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張慶雄被 告 蕭家穎兼訴訟代理人 蕭峰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被告蕭峰漳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蕭家穎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峰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蕭峰漳負擔百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因上開請求中之代墊水電費部分,非屬被告蕭家穎依系爭租約連帶負責範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蕭峰漳應再給付原告1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蕭峰漳於106年6月30日,邀同被告蕭家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公證人為公證。詎被告在租賃期間內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擅自變更電箱、電錶、電路設施或毀損屋內其他設施,並改造房屋等損害情事,且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系爭房屋毀損損害173,400元:
⑴電箱內電力開關與線路設施回復費用6,000元:因被告擅自變更動力電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⑵牆壁粉刷16,000元:被告於牆壁下緣黏貼壁紙,致撕下後仍
殘留極強之黏著劑,原告重新粉刷前,需去除頑強的黏著劑,及牆壁粉刷費用共16,000元。
⑶天花板費用33,000元:被告擅自將原價值較高之PVC 8mm天
花板,改為價值較低的石膏板,被告應賠償回復費用33,000元。
⑷回復地磚7萬元:被告於地板挖掘設置白鐵排水溝,致破壞
部分地磚,因為已經無法買到同款地磚,需全部汰除換新,總計費用為70,000元。
⑸二樓木板隔間27,000元、二樓窗戶4,000元、石綿瓦屋頂3,000元、水塔鐵桶6,000元等回復費用。
⑹一樓騎樓柱支壓克力燈箱照明設備12組回復費用8,400元。
⒉原告於107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替被告蕭峰漳墊付水電費
14,836元,被告蕭峰漳依民法第172、176條規定,自應返還14,836元予原告。
⒊被告於租期屆滿未將房屋清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應自107年7月15日至107年10月4日點交完成日,計82日,以相當於租金每日1,500元計算,計為123,000元。
⒋被告逾期不履行交還系房屋,致原告支出催告之存證信函、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180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與員警協助等費用,致支出金錢費用之財產損害10,452元。
⒌系爭房屋於點交後被告對系爭房屋所致毀損未履行回復原狀
之義務予以修復,致原告無法於點交後,將系爭房屋再行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依法得請求自點交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惟被告履約無期,先請求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計162日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賠償共243,000元。
㈡被告蕭家穎既為被告蕭峰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
事項除水電費之墊付外,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於107年8月1日根本沒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否則不會有107年10月4日始將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交還原告,且被告於107年8月7日尚能進入系爭房屋屋內拍攝被告所提被證4之照片,原告沒有同意被告換天花板,系爭房屋於106年出租之前,原告有重新粉刷過,系爭房屋屋頂被告沒有爬上去,應該是被告請的師傅上去裝冷氣弄壞掉的,且原告在系爭房屋白鐵桶原本是大的,但是被告換成小的白鐵桶,所以被告留下來小的白鐵桶部分,原告不要,就被告主張保證金10萬元的部分,與原告請求的金額共564,688元,抵償的錢都不夠。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峰漳應給付原告1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兩造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並未欠繳房租,租期屆至時,
被告自107年8月1日已騰空無占用,經被告多次請原告前來點交,原告無故不來,被告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水電費係給付至107年10月份。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⒈系爭房屋損害173,400元:被告僅同意電箱內電力開關與線
路設施回復費用5,000元、修繕油漆粉刷3,000元、地磚排水溝復原18,000元,其餘:
⑴電箱內電力開關與線路設施回復費用6,000元:因電錶、線
路於108年初已回復,有108年度偵字第15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⑵牆壁粉刷16,000元:被告黏貼壁紙面積僅少許,修補費用經人估計僅須3,000元,原告請求過高。
⑶天花板費用33,000元:被告承租時一樓天花板即漏水、黑黃
污漬已不堪使用,被告乃自行花費整新,為合理修繕,於搬遷時並未破壞,自無要求回復之理。
⑷回復地磚7萬元:修補費用經人估計僅須18,000元,原告請求過高。
⑸二樓木板隔間27,000元、二樓窗戶4,000元、石綿瓦屋頂3,
000元、水塔鐵桶6,000元等回復費用:被告無破壞二樓窗戶、木板、石綿瓦屋頂,又屋頂乃外露,屋齡30至40年石綿瓦因自然風化、耗損,漏水在所難免,被告不曾爬上屋頂,反係原告因屋頂抓漏常上樓踩踏、自行修理石綿瓦,原告還曾用樹脂糊住漏水處,至於原告的白鐵桶本來是擺在一樓,被告後來要做生意,所以把舊的白鐵桶換掉,把舊的擺在二樓騎樓的地方,被告換了二個新的鐵桶,於搬走的時候,還有一個新的鐵桶留在系爭房屋那裡,所以原告請求舊的白鐵桶也沒有理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破壞事實,其請求自無理由。
⑹一樓騎樓柱支壓克力燈箱照明設備12組回復費用8,400元:
依系爭租約附約,被告無點交上開設備義務。況燈箱照明設備係被告自行以跑馬燈作為招牌使用,於107年8月1日搬遷拆除跑馬燈時,被告已請木工依原告要求將裸露鋼筋以裝潢板回復,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破壞事實,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替被告墊付水電費14,836元部分,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
⒊租約屆期至點交前相當於租金損害123,000元:被告僅同意
給付至實際搬離清空日,即107年7月15日至107年7月31日計17日,每日以1,500元計算,計25,500元,自107年8月1日已騰空無占用,經被告多次請原告前來點交,原告無故不來,執意由法院點交,自不得請求108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4日點交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⒋催告與聲請強制執行等費用損失10,452元: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
⒌未回復原狀致無法出租損害金額243,000元:被告早於107年
8月1日騰空搬離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4日經法院點交完畢,並無不能出租情事。縱被告同意修繕,回復部分僅1、2日即可回復,無礙原告出租。
㈡原告於被告騰空搬離後,不退還押租金10萬元,復不准被告
進入修繕,被告主張以押租金10萬元與上開同意回復原狀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害金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剩餘押租金之金額予被告。被告蕭家穎對原告請求代墊水電費以外的賠償項目,同意負連帶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系爭租約經本院所屬公證人公證,並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10月4日始點交完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公證書、繳費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7-41、97-103頁)可憑,及被告提出之被證5之執行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180號遷讓房屋執行卷查證無誤,且被告確依系爭租約第3條交付予原告保證金10萬元等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替被告蕭峰漳代墊付水電費14,836元,及原告聲請催告與聲請強制執行等費用損失10,452元之金額,及被告蕭家穎對原告請求代墊水電費以外的賠償項目,應負連帶責任等情,均加以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蕭峰漳給付代墊付水電費14,836元,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聲請催告與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損失10,452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義務之債務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返還租賃物,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行為,且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須於債權人遲延後,始得拋棄其占有,民法第2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姑不論上訴人有無交付、移轉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其迄未將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拆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顯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之規定,應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即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建物之權利及占有,縱兼有拋棄系爭土地占有之意思,依上說明,亦不得據以謂其已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須有合法交付及移轉占有租賃物予出租人之行為,始得謂已履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若僅消極拋棄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尚難謂已符合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㈢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
月叁拾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拾肆日止計叁佰捌拾日。於租賃期限屆至,雙方之租賃關係即於消滅。」、第3條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支付方法:租金每十日付款壹次即每十日付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以現金支付…」、第8條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房屋,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給付違約金,均應逕受強制執行…。」,顯見系爭租約原定於107年7月14日屆期,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前之107年7月11日,已向被告表示租賃關係於屆期時消滅,有原告提出原證16之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17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43、145、157、158頁)可按;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之107年7月16日,再向被告表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繳清水電費用及回復原狀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16之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22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49-153、159、160頁)可按,顯見系爭租約已因107年7月14日屆期而終止。被告雖主張其自107年8月1日已騰空無占用,經被告多次請原告前來點交,原告無故不來,被告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其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點交系爭房屋之證據,參以依被告所提被證4,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7日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1樓確有原告所述,被告於地板挖掘設置白鐵排水溝,致破壞部分地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3-207頁照片),顯然被告確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難謂被告確已有合法交付及移轉占有租賃物予出租人之行為。故被告辯稱其已於107年8月1日已騰空無占用,經被告多次請原告前來點交,原告無故不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7日之相當於租金損害25,500元云云,自不可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原告其餘主張金額部分,分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電力開關與線路設施回復費用
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約附約一、9記載「出租人原有設備於承租人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應一併點交。原有設備如下:9.壹樓電源開關50A3P一粒、50A2P一粒、30A2P一粒、20A 2P二粒、20A1P一粒」,是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電箱、電錶、電路設施,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00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相關估價單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297、301頁)。被告坦承上情,稱系爭房屋電錶原為一般營業用電,後來因為其營業關係改為動力電錶,嗣後房屋點交予原告時電纜線確實沒有更換,就原告提出三張單據,其同意按照5,000元之價值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查,原告針對上開回復提出三張估價單,金額分別為6,000元、5,000元、25,656元(依本院卷第301頁報價單,金額為28,656元,扣除原告所稱1樓騎樓支柱燈箱照明設備10組之3,000元後,金額為25,656元),經比對該三者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確皆與開關箱之整理有關,惟金額相差甚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107年12月24日之估價單,顯較其後於108年12月18日或108年12月12日所提估價單,較為接近損害之時間,且起訴狀所附之107年12月24日之估價單,已清楚記載第一次施工之打壁埋管、開關箱,及第二次施工之線路整理、開關箱門,已甚為明確,故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於6,000元範圍確為有理由,被告認僅需5,000元即可回復云云,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受有牆壁粉刷損害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點約
定與附約三,已分別約定:「一樓水泥建築物牆壁於租賃起始方由甲方油漆完成」、「房屋牆壁出租人於民國105年出租時已經全部粉刷,承租人不得任意貼壁紙或塑膠布」,原告主張於106年出租時有重新粉刷系爭房屋,惟被告蕭峰漳於牆壁下緣黏貼壁紙,致牆壁仍殘留黏著劑須重新粉刷,費用為16,000元等語,並據提現場牆壁照片、油漆工程行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於106年有重新粉刷之事實,並主張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費用金額過高,經其委託不同業者估價結果應僅需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97頁)。惟本院審酌工程修繕項目之價格,於自由經濟市場交易上本屬浮動而非固定,苟無顯然過高之情形,縱使被告尚有管道可覓得更低之價格,亦無礙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費用,應屬本於一般市場行情所列,而可認為合理之必要修繕費用。況被告所提估價單項目僅有壁紙修補,是否尚包牆面雙面膠清除等項目所造成對於價格之影響考量,尚非毫無疑義,自難憑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所估列之金額有過高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受有16,000元損害部分,自為可採。至原告其後提出之連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郕公司)估價單,及茗芳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3、299頁),金額均較原告主張之16,000元高出甚多,且距起訴時相距甚久,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天花板損害部分:依系爭租約附約一、1約定「出
租人原有設備於承租人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應一併點交。原有設備如下:1.壹樓有輕鋼架天花板PVC板8MM」,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亦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下同)須得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同意,始得裝設,改裝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乙方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且於交還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原有之PVC板8MM天花板改為價值較低之石膏板,而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租給我時,天花板部分都已經泛黃,也已經壞掉,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可以換,現在原告又叫我還給他原狀,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惟被告就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屋更換天花板之有利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況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縱得原告同意後始將系爭房屋內原有天花版更換,仍應於點交時負回復原狀義務,依系爭租約附約一、1約定,被告即於點交時對原告負有使系爭房屋天花板回復「輕鋼架天花板PVC板8MM」原狀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受有天花板損害,自有理由。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受有33,000元之損害,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就1樓騎樓及大廳天花板部分,其估價金額分別為4,500元、16,500元,共為21,000元,就最後一項廢板子清運部分雖估價為12,000元,惟係包括2樓花板隔間部分之回復,金額共為27,000元,該請求項目原告既已另立一項之請求(詳下述),故就廢板子清運之天花板部分,其分擔金額應為5,250元【計算式:12,000×21,000÷(21,000+27,000)=5,250】,故原告就此項目得請求金額應為26,250元(計算式:21,000+5,250=26,2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再提出連郕公司估價單,及茗芳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3、299頁),金額均較原告主張之1金額高出甚多,且距起訴時相距甚久,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⒋原告主張地磚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蕭峰漳於地板挖掘設
置白鐵排水溝,致地磚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費用金額70,000元過高,認應以18,000元認定始為合理,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其所主張70,000元之依據,而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提出由連郕公司、茗芳工程行所分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3、299頁),費用分別為64,000元與55,000元,本院審酌被告提出豪記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9頁),其施作項目係為與原告委請上開公司估價工項大致相同,惟被告所提估價單中報價未就地磚修復之實際坪數有所評估,尚難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請求之地磚修復,於連郕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係包含地磚打掉部分之11坪,每坪4,000元,共44,000元部分,及水路修改部分,其上記載一式2,000元,其後金額卻記載為20,000元,顯有不符之情形,故認連郕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尚不可採。至茗芳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後面40×40地磚打底+打石」,雖係以新品替代舊品,惟該地磚既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地板挖掘設置白鐵排水溝,致地磚受有損害之情形,自應由被告全額加以賠償,較為公平,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系爭房屋地磚修復之費用於5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足採,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木板隔間、2樓窗戶、石棉瓦屋頂與白
鐵桶滅失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部分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共40,000元之損害(即2樓木板隔間27,000元、2樓窗戶4,000元、石棉瓦屋頂3,000元及白鐵桶損失6,000元),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其並無破壞上開設備之情事,且系爭房屋老舊,石棉瓦屋頂部分應係自然風化而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查,就2樓木板隔間、2樓窗戶、石棉瓦屋頂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65至67、71、75至77頁),除無法證明係遭被告蕭峰漳毀損外,亦無前後照片足以比對並證明系爭房屋遭毀損之具體範圍及程度,原告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原告主張的石棉瓦屋頂3000元部分,跟系爭租約附約一、7的二樓木板天花板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則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確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房屋2樓木板隔間、2樓窗戶、石棉瓦屋頂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損害共34,000元,即不應准許。另就白鐵桶滅失部分,原告主張出租予被告蕭家穎之系爭房屋,附有舊白鐵桶,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於租賃期滿後,舊白鐵桶已不見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蕭峰漳雖辯稱因舊白鐵桶已老舊而不堪使用,因要做生意,所以把舊的白鐵桶換掉,把舊的擺在二樓騎樓的地方,換成二個新的鐵桶,其搬走時還有一個新的鐵桶留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惟上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白鐵桶原本是大的,但被告蕭峰漳換成小的白鐵桶,伊不接受被告留下來小的白鐵桶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此外,被告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係經原告同意後,將舊白鐵桶存放於2樓,及舊白鐵桶尚存在之事實,其執此抗辯,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舊白鐵桶滅失之損失,即屬有據。而依據原告提出舊白鐵桶之現場照片可知,該物顯為舊品,而原告所提出白鐵桶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9頁),為6,700元,顯係更換後以新品替代舊品之評估,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舉證其舊白鐵桶於出租予被告時之使用年數為何,惟白鐵桶既僅係供存水使用,耐用年限一般而言自屬較久之期限,故認就原告請求賠償舊白鐵桶損失部分,應以3,000元較為合理,故認原告於此金額內主張為有據,逾越3,000元部分,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已明示拒絕上開被告蕭峰漳所留下之白鐵桶作為替代給付,被告自得將上開小白鐵桶取回,附此敘明。
⒍原告主張1樓騎樓柱支壓克力燈箱照明設備部分:查該設備
並未載入於系爭租約附約之原有設備項目內,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3頁),其內已載明日光燈為12組,每組350元,共為4,200元,而被告就此則抗辯燈箱照明設備係被告自行以跑馬燈作為招牌使用,於107年8月1日搬遷拆除跑馬燈時,被告已請木工依原告要求將裸露鋼筋以裝潢板回復等語,核與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樓之騎柱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足證被告確僅係拆除跑馬燈時,並請木工依原告要求將裸露鋼筋以裝潢板回復而已,並未將原來日光燈予以回復,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該4,200元之日光燈組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壓克力費用4,200元部分,被告既已請木工將裸露鋼筋以裝潢板回復,且系爭租約就此既未明確載明如何回復原狀,故本院認被告就此確已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再提出連郕公司估價單,及茗芳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3、299頁),惟本院認該2張估價單距起訴時相距甚久,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⒎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至點交前相當於租金損害123,000元
部分: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始交還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於租期屆至後之107年10月4日點交日前,確有請求原告點交遭拒之情形,況依前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自無接受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5日至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日即107年10月4日止,計82日,按日給付1,500元損害金,計123,000元,即有理由。
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點交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致點交後,原告受有無法再行出租損失,即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計162日相當於租金利益的損失賠償243,0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縱被告同意修繕,回復部分僅1、2日即可回復,無礙原告出租等語。查系爭房屋既已於107年10月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始交還原告,則原告於107年10月4日起即可管領系爭房屋加以修繕以供再出租使用,而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請求回復原狀之項目部分稍多,且就地磚打除部分施工確較為長久,認被告主張回復部分僅1、2日之情尚不可採,而應認須3日始能回復原狀,故認原告請求系爭房屋點交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部分,以3日為正當,故得請求金額為4,500元(計算式:1,500×3=4,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於原告自行修繕完畢後,即可出租,故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田。況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舉證其有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有可預期收入之損失。經查,本件原告原應舉證證明原本即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規劃,系爭房屋既於107年10月4日點交予原告,惟原告既未提出其於107年10月4日後,已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另出租與特定第三人計畫之證據,則系爭房屋是否於租約終止之翌日即可順利出租並不確定,原告就此可能受有利益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故認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未出租縱為屬實,亦無原告所謂預期租金之損害。
㈤綜上,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部分,為電力
開關與線路設施回復費用6,000元、牆壁粉刷損害部分16,000元、天花板損害部分26,250元、地磚損害部分55,000元、舊白鐵桶損失3,000元、1樓騎樓柱支壓克力燈箱照明設備部分4,200元、系爭租約屆期至點交前相當於租金損害123,000元、聲請催告與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損失10,452元,及系爭房屋點交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部分4,500元,合計為248,40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蕭峰漳給付代繳水電費為14,83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742-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被告稱系爭租約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完成時,得依約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蕭峰漳)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完成時,無利息返還乙方。」,足見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租賃物返還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遷出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負有將保證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依前述,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依約原告即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原告自應返還1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蕭峰漳,被告蕭峰漳對原告自有此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被告蕭峰漳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抗辯:其尚有10萬元保證金於原告那裡,如果10萬元可以修好,就用10萬元的保證金來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認被告蕭峰漳已表達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上開10萬元保證金尚未返還予被告蕭峰漳等情,復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蕭峰漳主張以保證金10萬元抵銷,即有理由。本件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賠償損害部分,經以保證金10萬元抵銷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為148,402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蕭峰漳、蕭家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蕭峰漳為自108年4月20日,被告蕭家穎為自108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連帶保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402元;另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峰漳給付14,836元,並被告蕭峰漳為自108年4月20日起,被告蕭家穎為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履勘現場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