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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廖秀秀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告 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豊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及被告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泰豊及訴外人林子文等三人均為

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數額依序為4,300 股、6,700 股及9,

200 股。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原告、林泰豊及林子文等3 人依序經全體出席股東票選為監察人、董事及董事,並同時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任期均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計三年。林泰豊並兼任被告之董事長,任期同上。林子文為原告之配偶,而林泰豊與林子文間為兄弟關係。被告於76年間設立時,渠二人即分任被告之董事,林泰豊並兼任董事長,共同經營被告。嗣因經營理念日漸相異,雙方乃於96年10月31日約定,由林泰豊負責被告之經營管理,即由林泰豊獨自經營被告。日後被告之盈虧概由林泰豊完全承擔,被告之一切虧損與林子文無涉。林泰豊因經營被告不善,致生虧損及負債,遂央請林子文協助償債。林子文因念及手足之情而允諾協助,雙方乃於107 年1 月13日簽立分擔被告債務之聲明書(下稱委託聲明書),並重申:於96年10月31日,茲業經雙方同意,委由林泰豊負責經營管理被告,日後被告之盈虧概由林泰豊完全承擔,被告之一切虧損與林子文無涉等語。嗣後,林泰豊於107 年4 月間代表被告以倒填日期(96年10月31日)方式,簽立二紙聲明書重申:被告依董事會決議,即於本96年10月31日解任原告監察人及林子文董事各職,就被告並辦理變更登記,且即日起有關任何營運暨相關法律上之任何疑義或責任,則概由被告悉數負責,乃均與原告及林子文無涉,復原告及林子文在外任何個人行為,亦同,係概與被告無涉等語,並交予原告及林子文各乙紙收執(下稱解任聲明書)。

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因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時,雖曾改選原告為其監察人。惟於翌年10月31日,原告同意被告自即日起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有關被告之任何營運,概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涉,已如上述。故兩造確於9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並無疑義。公司法第

199 條及第227 條等法文,僅係關於股東會對於監察人具有「法定解任權」之規定而已,並不限制或禁止董事會得決議行使對其監察人為「合意解任」之「要約」或「承諾」。而依被告所辯解任聲明書係於107 年4 月21日所簽立,且依其自認原告與林子文於96年10月31日後,即未參與公司等情。

依法應推定該聲明書為真正,並證明原告已於96年10月31日同意被告所為解任監察人之要約,而合意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是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確經雙方於當日合意終止。

㈢參林泰豊與林子文間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返還價金

事件中,林泰豊於108 年4 月24日提出之起訴狀第3 頁第8行主張:「嗣後兩造因經營理念日漸相異,雙方乃於96年10月31日約定將忠瑩公司委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日後忠瑩公司之盈虧均由原告承擔負責……,遂將上開約定內容以聲明書方式為證」;及於108 年8 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二) 狀第7 頁第16行所稱:「查兩造本共同經營忠瑩公司,因經營理念日漸相異,故忠瑩公司現由原告獨自經營,兩造並簽立聲明書……,此部分已於起訴狀……中詳述」等語。益證原告與配偶林子文所以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及董事等委任關係,係因林子文與林泰豊二人就經營被告之理念日漸相異。故雙方乃於96年10月31日約定,自即日起由林泰豊獨自經營被告,並自負盈虧,而與原告及林子文無涉。如此,則林子文與林泰豊間自無可能繼續發生以「信任」為基礎,以及林泰豊應依林子文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等之委託經營關係。而兩造之間亦無所謂原告「授權」被告仍將原告列為被告之監察人可言。故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有「授權」其仍將原告列為其之監察人乙事,負舉證責任。

㈣參臺中市政府以108 年8 月9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29620

號函送到院之被告登記案卷2 宗,內附自92年間起至105 年間止,以原告名義所簽立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共有:1.任期: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2.任期: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3.任期:自99年4 月7 日起至102 年4 月6 日止,4.任期:自

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5.任期:自105 年4月27日起至108 年4 月26日止等5 件。其中第1.及第2.等2件「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確均為原告所為者。而第3.至第5.等3 件「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則否。

此從前2 件之簽名筆跡,與後3 件之簽名筆跡等相較,無論在字體結構、運筆方向及筆順等方面俱不相同,即可鑑別。再依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以郵務掛號寄送予原告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8 年7 月26日),及「108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08 年度6 月28日召開)等信封上所書立原告姓名之筆跡,與上開第3.至第5.等3 件「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姓名之筆跡,若合符節;尤以其中第4.及第5.件等部分,簡直如出一轍。由此俱足以說明:本件原告確未同意擔任被告自99年4 月7 日起至102 年4 月6 日止、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4 月26日止等之監察人。另有關林子文繼承原告先姑林陳明美所持被告股份數額3,300 股乙事,係由被告辦理。故本件從未發生所謂林子文於105 年8 月間,為辦理股份繼承而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情事。

㈤被告未於99年4 月7 日、102 年3 月5 日及105 年4 月27日

等日期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有於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虛偽記錄全體出席股東票選原告為監察人(當選權數28,000)等情,為原告所主張,而屬消極確認之訴。依法應由被告就其有召開各該股東臨時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99年4 月7 日、102 年3 月5 日及105 年4 月27日等日期,分別檢送董事及監察人等改選變更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確有記錄全體出席股東票選原告為監察人,當選權數28,000。惟被告並未於99年4 月7 日、102 年3 月5 日及105 年4月27日等日期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故上開議事錄乃係被告所偽造。且被告自承:已故訴外人林陳明美為訴外人林子文之母親,並為伊之主要股東,其於105 年2 月17日死亡,嗣由其子林子文於105 年8 月間辦理股份繼承等語。並對照被告於其上開105 年4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本公司總發行股數28,000股,出席及委託股數28,000股,占總股數100 %。」即仍將故林陳明美列入出席之股東,而明顯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確有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之情事。

㈥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自96年10月31日起即不存在。本

件原告於95年10月27日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雖曾經改選並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於翌年10月31日,原告同意被告自即日起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已如上述。故兩造確於9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並無疑義。又被告於99年4 月7 日、102 年3 月5 日及105 年4 月27日等日期,分別檢送臺中市政府為董事及監察人等改選變更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有記錄全體出席股東票選原告為監察人,當選權數28,000。惟因被告並未於上開日期召開各該股東臨時會,上開議事錄乃係被告所偽造者,故上開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被告監察人之選任即無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即原告自始非被告之監察人至明,是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6年10月31日起即不存在。綜上,兩造間應已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㈦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6年10月31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主要股東有原告及訴外人林泰豊、簡

月滿、林陳明美、林子文、林素華、林金地、林乙翔。其中林泰豊、簡月滿為夫妻,林子文、原告為夫妻,林泰豊與林子文、林素華為同父異母兄弟姊妹,林陳明美為林子文、林素華之母親嗣林陳明美於105年2月17日死亡,其股份由其子林子文繼承之。是被告公司大部分股東均為親戚,故公司董監事均由家族成員擔任,一向由林泰豊、簡月滿、林子文擔任董事,原告擔任監察人,並由林泰豊擔任董事長歷年來均係如此。又被告公司一向由負責人林泰豊負責經營,公司經營飼料業,然因屬傳統產業,經營不易,公司經營艱辛,此股東均知悉,並屢向銀行貸款支應公司營運,而於公司向銀行貸款均需由董事連帶保證,例如:於106 年5 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5000萬元授信額度,借款人為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董事林泰豊、林子文。又因被告公司屢向銀行貸款,每月貸款利息高達近約50萬元,均係拆東牆補西牆,借新還舊,於107 年4 月間,因原告配偶林子文有筆烏日土地售地價金,該土地售地價金應分配予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林子文先拿出2 、300 萬元以支應公司營運,於107 年4月21日時雙方約在股東林素華家中,原告配偶林子文即拿出解任聲明書要被告負責人林泰豊,因當時要向林子文取款,有求於他,林子文即要被告簽署其與配偶廖秀秀與公司營運無涉之聲明,是被告負責人未多看即簽署,然事後林子文卻反悔不借款予被告公司,現竟拿解任聲明書於訴訟使用。

㈡解任聲明書係於107年4月21日所簽立,絕非該聲明書所載之

96年10月31日。且解任聲明書所載為:「『忠瑩股份有限公司』依董事會決議,即於本日96年10月31日解任廖秀秀監察人一職,就『忠瑩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且即日起有關任何營運暨相關法律上之任何疑義或責任,概由『忠營股份有限公司』悉數負責,乃均與廖秀秀無涉。復廖秀秀在外任何個人行為亦同;係概與『忠瑩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書為證。」。惟被告公司並未有董事會決議解任廖秀秀監察人一職之情事存在,況監察人之解任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解任監察人係由股東會為之,非由董事會決議即得解任。解任聲明書有二份,即原告廖秀秀監察人與原告配偶林子文董事各一份,如有所謂委任關係不存在,林子文自無由不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且如前述於105年4月間,林子文方以董事身份為被告公司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怎可能於96年10月31日即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有甚者,林子文之母親林陳明美於105年2月17日死亡,其持有被告公司3,300股份,由子林子文繼承之,林子文於105年8月間辦理股份繼承,有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上均記載林子文為董事、廖秀秀為監察人,林子文與原告為配偶,如此原告當然知悉其於105年有擔任監察人,解任聲明書之內容及日期均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效。㈢另原告若不願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自可發函予被告公司辭

任監察人,無須以訴訟為之,況被告公司亦即將於108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是本件亦無任何訴訟實益。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㈣原告稱其於96年10月31日起辭任監察人,查該屆任期為95年

10月27日至98年10月26日,是依該屆選任並無合不法,原告係於任期中辭任監察人,然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會每次選任董監事,並無不同,何以95年10月27日至98年10月26日該屆合法,其他屆不法。又原告主張96年10月31日起辭任監察人,故原告係以請辭方式,辭任監察人為一種意思表示,原告就其有請辭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而非僅以聲明書為據,況依原告所述,原告為自行辭任,非被動被被告公司解任,且退萬步言,如前書狀所述,解任監察人須由股東會為之,非由董事會決議即得解任。

㈤被告公司安排董監事,係因公司股份由林泰豊持有4900股、

配偶簡月滿持有3300股,而林子文與廖秀秀夫妻亦相同,林子文持有4900股、配偶廖秀秀持有3300股。二家人持有被告公司22000 股中之7 成以上股份,是被告公司主要持股者為林泰豊與林子文兄弟二人,故於安排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成員,即由林泰豊、簡月滿夫妻還有林子文、廖秀秀夫妻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是因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公司選任董監事一向簡便,林子文與廖秀秀雖嗣後未參與公司,然均授權由被告公司依往例處理,否則96年迄今或其所稱自99年4月7 日之監察人迄今均已近10年以上,何以被告廖秀秀從未有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

㈥原告訴請確認監察人不存在,起因係因林泰豊與林子文兄弟

二人對於買賣公司土地及廠房等款項發生爭執,現該糾紛於鈞院以108 重訴字第315 號審理中,而於107 年間,因被告公司經營困難,對外又有高額借貸,是主要股東林泰豊、簡月滿、林子文、廖秀秀、林素華等人均有意將公司土地及廠房處分出售,故於107 年1 月13日林泰豊與林子文簽有解任聲明書,參委託聲明書可知,被告公司對外負債高達1 億4千多萬元,故主要股東均同意處分被告公司位於龍井、烏日等土地,於107 年1 月13日於股東林素華家中,在場者有林泰豊、林欣儀(即林泰豊女兒)、林子文、廖秀秀、林雋傑(即林子文之子)、林素華、賴輝松(即林素華配偶)等7人,並由林子文親自繕打委託聲明書,是依上開聲明書可知96年10月31日之後係林子文委託林泰豊經營管理「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所稱確認兩造間自96年10月31日起與被告公司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上開96年10月31日係由委託聲明書之委託日期而來,並非被告或被告配偶真辭任監察人或董事。

㈦參委託聲明書可知係由被告之配偶林子文委託林泰豊經營被

告公司,然因公司對外借款人仍主要以林泰豊、林子文二人之名義借款,或由任董事之林泰豊、林子文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如被告公司於97年即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由任董事之林泰豊、林子文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每年均需更新授信契約,如林子文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何以會於106 年5月間親自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如被告配偶如非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何以每年都簽署擔任數千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林子文對於擔任公司董事當然知情,其配偶被告廖秀秀對於擔任監察人亦當然知情。且退步言,如被告或其配偶林子文真有於96年10月31日辭任董監事,不擔任董監事,即單純股東,則上開聲明書何須寫委託經營,就是因被告及配偶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才需寫委託經營。是縱有原告所稱98年以後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非被告親自簽名,然如上述被告及配偶均委託林泰豊經營,即表示仍係擔任董監事,但不參與實際經營,故授權被告公司仍將被告與被告配偶列名董監事,否則單純公司股東,何須授權。是縱有原告所稱98年、102 年、105 年非原告親自簽署,亦係原告同意委託授權為之。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233-234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泰豊及訴外人林子文等三人均為

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數額依序為4,300 股、6,700 股及9,

200 股。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原告、林泰豊及林子文等三人依序經全體出席股東票選為監察人、董事及董事,並同時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任期均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計三年。林泰豊並兼任被告之董事長,任期同上。

⒉林子文為原告之配偶,而林泰豊與林子文間為兄弟關係。被

告於76年間設立時,渠二人即分任被告之董事,林泰豊並兼任董事長,共同經營被告。雙方於96年10月31日約定,由林泰豊負責被告之經營管理,即由林泰豊獨自經營被告。日後被告之盈虧概由林泰豊完全承擔,被告之一切虧損與林子文無涉。

⒊林泰豊與林子文於107 年1 月13日簽立聲明書,並重申:於

96年10月31日,茲業經雙方同意,委由林泰豊負責經營管理被告,日後被告之盈虧概由林泰豊完全承擔,被告之一切虧損與林子文無涉等語。

⒋林泰豊於107 年4 月間代表被告以倒填日期(96年10月31日

)方式,簽立二紙聲明書:被告依董事會決議,即於本96年10月31日解任原告監察人及林子文董事各職,就被告並辦理變更登記,且即日起有關任何營運暨相關法律上之任何疑義或責任,則概由被告悉數負責,乃均與原告及林子文無涉,復原告及林子文在外任何個人行為,亦同,係概與被告無涉等語,並交予原告及林子文各乙紙收執。

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一至原證十一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證物1 及證物2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⒍兩造對於臺中市政府以108 年8 月9 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

29620 號函送到院之被告登記案卷(2 宗)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⒉兩造有無於9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⒊被告是否於99年4 月7 日、102 年3 月5 日及105 年4 月27

日等日期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由全體出席股東票選原告為監察人?⒋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自96年10月31日起即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95年10月27日經被告股東會票選擔任監察人,並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之後99、

102 、105 年改選均連任,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3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即已合意解除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公司登記資料亦顯示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迄今持續擔任監察人,而監察人對公司有監察權,若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對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 條至224 條),則此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導致原告有負擔監察人責任之風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應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此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自95年延續至今,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兩造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被告此辯解,尚難採取。

㈡兩造有無於9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⒈查訴外人林子文為原告之配偶,而林泰豊與林子文間為兄弟

關係。被告於76年間設立時,渠二人即分任被告之董事,林泰豊並兼任董事長,共同經營被告。而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泰豊及訴外人林子文等三人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原告、林泰豊及林子文等三人依序經全體出席股東票選為監察人、董事及董事,並同時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任期均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計三年。林泰豊並兼任被告之董事長,任期同上。嗣林子文與林泰豊於96年10月31日約定,由林泰豊負責被告之經營管理,即由林泰豊獨自經營被告。日後被告之盈虧概由林泰豊完全承擔,被告之一切虧損與林子文無涉。且兩人又於107 年1 月13日簽立委託聲明書,重申:於96年10月31日,茲業經雙方同意,委由林泰豊負責經營管理被告,日後被告之盈虧概由林泰豊完全承擔,被告之一切虧損與林子文無涉等語。另林泰豊於

107 年4 月間代表被告以倒填日期(96年10月31日)方式,簽立解任聲明書:被告依董事會決議,即於96年10月31日解任原告監察人及林子文董事各職,被告並辦理變更登記,且即日起有關任何營運暨相關法律上之任何疑義或責任,則概由被告悉數負責,乃均與原告及林子文無涉,復原告及林子文在外任何個人行為,亦同,係概與被告無涉等語,並交予原告及林子文各乙紙收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自應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0月31日與被告合意解除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業據提出前揭107 年4 月間林泰豊代表被告倒填日期書立之聲明書為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已經載明「『忠瑩股份有限公司』依董事會決議,即於本日96年10月31日解任廖秀秀監察人一職,就『忠瑩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且即日起有關任何營運暨相關法律上之任何疑義或責任,概由『忠營股份有限公司』悉數負責,乃均與廖秀秀無涉。復廖秀秀在外任何個人行為亦同;係概與『忠瑩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書為證。」,可見被告亦同意兩造自斯時起即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且被告為一間家族公司,訴外人林子文才是家族成員,且於被告設立之初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泰豊一同經營被告公司,原告係因與林子文結婚才會參與被告經營,嗣林子文於96年10月31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泰豊約定由林泰豊獨自經營被告,兩人又於

107 年1 月13日簽立委託聲明書重申此一意旨,是林子文於96年10月31日後即不參與被告經營,其配偶即原告自然與其同進退,更可證明原告主張自該時起合意解除委任關係,應屬有據。足見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雖曾改選原告為其監察人。惟於翌年10月31日,原告同意被告自即日起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有關被告之任何營運,概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涉,故兩造確於9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於107 年4 月間,因原告配偶林子文有筆烏日

土地售地價金,該土地售地價金應分配予被告負責人,被告負責人要林子文先拿出2 、300 萬元以支應公司營運,於10

7 年4 月21日時雙方約在股東林素華家中,因當時要向林子文取款,有求於他,林子文即要被告簽署其與配偶廖秀秀與公司營運無涉之聲明,是被告負責人未多看即簽署,然事後林子文卻反悔不借款予被告公司,現竟拿解任聲明書於訴訟使用。惟被告公司並未有董事會決議解任廖秀秀監察人一職之情事存在,況監察人之解任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解任監察人係由股東會為之,非由董事會決議即得解任。解任聲明書有二份,即原告廖秀秀監察人與原告配偶林子文董事各一份,如有所謂委任關係不存在,林子文自無由不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且如前述於105 年4月間,林子文方以董事身份為被告公司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怎可能於96年10月31日即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有甚者,林子文之母親林陳明美於105 年2 月17日死亡,其持有被告公司3,300 股份,由子林子文繼承之,林子文於

105 年8 月間辦理股份繼承,有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上均記載林子文為董事、廖秀秀為監察人,林子文與原告為配偶,如此原告當然知悉其於105 年有擔任監察人,解任聲明書之內容及日期均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兩造合意解任監察人委任關係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只需兩造

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並非以解任聲明書為必要之方式,此一聲明書只是原告引用之證據,是否倒填日期與是否合意解任並無必然關連,被告辯稱此聲明書無效,似有誤解。至被告陳稱係因有求於林子文方書立解任聲明書,但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林子文確實自96年10月31日即將被告委由被告負責人林泰豊經營,自身退出公司,另有委託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5 頁),既然退出經營,當然就沒有繼續擔任董事之意思,否則每次董事會都還出席表示意見或繼續行使其他董事職權,林子文退出有何意義?而原告為林子文配偶,隨同退出公司經營方屬合理,不然林子文不擔任董事,配偶即原告仍然擔任監察人在公司指手畫腳,又豈能稱為全部委由林泰豊經營?是原告主張當時林泰豊已經代表被告公司與林子文及原告達成解任董事、監察人之合意,委託聲明書及解任聲明雖係事後簽立,但其內容應合於事實等語,應屬可採,自不能僅因係事後簽立,即認為與事實不符。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199 條及第227 條等法文,僅係關於股東會對於監察人具有「法定解任權」之規定而已,並不限制或禁止董事會得決議行使對其監察人為「合意解任」之「要約」或「承諾」。解任聲明書文字僅記載「解任」,但並未敘明為被告公司單方解任或合意解任,故依前揭林子文與林泰豊於96年10月31日之約定,應認為其真意是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同意原告所為解任監察人之要約,而合意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被告辯稱此解任不合公司法規云云,亦難採取。

⑵被告另稱林子文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辦理繼承母親股份,應

知悉自己及原告仍登記為董事及監察人,且又未確認自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臺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7-211 頁,為106 年5 月2 日簽立,被告稱105 年4 月間應屬誤會),林子文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甚多,或係基於與林泰豊之兄弟情誼等其他原因,未必是因為擔任公司董事。況該授信契約書上並未註明係因擔任董事故需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公司之董事尚有簡月滿,有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倘若銀行要求公司董事必須連帶保證,何以簡月滿未列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提出此一授信契約書,不足以證明林子文知悉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不能推論原告同意擔任監察人。另原告稱林子文繼承母親林陳月美股份部分,應係被告辦理,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9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340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林子文於105 年間並無調閱抄錄之申請案件,亦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6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3202

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辯稱林子文辦理繼承股份時有抄錄公司資料云云,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以採信。另林子文有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本院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 頁),故被告辯稱僅原告起訴確認無效,林子文並未起訴不合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

㈢被告是否於99年4 月7 日、102 年3 月5 日及105 年4 月27

日等日期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由全體出席股東票選原告為監察人?被告登記案卷2 宗內附自92年間起至105 年間止,以原告名義所簽立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共有:1.任期: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2.任期:

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3.任期:自99年4 月

7 日起至102 年4 月6 日止,4.任期: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5.任期: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

4 月26日止等5 件。原告主張其中第1.及第2.等2 件「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確均為原告所為者。而第3.至第

5.等3 件「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則否等語。查前2件之簽名筆跡,與後3 件之簽名筆跡相較,無論在字體結構、運筆方向及筆順等方面俱不相同,如秀字上方之一撇,前

2 件係由左上至右下,中間一橫則由右上至左下,沒有明顯相連,後3 件則是上方一撇由右上至左下後直接往右寫出中間一橫,即為例證。而由此一簽名變化之日期觀之,確實在96年10月31日後之下一屆即99年開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之筆跡即有不同,更可見自該日之後原告確實已經辭任監察人且並未再同意擔任監察人。被告雖主張其於99年4 月7 日、10

2 年3 月5 日及105 年4 月27日等日期,分別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云云,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中雖有檢送董事及監察人等改選變更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確有記錄全體出席股東票選原告為監察人,當選權數28,000,惟並無簽到簿,究竟股東是否有出席,並無文書資料可以證明。且被告自承:已故訴外人林陳明美為訴外人林子文之母親,並為伊之主要股東,其於105 年2 月17日死亡,嗣由其子林子文於105 年8 月間辦理股份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並對照被告於其上開105 年4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本公司總發行股數28,000股,出席及委託股數28,000股,占總股數100 %。」即仍將故林陳明美列入出席之股東,而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自承: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選任董監事一向簡便,原告及林子文雖於96年10月31日後並未參與公司,但仍授權被告公司依往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更屬可疑。而原告所稱經原告及林子文授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及林子文於96年10月31日退出公司,應無再擔任監察人或董事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難認定其等有授權被告照往例辦理登記之意。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於99年4 月7 日、102 年3 月5 日及105 年4月27日等日期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由全體出席股東票選原告為監察人」及「原告同意於上開期間擔任監察人」。

㈣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自96年10月31日起即不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已於96年10月31日合意解任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且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於99年4 月7日、102 年3 月5 日及105 年4 月27日等日期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由全體出席股東票選原告為監察人」及「原告同意擔任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自96年10月31日後即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6年10月31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