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訴訟代理人 胡子廉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自民國
106 年12月28日7 時起至108 年12月28日7 時止,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台積電15P7新建工程敬德街鋼筋磨板及物料堆置料場」,標的住址:臺中市○○區○○街。因被告片面指摘原告之保全員監守自盜,又有離職人員未執值保全管理之責而強扣新臺幣(下同)6000元款項,並陸續有線輪4 綑遺失、鋼筋籠遺失,質疑原告保全員竊盜等節,而押扣原告每月勞務費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共計6 個月款項61萬1100元。此外,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同年11月及12月1 日至12月8 日,委由原告派遣臨時勤務,金額共計33萬1254元,該款項經被告合併於遺竊計價沖損,二者勤務所生勞務費合計94萬2354元,實屬無理等情,而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94萬23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押的勞務費,然
依原告所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4條訴訟管轄之約定:「就本契約所發生之任何爭議事項,應先經誠意協商,如因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受雙方合意管轄約款的拘束。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