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簡敏翔
簡敏凱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張金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0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簡敏凱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四一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五三九一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簡敏翔、簡敏凱繼承其被繼承人劉淑美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參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意旨】。
本件被告前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14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39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0月11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2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原告簡敏凱對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復將聲請執行原告簡敏凱對於國泰人壽公司薪資債權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0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助事件)受理後,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而系爭執助事件強制執行扣薪事件目前仍在繼續執行中乙節,亦有臺北地院108年6月18日北院忠108司執助正字第1024號函可憑(下稱108年6月18日函,參見本院卷第311頁),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執助事件,下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簡敏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詳後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簡敏凱之判決,其起訴即屬合法有據,且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甚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2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簡敏凱於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訴訟標的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即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簡敏凱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簡敏凱之判決,而被告對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亦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5、317頁),則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既經被告同意,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1月11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2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原告簡敏凱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復將聲請執行原告簡敏凱對於國泰人壽公司薪資債權部分囑託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助事件受理後,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簡敏凱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簡敏凱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簡敏凱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就原告簡敏凱主張上揭2項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簡敏凱之判決。
2、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乃係鈞院94年度促字第539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取得,而原告2人對被告負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係於85年9月3日繼承母親劉淑美對被告之債務所致,而原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分別年僅5歲(原告簡敏翔為00年0月出生)、3歲(原告簡敏凱為00年0月出生),均屬無行為能力人,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致原告2人因繼承劉淑美之債務,遭被告對於原告2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再輾轉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而原告2人於85年9月3日即繼承開始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且原告2人當時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2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劉淑美之債權人即負清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可知原告2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暨溯及適用之結果,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請求,故原告簡敏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3、原告2人因繼承取得劉淑美之遺產(積極財產部分),僅有:(1)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3;(2)坐落同段75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300分之2;(3)坐落同段84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9樓建物;(4)坐落同段84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9樓建物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2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前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214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已就原告2人因繼承所得之上開遺產聲請拍賣換價,並分別拍定予訴外人吳翠萍、鄭明聯等2人,可見原告2人以上開所得遺產為限,已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完畢,原告2人毋庸再以自己其餘財產、固有財產,對於被告負擔任何清償責任。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再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簡敏凱對於國泰人壽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在594萬9172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範圍內移轉於被告,顯然已侵害原告簡敏凱之固有財產,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簡敏凱即有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
4、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證6之1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5)遺免字第04110335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劉淑美之遺產僅有:(1)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3;(2)坐落同段75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300分之2;(3)坐落同段84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9樓建物;(4)坐落同段84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9樓建物;(5)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6股;(6)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存款37元;(7)國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102年2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23318362號函准予解散,下稱國峰公司)出資額等情,故除上開劉淑美遺產清單外,其餘均非原告2人因繼承所得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2人僅就繼承所得遺產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毋庸再以自己其餘財產、固有財產對被告負任何清償責任,故被告抗辯稱原告2人尚因繼承取得國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連公司)出資額380萬元遺產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原告簡敏翔對台中南和路郵局40898元存款債權,就原告簡敏凱對台中南和路郵局42241元存款債權及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但依前述,上開被告強制執行原告2人之財產,均非劉淑美之遺產,非屬原告2人因繼承所得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2人毋庸對被告負任何清償責任至明。
2、被告固抗辯稱依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2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然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上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明文規定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之,即應由被告提出積極、嚴格、有利之證據證明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始能執行關於原告2人固有財產部分,倘被告無法證明本件是否存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法應認被告「只能」就原告2人「所得遺產」部分強制執行,亦即被告僅能就上揭原證6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財產為執行。
3、被告雖抗辯稱原告2人有繼承劉淑美之國峰公司出資額,有獲得實質利益云云。惟原告2人對於有繼承劉淑美之國峰公司出資額乙節並不爭執,並不知實際繼承取得之出資額多寡,而被告於94年間即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告即得隨時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2人繼承所得之國峰公司出資額,並依法受償,此屬被告為債權人之法律權利,但被告始終「並未」聲請就原告2人因繼承所得之國峰公司出資額強制執行,即使國峰公司已於102年間解散,但國峰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畢,被告仍得就原告2人繼承之國峰公司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縱令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無法就國峰公司出資額受償,然國峰公司在被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尚未解散,被告自有依法受償之可能性。詎被告依其自主決定而未於94年間聲請就國峰公司出資額部分為強制執行,倘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確未受償,亦不能指摘原告2人因此獲得實質利益或顯失公平。
4、被告又抗辯稱原告2人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負人的有限責任,且毋須由被告舉證有無顯失公平云云。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已明文規定債權人須先證明顯失公平後,始能請求繼承人「不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此乃法律規定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提出積極、具體、嚴格之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具體事由,致被告必須強制執行原告2人之固有財產(郵局存款、薪資債權)以獲得清償,否則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但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或說明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形,即應認原告2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況依最新實務見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關於「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依立法意旨應採「物的有限責任」,方符立法者原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可參。至於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雖採「人的有限責任」,但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舊實務見解,因為法律事後已變更,於本件已無參考價值至明。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2人自承其等自被繼承人劉淑美繼承之不動產業經法院執行拍賣分配在案,並主張其等自劉淑美處繼承之遺產僅有上揭不動產而已,但原告2人繼承所得之遺產是否僅為上揭不動產,即有疑問?依被告於94年5月4日向國稅局查調原告2人之財產歸屬清單資料,原告2人於92年間即原告簡敏翔12歲、原告簡敏凱10歲時各擁有380萬元之出資額財產(國連公司200萬元及國峰公司180萬元),若該等高額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前自劉淑美處取得,則令原告2人繼續履行債務,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若前開出資額財產非原告2人於繼承前受贈取得,而係自劉淑美處繼承取得,原告2人仍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認為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繼承係採「人的有限責任」,即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依被告查得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劉淑美為國峰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縱令如原告2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2人所得遺產至少包括劉淑美持有之股份,即應於其價值限度內負「人的有限責任」,故被告在上揭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2人之財產而受清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2人自應就其繼承劉淑美之出資額及不動產,應就所得遺產之價額負清償責任。
(三)國峰公司於102年間即已解散,原告2人繼承取得出資額應已不存在,而原告2人於繼承時均尚未成年,該出資額繼承事宜應係原告2人父親簡明煌處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2人確實享有該出資額,或是否已由原告2人花用完畢之情事,但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應足以證明原告在繼承當時確已取得該出資額之利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均為劉淑美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簡敏翔為80年6月出生,原告簡敏凱為00年0月出生,而劉淑美於85年9月3日死亡時,分別年僅5歲、3歲,均屬無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致原告2人依當時有效之民法概括繼承規定繼承劉淑美積欠被告之債務。
(二)被告前執系爭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月11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2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原告簡敏凱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復將聲請執行原告簡敏凱對於國泰人壽公司薪資債權部分囑託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助事件受理後,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而系爭執助事件強制執行扣薪事件目前仍在繼續執行,尚未終結。
(三)依原證6之1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5)遺免字第04110335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劉淑美之遺產有:(1)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3;(2)坐落同段75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300分之2;(3)坐落同段84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9樓建物;(4)坐落同段84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9樓建物;(5)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6股;(6)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存款37元;(7)國峰公司出資額304萬6291元等情,其中編號(1)~(4)之不動產部分業於92年4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吳翠萍、鄭明聯拍定取得,而編號(5)~(7)部分則未經處理,被告亦未聲請強制執行劉淑美此部分遺產。
(四)國峰公司於102年2月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案,並選任簡明煌為清算人,且於102年2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嗣經濟部於102年0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31836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簡敏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之固有財產,並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可採?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經查:
1、原告2人主張原告簡敏翔為00年0月出生,原告簡敏凱為00年0月出生,而原告2人之母劉淑美於85年9月3日死亡時,分別年僅5歲、3歲,原告2人均為劉淑美之法定繼承人,屬無行為能力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致原告2人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承劉淑美所遺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繼承積欠被告之債務在內),而被告曾於94年間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原告2人及簡明煌有594萬9172元之債權存在,嗣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輾轉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8年1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之固有財產,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已據其等提出劉淑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債權憑證各在卷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亦有臺北地院108年6月18日函可憑,足見原告2人對劉淑美之繼承發生日期為85年9月3日,乃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開始,而原告2人當時均未滿7歲,自屬無行為能力人,且當時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簡明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代原告2人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致原告2人必須概括繼承劉淑美遺留之一切債權債務,故原告2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係法律明文規定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即使被告已於94年間對原告2人取得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但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2人仍得以事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
2、又被告抗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認為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繼承係採「人的有限責任」,即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沿革,於97年1月2日增訂條文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於98年6月10日修正條文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即: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可見法條規定已從「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將原由繼承人應就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部分,修正為「以所得遺產為限」及債權人就「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亦即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係指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或「其他財產」(含固有財產)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均無不可,此乃繼承人負「人的有限責任」,須以「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而98年6月10日修正後條文將「得以所得遺產為限」之「得」字刪除,使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而不包括繼承人之「其他財產」(含固有財產)在內,此屬繼承人責任改負「物的有限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條文將就「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由繼承人轉換債權人,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從而,依現行有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原則上僅得對繼承人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倘欲強制執行繼承人之「其他財產」(含固有財產),即需依該條項但書規定由債權人舉證證明有「顯失公平」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故被告援引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乃於98年6月30日修法前之見解,因法律既已經2度修正,自無再適用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之餘地;被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及103年度抗字第124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固仍採「人的有限責任」見解(參見本院卷第203~214頁),惟該2則民事裁判實際上係就同一當事人之爭訟所為裁判,且依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8號、105年度重上字第761號及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則採「物的有限責任」見解(參見本院卷第261~309頁),足認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就繼承人應負「人的有限責任」或「物的有限責任」仍有分歧,但本院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歷次修正內容及立法理由,認為基於保障繼承人之權益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亦已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應以負「物的有限責任」始符合立法意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雖抗辯稱原告2人於92年間即原告簡敏翔12歲、原告簡敏凱10歲時各擁有380萬元之出資額財產(國連公司200萬元及國峰公司180萬元),該等高額財產若係於繼承開始前自劉淑美處取得,則令原告2人繼續履行債務,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若前開出資額財產非原告2人於繼承前受贈取得,而係自劉淑美處繼承取得,原告2人仍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亦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參酌原告提出前揭原證6之1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及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函調國峰公司之登記卷宗資料,確認原告2人取得國連公司之出資額各200萬元並非因繼承劉淑美之遺產所致,而依原告2人當時之年齡分別僅12歲、10歲,並無經濟能力,在客觀上不可能係原告2人實際對國連公司之投資,衡情應係原告2人之父簡明煌基於家族公司股權安排所為之股份贈與;至於原告2人在國峰公司之出資額各180萬元(1800股)部分,因劉淑美在死亡前對國峰公司之出資額為200萬元(2000股),而原告2人於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各繼承劉淑美之股份1000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7頁),則原告2人因繼承取得劉淑美在國峰公司之出資額至少各為100萬元(1000股),此為被告於94年間調取原告2人上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時即已知悉,但被告自94年迄今卻從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2人在國峰公司之出資額取償,卻在本件訴訟爭執原告2人因該出資額而受有「實質利益」,令人費解?尤其國峰公司自102年2月間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終結,倘被告認為原告2人繼承取得之出資額仍有「實質利益」存在,卻不向國峰公司之清算人申報債權以期獲得受償,作法顯然矛盾。再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等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既採限定繼承之「物的有限責任」,即繼承人僅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而不及於繼承人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則原告2人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多寡,自不在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範圍。況被告復未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倘不令原告2人以「其他財產(固有財產)」清償劉淑美積欠之債務,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嫌無憑。
4、依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若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存在,則被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簡敏凱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即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核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且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簡敏凱自得以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據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含臺北地院系爭執助程序)甚明。
(二)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間成立,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尚未增訂,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包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者,即屬概括繼承,致原告2人必須以固有財產清償其被繼承人劉淑美之債務,但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97年1月間增訂及經歷次修正後,原告2人已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負「物的有限責任」,被告僅得在舉證證明若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而有「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存在,方得再對原告2人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僅得就原告2人繼承取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不得就原告2人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乃屬當然。從而,被告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既不得對原告2人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2人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即因此而喪失,故原告2人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就繼承之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而被告復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就原告2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僅得就原告2人繼承取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不得就原告2人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明。又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簡敏凱之固有財產(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目前仍在執行扣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簡敏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除已執行終結部分以外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原告2人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