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李璟岳幸志偉被 告 賴錦堂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賴志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八林班假四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點六○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打藥間拆除,及編號丁部分面積六二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 頁),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系爭林地之管領機關,自得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告與原告並無土地租賃或造林契約,竟於系爭林地其中屬於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41號林班地範圍內,違規設置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 年11月25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丙部分面積21.79 平方公尺之打藥間,及種植編號丁部分面積626.18平方公尺之茶園(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為無權占有。原告為上開林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剷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林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回溯五年不當得利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45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03 頁):如主文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賴王靜枝原以其名義與原告就系爭林地簽訂租約,皆有給付租金與原告,且與原告換約數次,賴王靜枝去世後由被告繼續耕作,被告雖擬繼續繳納租金與原告,惟均遭原告拒絕收受,然原告亦未反對被告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已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係無權占有,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可認其權利之再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再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林地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林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告於系爭林地其中屬於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41號林班地範圍內,以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林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78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1 頁、第251-255 頁),堪信真實。
(二)被告辯系爭林地原由被告之母賴王靜枝與原告訂租約,賴王靜枝去世後由被告繼續耕作,原告亦未反對,已屬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賴王靜枝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土地,為「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38、45地號」,有出租造林契約書及其附件承租地位置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23頁),並非本件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41地號」。
且該契約書所示出租之標的位置,與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圖所示本件系爭地上物之位置亦迥然有別。是被告所辯,顯與本件無涉,自無可採。
(三)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係依法行使維護其私有財產權之權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公益原則。被告辯稱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可認其權利之再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林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已有10幾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8 頁),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頁),本院參酌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之區域位在山區,周圍均為林地,附近無商業活動之情況,亦認適當,爰以之為計算基準。
2、系爭林地於102 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5元,於107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14元,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占用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之面積共664.57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 +2
1.79+626.18=664.57),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57 元【計算式:(664.57×14×5%×1 )+ (664.57×15×5%×4 )=2,4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元(計算式:664.57×14×5%÷12=39),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6.60 平方公尺水塔、編號丙面積21.79 平方公尺打藥間、及剷除編號丁面積626.18平方公尺茶園,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3 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