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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柯仲亭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複 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柯宗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6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並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98元。

」,嗣於108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7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6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1-3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25地號土地、系爭1-31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72建號房屋即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目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自101年10月15日起,以每月3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廖介山;另被告自104年7月6日起將系爭房屋2至5樓借用予柯偉捷、柯舒文等人居住使用。被告與其子女雖然於柯耀鐘生前,就居住在系爭房屋,惟柯耀鐘逝世後,系爭房屋由兩造繼承,原告曾口頭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遭被告拒絕。92年間,由兩造母親柯林靜賜出資,以592,781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復因兩造有債務問題,而借用陳純慧名義設定高額抵押權,避免系爭土地及房屋遭債權人拍賣。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甚明。

㈡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介山而取得之租金,就逾越

被告應有部分範圍,被告應依原告持分比例計算給付予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101年10月15日至108年5月15日(共79個月)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500元(計算式:35,000元÷2×79=1,382,500元)。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被告自104年7月6日起將系爭房屋2至5樓借用予柯偉捷、柯舒文等人居住使用。占用系爭建物2樓到5樓,就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65,227元:⑴104年:申報地價:142×21,522.4(1-25地號)+21×21,52

2.4(1-31地號)=3,508,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年7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79日),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8,817元(計算式:3,508,151×179/365×10%×1/2×4/5=68,817)。

⑵105年:申報地價:142×18,958(1-25地號)+21×27,760

(1-31地號)=3,274,996元。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計算式:3,274,996×10%×1/2×4/5=13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6年:131,000元(計算式同105年)。

⑷107年:申報地價:142×14,198.4(1-25地號)+21×20,80

0(1-31地號)=2,45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8,119元(計算式:2,452,973×10%×1/2×4/5=98,1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108年:申報地價:142×14,198.4(1-25地號)+21×20,80

0(1-31地號)=2,45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5月15日(共計135日),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1元(計算式:2,452,973×135/365×10%×1/2×4/5=36,2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占用系爭房屋2樓至5樓,就系爭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65元:

⑴系爭房屋二樓部分合計為29,445元:

①104年房屋分層現值:133,100+19,700=152,800元。被告

自104年7月6日借予他人使用,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79日),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元(計算式:152,800×179/365×10%×1/2=3,74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房屋分層現值:133,100+19,500=152,600元。以年

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630元(計算式:152,600×10%×1/2=7,630)。

③106年房屋分層現值:133,100+19,200=152,300元。以年

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615元(計算式:152,300×10%×1/2=7,615;元以下四括五入)。④107年房屋分層現值:133,100+18,900=152,000元。以年

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元(計算式:152,000×10%×1/2=7,600;元以下四括五入)。⑤108年房屋分層現值:133,100+21,200=154,300元。自

108年1月1日至108年5月15日(共計135日),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元(計算式:154,300×135/365×10%×1/2=2,8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房屋三樓部分合計為27,113元:

①104年房屋分層現值:140,200元。被告自104年7月6日借

予他人使用,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79日),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元(計算式:140,200×179/365×10%×1/2=3,438;元以下四括五入)。

②105年房屋分層現值:140,200元。以年息10%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7,010元(計算式:140,200×10%×1/2=7,010)。

③106年:7,010元。(計算式同105年)④107年:7,010元。(計算式同105年)⑤108年房屋分層現值:143,0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

5月15日(共計135日),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元(計算式:143,000×135/365×10%×1/2=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系爭房屋四樓部分合計為20,776元:

①104年房屋分層現值:91,600+15,900=107,500元。被告

自104年7月6日借予他人使用,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79日),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元(計算式:107,500×179/365×10%×1/2=2,636;元以下四括五入)。

②105年房屋分層現值:91,600+15,900=107,500元。以年

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元(計算式:107,500×10%×1/2=5,375)。

③106年:5,375元。(計算式同105年)④107年:5,375元。(計算式同105年)⑤108年房屋分層現值:91,600+16,800=108,400元。自108

年1月1日至108年5月15日(共計135日),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元(計算式:108,400×135/365×10%×1/2=2,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系爭房屋五樓部分合計為25,731元:

①104年房屋分層現值:138,200元。被告自104年7月6日借

予他人使用,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79日),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元(計算式:138,200×179/365×10%×1/2=3,389;元以下四括五入)。

②105年房屋分層現值:135,600元。以年息10%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6,780元(計算式:135,600×10%×1/2=6,780)。

③106年房屋分層現值:133,000元。以年息10%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6,650元(計算式:133,000×10%×1/2=5,375)。

④107年房屋分層現值:130,500元。以年息10%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6,525元(計算式:130,500×10%×1/2=6,525)。

⑤108年房屋分層現值:129,1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

5月15日(共計135日),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元(計算式:129,100×135/365×10%×1/2=2,3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792

元(計算式:1,382,500+4 65,227+103,065=1,950,792)。另被告自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期,應按月給付原告27,762元【計算式:35000÷2+(2,452,793×30/365×10%×1/2×4/5)+(154,300+143,000+108,400+129,100)×30/365×10%×1/2=17,500+8,064+2,198=27,762】。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7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62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房屋是父親柯耀鐘91年間過世後繼承而來,繼承時負債

大於資產,原告長期沒有住家裡,都從家裡拿錢出去創業,亦未曾要求使用系爭房屋。柯耀鐘去世前幾年,債主要求還債,被告跟父親也有民間借款,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為避免房屋遭銀行拍賣,努力經營碧園旅社還債、利息、違約金及員工薪資等。柯耀鐘過世前因投資股票虧損私下向朋友借款,嗣後他朋友陸續提出本票索取,經柯耀鐘確認後,並向陳純慧借款以債還債,陸續借款約有2,000萬元,兩造應一同承擔此筆債務。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出租未經原告同意,是因當時聯繫不到原告。被告收取之每月店面租金都是轉交給債權人陳純慧以代8%違約金,兩造是債務人也是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未曾向陳純慧借款,債務是父親遺留下來的,原告至今未曾付出1元,被告與債權人協商,工作換取暫停強制執行,並將系爭房屋進行必要翻修,亦無支領薪資,對於房屋變更原來之使用,被告並無私自占有情形,何來不當得利。

㈡債權人陳純慧知道我們僅有房屋,沒有土地,所以才同意出

資幫忙購買系爭土地,並繳清所有款項,借名登記給我們,但要設定抵押權,以保障陳純慧之債權,實際上土地所有權人應是陳純慧。購買土地及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支付300多萬元都是由陳純慧處理,加上之前柯耀鐘之借款,大約欠款2,400多萬元。柯耀鐘之借款部份違約金當時約定8%,但被告無力償還,故以店面租金暫代高額違約金、利息。兩造母親柯林靜賜與父親分居,感情不睦,柯林靜賜僅靠微薄租金生活,不可能出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又倘真有出資購買,為何不登記在自己名下?㈢碧園大旅社原來負責人是柯耀鐘,並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二筆借款,85年間因政府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柯耀鐘認為無力應付訓練相關課程及書面審查資料、定時現場查驗,故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配偶林蓮春(即林羿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後知曉,即要求柯耀鐘其借款人身分改為連帶保證人,林羿吟改為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以保障銀行權益並要求部分還款。

㈣系爭房屋2~5樓是被告與兒女在柯耀鐘生前就居住在裡面,

其餘鄭正陽等人只是暫時借住。系爭房屋2~5樓被告自己經營碧園大旅社,但旅社已舊,只能維持經營、裝潢及被告生活,根本無收益,故這部份被告並未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而來,應有部分各2分之1,92年間,再以592,781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自101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1樓以每月3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廖介山,另將系爭房屋2樓至5樓供渠全家居住,並經營「碧園大旅社」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出具之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1頁),堪信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應為返還之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父親柯耀鐘生前積欠訴外人陳純慧2000萬元未清償,陳純慧為保障其債權,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並設定抵押權,所以系爭房屋租金全給陳純慧作為違約金,系爭房屋2至5樓所經營之「碧園大旅社」,因老舊虧損,並未獲利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自101年10月13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及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受有損害?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可資參照)。應有部分為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享有之成數,乃抽象的,而非具體的,其權利行使之範圍及於共有物之全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裁判要旨)。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要旨)。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之上,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9號裁判要旨)。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已提出陳純慧所出具之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查詢單、借據、展延到期日契約書、本院支付命令、同意書、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命令、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111、131-177頁);而證人陳純慧於本件言詞辯論亦具結後證稱:「當初是被告帶柯耀鐘去我那裡,有跟我提到說他去朋友那裡,順道到我那裡坐坐,很為難的開口跟我說要借錢週轉,要還給朋友,一開始是先借了三百萬元,那天之後陸續又有再借,陸續再借的時間點及金額我回去要再查,前前後後一共借了兩千萬元左右,有些是現金,有些是匯款。」、「我本來是基於人情借他週轉,後來他借的金額有點大,他跟我說有房子可以抵押,我就認為可以抵押的話對我有保障,所以就要求他要將房子抵押給我,他有收入的時候就陸續還給我,利息的計算沒有很明確,從90幾年起他有按月給付我違約金,每月7萬元,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支票。」、「(提示系爭土地謄本)我是權利人。實際擔保的債權金額就是兩千萬元。債務人是柯耀鐘。柯耀鐘跟我借錢的時候都有開本票給我,但是本票後來因為柯耀鐘過世了,被告說既然柯耀鐘不在了,被告說換用他的名義開本票,將柯耀鐘的本票還給被告。」、「(提示系爭房屋謄本)我是權利人。建物是擔保另外一筆350萬元的借款,是原告、被告同意要設定給我的,這是柯耀鐘去世後我幫原告、被告處理建物要被資產公司拍賣的事,借給他們兩人350萬元,所以實際擔保的債權金額是350萬元。」、「(有無收受被告交付之30紙支票)有收受30紙支票。每張支票金額我要查一下。違約金是2千萬元沒有還款的違約金。違約金是柯耀鐘答應要付,如果沒有還款的話要付我違約金,但是柯耀鐘沒有付過違約金,違約金後來是被告支付。」、「7萬元是被告轉到我戶頭,被告告訴我借款的部分沒辦法全部償還,希望我不要拍賣房子,他會每個月支付我7萬元的違約金。」、「(兩造父親死亡後,被告是否曾經清償欠款?)沒有。」、「(系爭登記在兩造名下之土地是否由你出資購買?)是的,房子不值錢,土地才值錢,只有繼承人可以去國有財產局買地,我為了保障我2千萬元的債權,所以我另外拿錢借給原告、被告兩人,大概借了1、2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32頁),並提出書狀說明、存簿內頁、被告簽署之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被告簽發之本票、入戶電匯通知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出售國有財產移轉證明書收據、繳款書,以及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1-319頁),觀諸前揭抵押權設定資料確有兩造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原告並未為否認,亦未就其主張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可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柯耀鐘確有向陳純慧借款2千萬元、兩造有向陳純慧借錢處理債務及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事,否則兩造豈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設定2千萬元、550萬元抵押權予陳純慧,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其每2個月將一樓租金交付予陳純慧作為兩造繼承柯耀鐘債務所應付之違約金以保全系爭房屋等語,即非無由,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並未因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他人而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此部分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自是無據。

(三)兩造就系爭房屋2樓至5樓並未有分管契約,系爭房屋自始均由被告全家使用,並經營「碧園大旅社」,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辯稱房屋老舊,營業虧損,未獲利云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47頁),惟仍無解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樓至5樓全部而有侵害原告此部分所有權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損害之部分,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15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即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上開租金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符,即屬合法有據。

(四)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中區,附近為住家、商店,生活機能尚佳,惟建物已興建多年,外觀老舊,並參前揭有關「碧園大旅社」借貸資料及被告所提出該旅社目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五)再者,系爭房屋2樓至5樓亦是佔用系爭土地五分之四,經查:①系爭1-25地號土地,面積為142平方公尺,於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21,5

22.4元、18,958元、18,958元、14,198.4元、141,198.4元。②系爭1-3 1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於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21,5

22.4元、27,760元、27,760元、20,800元、20,800元。③系爭房屋2樓於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分層現值分別為152800元、152,600元、152,300元、152,000元、154,300元。④系爭房屋3樓於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分層現值分別為140,200元、140,200元、140,200元、140,200元、143,000元。⑤系爭房屋4樓於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分層現值分別為107,500元、107,500元、107,500元、107,500元、108,400元。⑥系爭房屋5樓於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分層現值分別為138,200元、135,600元、133,000元、130,500元、129,100元。

以上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07年及108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41、69-95頁)。且如前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104年7月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0,9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於後依最新之108年度申報地價及房屋分層現值,按月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0,974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58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74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08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綉燕附表一┌──┬──────┬─────────────────┬─────┐│ │時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 │104年7月6日 │(142×21,522.4)+(21×21,522.4)│41,290 ││土地│至104年12月 │ =3,508,151元 │ ││部分│31日共179日 │ 3,508,151×179/365×6%×1/2×4/5 │ ││ │ │ =41,290 │ ││ ├──────┼─────────────────┼─────┤│ │105年 │(142×18,958)+(21×27,760) │78,600 ││ │ │ =3,274,996元 │ ││ │ │ 3,274,996×6%×1/2×4/5=78,600 │ ││ ├──────┼─────────────────┼─────┤│ │106年 │(142×18,958)+(21×27,760) │78,600 ││ │ │ =3,274,996元 │ ││ │ │ 3,274,996×6%×1/2×4/5=78,600 │ ││ ├──────┼─────────────────┼─────┤│ │107年 │(142×14,198.4)+(21×20,800) │58,871 ││ │ │ =2,452,973元 │ ││ │ │ 2,452,973×6%×1/2×4/5=58,871 │ ││ ├──────┼─────────────────┼─────┤│ │108年1月1日 │(142×14,198.4)+(21×20,800) │21,774 ││ │至108年5月15│ =2,452,973元 │ ││ │日共135日 │ 2,452,973×135/365×6%×1/2×4/5 │ ││ │ │ =21,774 │ │├──┼──────┼─────────────────┼─────┤│ │104年7月6日 │152,800×179/365×6%×1/2=2,248 │2,248 ││ │至104年12月 │ │ ││ │31日共179日 │ │ ││系爭├──────┼─────────────────┼─────┤│房屋│105年 │152,600×6%×1/2=4,578 │4,578 ││2樓 ├──────┼─────────────────┼─────┤│ │106年 │152,300×6%×1/2=4,569 │4,569 ││ ├──────┼─────────────────┼─────┤│ │107年 │152,200×6%×1/2=4,566 │4,566 ││ ├──────┼─────────────────┼─────┤│ │108年1月1日 │154,300×135/365×6%×1/2=1,712 │1,712 ││ │至108年5月15│ │ ││ │日共135日 │ │ │├──┼──────┼─────────────────┼─────┤│系爭│104年7月6日 │140,200×179/365×6%×1/2=2,063 │2,063 ││房屋│至104年12月 │ │ ││3樓 │31日共179日 │ │ ││ ├──────┼─────────────────┼─────┤│ │105年 │140,200×6%×1/2=4,206 │4,206 ││ ├──────┼─────────────────┼─────┤│ │106年 │140,200×6%×1/2=4,206 │4,206 ││ ├──────┼─────────────────┼─────┤│ │107年 │140,200×6%×1/2=4,206 │4,206 ││ ├──────┼─────────────────┼─────┤│ │108年1月1日 │143,000×135/365×6%×1/2=1,587 │1,587 ││ │至108年5月15│ │ ││ │日共135日 │ │ │├──┼──────┼─────────────────┼─────┤│系爭│104年7月6日 │107,500×179/365×6%×1/2=1,582 │1,582 ││房屋│至104年12月 │ │ ││4樓 │31日共179日 │ │ ││ ├──────┼─────────────────┼─────┤│ │105年 │107,500×6%×1/2=3,225 │3,225 ││ ├──────┼─────────────────┼─────┤│ │106年 │107,500×6%×1/2=3,225 │3,225 ││ ├──────┼─────────────────┼─────┤│ │107年 │107,500×6%×1/2=3,225 │3,225 ││ ├──────┼─────────────────┼─────┤│ │108年1月1日 │108,400×135/365×6%×1/2=1,203 │1,203 ││ │至108年5月15│ │ ││ │日共135日 │ │ │├──┼──────┼─────────────────┼─────┤│系爭│104年7月6日 │138,200×179/365×6%×1/2=2,033 │2,033 ││房屋│至104年12月 │ │ ││5樓 │31日共179日 │ │ ││ ├──────┼─────────────────┼─────┤│ │105年 │135,600×6%×1/2=4,068 │4,068 ││ ├──────┼─────────────────┼─────┤│ │106年 │133,000×6%×1/2=3,990 │3,990 ││ ├──────┼─────────────────┼─────┤│ │107年 │130,500×6%×1/2=3,915 │3,915 ││ ├──────┼─────────────────┼─────┤│ │108年1月1日 │129,100×135/365×6%×1/2=1,432 │1,432 ││ │至108年5月15│ │ ││ │日共135日 │ │ │├──┴──────┼─────────────────┼─────┤│ 合 計 │ │340,974 │└─────────┴─────────────────┴─────┘

附表二┌─────┬───────────────────┬───────┐│ │計算式 │金額 │├─────┼───────────────────┼───────┤│系爭土地 │(142×14,198.4)+(21×20,800) │4,839 ││ │ =2,452,973元 │ ││ │ 2,452,973×30/365×6%×1/2×4/5 │ ││ │ =4,839 │ │├─────┼───────────────────┼───────┤│系爭房屋 │(154,300+143,000+108,400+129,100)× │1,319 ││ │ 30/365×6% ×1/2= 1319 │ │├─────┼───────────────────┼───────┤│合 計 │ │6,158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