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被 告 臺中市私立新衛斯理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何堂愷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36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 月8 日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71萬6565元,及其中68萬36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萬2897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61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73-15地號土地、273-1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卻遭被告於前開土地上架設鐵網圍籬,復於圍籬內鋪設草皮,及於草皮上放置兒童遊樂設施、貨櫃等物,而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
5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按月以佔用前開土地部分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即71萬6565元【計算式:(273-1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00元×占用面積390 平方公尺+273-1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04元×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年息5 %÷12月×67月=71萬6565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565元,及其中68萬36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萬2897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前手縱然曾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前開土地,亦僅係取得登記請求權,被告既未申請登記,亦未於國有土地登記前之公告期間內異議,即非所有權人,其占用前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此外,原告於106 、107 年清查時,被告均仍有將前開土地作為校園庭院、放置兒童遊樂設施、貨櫃等占用行為,原告並因此發函通知被告繳納補償金,及依法申請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遂於107 年6 月11日申請承租,惟因不符規定而遭註銷,但得以此證明被告確實承認有占用前開土地,且被告所搭建鐵柵欄仍於前開土地上,益徵被告並無放棄占用,又依107 年10月的航照圖也可以看出被告的貨櫃屋於該時仍放在273-15地號土地上,且卷附照片中的草皮是有經過修剪的,顯然是有在使用的草皮,原告認為是被告所修剪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3 年9 月15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自該日起始得請求補償金,且被告僅占用廢棄木製溜滑梯及貨櫃位置,其後亦均已騰空而放棄占用,依原告所頒佈之占用處理要點,被告應無支付補償金之必要;此外,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僅係為免除訟累,並非表示被告當時仍有占用。依原告所提出會勘紀錄及Google街景圖,被告承認有於273-15地號土地上分別放置遊具至106 年3 月14日,及放置貨櫃至107 年2 月15日,但草皮是自然生長,並非被告修剪,圍籬也是因為旁邊有水溝,為了圍起來所設置,並無占用273-15 地號土地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273-15地號土地、273-1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序於
103 年9 月15日、105 年4 月7 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管理者(參本院卷第35、173 頁)。
(二)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前於273-15地號土地上有放置兒童遊樂設施,於107 年2 月15日前於273-15地號土地上有放置貨櫃1 個,兒童遊樂設施與貨櫃總占用面積合計為20平方公尺。
(三)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欄杆為被告所設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占用鐵絲網圍籬所圍住範圍之273-15地號土地、273-1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A 、E 所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占用遊具及貨櫃所置放位置等語。查:原告前於
105 年12月22日至273-15地號土地勘查結果,被告有於該處置放兒童遊樂設施及貨櫃,而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至同段272-11地號土地勘查拍照,前開遊樂設施仍置放於273-1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提出土地勘清查表、現場圖、照片等件可稽(參本院卷第37至42、93、97至98頁),又原告所提出Google街景拍攝照片(參本院卷第175 頁),亦可見被告教室後方有一貨櫃,而該照片拍攝時間為107 年2 月15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確有以兒童遊樂設施占用273-15地號土地至106 年3 月14日,及以貨櫃占用273-15地號土地至
107 年2 月15日,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認被告另有占用圍籬內之其餘土地,被告亦坦稱有設置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圍籬,惟辯稱為擋住後方水溝所設等語。則依原告所提出自105 年12月22日起所拍攝照片及本院108 年9 月20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可見,273-15地號土地、273-17地號土地本即非乾淨平整之草皮,多有土石地夾雜其中(參本院卷第41至42、97至98、131 、175 、
177 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273-15地號土地、273-17地號土地於被告占用前原本地貌為何,以及273-15地號土地、273-17地號土地所種植草皮是否即為被告校園草皮所延伸,於被告否認有種植、維護前開土地草皮情形下,實無從僅憑卷內遠距離所拍攝畫質難認清晰之照片遽認該273-15地號土地、273-17地號土地上草皮確為人工所種植且業經修剪,而得推認係被告所為,並以此認定被告亦有以種植草皮方式占用273-15地號土地、273-17地號土地;此外,原告於107 年
5 月11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97012460 號函通知被告繳納補償金及申請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後於107 年6 月11日向原告申請承租273-15地號土地及同段272-7 、272-11、272-16、273-3 地號土地等情,固有前開函文及申請書可稽(參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惟前開函文中載稱會勘被告占用情形之時間為105 年12月22日,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於申請書上載稱前開土地目前有何地上物,且該申請書並非僅承租273-15地號土地,則被告於107 年間欲申請承租前開土地原因為何,可能所在多有,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承認直至原告107 年5 月11日發函時,仍有占用273-15地號土地;另原告所提出107 年10月航照圖中,被告教室後方雖有一長條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貨櫃屋,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確屬被告占用273-15地號土地所置放之貨櫃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即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占用273-15地號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273-15地號土地,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按即使用補償金)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273-15地號土地自103 年9 月至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塞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273-15地號土地緊鄰市區,生活機能尚屬良好,被告使用273-15地號土地係供其置放幼兒園營利所用之兒童遊樂設施等物,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273-1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而前開兒童遊樂設施及貨櫃現均經被告搬遷騰空,本院已無從測量其實際各該占用範圍,雖業經兩造合意以合計為20平方公尺計算,惟因兒童遊樂設施及貨櫃占用時間長短不一,本院認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認定兒童遊樂設施及貨櫃各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準此,依原告計算其得請求發函通知被告前5 年內之相當於租金,即兒童遊樂設施部分自
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貨櫃部分自102 年
5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2 萬6855元【計算式:兒童遊樂設施部分(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00元×5 %×3 年10月14日)+貨櫃部分(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00元×5 %×4 年9 月15日)=2 萬6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金額範圍內,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辯稱:273-15地號土地係於103 年9 月15日始登記為國有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不得追溯請求云云,惟按未登記之無主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以法律擬制之方式,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將其中無主土地之公告事項委由直轄市或縣(市)之地政機關辦理,並未更異無主土地於登記前屬於國有之性質。又國家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273-15地號土地於登記前後均屬國有地,被告占用國有未登記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因是否登記而有差異,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又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係既受前手之占有,是占有273-15地號土地時間在102 年3 月6 日以前,被告確實亦於原告105年12月22日會勘後騰空放棄占用,依原告所頒佈占用處理要點,即無需支付補償金云云,惟被告就其占有時間於102 年
3 月6 日以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後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坦稱確有占用273-15地號土地至106 年3 月14日、107年2 月15日,是本件顯與占用處理要點所規定情形不符,自難逕予援引,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273-15地號土地就兒童遊樂設施部分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貨櫃部分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7年2 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68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