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柯岐儒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被 告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邀同訴外人李政鋒、林李方菁(即李政鋒之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料,被告、李政鋒、林李方菁就該借款僅繳息至105 年9 月27日即未再清償,經中國信託於105 年12月1 日扣款119,690 元沖銷部分本息,尚欠2,496,94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中國信託因而向被告、李政鋒、林李方菁訴請清償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被告公司、李政鋒、林李方菁應連帶給付中國信託2,496,940 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中國信託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就被告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及林李方菁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88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經中國信託扣除被告上開債權經執行取得之款項分配完成沖帳畢後,尚餘2,149,757 元。林李方菁為免其名下不動產遭執行,遂於107 年12月5 日到院清償2,149,757 元,並依法承受中國信託對被告之2,149,757 元債權,林李方菁復於108 年1 月2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之通知。而林李方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已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為清償,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中國信託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林李方菁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通知被告。
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政鋒之父即訴外人李幸助前為被告股東,於90年3 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股權,讓與其兄即訴外人李梅卿(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但因李梅卿長年在越南經商,遂將受讓之股份借名登記於李幸助名下,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由李政鋒出名擔任。嗣越南於103 年5 月13日發生排華暴動,遲遲無法與李梅卿取得聯繫,李幸助、李政鋒即認李梅卿於越南已遭遇不測,遂於103 年5 月16日、19日與李政鋒之女即訴外人李虹虹共同至公司往來銀行,佯稱公司之大、小章、存簿、支票簿均已遺失為由,重新申請。李梅卿回臺後獲悉上情,為保護公司及股權,即向法院聲請對李幸助、李政鋒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111 號裁定,禁止李政鋒行使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李政鋒雖於103 年12月2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不影響該裁定之效力,李政鋒於103 年12月5 日後已不得再行使被告公司董事長職權,其竟仍於105 年12月27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借款,該借款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並經被告拒絕承認該借貸關係,系爭借款對被告應不生效力。縱嗣後系爭借款由林李方菁代為清償,亦與被告無涉。而即便系爭借款對被告有效,然林李方菁於104年7 月前受僱於被告,月薪僅約2 萬餘元,並無資力可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雖主張該借款餘額係由林李方菁清償,惟未提出任何由林李方菁以其自有資力清償該借款之證據,則系爭借款既非林李方菁所清償,原告自無權利可受讓與。又李政鋒於103 年間每月帳戶僅於數千元至數萬元,卻於103 、
104 年間購入數千萬元之豪宅,系爭借款又僅3,790,879 元匯入被告帳戶,餘額不知所蹤,顯然係李政鋒假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系爭借款供作其購買自己豪宅資金之用,而侵占系爭借款。則李政鋒、林李方菁之無權代理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其2 人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8817 號繳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88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屬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借款時,李政鋒已因假處分裁定而不得行使被告法定代理人職權,該借款行為屬無權代理,經被告嗣後否認,應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借款有效成立,被告、李政鋒、林李方菁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均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1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被告於該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於中國信託持前開確定判決就被告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時,亦未見被告有提出異議或其他訴訟之情,並均移轉予中國信託沖銷完畢,顯見無論李政鋒於被告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借款時是否為無權代理,被告均已就此為承認,而對被告生效,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林李方菁明知李政鋒當時不能行使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職權,卻仍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擔保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並未全數匯入被告帳戶,遭李政鋒中飽私囊,林李方菁與李政鋒就被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讓受林李方菁之債權,被告自得以對抗林李方菁之事由來對抗原告,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林李方菁縱為李政鋒之女,何以其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為侵害被告債權之行為?未見被告有所說明。即便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52號起訴書,而認林李方菁與李梅卿關係不睦,然該起訴書所載之林李方菁毀損犯行犯罪時間為107 年10月2 日,與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103 年12月27日相距甚遠,實難回推
4 年多前,林李方菁即有蓄意侵害被告公司債權之意。被告雖又以事後系爭借款並未全數匯入公司帳戶為由,而推認李政鋒、林李方菁於借款時就有挪用之意,然縱認系爭借款確有部分由李政鋒所挪用,何以林李方菁有所知情或參與?亦未見被告就此為舉證及說明。是被告對林李方菁並無一般抗辯事由或抵銷抗辯事由,更無從以之對抗原告。
(四)被告再辯稱:林李方菁於104 年7 月前受僱於被告,月薪僅約2 萬餘元,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餘額,系爭借款既非林李方菁所清償,原告自無債權可受讓與云云。然查,系爭借款經中國信託就被告之存款債權、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分配完成沖帳畢後,尚餘2,149,757 元,經原告於107年12月5 日轉帳2,149,575 元至林李方菁后里農會之帳戶,林李方菁於當日至本院繳納完畢,中國信託因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8817號卷,有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繳款收據、中國信託函文,及原告所提出之林李方菁后里農會之存簿(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 頁)。雖該轉帳金額非完全與林李方菁到院繳納之金額相同,然相去不遠,是否林李方菁自行補足差額後繳納完畢,亦有可能。是系爭借款之餘額2,149,757 元,確經原告轉帳2,149,575 元予林李方菁後,由林李方菁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繳納完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該款項非林李方菁之自有資力,真正出錢的人應該是李政鋒云云。然林李方菁之資金來源並不影響其清償效力,且其實際轉入資金之人即為原告,已有前開存簿可證,被告空言所辯,要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林李方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向中國信託清償系爭借款餘額2,149,757 元,而承受中國信託對被告之債權,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9,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9,757 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