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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陳建墉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鄉林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逢源訴訟代理人 姜天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六日召開第二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討論」議題三:「增訂規約附件五之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決議第二項收費標準如下:之(二)『店面客戶進出部分,依次計費,每次收費新台幣肆拾元,並開立收據隨即放行』部分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起訴時雖列被告鄉林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姜天知,惟姜天知已於原告起訴前即108年3月31日卸任,自108年4月1日起改由張逢源接任乙節,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姜天知於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3頁),此部分應係原告於起訴時誤列,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原告於108年5月9日具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被告已聲明承受訴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頁),容有誤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256條亦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題討論』之議題三『增訂規約附件五之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決議第2項收費標準如下:之

(二)『店面客戶進出部分,依次計費,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40元,並開立收據隨即放行』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無效。」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嗣原告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將原聲明改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1頁),而原告復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換先備位聲明順序,即先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頁)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7月10日追加備位聲明之新訴,其主張原因事實乃被告於上揭時間召開系爭區權會時所為系爭決議之表決權額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此與原訴主張原因事實乃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時所為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3項及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即系爭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應為無效乙節,均屬因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違背法令衍生之糾紛,原告先後2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兩造在原請求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亦具有同一性,自得在追加請求訴訟之審理予以援用,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故應認原告先後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被告雖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乙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28頁),顯有誤會。至原告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換先備位聲明順序部分,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係「鄉林法國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店面L」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有編號19、

80、109、151、152號等5個停車位所有權、承租權,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附件5「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等均無「店面客戶進出部分,依次計費,每次收費40元」等規定,以上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車位使用證明書、住戶規約及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等相關資料為證。

2、詎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決議前,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亦同此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31人,需有3分之2以上即88人出席,且應有出席人數4分之3同意,系爭決議始能成立,惟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為「同意57票,不同意20票」,顯然當時出席人數僅77人,並未達3分之2,倘如該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98人,已達3分之2以上出席,則系爭決議作成時亦應有88人參與決議,其出席人數始符合法律特別規定之人數,但系爭決議作成時僅57人同意、20人不同意,共計77人出席,根本未達3分之2以上,故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召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決議時,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之一定數額出席」,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3、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附件5「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對「地下樓停車空間」並無特別規定店面客戶使用地下停車場應按次給付費用之約定,是原告有權將上開5停車位提供親友、客戶等無償使用,原告祇需遵守原大廈之「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使用車位即可,然被告竟於108年3月16日系爭區權會擅自作成系爭決議,要求店面客戶進出使用地下樓停車空間,依次計費,每次收費40元部分,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3項及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決議當屬無效。

4、並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2)確認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7年3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議題4「店面戶汽車停用地下樓停車場辦法與決議」,決議「嚴禁店面客戶之汽車使用地下樓停車場,以維社區安寧。」部分,業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該項決議無效,而系爭社區大樓屬住商混合大廈,依相關法令規定,並不限制除住戶外之公眾車輛可進入停放,故鈞院上開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決議「嚴禁店面客戶之汽車使用地下樓停車場」有違反規約或法令,而宣告該決議無效。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之「四」亦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第3條之「五」更約定:「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是有所有權、承租權之停車位,因係屬於原告之專有且專用部分,原告依法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等權利甚明,被告自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擅自決議對此有所有權、承租權之專用停車位,決議按使用次數收取費用之權利。況被告於召開系爭區權會前,並未依上開規約第3條之「五」約定先徵求原告書面同意收取費用,即於系爭區權會提出議案及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除已違反上開規約之約定,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三、……」。據此,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2、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認為參考該事件判決要旨,抗辯稱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等。惟於住商混合之大樓,有關地下樓停車空間,除住戶有所有權、承租權之停車位,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外,另有獎勵停車位如有專用者,亦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而對此有專有、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管理委員會並無權於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有關禁止、限制或增加負擔之使用規定。而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依據之判決理由,於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廢棄,已對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有關禁止、限制使用停車位之決議改判無效確定,此有上揭2則民事判決可憑。又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之停車位係屬分管與原告之停車位,與有所有權、承租權並不相同,對原告之停車位係屬專有且有專用權者,更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保障,被告擅自在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原告有所有權、承租權之停車位,決議訂定按次收費之規定,已增加所有權人、承租權人等負擔,當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應為無效甚明。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被告於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之「三」載明其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11項亦有相同規定。

是依被告答辯三狀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31人,其3分之2以上即應有88人出席,且應有出席人數4分之3同意,該決議始生效力,而依原證4即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記載,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同意57票,不同意20票」,顯然其出席人數僅77人,並未達3分之2。倘依被告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數98人,有達3分之2,則系爭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之4分之3以上即74人同意,始為合法,但系爭決議僅57人同意,根本未達4分之3以上同意,其決議自屬不成立。詎被告為隱瞞系爭決議人數不足額,竟於該議題表決結果下方記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決議額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等語,然被告於108年3月16日係召集第2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重新召開會議,即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故系爭決議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經營牙醫診所之員工近20人及看診訪客每日約20~40人,均使用社區專有與約定專有設施,造成社區住戶之困擾及管理不易,被告乃針對上開問題於107年11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及於107年12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討論及立案,並提案於108年3月16日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又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1、32條規定進行規約修正,何來擅自決議?而原告既主張祇需遵守大廈之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使用車位即可,其行為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物,若此例可行,何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但被告不清楚增訂規約違反何一法令?倘原告不同意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原告捨此不為,令人難以苟同。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2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得以規約定之,且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第4項第3款約定,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進出需憑卡或遙控器,無卡車輛一律禁止入內,如擅闖入停放者,由大廈管理服務中心以來路不明車輛報警拖離,對原告更顯不利。況系爭車位既坐落在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層,在區分所有權人未禁止公眾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前提,被告就停車場管理使用訂定相關管理辦法,應非法所不許。尤其原告將其停車位出借予他人使用之際,應同時考慮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礙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原告既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所有人,自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係為維護大廈社區多數公共利益所必需,具有其必要性,並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此有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四)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包括(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3)大廈有第3項第5款情形須重建者。(4)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5)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是系爭決議事項並非上述5點之範圍,應屬有效。

(五)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是第23屆第1次召集,並無流會而重新召集之情形,而系爭區權會召開時確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報到,但開會途中有人陸續離開,故討論至議題三表決作成系爭決議時祇有77人。

(六)原告提出原證4即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確屬真正,而當時在議題討論過程,議題一、二部分記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額數通過,議題三部分記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規定之決議額數通過,係因議題一、二部分屬重大議題,必須3分之2以上通過,議題三部分屬門禁管理規定,並非重大議題,故以2分之1以上通過即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店面L」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有編號19、80、109、151、152號等5個停車位所有權、承租權。

(二)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就討論提案議題三作成系爭決議,而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如原證4所示。

(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31位,而系爭區權會討論提案議題三表決時在場人數為77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是否可採?

(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欲向店面客戶進出使用地下停車場停車位時,依次計費,每次收費4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表決額數不足,及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情事,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攸關原告得否將其所有或承租之地下室停車位繼續無償提供予客戶使用,該項法律關係未經釐清以前,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或承租人,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權益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系爭決議提起該法律關係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原告之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故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之表決額數不足,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等規定,其決議應不成立:

1、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司法第189條亦規定: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且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二)】。據此可知,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應如何救濟設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應如何救濟,既設有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等明文,因股東會決議之性質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類似,而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及決議亦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闡釋,故本院認為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及決議於本件訴訟亦應適用至明。

2、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可知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表決額數,係以規約規定之效力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惟系爭社區於108年3月16日修正前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事項決議,『除本條例特別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系爭社區召開區權會討論議案所為決議表決額數皆須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等相關規定。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係指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表決未獲通過,或出席人數不足致流會,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情形而言,但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係被告於108年度第1次召開,並非因流會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乙節,已據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28頁),故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之表決額數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甚明。從而,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記載,當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31人,系爭決議之作成至少應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即88人(計算式:131×2/3=8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下同)出席,且應有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即66人(計算式:88×3/4=66)同意,該決議始生效力,但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同意57票,不同意20票」,顯然系爭決議表決時出席人數實際僅77人,並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額數,縱令依被告上開會議記錄記載開議時出席人數為98人,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額數,則系爭決議應有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即74人(計算式:

98×3/4=74)同意,始為合法。然依前述,系爭決議經討論及表決時既僅57人同意,根本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顯然系爭決議之作成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不符,即與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不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應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三)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無論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法院即毋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因作成系爭決議之表決額數不足,違反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等規定,不備作成系爭決議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