103-190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約14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RC造三層樓房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413元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座落同上段103-156、103-255、103-30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08元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應給付9448元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5頁)。迭經更正,最後於109年3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十二)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9日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103-51(1)面積20.29平方公尺、103-157面積32平方公尺、103-293(1)面積0.43平方公尺、103-123(1)面積41.30平方公尺、103-302
(1)面積19平方公尺、103-190(1)面積0.6平方公尺、103-190(2)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後方面積合計113.66平方公尺RC造三層樓房建物遷出,並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103-51面積9.71平方公尺、同段103-293面積0.57平方公尺、同段103-123面積5.18平方公尺、同段103-123(2)面積0.52平方公尺、同段103-302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103-190面積4.3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賴昌誠、賴幸芳746元,給付原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746元。㈢被告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所座落同上段103-51面積6平方公尺、103-123面積5平方公尺、103-156面積38平方公尺、103-190面積3平方公尺、103-255面積60平方公尺、103-306面積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賴昌誠、賴幸芳483元,給付原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483元。㈣被告應給付9448元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另紙和解,本院卷第179-180頁)。㈤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155-157頁)。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請求遷出「後苑」建物(坐落土地面積113.66平方公尺)及返還「後苑」土地(面積26.34平方公尺):
㈠緣臺中市○區○○○○段103-51、103-157、103-293、103-
123、103-302、000-0000筆土地上之RC造三層樓房建物(下稱「後苑」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3.66平方公尺)原為被繼承人賴銘欽於64年間蓋建,土地復為賴銘欽所有,賴銘欽於105年8月19日往生,其配偶賴陳蔥復於同年10月10日往生,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賴昌誠(賴銘欽、賴陳蔥之次子)、賴靜鸞(次女,109年3月12日死亡,由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繼承)、賴幸芳(五女)、被告賴昌伸(長子),訴外人賴靜珍(長女)、賴靜雪(三女)、賴滿美(四女)、賴郁文(六女)共八人,於106年2月18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4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51條規定,上開六筆土地及「後苑」建物,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㈡然被告竟在被繼承人賴銘欽、賴陳蔥父母先後往生後,即以
「後苑」建物和「後苑」土地單獨所有權人自居,將臺中市○區○○路○○○巷○○號通往「後苑」之鐵柵欄上鎖至今,原告否認賴銘欽有將「後苑」建物贈與給被告之行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後苑」建物公同共有人,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後苑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請求被告單獨占有使用「後苑」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單獨占有、使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後苑和土地,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之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後苑」係於64年間蓋建完成之RC造透天三層樓房建物,
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被告所有同巷30號建物(下稱同巷30號建物)後方,附近工商、交通及生活機能應屬便利繁榮,有周遭街道環境商家照片可稽,而目前建物基地之申報地價不高,顯偏離市價,因而,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租金損害,實測「後苑」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為113.66平方公尺、後苑空地面積為26.34平方公尺,以上合計為140平方公尺(113.66+26.34=140),經計算為每月597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20元×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10%÷12月=5973元),另被告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一,被告應分別給付給原告⒈賴昌誠、⒉賴幸芳、⒊賴靜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各746元(5973÷8=746.6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就被告稱原告未考量後苑坐落之土地屬袋地,請求相當租金,有過高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⒈經查被告使用之同巷30號建物前方為忠孝路148巷,可供車
輛通行,並非袋地,被告抗辯係屬袋地無利用價值云云,應非實在。
⒉又原告等依法申報地價為相當租金之請求,而申報地價係當
地地政機關依分區調查附近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後劃○○○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公告及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5、16條參見),因而,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屬依法有據,且符合附近土地之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無須再送鑑定。
三、請求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租金: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坐落在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103-51、103-123、103-156、103-190、103-2
55、103-306地號六筆土地上,面積共計116平方公尺。㈡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失,為
每月386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0元×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10%÷12=4352元),另被告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一,被告應給付給原告⒈賴昌誠、⒉賴幸芳、⒊賴靜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各483元(3866÷8=483)。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9日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103-51(1)面積20.29平方公尺、103-157面積32平方公尺、103-293(1)面積0.43平方公尺、103-123(1)面積41.30平方公尺、103-302(1)面積19平方公尺、103-190(1)面積0.6平方公尺、103-190(2)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後方面積合計113.66平方公尺RC造三層樓房建物遷出,並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103-51面積
9.71平方公尺、同段103-293面積0.57平方公尺、同段103-123面積5.18平方公尺、同段103-123(2)面積0.52平方公尺、同段103-302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103-190面積4.3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賴昌誠、賴幸芳746元,給付原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746元。
三、被告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所座落同上段103-51面積6平方公尺、103-123面積5平方公尺、103-156面積38平方公尺、103-190面積3平方公尺、103-255面積60平方公尺、103-306面積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賴昌誠、賴幸芳483元,給付原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483元。
四、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由全部共有人起訴,才符合訴訟要件:本件原告以土地及後苑建物為公同共有,主張被告應遷讓房屋等,似屬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依照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裁請公同共有人賴靜珍、賴靜雪、賴滿美、賴郁文等4人一同起訴始為合法。
二、被告爭執「後苑」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賴銘欽,被告承認為目前占有管領人:
㈠後苑係於64年間由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銘欽所蓋建,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先父賴銘欽自幼喪父,15歲喪母離家,未攜任何家產;與先母結褵,共同打拚;能於64年以該系爭房屋創業,究竟是何人出資興建?先母?叔公?合夥人?因缺乏證據證明,不無爭議。先父自89年開始肺功能障礙、影響生活品質,94年忍痛收起成衣廠,指示被告夫婦二人妥善管理臺中市○○路○○○巷○○號建物與後苑,先父已於94年間移轉占用並將系爭建物內之所有鑰匙交付被告,後因被告承繼系爭建物之傾圮,而於102間年支出必要費用,改建系爭建物以保存之。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後苑」建物為先父所蓋建,但有關「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一節,經被告向「舅舅」陳木火先生查證,係「先父的舅舅出資贊助」,原告等亦可向「舅舅」查證。
㈡被告係後苑之事實上占有人,後苑之自來水、電力及天然氣
等民生必需品,均由同巷30號建物之管路配送,同巷30號建物與「後苑」應為整體之建築物,被告又有繳納使用費用及土地稅金之事實,將事實上管領力、利益、責任合一,降低社會成本、增進社會福祉。
㈢被告占有權源係賴銘欽贈與:系爭後苑前經土地所有人即先
父賴銘欽聲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且先父賴銘欽以後苑已贈予賴昌伸為由,要求被告賴昌伸自88年7月起按期繳稅至今,系爭後苑並非被告無權占有。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㈠對於土地申報地價跟面積均不爭執,然附圖一所示土地確屬
袋地,對他人並無利用價值,原告宜有更公正之鑑價證據。㈡就不當得利起算日部分,被告承認有占有之事實;惟原告以
被告更換30號鎖具(即106年4月某日)之次月1日起計算租金,卻未考量在被告更換鎖具後,原告第四次向被告要求進入房屋(即106年10月21日),被告即打開「28號」鎖具,任由原告等進出系爭30號建物,未妨礙原告等進出系爭30號建物土地之權利;從105年10月辦完先母喪事,到106年4月份,將近6個月,原告等輪流來30號(被告住宅)祭拜先父賴銘欽,幾乎每星期都來,被告認以父母對年合爐前,不能拒絕;此間出入30號,如同公祠,先父的手稿帳本也遭手足取走。原告枉顧親情、計較利益,卻無視被告在更換同巷30號建物鎖具之前,仗義提供其所有之建物、一文未取。
四、對於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附圖二所示土地,且土地為八名手足繼承而來屬公同共有、申報地價跟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並不爭執,然主張該土地係先父賴銘欽於生前同意被告建築無償使用,原告等自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可免費使用土地,若認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為適當。
貳、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認依照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併同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一同起訴,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之規定部分云云,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均係兩造父母過世後,本於子女身分繼承而來,為公同共有關係,每人持分八分之一,則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就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請求(訴之聲明一)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部分,自得以部分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起訴,只要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即可,被告堅持其他手足亦應為原告,才符合訴訟要件,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所指「後苑」之建物和「後苑」空地,為被告所實際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後苑」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賴銘欽全體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後苑及空地;被告辯稱,系爭「後苑」建物為賴銘欽所贈與,故單獨享有「後苑」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何者可採?
二、原告就訴之聲明二,請求以「後苑」占用之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973元,八分之一為每月746元;被告對於所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和占用面積均無爭執,僅爭執該六筆土地為袋地,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租金(即74.6元),何者為適當?
三、原告就訴之聲明三,主張被告所有之同巷30號建物,占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六筆土地,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八分之一為每月483元,被告辯稱系爭六筆土地於興建房屋時,業經父親賴銘欽同意無償使用,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若需支付租金,對申報地價跟占用面積不爭執,但主張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一(即48.3元)計算,何者為適當?
四、原告就訴之聲明二、三主張從106年5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答辯應從106年11月1日起算,何者有理由?
參、經查:
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後苑及空地部分:㈠兩造所稱如附圖一所示「後苑」(建物部分面積113.66平方
公尺,包含空地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後苑」建物部分,乃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並有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99頁)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後苑」建物乃兩造之父親訴外人賴銘欽所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雖爭執「後苑」建物係其父親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又自稱係因其父贈與「後苑」而取得單獨處分權,若賴銘欽非「後苑」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焉有贈與給被告之權源?被告所述前後矛盾(本院卷一第339頁),依照目前卷證,足認「後苑」建物為賴銘欽興建,原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其過世後,由八名子女共同繼承。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就後苑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因繼承關係而為八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賴靜鸞過世,再由其夫及兩名子女繼承賴靜鸞之應繼分),被告則主張賴銘欽生前贈與,不屬於遺產範圍(本院卷一第211頁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該「生前贈與」,顯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㈢被告就「生前贈與」陳述:「(法官問:被告歷次所提答辯
狀,並沒有明確說明主張後苑所有權的權源,究竟是64年父親出資建造,用被告名義擔任起造人,就認為是父親贈與給你?還是認為102年父親出資請被告拆除重建,當時是贈與給被告?還是在其他時間點贈與被告,能否請被告說明、舉證?)我父親在94年把後苑鑰匙全部交給我,並口頭表示要將後苑贈與給我。(法官問:94年的幾月幾日?有無任何證物、證人可以證明?)庭後再以書狀陳報」(本院卷一第339頁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於108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兩造舅舅)陳木火之同時,檢附其自行製作之陳木火108年9月19日書面證詞(如本院卷一第369-375頁),自行擬具訊問事項:「系爭房屋後壁間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並且贈與何人?」,本院認為,依照被告所陳報,陳木火為19年12月25生,年近90歲,其心智狀況已難確認,又經被告主動、片面接觸證人,捏造係法院訊問(被告提出之證詞陳報狀自行繕打法官及書記官姓名,並自擬「訊問事項」),事實上本院根本還未准予傳訊證人,被告自行私下取證方式無從驗證,證人陳木火之記憶和證詞,恐已遭被告以聊天方式汙染,尚難採為證據。除該陳火木書面證詞之外,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94年間賴銘欽贈與後苑予被告之證據,況本件原告曾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占告訴,於該案件偵查中,被告辯稱:「後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建物並非公同共有狀態,賴昌誠等人並無後苑建物所有權」;又辯稱:「父親於71年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臺中市○區○○路○○○巷○○○號後面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後苑贈與被告,被告自認為後苑之所有權人,得排除(再議)聲請人等人之使用」,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4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01號處分書在本院卷一第43-50頁、第51-55頁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係稱「71年」贈與,從未提及賴銘欽於「94年」將後苑贈與被告之情節,被告所辯94年贈與尚難採信。
㈣末查,兩造之父賴銘欽於105年8月19日過世,母親於105年1
0月10日過世,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與原告賴昌誠LINE通訊時,被告稱:「昌誠,謝謝你告訴我有關部分姊姊的想法,我也藉此告訴你我現在的想法。之前我向你說的,只是我和爸媽多年來住在一起,聽到他們的對話和揣測他們的想法而已,那些都沒白紙黑字,所以那些都可以不去理會,畢竟老爸在他不動產的處理並不完整,也有很大的空間來改變(當然都得由我們八名子女取得共識決)。目前我沒有特定的想法,有關情理法的考量,請你相信大哥會很理性、包容心大的態度去面對的。其實二姊、五姊的想法不錯耶,如果爸媽留下的不動產能打掉重練,我們八名姊弟共有持分,比較能繼續維持家族的情誼與向心力,我是樂觀其成的喔。」,賴昌誠回:「如此甚好大家也該找時間談一談了」(本院卷一第223-227頁),被告在兩造互告之前,顯未向原告提及「後苑」建物業經賴銘欽於94年贈與予伊之事,而係向原告賴昌誠表示,要由八名子女共識決,可以將不動產打掉重練等語,其於本院所辯早在94年間,賴銘欽就將後苑建物贈與給被告乙節,除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外,並與原告提出之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㈤原告因繼承關係(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在本院卷一
第41頁、戶籍謄本在本院卷一第165-180頁、賴靜鸞除戶謄本、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本院卷二第145-151頁、土地謄本在本院卷一第29-39頁、本院卷二第161-177頁可參),取得附表一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後苑」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承其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後苑」建物,是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請求遷出建物,返還「後苑」建物和「後苑」空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後苑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
元,後苑建物及空地共占用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系爭六筆土地係兩造手足八人繼承公同共有,各八分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5頁原告準備八狀,本院卷二第138頁第四次言詞辯論筆錄),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原告主張用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被告主張土地為袋地,應以百分之一為宜,本院審酌系爭六筆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南區,鄰近忠孝夜市,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經本院兩次至現場勘驗,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原告所提照片在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所提照片在本院卷一第295-605頁、勘驗所拍照片在本院卷一第389-367頁),依照目前建物建造方式,後苑需從前方之臺中市○區○○路○○○巷○○號、28號建物前門進出,然該通行方式係房屋興建方式所致,而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實際占有、使用,本院認為,系爭六筆土地跟臺中市○區○○路○○○巷○○號所使用土地鄰近,僅係房屋建造方式不同,土地本身並非無對外聯絡道路之袋地,「後苑」前方之房屋又歸被告使用,並不因為「後苑」建物在被告住處跟門牌號碼忠孝路148巷28號建物後方,而減損土地價值,且申報地價遠低於土地現值(例如103-51地號土地,10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300元,而107年申報地價僅有每平方公尺5120元),早已不足以反映市價行情,是原告主張依照百分之十計算,並無過高之處,被告主張依照百分之一計算,尚嫌過低。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賴昌誠、賴幸芳、賴靜鸞之三名承受訴訟
人即被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20元×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10%÷12月=5973元),原告各人應繼分八分之一,被告應按月給付給原告各人之金額為746元(5973÷8=746.6元,原告主張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46元,應予准許。
三、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部分:㈠被告辯稱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經其父賴銘欽同意無償使用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71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3頁),且71年間興建該房屋時,被告年僅17歲(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答辯狀所附戶口名簿),被告答辯狀自承:「71年由賴銘欽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原有一樓土木磚造之30號,興建現有30號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及加強磚造之建物,該房屋自71年起,供賴家生活使用」(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認該30號建物實質上應係賴銘欽出資興建,供全家居住使用,僅係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而已,該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之行為,足認係將系爭30號建物逕行贈與被告,且在系爭30號建物存續期間,提供所坐落土地供被告免費使用之意思,被告答辯稱其與賴銘欽就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因繼承賴銘欽所有之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二土地,請求被告應自106年5
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如附圖二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賴昌誠、賴幸芳各483元,及給付原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共48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當得利之起算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5日答辯狀,自認其於106年4月
某日更換同巷30號建物鎖具,故原告從106年5月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後苑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應該從106年11月1日起算,因為在106年5月7日、106年5月26日、106年8月5日爸爸對年祭、106年10月21日等四日被告有開門,原告都要進來祭拜父親,從106年5月1日開始計算是有問題的(本院卷一第343頁)。
㈡經查,兩造之父親賴銘欽於105年8月19日過世,母親於105
年10月10日過世,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即由原被告手足共八人共同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在本院卷一第41頁可證。被告對於其所實際占有、使用之後苑所坐落土地,為手足公同共有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因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自承:「105年10月11日母親過世後兄弟姊妹都有自由出入,106年4月我有更換臺中市○區○○路○○○巷○○號大門門鎖,去後苑一定要從30號大門進入,我是106年4月後才排除其他兄弟姊妹進入後苑使用,直到106年10月21日我有開鎖讓兄弟姊妹進來,也讓他們看了後苑,107年4月15日我有跟大家說我這邊就不讓你們進來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是被告既然自認於106年4月後換臺中市○區○○路○○○巷○○號門鎖排除其他手足進出後苑,縱使原告及其他手足曾偶爾因被告同意而進出該處,亦不影響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原告從106年5月1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㈠基於後苑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後苑所占用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身分,依照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後苑之建物和所坐落土地給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㈡本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至遷出返還附表一所示後苑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746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483元,因原告繼承賴銘欽與被告間就土地的使用借貸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請求遷出之後苑建物經核定為59400元,後苑空地部分土地
26.3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8300元為100萬8822元,共計106萬8222元,是酌定擔保金額為35萬6千元;就訴之聲明二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定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圖一(附表一)┌─┬────────┬────┬────────┐│編│地號 │面積(平│備註 ││號│ │方公尺)│ │├─┼────────┼────┼────────┤│一│103-51 │9.71 │ │├─┼────────┼────┼────────┤│二│103-51(1) │20.29 │後苑建物 │├─┼────────┼────┼────────┤│三│103-157 │32 │後苑建物 │├─┼────────┼────┼────────┤│四│103-293 │0.57 │ │├─┼────────┼────┼────────┤│五│103-293(1) │0.43 │後苑建物 │├─┼────────┼────┼────────┤│六│103-123 │5.18 │ │├─┼────────┼────┼────────┤│七│103-123(1) │41.30 │後苑建物 │├─┼────────┼────┼────────┤│八│103-123(2) │0.52 │ │├─┼────────┼────┼────────┤│九│103-302 │6 │ │├─┼────────┼────┼────────┤│十│103-302(1) │19 │後苑建物 │├─┼────────┼────┼────────┤│十│103-190 │4.36 │ ││一│ │ │ │├─┼────────┼────┼────────┤│十│103-190(1) │0.6 │後苑建物 ││二│ │ │ │├─┼────────┼────┼────────┤│十│103-190(2) │0.04 │後苑建物 ││三│ │ │ │├─┴────────┴────┴────────┤│一、如附圖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山土││ 測字第101000號(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 ││三、後苑建物總面積合計113.66平方公尺。 ││四、土地總面積(含空地及後苑建物坐落範圍)140平 ││ 方公尺。 │└────────────────────────┘附表二(即附圖二)┌─┬────────┬────┬────────┐│編│地號 │面積(平│備註 ││號│ │方公尺)│ │├─┼────────┼────┼────────┤│一│103-51 │6 │忠孝路148巷30號 ││ │ │ │房屋使用部分 │├─┼────────┼────┼────────┤│二│103-1(C) │24 │ │├─┼────────┼────┼────────┤│三│103-123 │5 │忠孝路148巷30號 ││ │ │ │房屋使用部分 │├─┼────────┼────┼────────┤│四│103-123(A) │42 │ ││ │ │ │ │├─┼────────┼────┼────────┤│五│103-156 │38 │忠孝路148巷30號 ││ │ │ │房屋使用部分 │├─┼────────┼────┼────────┤│六│103-190 │3 │忠孝路148巷30號 ││ │ │ │房屋使用部分 │├─┼────────┼────┼────────┤│七│103-190(B) │2 │ ││ │ │ │ │├─┼────────┼────┼────────┤│八│103-255 │60 │忠孝路148巷30號 ││ │ │ │房屋使用部分 │├─┼────────┼────┼────────┤│九│103-306 │4 │忠孝路148巷30號 ││ │ │ │房屋使用部分 │├─┴────────┴────┴────────┤│一、如附圖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月30日││ 山土測字第9500號(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1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 ││三、忠孝路148巷30號建物占用上開土地總面積總計116││ 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