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翁火墉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芷瑄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鎮清慈善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鎮清慈善會民國106 年3 月5 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七點關於「進行第四屆理監事會選舉」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鎮清慈善會民國106 年3 月5 日第四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會議記錄第五點關於「選舉常務理事」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王涼洲與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鎮清慈善會間之第四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鎮清慈善會於民國106 年3 月
5 日所召開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慈善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至第
107 頁),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鎮清慈善會之會員。被告鎮清慈善會於106 年3月5 日,並未實際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該會議原告之簽到記錄,係經他人偽簽。
二、如系爭會員大會確有召開,亦有下列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㈠無效事由: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召集權人應為理事長,且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
據此,系爭會員大會應由當時理事長即被告鎮清慈善會第三屆理事長王水木召集。然系爭會員大會卻由當時尚未當選為第四屆理事長之被告王涼洲召集,顯屬由無召集權人之人所召集,且未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而屬無效;該無效之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亦當然無效。
㈡不成立事由:被告鎮清慈善會全體會員數為177 位,依被告
鎮清慈善會第30條第1 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合法召開會員大會法定門檻為過半數即至少89位出席。然系爭會員大會中,會員93位簽名當中至少有7 位之簽名係偽造,可認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出席人數未達半數,系爭會員大會顯未到達法定出席人數,決議應不成立。
三、被告王涼洲、被告鎮清慈善會間不存在委任關係:㈠被告王涼洲不具會員資格,無權遴選理事或監事:被告鎮清
慈善會章程第7 條第1 項明文,只有設籍臺中者,才能成為被告鎮清慈善會之會員。惟被告王涼洲戶籍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並非登記於臺中市,是被告王涼洲至多只能擔任贊助會員,而無選舉及被選舉權利。亦即,被告王涼洲不具遴選被告鎮清慈善會理事或監事之資格,更遑論擔任理事長。
㈡被告自認被告王涼洲選任為理事長的方式為協調產生,非經
由投票產生。因此,縱使確有召開系爭理事會,其選任理事長之決議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7 條、第8 條、第18條、被告鎮清慈善會章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未以選舉票為之,應屬無效。
㈢系爭理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被告王涼洲所召開,而非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0條之規定,由原任理事長、董事會召集人召開,而屬無效。
㈣由被告鎮清慈善會106 年3 月5 日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
會會議記錄,開會時間均為「上午11點整」,縱使真的有召開會議,亦係同時開會,違反內政部69年7 月23日台內社字第27675 號函釋應另訂庭期召開之內容,應屬無效。
四、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會員大會第7 點理、監事選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系爭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㈢確認被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慈善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照歷年慣例,均係由訴外人鎮清宮先召開信徒大會,再接續召開被告鎮清慈善會之會員大會,並選任理、監事。而被告鎮清慈善會為鎮清宮之附屬團體,歷來均係由鎮清宮之幹部轉任被告鎮清慈善會之幹部,亦即鎮清宮主任委員即為被告鎮清慈善會之當然理事長,被告鎮清慈善會之理、監事,則由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團中設籍臺中者,自由登記並事先協調後產生,並未經投票產生,亦無15日前通知開會之慣例。
二、被告王涼洲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擔任鎮清宮之第三屆主任委員,依前開慣例,即為被告鎮清慈善會之當然理事長。而被告王涼洲於106 年3 月5 日,先行召開鎮清宮會員大會,嗣後立即於同址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而原告雖未親自參與系爭會員大會,然業經原告之子代理原告參加。且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中,亦當選被告鎮清慈善會常務監事一職,經原告於願任理、監事同意書上蓋印並繳納身分證,嗣並實執行常務監事之職,更證系爭會員大會確有召開,原告並知悉其經系爭會員大會選任擔任常務監事。
三、再者,被告鎮清慈善會歷年開會時,原則上均需會員本人在簽到簿上簽名,然若會員本人未到場,則以電話通知聯絡,經會員電話中授權後代簽。而依證人陳玟雄、陳石金、張阿義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會員大會確有召開,且因依慣例均係由鎮清宮管理委員兼任慈善會的理、監事,因此在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清楚載明,該日會員大會即有會員提出關於改選之問題,並經監事答覆後,於選舉討論案時,會員即「無異議通過」被告王涼洲及相關理、監事人選之選舉案,是該次選舉即無再印製選票方式推舉理、監事等人。又系爭會員大會實係於106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續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系爭理事會,並無同時召開之情形。
四、末查原告既已委任其子代理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然原告之子並未於會議中,當場對於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等表示異議,亦未於3 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依民法第56條第1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47頁至第348頁):
一、被告鎮清慈善會為一社團法人,適用人民團體法。
二、被告鎮清慈善會與鎮清宮係不同法律主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鎮清慈善會之會員,被告鎮清慈善會於106 年3 月5 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理事會,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被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慈善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因而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會員大會應有召開:㈠依被告鎮清慈善會呈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文書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9頁),系爭會員大會係於106 年3月5 日上午11時召開。經主席王涼洲致詞後,進行第四屆理監事會選舉,名單有理事15名、候補理事3 名;監事5 名、候補監事1 名,經無異議決議通過。又系爭理事會亦係於同日11時召開,並於會議中選出常務理事3 人,經理事再選舉出被告王涼洲擔任被告鎮清慈善會第四屆理事長,並為理事會主席。
㈡再者,證人即時任被告鎮清慈善會總幹事陳玟雄證稱:106
年3 月5 日確實有開系爭會員大會,由我負責記錄,整合之後交給社會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至第285 頁)。證人即被告鎮清慈善會會員陳石金到庭證稱:系爭會員大會確實有召開。記得當天有人宣布按照往例選出、理監事,沒有人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證人即被告鎮清慈善會會員張阿義亦證稱:系爭會員大會確實有召開。會議記錄上所載討論事項,會議當天的確有討論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會員大會確有召開等節,應屬實在。至原告雖抗辯系爭會員大會簽到記錄中,包含原告自身及部分會員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而係他人偽造等節。然依證人陳玟雄證稱:一般簽到簿需要本人親簽,但若本人沒到,會電話通知,電話中信徒會授權簽名,這是每屆都會發生的事情。106 年3 月5 日當場我就有確認,如果沒有到二分之一,就會請志工或其他會員幫忙打電話,請會員趕快簽名或電話授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
5 頁至第286 頁、第288 頁、卷㈡第120 頁),堪認系爭會員大會簽到記錄縱有部分非本人親簽之情事,然此僅涉及到場人數是否確實、有無合法代理,尚不足以此推斷系爭會員大會即未確實召開。
㈢至系爭會員大會、系爭理事會開會時間雖均記載為106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惟依上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理事會之會議內容觀之,顯係先於系爭會員大會中選任出第四屆理、監事,始得接續召開第四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即系爭理事會。此由證人陳玟雄證稱:我記得是先開(慈善宮)信徒大會,然後是系爭會員大會,然後一併開系爭理事會。當天流程我忘記了,時間是回填的,只是大概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
0 頁、卷㈡第123 頁),亦足證上開時間雖均記載為上午11時,然時序上應有先後甚明。據此,堪認被告鎮清慈善會當日應確有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再接續召開系爭理事會選任常務理事,並由常務理事推選出被告王涼洲作為被告鎮清慈善會第四屆理事長。
三、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效力: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
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社團法人總會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否定其決議存在之情形。是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總會,該會議意思決定機關根本無由成立,所為決議,亦不存在,該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總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鎮清慈善會章程第28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見本院卷㈠第365 頁)。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據此,系爭會員大會自應由召開當時之理事長召集,始為適法。
㈢而查被告王涼洲係於系爭理事會中,始經常務理事推選擔任
被告鎮清慈善會第四屆理事長,有如前述,並有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9頁)。據此,足認被告王涼洲於系爭理事會開會前之系爭會員大會,自尚非被告鎮清慈善會之理事長甚明。而依證人陳玟雄證稱:被告鎮清慈善會第三屆理事長是王水木,系爭會員大會是由第四屆理事長王涼洲召集的(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證人陳石金證稱:被告鎮清慈善會第三屆理事長是王水木,系爭會員大會我不記得是誰召集,但主席是第四屆理事長王涼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足見系爭會員大會並非由被告鎮清慈善會第三屆理事長王水木所召開,而係由當時尚未當選之第四屆理事長被告王涼洲所召開甚明。則被告王涼洲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既尚未經選任為理事長,即無權召集系爭會員大會,其所為上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被告鎮清慈善會規約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㈣至被告固抗辯按照歷年慣例,鎮清宮主任委員即為被告鎮清
慈善會之當然理事長,而被告王涼洲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已當選鎮清宮主任委員,自屬被告鎮清慈善會第四屆當然理事長等語。然查被告鎮清慈善會規約中,並無理事長得直接以鎮清宮主任委員擔任之規定,且依系爭會員大會、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觀之,亦可見縱使依照慣例,已可預知理、監事之選任結果,仍需透過形式上之會議及選舉程序選任理、監事及理事長。從而,自不能因被告鎮清慈善會長期存在違背法令及規約之慣例,即認系爭會員大會由尚未當選之被告王涼洲召集為適法。
㈤準此,系爭會員大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被告王涼洲(即由非
系爭會員大會之合法召集人)主持會議之程序下所為,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之召開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其得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第7 點理、監事選舉決議(即選任被告鎮清慈善會第四屆理事、監事)無效,自屬可取。至原告事後有無同意擔任第四屆常務監事,尚不影響系爭會員大會當然無效之認定,僅此敘明。
㈥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指摘系爭會員大會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範圍,而與撤銷會議決議之訴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之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且亦未當場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云云,非屬有據。
四、系爭理事會決議效力:查系爭會員大會中選任被告鎮清慈善會第四屆理事會會員決議既屬無效,則於系爭會員大會同日上午旋即以第四屆理事會會員名義召開之系爭理事會,即非由合法組成之理事會會員所召開,且係由尚未當選、無召集權之被告王涼洲所召集,所作成選舉第四屆常務理事及推選被告王涼洲為第四屆理事長之決議,自亦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慈善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王涼洲於未經選任為被告鎮清慈善會第四屆理事長前,即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集系爭會員大會,則系爭會員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應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第7 點理、監事選舉決議無效,應有理由。又系爭會員大會選舉被告鎮清慈善會第四屆理、監事決議既為無效,則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確認被告王涼洲接續召開之系爭理事會所為之選舉常務理事決議亦屬無效,及被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慈善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