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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呂秋勳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4年5 月5 日買受分割前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前開土地於分割後,增加同段161-1 、161-2 地號土地。原告則於64年6 月24日將同段161-2 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呂秋潭所有;於67年3 月30日將分割後同段1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贈與被告所有。

㈡原告於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時,訂有負擔條件:約定被告應

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供原告及訴外人雪花齋餅行經營使用。嗣後,被告原依所附負擔而履行,惟被告於107 年5 月間拒絕繼續履行負擔,並向本院另案起訴(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請求本件原告應給付其每月新臺幣(下同)16,630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起回溯5 年之對價997,800 元,被告顯已拒絕履行受贈與之負擔。原告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由原告贈與,但係由訴外人呂

賢明決定並繳納贈與稅等稅款30,886元云云,惟此與系爭土地由原告贈與被告乙節無涉。且系爭土地在贈與被告前,即由原告於其上增建附屬建物附屬於其所有中正路206 巷10之

1 號房屋為增建及使用,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乃附有受贈負擔條件,應無條件供原告及雪花齋餅行經營使用,為此由時為雪花齋合夥人之呂賢明繳納贈與稅,此由系爭土地於被告受贈後迄今之地價稅,歷年來亦均由雪花齋餅行繳納可證。

㈣系爭土地於分割贈與被告前,即與其上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路○○○ 巷○○○○ 號房屋,及登記於訴外人呂秋潭名下之中正路200 號房地,以及訴外人即雪花齋餅行另一合夥人呂忠政(呂忠政之父親呂坤培過世前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名下之中正路198 號房地(基地包括訴外人呂秋敏所有之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一開始即均供作雪花齋合夥營業使用。臺中市○○區○○路○○○ 號、206 巷10-1號房屋樓層相通,除供作雪花齋營業使用外,3 樓以上樓層,供兩造之父母呂賢明、呂月枝,及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及其他兄弟即訴外人呂秋敏、呂秋潭及被告自美國回台時暫居之處所,被告自美國回台後迄今,均居住使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000 巷0000號房屋4 樓房間。當年因被告為家中排行老么,向兩造之父呂賢明表示兄長呂秋敏、呂秋湖、呂秋潭名下均登記有房地,為何其名下未登記有房地,呂賢明為暫為安撫被告情緒,乃商由原告呂秋湖將名下分割前

161 地號土地分割1 部分,在臺中市○○區○○路○○○ 號、

200 號、206 巷10-1號等建物間作為空地之土地分割出一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乃係因兩造父親授意,於贈與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即供雪花齋餅行使用,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應確有約定負擔,被告仍應將系爭土地無償供雪花齋營業。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有兄弟四人即長男呂秋敏、次男即原告、三男即被告、

四男呂秋潭,另有一姊妹呂素霞。兩造在臺中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先父呂賢明贈與。訴外人呂秋敏於56年10月2 日即已因「買賣」而取得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其價金由呂賢明支付,故呂秋敏取得該土地係來自呂賢明以價金贈與,購買該土地直接登記為呂秋敏名義。訴外人呂秋潭及原告於64年6 月24日亦因「買賣」而各自取得同段161-1 地號、161-2 地號土地,呂秋潭並於71年6 月4 日因「第一次登記」而取得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其購地及建屋之資金均來自呂賢明之贈與。被告於67年3 月30日始因「贈與」而取得161 地號土地,此乃因兩造兄弟四人唯獨被告未獲贈土地,而原告已於64年6 月24日基於相同情形獲贈161-2地號土地,呂賢明乃直接要求原告,於161 地號土地分割出161-1 (歸呂秋潭)及161-2 (歸原告)地號後所剩之土地(即系爭土地)55平方公尺,贈與被告。且原告另於68年

7 月13日亦由呂賢明出資興建,而「第一次登記」取得中正路206 巷10之1 號房屋。而兩造及呂秋敏、呂秋潭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時,均僅二、三十歲,均無財力購買,均係由呂賢明出資興建及購買而贈與兩造兄弟,其中原告及被告均在呂賢明與其胞弟呂坤培合夥經營之「雪花齋餅行」工作,亦無財力購買或出資興建。是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由原告贈與,但亦係由呂賢明決定並繳納贈與稅等稅款30,886元。

㈡原告前於105 年間就訴外人呂秋潭所有臺中市○○區○○路

○○○ 號房屋以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提起另案訴訟,主張係原告與兩造父親呂賢明出資購買興建,借用呂秋潭名義登記,請求呂秋潭移轉系爭房地與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嗣改稱其未出資購買,判決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仍被駁回。嗣提起另案訴訟,改稱上開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借用呂秋潭名義登記,隨著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不同之案件,再三變更其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其實際上之贈與人是呂賢明並非原告;

且被告受贈後將土地貸與訴外人呂賢明建屋,將部份提供雪花齋餅行使用,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雖稱被告受贈系爭土地係附有附擔之贈與,應提供與雪花齋餅行使用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上開房屋及土地上之建物,暨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尚有兩造及父母使用之樓層,顯非全供雪花齋餅行使用,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㈣被告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由父親呂賢明贈與,始貸與呂賢

明提供給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使用,而呂賢明之合夥股份已於96年8 月8 日移轉給原告,合夥人已由呂賢明變更為原告,原告亦從父親受贈不動產,情事已有變更,被告並非自原告處受贈系爭房屋,自無需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雪花齋餅行」使用,應由原告給付對價。被告乃依情事變更及不當得利(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並經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鈞院107 年重訴字第331 號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應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91-39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67年3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證1 號) 。

⒉系爭土地在分割增加161-1 及161-2 地號之分割前161 地號

土地,於64年6 月24日登記為原告呂秋湖1 人所有( 原證2號) ,分割後由原告呂秋湖將分割後增加之系爭161 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贈與被告( 原證3 號) 。

⒊系爭土地於67年3 月30日贈與登記予被告後迄今之地價稅,均由雪花齋餅行繳納。

⒋被告於107 年5 月間向本院起訴( 案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

331 號) 請求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自107 年5 月31日起回溯5 年之系爭土地使用對價新台幣99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6 月起至「雪花齋餅行」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新台幣16,63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參見原證4號)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第419 條第1 、2 項

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系爭161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分割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前開土地於分割後,增加同段161-1 、161-2 地號土地。原告於67年3 月30日將分割後同段16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贈與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前161 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分割前16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 頁),已可認定。而依上開分割前161 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分割前16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分割前161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於64年5 月5 日購買取得,故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乙節,應可認定。被告雖主張實際上係由父親呂賢明出資購買並主導分割及贈與,真正贈與人為呂賢明云云。惟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被告主張實際上為呂賢明所有及贈與,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贈與被告,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就贈與時是否附有原告所主張無償提供雪花齋餅行使用之負擔,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在贈與被告前,即由原告於其上增建附屬建物附屬於其所有中正路206 巷10號房屋為增建,迄今仍供原告及雪花齋餅行使用,被告受贈之後迄今之地價稅,歷年來亦均由雪花齋餅行繳納,足證贈與附有負擔云云。查原告稱有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供雪花齋餅行使用等情,業經提出本院另案107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21 頁),且被告在該案中提出書狀自認該成果圖中在系爭土地上之編號B 建物及C 建物均為雪花齋餅行使用(見本院卷第431-432 頁),已可認定屬實。另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迄今之地價稅,均由雪花齋餅行繳納,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然雪花齋餅行係由兩造先父呂賢明與他人合夥經營,為兩造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247 頁),而被告既為呂賢明之子,被告基於至親情誼,無論以無償或有償之方式,提供系爭房地予呂賢明合夥經營之雪花齋餅行營業使用,並由雪花齋餅行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衡情亦符合人情事理之常,而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主張係無償提供雪花齋餅行使用,有其合理之可能性存在,且既然供雪花齋餅行使用,稅賦自應由雪花齋餅行繳納。故本件在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單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供雪花齋餅行使用及稅賦由雪花齋餅行繳納之事實,不能推論兩造間之贈與附有系爭土地需無償供雪花齋餅行使用之負擔。況如依原告主張此贈與附有需無償供雪花齋餅行使用之負擔,則被告根本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空有所有權人之名義,此種贈與有何意義?是原告之主幫違背社會常情,更不能認定系爭土地贈與有原告主張之負擔。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贈與系爭土地附有需無償供雪花

齋餅行使用之負擔,其以被告不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