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梁專訴訟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被 告 馬儒誌
顏芳月王天福李芳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如下述第一、二項(面積待實測),嗣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如下述聲明全部所示(見本院卷第40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確認被告通行權之範圍,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儒誌、顏芳月、王天福、李芳貞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段68之42、68之43、68之44、68之4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8之4○地號土地,合稱被告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土地為袋地,原告則於107年9月7日拍賣取得與被告土地相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8地號土地、系爭68之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願供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30日山土測字4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土地使被告通行,惟被告認渠等得通行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通行權範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37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
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68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738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4568公頃之土地無通行權。㈣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68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13998公頃之土地無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為建築坐落被告土地建物所必要留設之私設道路及發照要件之一,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說並未限制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且依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展於86年間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知,系爭土地全部為私設道路,無條件無償提供被告土地上之建築物為道路通行使用,其效力及於繼受人,故被告之通行權性質具備準物權之效力,原告應受拘束。再者,原告依拍賣公告可知系爭土地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仍為購買,自應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拘束。況原告之通行方案將致被告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故原告主張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一)被告分別為系爭68之42、68之43、68之44、68之4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土地為袋地。
(二)被告馬儒誌所有系爭68之42地號土地、被告顏芳月所有系爭68之43地號土地、被告王天福所有系爭68之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85年間由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建物後,將建物與土地出售給被告馬儒誌、顏芳月、王天福(使用執照號碼(85)中工建使字第1528號),被告李芳貞所有系爭68之45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則為92年6月9日向前手買受中古屋而輾轉受讓房地。
(三)原告於107年9月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年9月1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前手為陳展。
(四)本院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記載:本件標的查封時係位於長福路516巷之既成道路,於拍定後不點交。
(五)陳展於86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馬儒誌、顏芳月、王天福及系爭68之45地號當時所有人林慧貞,記載系爭土地合計240.04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同意無條件無償提供被告馬儒誌、顏芳月、王天福及林慧貞興建系爭68之42至45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道路通行使用,系爭同意書效力及於日後之繼承人、受讓人,系爭同意書附圖所載通行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六)系爭土地現編定為臺中市○區○○路○○○巷,舖設柏油及設置路燈。
(七)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2種住宅區,非屬都市○○道路範圍。
(八)系爭68之45地號土地及同段68之23地號土地交界處東側之系爭68地號土地有一水泥平台,高度約三階階梯,依現場勘驗照片顯示高度約為被告王天福之大腿高度,無法以車輛沿系爭68地號土地通行至北側之十甲路。
(九)系爭68地號土地東側為一公園,公園內設有人行步道,行人可通行該步道至長福路與十甲路,惟汽車無法沿該人行步道通行長福路與十甲路。
(十)被告就系爭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37公頃之範圍及系爭68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738公頃之範圍有通行權,不爭執。(但被告抗辯系爭2筆土地為既成巷道,全部土地範圍均有通行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37公頃)之範圍,及系爭68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738公頃)之範圍有通行權(嗣追加確認被告就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範圍無通行權),有無確認利益?㈡如有確認利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範圍及面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第一、二項聲明無確認利益,其餘請求有確認利益:
1.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2.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就附圖所示A、C部
分之範圍有通行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第一、二項聲明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否已臻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3. 原告聲明第三、四項部分,則請求確認被告就附圖所示B
、D部分之範圍無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被告就此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通行權範圍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見解,原告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為附圖所示A、B、C、D部分:
1.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末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本件被告土地與南側之長福路與北側之十甲路均無適宜之
聯絡,而被告土地上坐落之各建物出入口均面臨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土地周圍之其餘鄰地均已有建物坐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43頁)、附圖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土地為袋地,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土地上坐落之各建物出入口既均面臨系爭土地,且非被告所造成,其餘周邊鄰地亦均有建物坐落,致被告無法通行該等臨地至公有道路,則被告須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到達公路,係屬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洵堪認定。
3.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範圍僅附圖所示A、B
部分等語。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二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而系爭68-41地號土地現為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道路、系爭68地號土地為整體性防火間隔,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7704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7頁)。然附圖所示A、B部分寬度均僅1公尺,則原告預留供被告通行之範圍,顯然小於前揭就私設道路規定之最小寬度,亦難以供汽車通行。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而被告土地上均有建物存在,實有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則原告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被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難遽採。
4. 又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陳展與被告馬儒誌、顏芳月、王天
福及系爭68之45地號土地當時所有人林慧貞所約定之通行範圍乃系爭土地全部;陳展復於坐落被告土地建物興建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興建之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其申請使用執照,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揭函文暨其附件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7、405、407頁)。依首揭說明,系爭同意書效力故僅及於陳展、林慧貞及被告馬儒誌、顏芳月、王天福之間,惟觀諸上情可知,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興建上開建物之時,已綜合考量周遭土地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及消防安全等因素,確認以系爭土地全部之範圍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乃被告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且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始由陳展出具系爭同意書供被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準此,被告抗辯渠等應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至公有道路,始符通常使用,即非無據。尤其,被告及其前手自85年起通行系爭土地多年,均無人阻礙其通行;而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其拍賣公告業已載明:「本件標的查封時係位於長福路516巷之既成道路,於拍定後不點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可知其所取得者乃供被告土地通行之道路使用,故其出價應買時,顯然是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條件而評估其價值,並願承受系爭土地現供通行之使用狀態。苟認原告可於應買後另行劃定顯不相當之範圍以限制被告之通行權利,顯然會造成原告獲有意料之外之利益,殊與事理有違,亦難認符誠信原則。是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既屬被告通常使用所必要,且為對臨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即既均有通行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圖所示B、D之範圍無通行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圖所示A、C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就附圖所示B、D部分之範圍無通行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瑜甄【備註】本判決後附附圖壹份(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30日山土測字4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