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宥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楷嶧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宗和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根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亦分別有明定。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楷嶧,惟原告於民國109 年
8 月1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9 年8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93501636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應以原告之董事為清算人。嗣經訴外人即利害關係人李俊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為原告選派清算人,並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林楷嶧為原告之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109 年
8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935016360 號函、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4 頁、本院卷三第187 至189 頁),揆諸首揭規定,清算人林楷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由訴外人蔡日東為代理人,與被告就海員服務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
600 萬元(不含稅),並由訴外人陳榮輝律師擔任見證人。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公司)發包,訴外人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里公司)承攬,原構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原告則為仁里公司之次承攬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系爭工程於107 年7 月16日開工,預定完工日原為107 年12月12日,嗣延展49日,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8 年1 月30日。然被告未於締約後7 日內即107 年11月10日內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
又系爭承攬契約為拆除、裝修、結構補強、新設無障礙電梯等整修工程,因此關於地坪高程放樣、水泥粉刷、水電、消防、阻尼器、新設無障礙電梯、機電、泥作、鋁門窗等項目,皆為被告應施作之工項,其中結構工程、無障礙電梯設備工程等主要施工項目,缺乏施工紀錄,被告均未施作,進度嚴重落後,屢經原告發函通知,均未獲置理。原告嗣於108 年1 月3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8 年
2 月1 日送達被告,故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8 年2 月1 日終止。
(二)又配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下游供料廠商(下稱被告供料廠商)經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後,僅代表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同意該供料廠商進行後續出料作業,但送抵系爭工程工地之施工材料,仍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辦理材料檢查作業,即被告應先填寫分項工程自主檢查表,待被告自主檢查完畢後,再填寫材料與設備規格送審申請表,並交予原告審核,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原告會在材料與設備規格送審申請表之承包商欄位予以用印確認,再送請原構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材料檢驗。故施工材料未經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查驗合格,不得進場施作。因此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送審資料(下合稱系爭送審資料,個別逕稱附表編號),係原構建築師事務所針對被告供料廠商是否符合資格所為之審查,非審查被告送抵工地之材料及所有附件是否合格。再者,被告供料廠商之資格僅須審查1 次,但送抵工地之材料須逐批查驗,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將依上開分項自主檢查表進行逐一核實檢查確認,始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不但未將主要機具及材料於締約後7 日內進場,且均未填寫分項工程自主檢查表及材料與設備規格送審申請表,故被告逾期未完工,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三)原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仁里公司以逾期罰款為由,沒收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550 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又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屢經原告發函催告改善,均未獲置理,故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有理由。另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已載明請款辦法,被告自得依該辦法進行請款,縱使被告無付款明細附表,仍未礙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亦無妨礙被告之權益。因此被告抗辯已於108 年1 月3 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非足採。從而,被告未於締工後7 日內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亦未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內完工,且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1 月11日止,被告逾期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之日數達44日(已扣除每週六、日),罰款共計572 萬元【計算式:44日×(2,600 萬元×0.
5 %)=572 萬元】,就已經超過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逾期罰款約定之上限520 萬元(計算式:2,600 萬元×20%=520 萬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2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7 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係於簽約後始能找尋適合之施工材料,於送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後,再與被告供料廠商簽訂契約及將材料運抵工地進行施作。故在此之前,包括被告在內之承攬人均無法依約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因此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材料管理之約定實屬無效之約定,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依無效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再者,兩造係於107 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故締約後7 日應為同年月9 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 項比照第8 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於107 年12月20日即已達違約金上限(每日0.5 %,上限為20%,40日即達上限)。惟依原告107 年12月21日、同年月26日函文所示,原告於系爭工程逾期40日後,僅催促被告進場趕工,被告亦配合原告趕工,自107 年11月2 日總進度1.83%,至同年12月31日進度已達12.06 %,是原告之作為,足使被告信賴原告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為請求,原告自不得於被告依約開始履行後,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約定對被告請求違約金。故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之濫用。又原告並未因被告未於締約後7 日內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二)且原告係由蔡日東為代理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記載:「付款明細:詳附表」等語,但系爭承攬契約卻未檢附該附表,是被告無法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確保應有之權利。又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臺中港務公司,承攬人為仁里公司,原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兩造均非原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無法依系爭承攬契約對臺中港務公司或仁里公司為請求。且臺中港務公司行文之對象均為仁里公司,不包括兩造,被告無從知悉臺中港務公司是否將系爭工程估驗款撥付仁里公司。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權利,完全由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即臺中港務公司或仁里公司所掌握,非以被告之施工進度及品質決定,足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依誠實信用原則,自有協力補正契約缺陷之義務。被告嗣於10
7 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蔡日東提供系爭工程原承攬廠商出具之授權書及允諾保證付款之書面文件,並請原告於付款協議書上用印,蔡日東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下午5 時21分讀取上開訊息後卻置之不理,故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發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給付違約金義務:
1.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送審資料,其中附表編號1 電梯送審資料係於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由仁里公司送交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附表編號2 至11之送審資料則均係於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由被告或原告將上開送審資料交予仁里公司(其中附表編號6 、9 、10、11之送審資料均非被告送出),由仁里公司先製作材料送審表及送審核章表,並在前開表單上蓋公司大小章,再連同檢附資料交由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核可後,轉由業主臺中港務公司備查,可見兩造及各次承攬人均無權將資料送交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又原告係履行仁里公司之承攬人義務,則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同時對被告負有促使仁里公司製作材料送審表及送審核章表之協力義務,若因原告未完成協力義務,致被告及其次承攬人無法於系爭工程之現場施作,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於107 年10月1 日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7 年7 月16日,而當時累計實際進度為1.83%;同年11月2 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系爭工程累計實際進度亦為1.83%;同年11月20日、27日、30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累計實際進度分別為2.01%、2.35%、2.67%;同年12月10日、16日、23日、31日累計實際進度則分別為5.3 %、7.34%、12.05 %、12.06 %。又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已有5 項送審資料審查通過,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具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具將公司)亦於同年12月24日將第2 批鋁門窗材料送抵工地,然因原告拒絕具將公司施作,導致無法完工,故被告積極趕工之事實明確。
3.臺中港務公司分別於107 年11月20日第7 次趕工會議及同年12月4 日第8 次趕工會議,請仁里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圖、變更預算數量之疑義,且同年12月11日第9 次趕工會議會議紀錄第(三)點記載:「第7 次趕工會議紀錄請仁里公司於107 年12月11日提出變更設計圖、變更預算數量之疑義,仁里公司僅反映須增加電梯機坑抽水費用(本項已編列壹一7 (5 )' 項目中」等語,足見仁里公司確實有延誤提出變更設計。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確於107 年12月間增加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之人員數量,而有積極趕工之事實。另具將公司於107 年12月3 日將鋁門窗第1 批材料運抵工地,並完成送審及安裝,嗣於同年月24日再將第2 批材料運抵工地,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楷嶧簽收,而第2 次運抵工地之材料既然相同,本無再送審之必要,然因原告拒絕而未能完成安裝,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4.再者,原告已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8 年1 月31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法繼續施作。故被告未能於108 年1 月30日之期限內完工,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四)臺中港務公司非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則被告對臺中港務公司自無契約上之義務,而無須對臺中港務公司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與仁里公司簽訂切結書,約定工程進度落後超過20%可沒收保證金550 萬元,而依系爭工程107 年11月6 日第4 次趕工會議紀錄之記載,截至107 年11月7 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幅度已達20%以上,但兩造係於107 年11月2 日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於同年月7 日尚未達被告依約應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之期限。是以,仁里公司沒收原告之保證金550 萬元與被告無涉。另原告迄未提出其與仁里公司簽訂之契約,且仁里公司於107 年11月8 日僅發函催促原告趕工,非沒收原告之保證金,原告實未受有何損害。
(五)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8 年1 月30日,原告則於108 年2 月1 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即便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亦僅得請求2 日(即108 年1 月31日及同年
2 月1 日)共計26萬元(計算式:2,600 萬元×0.5 %×
2 日=26萬元)。又被告已施作且供料廠商已請款之部分,分別為具將公司171 萬8,707 元及暄旺有限公司41萬6,
000 元,而原告僅先支付100 萬元定金,則原告已獲得利益為113 萬4,707 元(計算式:171 萬8,707 元+41萬6,
000 元-100 萬元=113 萬4,707 元),惟原告既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同條但書規定應賠償被告前開之損害,被告以之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由蔡日東為代理人,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600 萬元(不含稅),並由陳榮輝律師擔任見證人。
(二)系爭工程係由臺中港務公司發包,由仁里公司承攬,原構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系爭工程於107 年7 月16日開工,預定完工日原為107 年12月12日,嗣延展49日,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8 年1 月30日。
(三)被告未於締約後7 日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且迄今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四)系爭工程包括:1.建築工程、2.裝修工程、3.屋頂防水工程、4.結構工程、5.無障礙電梯設備工程、6.無障礙電梯結構工程,此6 項工程總價為1,544 萬0,944 元;另有水電、消防、弱電、照明、空調等工程,此部分總價為855萬9,056 元;再加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及包商利潤共200 萬元,總計2,600 萬元。
(五)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付款明細詳附表,惟該契約書並無該附表。原告所提材料與設備規格送審申請表、分項工程自主檢查表、鋼筋工程自主檢查表(見本院卷二第6 至8頁),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
(六)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發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08 年1 月5 日送達原告。
(七)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08 年
2 月1 日送達被告。
(八)仁里公司因違約,由臺中港務公司於108 年1 月22日發函終止其等之承攬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送審資料,是否合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之內容?(二)被告未於締約後7 日內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三)被告未於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四)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解除?或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終止?(五)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何?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送審資料,合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
1.按「所有材料及附件,除另有說明外概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購辦,並須經甲方(即原告,下同)監工人員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在場材料工具,乙方須堆放整齊並做標示註明」,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送審資料係原構建築師事務所針對被告供料廠商是否符合資格所為之審查,非審查被告送抵工地之材料是否合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系爭送審資料之封面或臺中港務公司函覆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之內容,均係記載:「……材料送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6、54、58、63、69、73、77、81、85、89頁),可知系爭送審資料應係針對材料進行審查,而非僅對被告供料廠商進行審查。參以系爭送審資料之內容,係由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被告供料廠商之送審資料有無檢附廠證資料及材證資料,以及逐項審查被告供料廠商所提供之材料,有無符合契約圖說規範內容,而非僅針對該廠商之資格進行審查,有系爭送審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92頁),益徵系爭送審資料並非係對於被告供料廠商是否符合資格之審查,而係對於施工材料之審查。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並未就被告供料廠商之資格設有限制,僅約定被告之施工材料須經審查合格後,方得使用在系爭工程,更可證系爭送審資料確係就施工材料所為之審查,而非對於被告供料廠商資格之審查,故原告主張系爭送審資料係對被告供料廠商是否符合資格所為之審查,即不足採。
(二)被告未於締約後7 日內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係可歸責於被告:
1.經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記載:「乙方應於合約(或草約)訂定同時正式開工,並於七日內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如逾期未能進場時(事先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甲方比照第八條方式處理,如情況嚴重者另案處理」等語(見外放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下稱外放卷】第1 至2 頁),可知本條約定係要求被告應於締約後7 日內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而進場之後,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將進場之材料交由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故被告若於締約後7 日內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縱使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期間超過締約後7 日,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反之,若被告未於締約後7 日內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與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是否完成審查進場之施工材料無涉,故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為無效約定,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節,洵屬無據。
2.又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將鋁門窗材料運抵工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參以仁里公司於
107 年12月3 日提報鋁門窗材料送審,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於隔日(4 日)審查核可等節,有附表編號4 鋁門窗材料送審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運抵工地之鋁門窗材料,確已經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並得使用在系爭工程,堪認被告已於107 年12月3 日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運抵工地之鋁門窗材料未經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三)被告未於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記載:「所有材料及附件,除另有說明外概由乙方購辦,並須經甲方監工人員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在場材料工具,乙方須堆放整齊並做標示註明」等語(見外放卷第4 頁),察其前後文義,應係指除了所有材料均由被告購辦之外,該材料均須經由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後,方得使用在系爭工地。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及交易上之習慣,可知該約定旨在防範被告進場之施工材料有不合於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規範內容之情形,避免導致將來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驗收,故為了確保進場之材料均能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規範內容,應係每批進場之材料均須經由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始符兩造於立約時之真意。否則可能產生第1 批進場之材料與其他批進場之材料品質顯不相當之情形,更何況縱使為同品項之材料,亦可能因為良率問題或製造批次不同,而有品質上之差異。若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不能針對進場之全部材料進行審查,將導致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對於材料之審查形同虛設,而產生明顯之審查漏洞,顯非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故被告辯稱第2 批運抵工地之鋁門窗,無須再經由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等語,即難認可採。又被告上開第2 批運抵工地之鋁門窗既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經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即不得使用在系爭工程,且因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故縱使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材料進場時簽收,只要該材料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即不得使用在系爭工程,非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收,即可不經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之審查,故難認原告係故意拒絕被告施工,或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等情,亦非可採。
3.次查,觀諸系爭工程107 年11月2 日監造報表記載:「累計預定進度:20.2%;累計實際進度:1.83%;本日工地未出工、無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兩造於107 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系爭工程確實已經落後預定進度。再觀諸系爭工程107 年12月31日監造報表記載:「預定進度:73.53 %;實際進度:12.06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自107 年11月2 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預定進度增加53.33 %(計算式:73.53 %-20.2%=53.33 %),被告實際進度卻僅增加10.23 %(計算式:12.06 %-
1.83%=10.23 %),顯見系爭工程於被告108 年1 月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將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無效之前,被告不但未能依預定進度施工,反而實際進度較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更為落後,且被告在進度大幅落後之情形下,於
107 年12月31卻未進場施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完工,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已於12月間積極趕工,故不可歸責等情,即不可採。
4.被告另辯稱仁里公司延誤提出變更設計圖,故未能於完工期限內完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系爭工程主要包括建築工程、裝修工程、屋頂防水工程、結構工程、無障礙電梯設備工程及無障礙電梯結構工程等6 項工程,另有水電、消防、弱電、照明、空調等工程,而仁里公司於
107 年12月11日第9 次趕工會議時,係反應須增加電梯機坑抽水費用,有107 年12月11日第9 次趕工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仁里公司於107 年12月11日並未有何變更設計之項目,僅係反應需要增加電梯機坑抽水之費用,而電梯機坑本來即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故被告辯稱係因仁里公司延誤提出變更設計圖,才導致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工等節,顯屬無據。
(四)系爭承攬契約已由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終止: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 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請款辦法約定記載:「工程估驗款請款下來時,甲方於20日內按照當期請款核准金額之百分之陸拾伍款項支付給乙方」等語(見外放卷第1 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請款條件已有約定,須待原告向仁里公司申請工程估驗款且成功請款後,再依兩造同意之比例交付予被告,雖兩造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仍無礙承攬契約已經成立,而被告既同意此請款辦法,即不許被告於簽約後始爭執兩造之請款辦法有何未能保障被告權益之處,原告亦無在被告於簽約後始提出之付款協議書上簽名之義務。又所謂付款明細,係指記錄每次付款情形之明細,非指原告每期應如何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記錄,此觀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已有約定請款辦法自明。且原告應付款之金額,尚須視原告實際請款並經核准之金額之比例定之,而無法事先確定,故縱使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付款明細之附表,亦難認對被告權益會有何欠缺保障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似有誤會。
3.至被告辯稱已於108 年1 月3 日發函予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惟查,該函除記載被告支付予被告供料廠商之金額明細、再次要求原告簽回付款協議書及重申被告不應為系爭工程延宕負責外,未有何「解除契約」等相關文字之記載,僅在最末記載:「我司將提出合約無效,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被告108 年1 月3 日之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並未對原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已於108 年1月5 日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4.末按「乙方如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或作輟無常未按預定進度施作,經甲方限期催告而未能履行或改善者,甲方得隨時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未於締約後7 日內,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亦未於完工期限內完工,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08 年1 月25日再度發函催告被告改善,亦有原告108 年1 月2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故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2 款約定取得終止權。嗣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08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有該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9 頁),足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於
108 年2 月1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五)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何?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且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契約在解除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喪失,債權人於解除契約時,仍得併行請求該項損害賠償。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 條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未於締約後7 日內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亦未於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工,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等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7 條、第8 條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且此違約金請求權於被告有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原告嗣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謂被告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終止而隨同消滅之理,先予敘明。
3.次查,兩造係於107 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締約後7 日內即107 年11月9 日內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否則即應自
107 年11月10日起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迄至107 年12月3日才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未於締約後7 日內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之逾期日數為23日,而原告係請求自107 年11月11日起算,且扣除每周六、日不計入違約日數,故依原告之計算式,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12月2 日止,被告係逾期15日(其中11月扣除每週六、日共15日,107 年12月1 日、2 日則分別為六、日故不計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逾期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之違約金數額為195 萬元(計算式:2,600萬元×0.5 %×15日),為系爭承攬契約總價之7.5 %。
至被告辯稱於107 年12月20日已達逾期未將主要機具及材料進場之違約金上限,原告卻仍要求被告進場趕工,故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係分別約定逾期進場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兩者請求權各自獨立,原告亦無免除之意思,難認原告之請求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再查,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期間係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
108 年1 月30日止,共計90日,亦即被告應於此期間完成全部工程,縱使扣除系爭工程於107 年11月2 日原本已落後之進度20.2%,被告至少應於系爭承攬契約施工期間內,完成系爭工程79.8%之進度,然被告迄至107 年12月31日,實際進度卻僅增加10.23 %,後續則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已於108 年1 月3 日發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即未繼續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被告實際完成之進度僅為10.23 %,依此換算被告實際施工之日數,僅有12日(計算式:10.23 %79.8%×90日=12日,日以下四捨五入),可知被告至系爭承攬契約完工期限屆至之日即108 年1 月30日止,尚有相當於78日之工程進度逾期未完成。而原告雖於
108 年1 月3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08 年2 月1日送達被告,然原告行使終止權,並不影響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已如前述,況若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距離完工期限較近,反而減少被告所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兩造約定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真意,故應以系爭承攬契約期間內,被告實際逾期之天數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而非僅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距完工期限之日數定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未於完工期限內完工之違約金數額應為1,014 萬元(計算式:2,600 萬元×0.5 %×78日),為系爭承攬契約總價之39%。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8 條逾期罰款之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即520 萬元為上限,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8 條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以520 萬元為上限。
5.另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記載:「八、逾期罰款:乙方如不能於規定完工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時,按逾期日數乘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累計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不計入賠償責任上限金額」等語(見外放卷第2 頁),從文義上觀之,該條約定已載明懲罰之性質,再從內容來看,兩造合意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之逾期罰款,不計入賠償責任上限金額,而與賠償責任無涉,應足認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被告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且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被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與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並不相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然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而與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仁里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約定逾期1 日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750 萬之0.5 %計算,並已交付票面金額550 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等情,有仁里公司107年11月14日函、107 年11月23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4 頁),可知若因系爭工程未完工或逾期完工,原告並非未因此受有損害,僅係損害之金額無法特定。又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逾期罰款約定之性質既係懲罰性違約金,即不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且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僅完成10.23 %之進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參以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之逾期罰款已約定上限為契約總價之20%即520 萬元,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僅支付定金100 萬元,然被告已支付213萬4,707 元予被告供料廠商,而欲以113 萬4,707 元主張抵銷等節。然查,該筆213 萬4,707 元係被告給付予被告之供料廠商,並非係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材料管理之約定,系爭工程所有材料除另有說明外,均由被告負責提供,故縱使被告確有給付213 萬4,
707 元予被告之供料廠商,惟於被告實際施作完成前,被告仍不得據以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難認原告有依被告採購施工材料之金額為給付之義務,更難認係被告因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故被告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編│文件名稱 │ 仁里公司 │ 原構建築師事 │ 卷證出處 │備註 ││號│ │ 提報日期 │ 務所核可日期 │ │ │├─┼───────┼───────┼───────┼─────┼───┤│1 │電梯送審資料 │107年9月3日 │107年9月10日 │本院卷二第│被證 ││ │ │ │ │42至45頁 │11-1 │├─┼───────┼───────┼───────┼─────┼───┤│2 │EPOXY 地坪材料│107年11月19日 │107年11月27日 │本院卷二第│被證 ││ │送審資料 │ │ │46至53頁 │11-2 │├─┼───────┼───────┼───────┼─────┼───┤│3 │磁磚及地磚材料│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7日 │本院卷二第│被證 ││ │送審資料 │ │ │54至57頁 │11-3 │├─┼───────┼───────┼───────┼─────┼───┤│4 │鋁門窗材料送審│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4日 │本院卷二第│被證 ││ │資料 │ │ │58至62頁 │11-4 │├─┼───────┼───────┼───────┼─────┼───┤│5 │配管及配線材料│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8日 │本院卷二第│被證 ││ │送審資料 │ │ │63至68頁 │11-5 │├─┼───────┼───────┼───────┼─────┼───┤│6 │化學螺栓及制震│107年12月6日 │107年12月8日 │本院卷二第│被證 ││ │元件材料送審資│ │ │69至72頁 │11-6 ││ │料 │ │ │ │ │├─┼───────┼───────┼───────┼─────┼───┤│7 │FRP 汙水處理設│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18日 │本院卷二第│被證 ││ │施材料送審資料│ │ │73至76頁 │11-7 │├─┼───────┼───────┼───────┼─────┼───┤│8 │給排水衛生設備│107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19日 │本院卷二第│被證 ││ │材料送審資料 │ │ │77至80頁 │11-8 │├─┼───────┼───────┼───────┼─────┼───┤│9 │消防設備(一)│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4日 │本院卷二第│被證 ││ │火警自動警報設│ │ │81至84頁 │11-9 ││ │備材料送審資料│ │ │ │ │├─┼───────┼───────┼───────┼─────┼───┤│10│消防設備(二)│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5日 │本院卷二第│被證 ││ │材料送審資料 │ │ │85至88頁 │11-10 │├─┼───────┼───────┼───────┼─────┼───┤│11│整件式PVC 地坪│107年12月26日 │108年1月2日 │本院卷二第│被證 ││ │(TYPE1 )材料│ │ │89至92頁 │11-11 ││ │送審資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