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林辰鈺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賴嘉慧被 告 張圯蓁
廖琮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琮龍(原名為廖正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3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為被告廖琮龍】拍定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1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26日至系爭房屋勘測時,被告廖琮龍陳明系爭房屋係借予被告張圯蓁(原名為張雅淳)居住使用,顯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乃為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曾委託代理人至現場與居住系爭房屋內之被告張圯蓁溝通,並告知需於1個月內自行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二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正當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齊全,參考周遭相同規格房屋出租行情,系爭房屋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適當。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張圯蓁抗辯:被告張圯蓁自100年間起向被告廖琮龍承
租系爭房屋迄今,最近一次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6日,租賃期間共5年期間,每月租金12,000元,並以現金給付予被告廖琮龍,之後因被告廖琮龍急需資金,被告張圯蓁已預付至108年8月之租金100,000元予被告廖琮龍,按月扣抵租金。且被告張圯蓁並未收到原告合法催告,被告二人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琮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廖琮龍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告於107年8月14日依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即附表所示之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1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圯蓁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被告二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一件(該契約書簽立日期不詳,其中該契約書第1條、第3條及其租金明細表記載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下稱前開租賃契約書)及100年間起換裝燈具、施作水塔、牆壁等之客戶報價單、變更追加減單據、請款單、送貨單、設計圖說等件為證。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2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26日至系爭房屋勘測時,被告廖琮龍自陳系爭房屋係借予朋友即被告張圯蓁居住使用等語(見該執行案卷附107年4月26日執行勘測筆錄),則當時被告二人間倘果真已有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之情事,被告廖琮龍實無向執行法院為前揭陳述之理,堪認被告二人簽立之前開租賃契約書,乃為被告二人臨訟嗣後再補行製作之租約。此外,參諸被告張圯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從100年間起向被告廖琮龍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到現在;其向被告廖琮龍承租系爭房屋已經7、8年,其向被告廖琮龍承租系爭房屋的租賃契約沒有經公證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被告張圯蓁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廖琮龍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實質上乃為自100年間起至110年即租期存續期間已逾五年,且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張圯蓁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予憑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不當得利,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經查,原告主張應以按月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舉591房屋網刊登沙鹿區其他房屋出租廣告之網頁資料為證,然該網頁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該等屋主欲藉將房屋出租他人以獲利之主觀期望,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並作為認定之憑採。本院綜核卷附系爭房屋之現場相片(位於臺中市○○區○○○街○○巷道路旁之四層樓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第一次登記為99年12月27日),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齡超過8年、所處位置多為住宅、交通尚稱便利,並佐以前述被告張圯蓁向被告廖琮龍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2,000元,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前揭相同請求部分,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再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每月12,000元,已如前述,則逾此範圍其餘按月計算之13,000元(25,000-12,000=13,000)部分,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關係就其餘按月依13,000元計算之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即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即被告廖琮龍部分)及依被告張圯蓁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即系爭房屋之價額4,320,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不當得利(即不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中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尚屬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附表:
┌──┬──────┬──────┬──────┬─────┬─────────┐│ 編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 │原告權利範│建物層次、面積(平││ 號 │ │ │ │圍(應有部│方公尺) ││ │ │ │ │分) │ │├──┼──────┼──────┼──────┼─────┼─────────┤│ │臺中市沙鹿區│臺中市沙鹿區│臺中市沙鹿區│全部 │層數:4層 ││ 1 │南勢坑段埔子│南勢坑段埔子│保成一街12巷│ │總面積:221.28 ││ │小段第4167建│小段第71之10│15號 │ │層次:1層、面積: ││ │號 │地號 │ │ │61.71 ││ │ │ │ │ │層次:2層、面積: ││ │ │ │ │ │66.20 ││ │ │ │ │ │層次:3層、面積: ││ │ │ │ │ │65.36 ││ │ │ │ │ │層次:4層、面積: ││ │ │ │ │ │28.01 ││ │ │ │ │ │附屬建物: ││ │ │ │ │ │陽台:24.84 ││ │ │ │ │ │雨遮:1.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